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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2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22號上 訴 人 甲○○送達代收人 戊○○被 上 訴人 丙○○○被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 訴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者之ㄧ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等(即被上訴人等)應共同賠償原告(即上訴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共同連帶賠償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共同賠償」更改為「共同連帶賠償」部分,核屬擴張應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聲明:㈠上訴人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等應共同連帶賠償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兩造之陳述: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審理時補充主張略以:

⑴被上訴人乙○○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經鈞院以91年度重訴

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其應給付上訴人0000000元,並加計遲延利息確定,惟被上訴人乙○○於肇事後,不思悔悟及履行應賠償之義務,竟為避免名下坐落臺中縣后里鄉牛稠坑43之

3、43之13、43之14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遭法院查封拍賣,竟又與被上訴人丁○○、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為虛偽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經鈞院以97年度易字第429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被上訴人等所為之上開行徑,致使上訴人請求權礙難實現,徒增花費及精神負擔。近2年所花費之金額包括律師費50000元、上訴人另案聲請塗銷抵押權登記、請求損害賠償、本案開庭、多次洽詢民事執行處、豐原地政事務所等往返差旅費用、文具紙張費用、郵務費用、誤餐費用及電話費用以250000元概括計算,總計3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⑵原審對於前開律師費用收據,是否為本件不法侵害之直接訴

訟關係存疑,本應傳訊相關證人證明其真偽,或應依職權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97年度偵字第16462、第20029號刑事卷,以查明上訴人是否有委任律師,就被上訴人等涉及偽造文書乙案,擔任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然原審卻未詳加調查,逕為判決,顯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

⑶原審既已認定被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而對上訴人等有不法侵

害之事實,則對於上訴人近2年來,就本件不法侵害所需消耗之其他相關交通差旅、誤餐費用、書面公文往返之郵務、電話協調聯繫之通話等費用之實際數額,雖無明確單據可按,亦不能全然抹煞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之不法行為所為之支出事實,是關於此部分,上訴人概約以300000元計算,並非無據。

⑷關於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等另案聲請之塗銷抵押權設定等事

件,業經判決勝訴確定。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乙○○之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僅拿到強制責任險約0000000元左右之賠償金。

㈡被上訴人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抗辯略以:

⑴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乃侵害國家法益,且上訴人所提損害賠

償債權係民國92年1月24日因鈞院91年度重訴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而取得,而被上訴人等於90年11月6日設定抵押權登記時,上訴人債權尚未存在,何有侵害可言?再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無效,上訴人即能就被上訴人徐銘煌所有土地求償,上訴人之債權並未受被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影響侵害。另上訴人所提各件民、刑訴訟中,均未見有律師出庭,故上訴人聘請律師所支出之律師費及其他費用,均與被上訴人等無關,且非必要,自不得向被上訴人等請求賠償。

⑵本件訴訟標的與鈞院99年度訴字第226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訴

訟標的同一,應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關於另案車禍事件,曾經調解,但未成立,被上訴人乙○○並非不與上訴人處理。

三、原審法院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等則為上開答辯聲明。

四、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就經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在明示一事不再理之法則,此項法則,係指同一事件前此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聲明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查上訴人與訴外人邱世達、邱勤達、邱佩君及陳林阿爽等人,就被上訴人等所為上開偽造文書之行徑,固曾另案對被上訴人等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且經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惟觀諸上開另案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賠償,核與本案係請求上開項目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經核其二者之訴訟標的及聲明請求,顯有不同,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謂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被上訴人等此部分程序上之抗辯,顯有誤解,不足為憑。

五、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經本院於92年1月24日以91年度重訴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徐銘煌應給付0000000元,並加計遲延利息確定,惟被上訴人乙○○於肇事後,為避免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法院查封拍賣,竟與被上訴人丁○○、丙○○○共同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表明渠等虛偽之債權債務關係,申請將被上訴人徐銘煌所有之系爭土地分別設定擔保債權額合計0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丙○○○及丁○○,使該地政事務所人員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地政文書上,被上訴人等因此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29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19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3月31日中院彥民執96執寅字第73407號債權憑證、本院97年度易字第429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六、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等表明虛偽債權債務關係,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致使上訴人請求權礙難實現,故請求被上訴等賠償上訴人律師費、開庭費、差旅費、文書費、郵務費、電話費、誤餐費云云,然此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茲應審究者,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律師費及其他費用,是否有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30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故主張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其受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其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已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則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等偽造文書之行為,對被上訴人等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及提起本件訴訟,因而支出律師費用云云,固據其提出律師費用之收據1紙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19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誤,然上訴人就其他費用支出,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供本院審酌,則上訴人實際上是否支出除律師費用以外之其他費用,已非無疑。再者,上訴人所主張之費用均係上訴人為行使其對被上訴人乙○○之債權,或實施對被上訴人等之訴訟權所支出之費用,均非因被上訴人等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而直接所致之損害;且按我國刑事訴訟程序,在刑事告訴部分並未強制律師代理,亦難認上訴人支出律師費係因被上訴人等虛偽設定抵押權所致,是本件縱認上訴人確實有支出上開費用,亦難謂與被上訴人等虛偽設定抵押權之行為間,在客觀上有何直接相當因果關係。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上開費用,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就支出律師費用以外之其他費用,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資證明;且縱認上訴人確實有支出上開費用,亦難認與被上訴人等虛偽設定抵押權之行為間,在客觀上有何直接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共同連帶賠償上訴人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違失或不當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黃文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