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19號上 訴 人 宋兆武訴訟代理人 蔡瑞麟律師被上訴人 莊媄涵
黃錫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7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97年3月6日起,其餘部分自民國97年3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7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民國97年3月6日起,其餘部分自97年
3 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於提起上訴後,除將上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外,復追加備位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萬元,及自97年3月
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莊媄涵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9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訴固有追加,惟均係基於票據關係及借貸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黃錫聰簽發並經被上訴人莊媄涵背書之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莊媄涵分別於97年2月4日、及2月5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及40萬元時所交付。而上開借款係其分別於上開日期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及草屯農會各提領27萬元、及36萬元,加上原有之4萬元,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莊媄涵。且已事先向被上訴人黃錫聰以電話照會,確認支票無誤,才同意借款。詎系爭支票經提示後竟因假處分之理由退票,嗣經上訴人屢次催討,被上訴人莊媄涵僅返還其中10萬元,剩餘款項,迄今仍未為清償。
㈡縱被上訴人黃錫聰將附表編號1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莊媄涵
時係空白支票,惟被上訴人黃錫聰既已授權被上訴人莊媄涵填寫發票日及金額,且於上訴人照會時未否認有發票行為,自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另被上訴人莊媄涵雖辯稱附表所示二張支票係委託上訴人出面向發票人即被上訴人黃錫聰取款而交付,並提出附件二、四、五之承諾書及協議契約書為證。惟觀之附件五之協議契約書及附件二、四之承諾書,其上「立書人:宋兆武」之簽名並非由上訴人所簽署,應係被上訴人莊媄涵所寫,此比照承諾書最後日期與上開附表編號1支票所載之發票日筆跡相同即可證明。況被上訴人莊媄涵亦不可能僅填寫支票發票日而不記載金額,即將支票交付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莊媄涵係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已填寫金額之支票影印留存後製作承諾書取信被上訴人黃錫聰,嗣又以該支票影本向鈞院聲請假處分,顯然附表編號1支票之日期及金額皆為被上訴人莊媄涵所填載。且上訴人事後委託訴外人即代書呂秀碧向被上訴人莊媄涵請求之金額,業已扣除被上訴人莊媄涵清償之10萬元,顯見被上訴人莊媄涵確係積欠上訴人借款。
㈢被上訴人莊媄涵又主張其於97年2月4日與上訴人前往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上訴人領款後返還其167,400元,該款項係上訴人於97年2月1日向其收取辦理假扣押之擔保金,當天並非向上訴人借款27萬元;另97年2月5日在草屯農會係為兌換新鈔,並返還上訴人簽發之本票及契結書,並非向上訴人借款40萬元。惟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莊媄涵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65號假扣押案件之代理人,亦未代理被上訴人莊媄涵辦理假扣押強制執行。另被上訴人莊媄涵所稱兌換40萬元新鈔之面值、張數已超過一般金融機構之限制,此經該農會主任於另案偵查中到庭證述並無印象;且被上訴人莊媄涵所述之過程與該金融機構之監視器所拍攝畫面亦不相符,其主張顯非真實。
㈣再被上訴人黃錫聰並未積欠被上訴人莊媄涵債務,倘非被上
訴人莊媄涵將已完成發票行為之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何能向被上訴人黃錫聰請求給付票款;且被上訴人莊媄涵亦可自行提示票據請求給付票款,無須委託上訴人提示票據,被上訴人莊媄涵主張交付空白支票及委託取款等情並非真實。而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均應以票上所載文字定之,如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40條第1項、第144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莊媄涵之背書並無委任取款或同義字句,故為一般票據轉讓之背書。被上訴人仍應依票據法律關係連帶給付票款。況被上訴人莊媄涵提出有其簽名、書寫之切結書、協議書等文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於各該文件上均無上訴人筆劃特徵相同之筆跡,足徵上訴人並未書寫過協議書予被上訴人莊媄涵。
㈤被上訴人莊媄涵雖請文化大學陳虎生教授重為筆跡鑑定,並
