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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2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31號上 訴 人 尤文雄訴訟代理人 尤博民被 上訴人 尤炳南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遷葬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

15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0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同先祖尤鍾粉(係被上訴人之祖母、上訴人之曾祖母)、尤有寬(係被上訴人之伯父、上訴人之伯公)骨骸原葬在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第10公墓,經豐原市公所通知須於民國98年11月30日前完成遷葬,被上訴人乃於同年10月13日自第10公墓將尤鍾粉、尤有寬之骨骸罈起掘,移至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豐原市○○○段884之6號土地與兩造共同先祖尤英卿合葬,並重新修築墳墓,被上訴人共支出鑑界費用新台幣(下同)8,000元、地籍謄本費60元、擇日費用10,200元、造墓費用355,000元,共計373,260元,因尤英卿所生4個兒子即尤有寬、尤有田、尤有欽、尤有諒(均已過世),其中尤有寬早逝且絕嗣,僅剩尤有田、尤有欽、尤有諒三大房子孫,為了方便計算,被上訴人願以360,000元為計算基準,每大房需分擔遷葬費用120,000元。又依民俗慣例,祭祀公業出嫁女兒不必負擔娘家祖墓事宜與費用,故被上訴人僅向男嗣主張請求上開費用。上訴人尤文雄既係大房尤有田之遺產管理代表人,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支付遷葬費用。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稱:

⒈兩造先祖骨骸於98年10月13日始由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起掘,

距公墓遷葬通知所載遷葬期限98年11月30日僅月餘時間,顯見遷葬時間緊迫。而被上訴人就遷葬地點、經費支出及分擔,均已徵求各房子孫意見及討論後,以最有利於各房子孫之方式協定為之,並非被上訴人獨斷、獨行。尤其被上訴人業經二次口頭及數次電話通知上訴人參加討論,上訴人均不理會。是以,各房子孫既已知悉,並能討論遷葬事宜,何須再以存證信函等書信方式通知。

⒉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之堂叔,屬旁系血親關係,依法焉能由

被上訴人先負扶養義務,上訴人顯然誤解民法第1115條之條文意旨。

⒊原審就先祖遷墓之扶養費用分擔,係準用民法第1153條第2

項以「應繼分比例」計算各房繼承人遷墓費用之負擔比例,依法自屬有據。

⒋依「討論及協定事實確持書」各房有代表性之族親,均協定

遷葬經費依習俗慣例由男系直屬分三房三等分比例分擔;又參民間墳墓墓碑內容通常亦由男系子孫立碑,足證民間有男系子孫立墳及管理祖墳之習俗,上訴人於原審已就此不爭執,應已視同自認。

⒌本件係將兩造之先祖尤鍾粉、尤有寬過世已久之骨骸遷移合

葬,與剛過世之人是否選擇土葬或火葬不同,且依民間習俗將過世已久之諸多先人骨骸遷移合葬一處,方便後人祭祀,亦屬司空見慣之事。而因公墓或納骨塔受限於場地管理問題,不符民間之大家族祭祀習慣及風水觀念。是以,政府並無強制規定必須遷往公墓或納骨塔。而私造墳墓之經費,族親大多數已繳交,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詳細之遷墓費用明細,並於完工後由各房族親團體祭拜確認,上訴人違反眾意,以比照公墓、納骨塔之管理費用,質疑遷葬費用不合理,自有違誤。

⒍又查上訴人所引用之殯葬管理條例第6、8、22、31條規定,

均係就私立公墓所做之規範,本件骨骸遷移合葬地點並非私立公墓,應無適用。況遷葬地點於民國建立前即已存在私墓,72年11月11日始公布之墳墓設置管理條例 (已廢止)及91年7月17日公布之殯葬管理條例,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無適用。又縱認本件遷移合葬有違反行政法規之情事,仍與上訴人依民法應分擔遷墓費用,係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

⒎本件遷葬實無違反殯葬管理條例:

