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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2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25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9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二、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一○、因第1款至第3款、第6款至第9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及第43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提起訴訟,原訴請確認上訴人即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原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應適用簡易程序。嗣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在98年9月30日之消費借貸85萬元債權關係不存在,其金額已逾50萬元,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之訴訟,不合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然本件原審仍適用簡易程序,兩造並均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依上說明,本件即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發票,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及票面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85萭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惟被上訴人並無於98年9月30日向上訴人借款85萬元,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在98年9月30日之消費借貸85萬元債權不存在。且被上訴人亦未因該借款行為而交付上訴人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在98年9月30日之消費借貸85萬元債權關係不存在,於法並無不合。兩造為附表所示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得主張票據上人之抗辯事由。上訴人並應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原因關係即不存在,並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爰訴請:㈠、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在98年9月30日之消費借貸85萬元債權關係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上訴人抗辯: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有訴外裁判之事實,並違反同法第221條前段之規定,未經實質辯論。原審法院於審理程序中,主動向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追加起訴確認兩造間在98年9月30日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追加聲明,違背不干涉主義。被上訴人於98年9月30日之所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予上訴人,係另為向上訴人借款85萬元。本票屬票據法所規範之流通票據,凡以票據行為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故凡於票據上簽名之人,不問原因為何,均需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件票據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並交付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並無任何惡意或詐欺情事,票據亦無偽造、變造,基於票據之流通性及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被上訴人應負擔票款之給付。原判決竟以因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所以本票之票據債權亦不存在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其判決違背上開程序法之規定及上開票據法之特別規定。

四、本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當事人於98年9月15日洽商清償被上訴人積欠訴外人詹麗勤100萬元債務事宜,與本件兩造當事人爭執有無98年9月30日消費借貸乙節,係屬不同之債權債務關係。

(二)詳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並交付予上訴人,兩造為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票據之原因關係即98年9月30日之消費借貸關係。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票據原因關係即98年9月30日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成立?被上訴人得否援引票據原因抗辯?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發票,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及票面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85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368號民事裁定、上訴人提出本票2紙附於原審卷內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雖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固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固亦著有4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惟按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並無於98年9月30日向上訴人借款85萬元,被上訴人亦未因該借款行為而交付上訴人系爭本票,而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亦有原審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本即得訴請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在98年9月30日之消費借貸85萬元債權關係不存在,原審因被上訴人主張不完足,曉諭被上訴人補充之,於法並無不合。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訴訟於原審進行中,於兩造間在98年9月30日之消費借貸85萬元債權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件裁判並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被上訴人嗣於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求為對於上訴人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其追加亦毋庸經上訴人同意。雖上訴人於99年10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聲請訊問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動追加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在98年9月30日之消費借貸85萬元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云云。惟查:⑴、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亦有明文。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之規定,於上訴程序準用之,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上訴人就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並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依上說明,已不得主張之。⑵、再如前述,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在98年9月30日之消費借貸85萬元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猶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核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亦附敘明。又原審判決既係於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在98年9月30日之消費借貸85萬元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後,始就該部分訴訟為判決,自無違反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之不干涉主義。上訴人抗辯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之不干涉主義,顯有誤會,即無理由。

(三)次雖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固亦有明文。然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本文、第70條第1項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於其代理權之範圍內所為之行為,或受他造或法院之行為,均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亦著有29年抗字第53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知民事訴訟程序得委任訴訟代理人,並該訴訟代理人就受委任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於其代理權之範圍內所為之行為,或受他造或法院之行為,均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訴訟代理人就受委任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當然包括言詞辯論。故雖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委由訴訟代理人到場,本人均未到場,然被上訴人既已委由訴訟代理人到場行言詞辯論,其效力自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原審據以為判決,並無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之規定可言。再如前述,雖上訴人於99年10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聲請訊問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並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於原審均未出庭,均由其訴訟代理人為訴訟云云。然如前述,上訴人就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並未於準備程序主張,已不得主張之。又如前述,被上訴人已委由訴訟代理人到場行言詞辯論,其效力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其本人並無親自到庭之必要,上訴人猶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核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並附敘明。上訴人抗辯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之規定,亦有誤會,於法未合。

(四)再按雖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固亦有明文。又雖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固亦著有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然票據法第13條係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是知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僅除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外,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債務人不論執票人取得票據是否出於惡意,均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例意旨亦明。而查詳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並交付予上訴人,兩造為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票據之原因關係即98年9月30日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則兩造間98年9月30日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之事由,既為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與執票人即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被上訴人自得以對抗為執票人之上訴人。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知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9月30日之所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予上訴人,係為向上訴人借款85萬元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即應就系爭借貸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而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本票所示,並未能遽認兩造間即有該本票所載金額互相一致借貸意思表示,更難遽認上訴人業已交付該本票所載金額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既未另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借貸業已有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已難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為真實。再上訴人於原審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並陳述:「(洽談借款還有交付印鑑章的過程除兩造外還有何人在場?)沒有。因我的錢是拿到原告(即被上訴人)的住家」;「(有無簽立書面契約?沒有」等語,亦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原審卷內可佐,是更難認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兩造間業有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依上說明,即未能認兩造間在98年9月30日之消費借貸85萬元債權關係存在。並為票據債務人之被上訴人,得執此其自己與執票人即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為執票人之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因其原因關係之不存在,亦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即因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自始欠缺而不存在,被上訴人即得以此事由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借貸關係不存在,並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抗辯:原審判決違反票據法之規定云云,顯亦對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有所誤解,自亦無理由。上訴人遽主張被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依上說明,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第221條第1項之規定,亦未違反票據法之規定。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關係未能認為存在,並系爭本票債權因其原因關係自始不存在而不存在。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訴請:㈠、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在98年9月30日之消費借貸85萬元債權關係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附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銘法 官 黃炫中法 官 陳秋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金池附表:

┌──┬─────┬────┬─────┬──────┬────┐│編號│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備 註││ │ │ │(新台幣) │ │ │├──┼─────┼────┼─────┼──────┼────┤│ 1 │98年9月30 │未載 │500,000元 │00000000 │ ││ │日 │ │ │ │ │├──┼─────┼────┼─────┼──────┼────┤│ 2 │98年9月30 │未載 │350,000元 │00000000 │ ││ │日 │ │ │ │ │└──┴─────┴────┴─────┴──────┴────┘

裁判日期:201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