由陳虎生教授出具鑑定書表示上開書類之筆跡與上訴人所書寫之筆跡相同。然法務部調查局乃國家機關,該局之鑑定人員為公務員,並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應無偏頗一方之虞。
反觀陳虎生教授係受被上訴人所委託,其間是否有人情、金錢等因素而影響專業之判斷,不無疑義。故關於被上訴人莊媄涵所提出之協議書、切結書等文書之筆跡鑑定,仍應以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為準。
㈥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另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96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附表所示支票既係被上訴人黃錫聰所簽發,並由被上訴人莊媄涵背書轉讓予上訴人,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
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7萬元,及其中30萬元
自97年3月6日起;其餘部分自97年3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㈧於本院補稱:
⒈被上訴人莊媄涵於其對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支票事件中,
亦提出陳虎生教授之鑑定書,作為論據。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0號判決,認定該鑑定書不可採信,而判決被上訴人莊媄涵敗訴在案。
⒉原審故以證人即被上訴人莊媄涵之司機李兆昇之證詞,認
定97年2月5日被上訴人莊媄涵與上訴人在草屯農會碰面,只是拜託上訴人幫忙換40萬元之新鈔,而非交付借款40萬元。惟查,李兆昇因上開證詞涉嫌偽證,且被上訴人莊媄涵亦涉嫌教唆偽證罪,而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被上訴人莊媄涵部分,業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42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李兆昇嗣經通緝到案,現仍由鈞院審理中)。顯見李兆昇之證詞不足採信。
⒊原審雖又認定97年2月4日,上訴人係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埔里分行交付予被上訴人莊媄涵之167,400元,且該筆款項是上訴人將先前被上訴人委託其辦理假扣押事件之擔保金返還予被上訴人莊媄涵,並非被上訴人莊媄涵向上訴人借款27萬元。惟原審所調取之假扣押卷宗內,並無被上訴人莊媄涵委託上訴人辦理假扣押之資料。另被上訴人莊媄涵雖辯稱:伊交付假扣押之擔保金予上訴人時,上訴人曾書立如附件六之契結書,並簽發如附件七之1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惟被上訴人莊媄涵因涉嫌偽造附件六之契結書及附件七之本票,亦經檢察官起訴,而由鈞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25號判決有罪在案。且該案經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⒋若認被上訴人黃錫聰就附表編號1之支票未授權被上訴人
莊媄涵簽發,而無須負擔發票人之責任,惟上訴人亦得本於與被上訴人莊媄涵間之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莊媄涵清償該部分之借款。
⒌聲明:
⑴先位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57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97年3月6日起;其餘部分自97年3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⑵備位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27萬元,及自9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③被上訴人莊媄涵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9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黃錫聰於96年間投資被上訴人莊媄涵所經營之幼稚
園,因被上訴人莊媄涵為支付幼稚園之工程款,乃於97年1月22日向被上訴人黃錫聰借用附表所示2張支票,又因工程費用尚不確定,故附表編號1之支票並未記載金額及到期日,另編號2支票確為被上訴人黃錫聰所簽發。嗣於97年1月底,被上訴人黃錫聰接獲上訴人來電告知,謂被上訴人莊媄涵向其調借40萬元、27萬元,已將系爭支票轉讓予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黃錫聰屆時兌現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黃錫聰向被上訴人莊媄涵查證,被上訴人莊媄涵乃向被上訴人黃錫聰表示,係受上訴人詐術所騙才交付系爭支票,上訴人並向其恐嚇取財,其已向警局報案,會負責將票追回等語,並將上訴人出具交其收執之承諾書傳真予被上訴人黃錫聰過目。
㈡又上訴人係於97年1月底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黃錫聰,表示
被上訴人莊媄涵向上訴人借款並將系爭支票轉讓予上訴人,兩造已有借款合意。嗣又主張被上訴人莊媄涵係分別於97年2月4日、5日,先後將系爭支票轉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同時將27萬元、40萬元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莊媄涵,前後說詞不一。顯然97年1月被上訴人莊媄涵交付支票予上訴人,應係委託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黃錫聰取款之意思。茲上訴人既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黃錫聰自得爰引抗辯拒絕支付票款。
