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34號上 訴 人 邵森生訴訟代理人 陳聰明被 上 訴人 呂明發訴訟代理人 魏美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8年8月13日本院97年度執字第91119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標得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呂文生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號應有部分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212-3地號土地),及同段212地號、212-2地號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
212、212-2地號土地),暨系爭212、212-3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中縣○○鎮○○路182之1號,下稱系爭房屋)。詎本院執行處准被上訴人以共有人之身分優先承買系爭212及212-2地號土地,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使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212及21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系爭強制執行就系爭212-3、212、212-2地號土地及房屋拍定後,司法事務官曾通知兩造雙方到場詢問,並曉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拍定之系爭房屋所占有系爭212地號土地部分,不得請求拆屋還地,被上訴人之子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當場認諾。然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212及212-2地號土地所有權後,竟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顯違背誠信原則。
㈡因呂文生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各自建有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並分別在屋後剩餘之空地種植蔬菜分管使用,已歷20年之久。查共有人與他共有人對共有物默示分區共管之約定,歷經多年後,其中共有人將應有部分讓予第三人,其分管契約對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該受讓人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故共有土地於此特定部分視同有地上權之關係,其所興建之房屋與占有之共有土地,視同有地上權之適用。又依民法第876條規定,上訴人於拍賣時對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而土地法第104條及第107條之優先購買權規定具有物權效力,應優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共有物優先承購權之債權效力,本院執行處應不准被上訴人就系爭212、212-2地號土地優先承購,否則系爭房屋與前開土地間之調和關係必被破壞無遺。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212及212-2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應屬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強制執行,將呂文生所有系爭212及212
-2地號,面積分別為382平方公尺及7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土地,准以共有人優先承購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效,並應予塗銷。
⒉被上訴人應將上開應有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1日依共有人優先承購規定,向本院合法購買系爭212及212-2地號土地,並於98年10月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無權主張塗銷。且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需合法之建物才有適用,系爭房屋係屬違建,無該條適用。況系爭212地號土地為農地,理應農用,並無地上權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補充陳述略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條第7款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使房屋與基地同歸一人所有,而本件土地及房屋已屬一人所有,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承租人尚且對土地准為優先承買,焉有將一人所有之土地與房屋各自分離之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強制執行所為呂文生所有系爭212及212-2地號,面積分別為382平方公尺及7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撤銷,並依法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補稱:被上訴人否認有於民事執行處訊問時同意不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且當初呂文生是以系爭212-3地號之建地向銀行抵押貸款,系爭212地號之農地並未設定抵押權。又系爭房屋部分坐落在系爭212-3地號土地上,部分坐落在系爭212地號土地上,並非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8月13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標得呂
文生所有系爭212-3地號應有部分全部之土地,及系爭212、212-2地號,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土地,暨系爭212-3、21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嗣本院執行處准被上訴人以共有人之身分,優先承購系爭212及212-2地號各應有部分2分之1之土地,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使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212及21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固為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規定係指基地出賣時,對該基地已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權之人,始得主張優先購買。若基地出賣時,地上權、典權或租賃權尚不存在,或於基地出賣後始取得地上權或租賃權者,均不得溯及主張優先購買權。又民法第87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係指視為取得地上權之人得在土地或建物拍定後,對土地所有人主張有法定地上權,而非指在法院拍定抵押物前,即認為建物所有人已取得地上權」,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臺上字第522號判決可供參照。經查:呂文生就系爭212及212-2地號土地並未設定地上權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系爭強制執行卷可查,則上訴人主張呂文生在前開土地上建屋,應視同有地上權之適用,尚乏依據。而呂文生在其所有系爭212-3地號土地及其與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212地號土地上建屋,而僅以212-3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系爭212、212-2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均未設定抵押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誤。則系爭212、212-2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既均未設定抵押權,即不符合民法第876條規定:「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之情形,是縱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亦難認上訴人就系爭212地號土地、212-2地號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再者,縱認上訴人有法定地上權,然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並未主張優先購買權,而同意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就拍賣條件所定之內容優先承買,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98年9月3日訊問筆錄可稽,足見上訴人縱有優先購買權,亦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放棄行使,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優先承購系爭212、212-2地號土地,取得所有權後,方主張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殊屬無據。
㈢再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
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並無限制土地共有人之一在共有之土地建築房屋,於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之土地連同房屋併同被拍賣時,他共有人對該出賣之土地應有部分(含房屋占有之基地)無優先承購權,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對系爭土地自有優先承購權」,亦有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可知縱使呂文生在系爭212地號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系爭212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併同被拍賣,系爭21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就系爭212地號土地之優先承購權並不因之而受限制,亦即被上訴人對系爭212地號土地仍有優先承購權。是上訴人主張本院執行處准許被上訴人優先承購系爭212、212-2地號土地無效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強制執行所為呂文生所有系爭212及212-2地號,面積分別為382平方公尺及7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撤銷,並依法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黃佳琪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