㈢系爭支票背面係被上訴人莊媄涵簽名後交付上訴人,但並非
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係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莊媄涵聲稱可代向被上訴人黃錫聰取回系爭支票之金額,被上訴人莊媄涵信以為真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為取信於被上訴人莊媄涵,並簽立附件五之協議契約書交予被上訴人莊媄涵收執,上訴人且保證不擅自行使執票人之權利,及影響被上訴人黃錫聰之支票信用。詎上訴人竟將其中附表編號1之空白支票自行填寫金額588,900元以完成發票行為,嗣且揚言如被上訴人莊媄涵不交付金錢予上訴人,即將系爭支票轉讓第三人以行使票據上權利,並屢向被上訴人恐嚇強索款項。
㈣被上訴人黃錫聰交付附表編號1支票時有授權被上訴人莊媄
涵填寫金額,但金額限制為10餘萬元,且限定用於支付幼稚園之工程款,被上訴人莊媄涵亦於97年1月22日出具簽收單予被上訴人黃錫聰。被上訴人莊媄涵曾於97年2月4日與上訴人前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由上訴人領款後返還被上訴人莊媄涵167,400元,該款項係上訴人於97年2月1日向被上訴人莊媄涵收取辦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65號假扣押之擔保金,嗣因故未辦理假扣押而返還之,被上訴人莊媄涵同時將先前由上訴人簽發之面額100萬元本票(如附件七)及切結書(如附件一)返還上訴人。
㈤97年2月5日被上訴人莊媄涵再與幼稚園司機李兆昇攜帶約70
至80萬元至草屯農會換新鈔,因無法一次兌換,上訴人即以其身上之新鈔4萬元加上當場提領之36萬元與其兌換,該40萬元並非借貸款項。且上訴人自述其於97年1月底向被上訴人黃錫聰照會時已交付其款項,嗣又主張係分別於97年2 月4日、5日交付借款金額予被上訴人莊媄涵並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前後說詞不一,其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況上訴人提出之錄影監視畫面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莊媄涵有向上訴人取得款項,如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貸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㈥97年2月中旬被上訴人莊媄涵通知上訴人勿再向被上訴人黃
錫聰索取金錢,上訴人即要求被上訴人莊媄涵應給予10萬元之感謝金,被上訴人莊媄涵已分別於97年2月22日、25日匯款3萬元、7萬元予上訴人。詎上訴人竟要求被上訴人莊媄涵再匯款15萬元才願返還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莊媄涵請警察協助,上訴人竟將金額提高為30萬元,為免上訴人不斷以電話騷擾及保護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莊媄涵以聲請假處分之方式禁止上訴人向銀行提示請求付款。上訴人當時係以使用詐術之方法,致被上訴人莊媄涵信以為真而委任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黃錫聰請求付款,上訴人並因此取得系爭支票,後再恐嚇被上訴人,此過程已經被上訴人莊媄涵錄音存證,故上訴人顯係基於惡意而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而被上訴人莊媄涵亦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顯無理由。
㈦法務部調查局之筆跡鑑定書僅簡略記載鑑定結果,而未記載
鑑定之經過及作成鑑定結果之理由。反觀陳虎生教授精細比對8項筆跡特徵,詳細說明鑑定經過及理由,進而判斷被上訴人莊媄涵所提出之協議書等文件確為上訴人所書立。是陳虎生教授之鑑定書足資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據。
㈧聲明:⒈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㈨於本院補稱:
⒈陳虎生是國內知名鑑識專家,與國際知名鑑識專家李昌鈺
博士有合作關係,其鑑定報告之公信力不容質疑,且陳虎生之學識經歷遠勝於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員鄭家賢,也無庸置疑。茲原審已詳實比對過兩者鑑定之專業分析內容,確實在陳虎生鑑定報告書中記載鑑定之過程較具詳實且嚴謹。另上訴人曾對陳虎生教授提出偽證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陳虎生教授之鑑定報告自可採信。
⒉上訴人自承係地下錢莊之經營者,依一般民間承辦貸款時
,不但會要求借款人提供支(本)票、借據,且借款均先內扣利息,甚至要求其他擔保品。惟依上訴人所述,上訴人在97年2月4日交付27萬元予被上訴人莊媄涵,係收取27萬元之支票,為何未內扣利息?已與上開一般民間貸款之習慣甚有差異。
⒊鈞院98年度訴字第1725號被上訴人莊媄涵涉嫌教唆誣告案
件,曾勘驗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及草屯農會所提供之監視錄影光碟。針對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並無法認定上訴人有交付27萬元予被上訴人莊媄涵;另針對草屯農會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亦與上訴人所稱:由其領款36萬元,交付被上訴人莊媄涵,再由被上訴人莊媄涵於支票背面背書交付予伊,伊再出具乙紙記載借款金額為40萬元之切結書之情節不符。況證人李兆昇確實於97年2月5日出現在草屯農會門口,亦經另案勘驗屬實。且證人李兆昇證稱:我在2月5日開車載莊媄涵一起至草屯農會換新鈔....當時莊媄涵拿給宋兆武一袋現金,那一袋是40萬元等語。顯見當天是上訴人幫被上訴人莊媄涵換鈔,而非借款。
⒋上訴人針對其借款予被上訴人莊媄涵,有關雙方所約定之
清償期限、清償方法、是否約定利息,或其他借款債務之清償等,前後陳述不一,實不足採信。
⒌訴外人陳麗琦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
202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雖供稱:系爭支票「伍拾捌萬捌仟玖佰元正」之文字,及附件二之承諾書,係受被上訴人莊媄涵之教唆而偽造。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媄涵於97年1月28日在辦公室洽談此事時,根本沒有第三者在場,且被上訴人莊媄涵亦無上訴人之筆跡可供陳麗琦摩擬。再則陳麗琦自稱不認識上訴人,又如何摩擬上訴人之筆跡。陳麗琦顯係受到上訴人之壓力,迫於無奈而作上開陳述,亦有可能陳麗琦與上訴人聯手陷害被上訴人莊媄涵,其說詞自不可採憑。
⒍訴外人孫鳴放固因在另案證稱聽聞被上訴人莊媄涵委託上
訴人辦理假扣押,因交付擔保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乃簽發如附件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莊媄涵,因而遭檢察官以偽證罪起訴,惟訴外人孫鳴放之刑事案件尚未經判決確定,且其嗣後於法院之供述亦對被上訴人有利。
⒎另被上訴人黃錫聰於本院改稱:97年1月23日伊打電話問
被上訴人莊媄涵系爭票號AA0000000 號支票,有無開出去,被上訴人莊媄涵表示沒有,她是以現金支付工程款。後來被上訴人莊媄涵要求將票留在她那邊,我說沒關係,金額要開多少自己決定,只要不跳票就好了。伊確實有授權被上訴人莊媄涵簽發系爭支票,只是金額沒有確定等語。⒏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票號AA0000000號、及AA0000000號二張支票,均係黃錫聰
於97年1月22日間所簽發,交予莊媄涵作為支付雙方一同投資之幼稚園工程款。其中AA0000000號支票面額27萬元發票日97年3月30日,均由黃錫聰完成。另一張AA0000000號支票,於交付莊媄涵時,尚未填寫金額及發票日,惟黃錫聰事後曾授權莊媄涵自行填寫票面金額及日期。
⒉莊媄涵曾將上開二張支票交予宋兆武。
⒊宋兆武與莊媄涵曾於97年2月4日,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見面;另於97年2月5日在草屯農會見面。
⒋宋兆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埔里分行帳戶於97年2月4日有領款27萬元之紀錄;草屯農會帳戶則有領款36萬元之紀錄。
⒌97年2月5日雙方在草屯農會見面,宋兆武有交付莊媄涵40萬元。
⒍莊媄涵曾分別於97年2月22日及2月25日分別匯款3萬元及7萬元予宋兆武。
⒎莊媄涵曾分別持承諾書、協議契約書及契結書,向臺中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宋兆武侵占及恐嚇取財。嗣經不起訴處分。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AA0000000號支票上之發票日「97年2月28日」,及金
額「伍拾捌萬捌仟玖佰元正」係何人填寫?⒉莊媄涵交付二張支票予宋兆武之目的,是向宋兆武借款,
或委託宋兆武向黃錫聰取款?⒊97年1月27日之「協議契約書」、97年2月5日之「承諾書
」、97年2月1日之「契結書」,其上宋兆武之簽名是否為真正?⒋97年2月4日雙方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見面,宋兆
武是否當場交付借款27萬元予莊媄涵?或當天僅是宋兆武返還莊媄涵聲請假扣押之擔保金16萬7000元?⒌97年2月5日宋兆武在草屯農會交付予莊媄涵之40萬元,是
換鈔或借貸?⒍宋兆武是否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四、法院之判斷:㈠本件主要之爭點之一,即在於究竟係被上訴人莊媄涵所陳:
係上訴人宋兆武未經伊同意,即擅自於票號AA869540號支票上偽填發票金額及日期,且係上訴人宋兆武曾書立如附件一、二、四、五、六內容所示之文書,及簽發如附件七所示之本票,以資確認被上訴人莊媄涵與上訴人間係委託追討款項關係,並非借貸關係等情為真;抑或係如上訴人宋兆武所陳:其與被上訴人莊媄涵間為金錢借貸關係,其未曾簽署如附件一、二、四、五、六所示之文書,及簽發如附件七所示本票等情為真。而為釐清此部分爭點,固據兩造各執一詞,且雙方陳述前後均各有矛盾,然人之證言或因記憶模糊、或因利害關係刻意迴避等諸多因素,本即存在較多之不可測及多變性;然文書證據相較於人之證據,其具有不變之特質;因此就事理言之,本院認究係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莊媄涵所陳為真,自應以附件一、二、三、四、五、六、七所示文書之字跡,究竟是否與上訴人宋兆武相符,作為主要之判斷依據。
㈡本件筆跡判斷之說明:
⒈本院刑事庭先檢送附件一至附件七所示之文書及票據,及
上訴人宋兆武平日書寫文件,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異同,該局於98年8月4日鑑定結果為:領據原本1紙(即附件一);其上「宋兆武2/4」筆跡編為甲1類筆跡;又①承諾書原本1紙(即附件二),其上全部筆跡編為甲2類筆跡;②華僑銀行北臺中分行支票(支票號碼AA0000000 )原本1紙(即附件三),其上「伍拾捌萬捌仟玖佰元正」筆跡編為甲3類筆跡;③承諾書影本1紙(即附件四),其上全部字跡編為甲4類筆跡;④協議契約書影本1紙(即附件五),其上立書人「宋兆武」筆跡編為甲5類筆跡;⑤契結書影本1紙(即附件六),其上領收人「宋兆武Z000000000」筆跡編為甲6類筆跡;⑥本票(票號004161)影本1紙(即附件七),其上全部筆跡編為甲7類筆跡;⑦宋兆武於98年6月15日、98年7月6日於刑事庭書寫筆跡、筆錄簽名共5紙及日常生活字跡1袋,其上宋兆武筆跡編為乙類筆跡,經以歸納分析及特徵比對法鑑定,鑑定結果為:甲1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不同;甲4、甲5、甲6、甲7類筆跡中之「宋兆武」簽名筆跡彼此形體不符,非由同一式簽名所影印;另有關甲2至甲7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異同,由於送鑑資料不足,歉難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8月4日調科貳字第0980041297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37頁以下)。
⒉本院刑事庭又再蒐集上訴人宋兆武於相關案件中書寫及簽
名之字跡,再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附件一至附件七所示之文書及票據,與上訴人平日書寫文件,鑑定筆跡真偽,該局於98年12月17日鑑定結果為:本局98年8月4日調科貳字第09800412970號鑑定書影本1份,其內所載領據《即附件一》上「宋兆武2/4」筆跡編為甲1類筆跡;又①承諾書原本《即附件二》1紙,其上全部筆跡編為甲2類筆跡;②華僑銀行北臺中分行支票(支票號碼AA0000000)原本《即附件三》1紙,其上「伍拾捌萬捌仟玖佰元正」筆跡編為甲3類筆跡;④承諾書影本《即附件四》1紙,其上全部字跡編為甲4類筆跡;⑤協議契約書影本《即附件五》1紙,其上立書人「宋兆武」筆跡編為甲5類筆跡;⑥契結書《即附件六》影本1紙,其上領收人「宋兆武Z000000000 」筆跡編為甲6類筆跡;⑦本票(票號004161)影本《即附件七》1紙,其上全部筆跡編為甲7類筆跡;⑧宋兆武於98年6月15日、98年7月6日當庭書寫筆跡、筆錄簽名共5紙及日常生活字跡1袋,其上宋兆武筆跡編為乙類筆跡,經以歸納分析及特徵比對法鑑定,鑑定結果為:甲2、甲3、甲4、甲6、甲7類筆跡(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等筆劃細部特徵)均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符;甲
5 類筆跡因影印模糊而致筆劃細部特徵不明,歉難鑑定;所詢有關筆跡是否會因書寫習慣及客觀環境不同,而影響筆跡特徵之判決乙節,人的筆跡有可能因書寫者身心狀況及書寫條件的改變而產生變異,為免因筆跡變異而影響對書寫者之判斷,鑑定時需有當事人充分且標準之字樣憑比方能歸納分析其筆跡之個性及慣性特徵,以與待鑑筆跡進行比對。本局98年8月4日調科貳字第09800412970號鑑定書有關甲1類筆跡之鑑定,由於獲得符合鑑定條件之參對字樣憑比,故能作成肯定性意見(即甲1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且排除該「不同」係同一書寫者因身心狀況及書寫條件改變所致。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2月
17 日調科貳字第0980062403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14頁以下)。
⒊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蒐集被上訴人莊媄涵(乙類)
、上訴人宋兆武(丙類)、被上訴人黃錫聰(丁類)相關字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附件一、三、五、六所示之文書及票據,與被上訴人莊媄涵平日書寫文件,鑑定筆跡真偽,該局於98年3月30日鑑定結果為:附件一、五、六文件,除上訴人宋兆武簽名外,其餘筆跡與被上訴人莊媄涵筆跡特徵相符;附件三支票金額大寫部分因送鑑資料不足無法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3月30日調科貳字第098002188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168頁以下)⒋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蒐集訴外人陳麗琦(乙類)相
關字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附件二、三、六、七所示之文書及票據,與陳麗琦平日書寫文件,鑑定筆跡真偽,該局於99年6月2日鑑定結果為:附件三支票金額部分之筆跡與陳麗琦之筆跡特徵部分相似,不排除兩類筆跡有出於同一人手筆之可能性;附件二之承諾書及附件七本票上之筆跡與陳麗琦筆跡特徵不符。另附件六「宋兆武Z000000000」部分,因缺乏足夠筆跡憑比,無法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6月2日調科貳字第09900240840號鑑定書1份附該署99年度偵字第2651號偵查卷可稽。
⒌綜合上開鑑定結果,足認:⑴附件一領據上除「宋兆武2/
4」筆跡與上訴人筆跡不符外,其餘筆跡與被上訴人莊媄涵相符。⑵附件二承諾書之筆跡與上訴人宋兆武、訴外人陳麗琦均不相符。⑶附件三支票上「伍拾捌萬捌仟玖佰元正」筆跡,與上訴人宋兆武不符,但與訴外人陳麗琦之筆跡「特徵部分相似,不排除兩類筆跡有出於同一人手筆之可能性」。⑷附件四承諾書之筆跡與上訴人宋兆武筆跡不符。⑸附件五協議契約書部分,除其上「宋兆武」部分無法鑑定外,其餘與被上訴人莊媄涵相符。⑹附件六契結書上「宋兆武Z000000000」部分筆跡與上訴人宋兆武不符,其餘部分與被上訴人莊媄涵相符。⑺附件七本票筆跡全部,與上訴人宋兆武、訴外人陳麗琦之筆跡均不相符。
⒍鑑定人即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人員鄭家賢於99年5月19日,
在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25號案件審理時先就其學經歷部分陳稱:其從75年至今均在鑑識科特別處之文書鑑定部門服務,其專長是文書鑑定和指紋採取的鑑定,還有問題的文書鑑定包括筆跡、印文、印刷品就是所有的鈔票鑑定以及問題文書的偽造、變造鑑定,鑑定案數至98年底,超過5,000件,其中筆跡鑑定占百分之50,其有得到美國聯邦調查局國家學院(FBI Academy)指紋高級班結業;也曾到美國康乃迪克州警察局李昌鈺博士實驗室,學習指紋和文字鑑定;也是美國刑事科學協會會員、國際鑑定學會會員、中華民國鑑識協會會員及美國實驗室主管協會實驗室的審查員等語(筆錄見原審卷㈤第9頁以下),足認鑑定人鄭家賢就筆跡鑑定部分,具備相當之學識及經驗。且鑑定人鄭家賢於當日,復就鑑定資料之選擇及附件一、二、三、五所示文書及票據鑑定過程分別陳述如下:
⑴鑑定人鄭家賢於99年5月19日鑑定時稱:其今日所提出
資料中供作比對之字體,幾乎是全部卷宗之字體,其看到一樣的部首就將之節錄起來,但因版面有限,所以其隨機挑選可充滿版面後就好了。且因節錄後,例如《言字旁》或《手字旁》都蠻一致,足夠表現其所欲表現的,所以其就隨意挑選將之放進去;且其在做鑑定時,並未製作數字之真偽,因依照其他文書內容即已足資判別真偽,而因數字筆劃較為簡單,比較容易改變書寫習慣等語。
⑵鑑定人鄭家賢於99年5月19日針對甲1《即附件一》簽收
文件鑑定稱:針對其於98年8月4日所製作之筆跡鑑定部分,偽造簽名常見之筆劃特徵:1.運筆緩慢、停頓、中斷;2.筆劃僵硬、字澀而且顫抖;3.線條粗細一致,缺乏律動感的變化及流暢感,如果是偽造的簽名會有這樣的情形出現。從而,依照今日所提資料第19頁之甲1(即《附件一》之「宋兆武」)觀之,像這個宋字,就①筆劃而言,宋的筆劃直線,本來是一筆劃下來應該是很流暢,但是他歪歪斜斜的,這是書寫緩慢,筆劃會有顫抖的現象,且橫畫有凸出來,其看過鈞院送來之證人宋兆武平日文件,並無這樣的特徵;②該宋字的左撇非常長,但平常特徵並無此種寫法;③就「兆」字直勾部分,該送鑑文件係往上勾,但是證人宋兆武平日簽名係往左;④就「武」字筆序部分,送鑑文件之「武」字之「止」部分,係直畫下再往右轉再往上圈,但證人宋兆武平日簽名因該「止」之橫畫粗細不一致,故應係直畫下來中間先寫1橫,再往左邊轉;⑤就「武」字右邊勾起來那1畫,此份送鑑文件勾起來那個也是書寫緩慢。從而,其認為送鑑文件中甲1部分,係屬模仿字跡,其就做與原本字跡不同之判別等語。
⑶鑑定人鄭家賢於99年5月19日針對甲2即《即附件二》承
諾書之鑑定方式鑑定稱:該份文書看起來是同1人所寫,且筆劃蠻順暢,第1次之鑑定資料因不足,故無法鑑定;經鈞院檢送新資料後,其將所有新增之字及簽名,照了1千多張照片,逐跡、逐字分析,其有依照該承諾書之內容及簽名分別予以分析;㈠就內容部分,其有先稍微將證人宋兆武平日簽名歸納後將相同之字放在一起,發現證人宋兆武平日文件相同之字還滿一致,即包括《的》、《手字旁》、《辵字旁》、《言字旁》,所以可以當作判別的證據,但跟承諾書《即附件二》即不一樣;而㈡就《莊媄涵》此3字,其中承諾書《即附件二》上①莊字上面《草字頭》完全不一樣,②《女字旁》,第1筆劃下來有打個摺,再來畫到第2個左邊《女字旁》,還有上面它還有1個頓筆,《女字旁》也是不一樣,③《水字旁》也是不一樣,《涵》的水字旁,《涵》的右邊上面打摺的樣式也是不一樣,那《涵》的下面它左邊畫得類似有點三角形的樣式,但是證人宋兆武平日文件則係方型的;㈢就《宋兆武》之兩個簽名部分,其在鑑定時,有將該承諾書《即附件二》再放大,以判別細微特徵,其中該承諾書《即附件二》之⑴《宋》部分,①上面那橫畫,斜度比較斜而且比較長,而證人宋兆武平日簽名較平;②下面那個《木字旁》橫折直,那橫折直的斜度也比較斜,而證人宋兆武平日簽名較平;③《連筆》特徵是橫折直,送鑑文件部分係直接往上,而證人宋兆武平日文件,橫劃通常會停頓或是往下撇;④右大畫部分,送鑑文件太長,而證人宋兆武平日這麼多之簽名文件中,從沒這麼長的;⑤「木」之直畫勾部分,送鑑文件是往上勾,而證人宋兆武之平日簽名則係往左勾;⑵《兆》部分,承諾書《即附件二》之連筆不順:⑶《武》部分,①承諾書《即附件二》右邊連筆往上至頂端時位置太高,而證人宋兆武之平日簽名通常沒有那邊高,至少不會超過左邊第1筆橫劃;②於「止」之下橫劃往上部分係斷筆後再連接,此顯不合理,因通常書寫1個字跡之後,連筆就寫上去了,該次應係連了之後發現外型不對,才斷筆再連上去;③承諾書《即附件二》之「弋」直畫勾上去筆劃太大,證人宋兆武平日文件只勾上去一點。從而,該承諾書《即附件二》之內容及簽名均不同,其才會做出筆跡不同之鑑定結果等語。
⑷鑑定人鄭家賢於99年5月19日針對甲3即《即附件三》支
票上金額之鑑定方式鑑定稱:第一次鑑定時,因為找不到吻合之字跡,因此無法鑑定;第二次所送之相關字雖也不多,但其針對《萬字》,因與證人宋兆武平日文件之「草字頭」寫法不同;還有「佰」也都不同,而「元」字部分,右下那一劃也不同、「玖」的部分,《附件三》之右邊撇劃係往下撇,但證人宋兆武平日文件則係往左撇,「拾」的部分,右上「人」字部分,《附件三》上之「拾」左撇後沒有出頭,但證人宋兆武平日文件則有出頭,所以其第二次鑑定時,仍然判斷此部分係屬不同字跡等語。
⑷鑑定人鄭家賢於99年5月19日針對甲5即《即附件五》協
議契約書上「宋兆武」簽名之鑑定方式鑑定稱:協議契約書《即附件五》並非原件,而於筆跡鑑定中,如要鑑定相同,一定需要原件,因過去曾有①被剪貼②彩色複印③印表列印;且影印文件上會有一點點鋸齒狀,無法看到筆觸、筆劃等細微特徵等情;從而,於做文書鑑定時,如依照影印文件即可看出特徵不同,當然可以判別不同;但如特徵相同則需提供原件,足以排除前揭情形後,才能做相同之判別結果等語。
⒎被上訴人亦自行委託中國文化大學教授陳虎生針對系爭文
書為筆跡鑑定。而陳虎生教授則將97年1月28日協議契約書(附件五)列為送鑑資料乙,97年2月5日承諾書(附件二)列為送鑑資料甲,二者均編為A類筆跡。上訴人親簽資料列為送鑑資料丁,編為B類筆跡。經其分別比對字與字間隔特徵、「宋」字迴筆特徵、「宋」「兆」二字筆劃之位置特徵、「兆」字起筆方向特徵、「兆」字筆劃間隔特徵、「兆」字筆劃結構特徵、「武」字筆劃起筆位置特徵、「武」字二筆劃相交位置特徵等8項後,認A類筆跡與B類筆跡為同一人所書(原告卷㈣第25頁以下筆跡鑑定報告書)。且原審亦以陳虎生教授曾任警察專科學校、憲兵學校、國家安全局正規班筆跡、文書等鑑識課程教授,著有筆跡鑑定相關之專書及期刊論文多篇,足見筆跡鑑定應屬其專長無誤。又其鑑定報告書內容詳列8項書寫特徵互為比對,確實較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為嚴謹。且其本人親至本院刑事庭具結擔保證詞暨鑑定書內容之真實,以其學術地位、身分當無為虛偽鑑定或證詞之可能等情狀,認其所為鑑定結果,應可採信等語。
⒏經查,訴外人陳虎生於本院刑事庭99年5月19日審理時證
稱:其於65年自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畢業後,曾留校擔任助教,擔任鑑定案件之助理;後來至英國拿到化學科系之博士,但論文是有關於筆跡及文字時間判定。其當時拿到承諾書《即附件二》、協議契約書《即附件五》、100萬元本票《即附件七》,及證人宋兆武不爭執之平日書寫文件時,係使用顯微鏡及放大鏡去看,而其挑選特徵之原則係要非一般人在書寫時之習慣,且需讓書寫者能顯出係非意識性之書寫特徵,至於是否為非意識性,可從書寫之流暢度、速度來分辨;並以證人宋兆武平日不爭執之書寫文件中,不斷重覆的「宋兆武」3字,找出書寫特徵,因為在自己字跡中間,該書寫特徵一定要出現,找出來的特徵即認定為特徵型。假如特徵型跟送鑑文件之相吻數量蠻多,而該人書寫之特徵型數量也蠻多時,即可判斷係同一人書寫;其就《附件二》、《附件五》、《附件七》部分做成特徵相符之依據,即係依照間隔的特徵型、迴筆的特徵型、二筆劃的相關位置的特徵型、起筆方向的特徵型、筆畫間隔的特徵型、筆劃結構的特徵型、筆劃起筆位置的特徵型及二筆劃相交位置的特徵型做成判斷等語(筆錄見原審卷㈤第9頁以下)。另陳虎生於本院刑事庭99年5月19日審理時,並就如何判別《附件二》所示承諾書之真偽時證稱:⑴宋兆武平日文件中,《宋兆》比較接近;⑵迴筆的特徵部分,其認為證人宋兆武在書寫《宋》時,寶蓋頭左邊第1個筆劃跟第2個筆劃,會在左邊形成1個迴筆的迴圈;⑶宋兆武在書寫《兆》時,該左邊兩點上面點的位置,跟「宋」之「木」字橫劃非常接近;⑷宋兆武就《兆》這個字,提筆之方向是往左邊方向去的;⑸就筆劃間隔而言,於《兆》字,撇劃跟豎勾的部份,宋兆武之上豎跟中豎的部份,上半部間隔會比中間的間隔來得大;⑹就筆劃結構而言,宋兆武於書寫《兆》時,右邊豎斜勾部分,會分成為好幾段;⑺就筆劃起筆特徵而言,宋兆武之《武》字的左下方《止字》的第一個筆劃豎劃位置,跟橫劃之間的位置極為接近;⑻就兩筆劃相交類型特徵部分,就《武》字而言,右側斜勾,跟橫劃之間,宋兆武之字跡凸出長度較短等語(筆錄見原審卷㈤第9頁以下)。
⒐然經本院觀察附件二所示之承諾書中之2個「宋兆武」簽
名:⑴其中1個「宋兆武」簽名具有「宋」及「兆」較為接近;「兆」與「武」距離較遠,另1個「宋兆武」簽名,則未具備此種間隔特徵;⑵其中1個「宋」字雖具有迴筆特徵,然另1個「宋」字及宋兆武平日字跡中,該「宋」字寶蓋頭左邊第1個筆劃與第2個筆劃出現迴筆特之頻率並不高;⑶兩個「宋兆武」簽名之「兆」字,左邊兩點中上面該點之位置,並未與「宋」之「木」橫劃非常接近;⑷兩個「宋兆武」簽名之「兆」字,提筆方向亦未明確係往左邊;⑸其中1個「宋兆武」簽名之「兆」字,雖具備上半部間隔比中間間隔大之間隔特徵,然另1個「兆」字則不具備該特徵;⑹兩個「宋兆武」簽名並不具備分成好幾段之特徵;⑺兩個「宋兆武」簽名之《止》之豎劃位置其上橫劃位置確實極為接近;⑻兩個「宋兆武」簽名,亦均不具備筆劃相交類型特徵。亦即陳虎生教授就上訴人宋兆武平日文件中之「宋兆武」簽名固然整理出8種筆跡特徵,然附件二之承諾書中所示兩個「宋兆武」簽名,與前揭筆跡特徵確實相吻之處,實際上僅有其中1種特徵即7.筆劃結構特徵部分,然其餘部分或完全不吻合,或僅其中1字吻合該筆跡特徵,本院實難認相同之機率極高。陳虎生之鑑定報告認附件二承諾書中之「宋兆武」簽名與上訴人宋兆武平日書寫之「宋兆武」具備相同之筆跡特徵,實難令本院信服;再陳虎生於其所出具之鑑定意見中,完全未曾提及於附件二承諾書之立書人欄「宋兆武」簽名中之「武」字中,有發生斷筆現象,亦未出具意見表示何以認為該「武」字具備不尋常之斷筆痕跡,仍可鑑定該字跡係與上訴人宋兆武平日字跡相同之理由;雖經本院刑事庭於同日審理時詢問證人陳虎生是否曾注意到此狀況時,陳虎生證稱:所謂偽造字跡有兩種,一種是偽造他人字跡,一
種是隱藏自己字跡,其有在影本部分看到前揭承諾書之「武」字有一點分岔現象,其可以判斷有斷筆情況,其係因認為製作該份附件二承諾書之人書寫速度算快,不像是要去偽造別人之字,所以雖然發現有斷筆痕跡,其因認為係屬故意隱藏自我特徵,故仍然認為該附件二之承諾書之「宋兆武」字跡,與上訴人宋兆武平日書寫之「宋兆武」係同一人所為,且附件二、附件五及附件七內之「宋兆武」簽名,亦均具備故意隱藏自我特徵之要素等語(筆錄原審卷㈤第9頁以下)。然陳虎生此部分說明,亦屬難以理解,蓋附件二承諾書上之字體,固然可認定書寫時書寫速度算快,不像故意去偽造別人字跡,從而,如該附件二承諾書之筆跡特徵,確實與上訴人宋兆武平日書寫文件之筆跡特徵幾乎均相符合,僅係有該斷筆特徵,本院固可理解為係上訴人宋兆武刻意欲誤導鑑定人員判定該字跡真偽之故意隱藏自我特徵;然該附件二承諾書之「宋兆武」字跡,幾乎與上訴人宋兆武平日所書寫之「宋兆武」文字特徵均不符合,復具備前開斷筆特徵,陳虎生於無法說明有何積極、具體證據情況,仍執意認為被上訴人莊媄涵自行委託判讀之文件中,只要係與上訴人宋兆武平日書寫特徵不符之情形,均係上訴人故意隱藏自我特徵所致,本院認陳虎生對該送鑑文件進行鑑定時,主觀上實存有相當之偏見;此相對於鑑定人鄭家賢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其等接受囑託進行鑑定時,對於案情並不瞭解,從而一開始並無法直接判斷該份文件是偽造或模仿,僅係從系爭文件中,鑑定是手寫筆跡,或是碳粉,或是以其他方式造成;再用歸納比對之方式,將相同之字、相同之部首放在一起,看相同的多,還是不同的多,然後再做綜合判斷等語(刑事庭筆錄見原審卷㈤第9頁以下)可知,本案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人鄭家賢於進行鑑定時,不僅對於送鑑文件未存任何偏見,且係綜合送鑑文件中全部之字體,依照相同之字及相同部首,逐一比對,而其就鑑定過程之說明均有所本,所為鑑定結果亦與所附資料相符等情綜合觀之,本院認法務部調查局所出示之前揭鑑定報告結果之可信性高於陳虎生之認定。
⒑此外,訴外人陳麗琦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續字第202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已坦承受被上訴人莊媄涵之教唆,偽造如附件二所示之承諾書,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一紙存卷可按。綜前說明,原審認定陳虎生教授之筆跡鑑定報告書較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及鑑定人鄭家賢於原審針對該鑑定報告所為之說明結果為可採,自有可議之處。茲被上訴人莊媄涵據以抗辯交付二紙支票予上訴人係委託取款之承諾書、協議契約書等,既經證明為偽造,則被上訴人抗辯交付支票予上訴人係委託取款一情,自非實在。
㈢又被上訴人黃錫聰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
第202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均自承確實授權被上訴人莊媄涵在系爭票號AA0000000號支票填載金額,且不再限制該支票之用途;其於本院審理中再次確認此事(見本院100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第2頁)。而被上訴人莊媄涵事後亦確實教唆訴外人陳麗琦在系爭支票之金額欄填寫「伍拾捌萬捌仟玖佰元正」,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20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9號案件,查明屬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書各一紙在卷可參。茲系爭二紙支票,既分別係發票人即被上訴人黃錫聰所簽發,或授權被上訴人莊媄涵所簽發,且被上訴人莊媄涵抗辯交付支票予上訴人僅在於委託取款已非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莊媄涵交付系爭二紙支票之目的,係作為借款之擔保,自可採憑。
㈣被上訴人莊媄涵抗辯其與上訴人於97年2月4日,在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埔里分行見面時,並未收受上訴人交付借款27萬元,當天係上訴人將假扣押之擔保金16萬7000元返還予伊等語。惟查:被上訴人莊媄涵迄無法證明其曾因委託上訴人辦理假扣押而交付擔保金予上訴人之事實,且倘若上訴人只是要將擔保金返還被上訴人莊媄涵,亦無需特別約在銀行見面。
況且,被上訴人莊媄涵據以證明上訴人先前曾向伊收取辦理假扣押擔保金而簽署之本票(附件七)及領據(附件一),業經鑑定認非上訴人所書寫;另訴外人孫鳴放因在另案證述聽聞被上訴人莊媄涵曾委託上訴人辦理假扣押部分,亦經檢察官以偽證罪起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219號起訴書一紙存卷可按。則被上訴人莊媄涵主張97年2 月4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係上訴人返還辦理假扣押之擔保金,自非實在。再參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當天確實有提領27萬元之紀錄,從而,上訴人主張,當天在銀行見面,是提領27萬元借款交付予被上訴人莊媄涵一情,較為可採。
㈤被上訴人莊媄涵又辯稱其與上訴人於97年2月5日在草屯農會
見面,是請上訴人幫忙向農會換新鈔,並非收受上訴人交付借款40萬元,並曾於原審傳訊證人即司機陳李兆昇到庭作證。茲證人李兆昇於原審雖證稱當天確實是開車載被上訴人莊媄涵前去草屯農會換新鈔等語,惟證人李兆昇及被上訴人莊媄涵因分別涉嫌偽證罪及教唆偽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5892號、14819號起訴,且被上訴人莊媄涵並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24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李兆昇部分因嗣後始經通緝到案,尚未審結),此亦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存卷可參,足以證明李兆昇在原審之證詞不可採信。再則,上訴人草屯農會之帳戶,當天確實有提領現金36萬元之紀錄,從而上訴人主張,97年2月5日在草屯農會自帳戶內提領36萬元,加上自有現金4萬元,總計交付借款40萬元予被上訴人莊媄涵一情,自可採憑。
㈥又上訴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後,即曾打電話向發票
人即被上訴人黃錫聰照會,確認上開二紙支票確實係被上訴人黃鍚聰所簽發;且被上訴人黃錫聰就附表編號①之支票,亦已授權被上訴人莊媄涵填載,亦如前述;此外,上訴人確實已將借款27萬元及40萬元分別交付被上訴人莊媄涵,則上訴人取得系爭二紙支票,自非惡意取得支票,依法自可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另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96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莊媄涵持被上訴人黃錫聰所簽發如附表編號②之支票,並背書後交付上訴人作為借款40萬元之擔保,惟事後僅清償10萬元;另持被上訴人黃錫聰所簽發如附表編號①之支票,並背書後交付上訴人作為借款27萬元之擔保;且經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付款之提示後,均遭退票,從而,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7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97年3月6日起,其餘部分自97年3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50條、第463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曹宗鼎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碩薇附表:
┌──┬──────┬──────┬───────┬──────┐│編號│發 票 日│提 示 日│ 票 面 金 額 │ 票 據 號 碼│ ││ │ │ │ (新臺幣) │ │├──┼──────┼──────┼───────┼──────┤│ ① │97年2月28日 │97年3月06日 │ 588,900 │AA0000000 │├──┼──────┼──────┼───────┼──────┤│ ② │97年3月30日 │97年3月31日 │ 270,000 │AA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