⑴按骨灰除本條例或自治法規另有規定外,以存放於骨灰(骸

)存放設施為原則;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寺廟或非營利法人設立5年以上之公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得繼續使用。但應於2年內符合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依法設置之私人墳墓,於本條例施行後僅得依原墳墓形式修繕,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本條例施行前公墓內既存供家族集中存放骨灰(骸)之合法墳墓,於原規劃容納數量範圍內,得繼續存放,並不得擴大其規模。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第2項、第72條、第73條第1項、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之,上訴人忽略上述條例之原則性規定,已誤解規定。

⑵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骨灰除本條例或自治法

規另有規定外,以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為原則。」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因宗教、信仰、習俗等不同因素,尚有存放於家中或其他非骨灰(骸)存放設施等情形,故規定骨灰以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為原則。但不以此為限,如直轄市、縣(市)政府認為有必要規範時,得於自治法規明定。前述遷葬地點,本即設有兩造先祖尤英卿祖墳,且依原審起訴狀證物二第一張墳墓照片墓碑右方所示:「昭和年間」,即日據時期即建有該墳墓,可推知尤英卿公祖墳於民國建立前即已存在;且上述證物二墓碑載明:「祖妣鍾氏粉尤媽;長男諱有寬」。如撿骨後,至親者一同合葬,亦無違人情風俗,並為絕大多數族親所贊同。因之,本件遷葬地既早已設置祖墳,且由親族提供先人合葬地點,是上訴人以百年來並無他房親屬葬於此墓地上,率以推斷此墓地非供家族集中存放骨灰 (骸)之家族合法墓地云云,顯無視於族親間已取得系爭土地合葬先人骨骸之共識。而本件工程僅是修築非新墓,也未破壞景觀、水土保持等規定,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新建之墓地大興土木,明顯已破壞水土保持及環境景觀,顯非事實。

⒏上訴人本即得在系爭墳墓祭祀,故其主張應依支付金額比例,辦理墓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二、上訴人則以:

㈠、於原審抗辯:依大房尤有田男系子孫繁衍表,尤有田生有五個兒子(其中一個絕嗣),上訴人係四子尤日照之獨子,而大房子孫從未推舉或開會決議由上訴人擔任遺產管理代表人,是上訴人如須負擔費用,應僅負擔120,000元中之4分之1即30,000元之費用。且遷葬屬家族大事,應由相關宗親組織委員會公開討論決議之,被上訴人以召集人自居,但遷葬委員會何時成立,上訴人一直未收到通知,被上訴人於事前並未召開會議討論相關工程預算,也未事前告知遷葬預算與分攤金額,且被上訴人將先祖遷葬之地點,係其私人之山坡地,非合法之殯葬地點,日後仍有被迫遷移之可能等語。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⒈被上訴人執意將曾祖母尤鍾粉與伯公尤有寬之墓地遷葬至其

私人土地,實乃因其父尤有諒之墓地,亦在同一地點,遷葬於此,乃方便被上訴人與其子孫日後掃墓祭祀,而非考量所有親屬之權利。且若遷葬至公墓或納骨塔,遷葬補助費用即足支付,並不會有此龐大遷葬費用產生。被上訴人所為,事實上非有利於上訴人與其他親屬,自不構成無因管理之要件。

⒉又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被上訴人在扶養義務親等上有絕對

優先的責任與義務,其餘親等、親屬再依經濟能力分擔義務。被上訴人(十四世)為上訴人(十五世)堂叔,在現存親屬中,其親等與曾祖父母尤英卿、尤鐘粉(十二世)親等較近,依民法第1138、1139條規定,被上訴人有絕對優先的責任與義務,故遷葬費用之分攤比例,應由現存之十四世親等親屬優先負擔,而非按被上訴人之主張方式分攤。

⒊此次衍生之遷葬費用,乃因被上訴人自行將尤鍾粉與尤有寬

遷葬至其私人土地,並大興土木所產生,並非尤鍾粉與尤有寬所遺留下之債務,故原審引用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明顯不當。

⒋被上訴人提出之遷葬費用單據中,許多只有簽名,並無記載

事由、品項及日期,無法作為支出之證明,自非必要或有益費用,且其請求費用,亦應扣除豐原市公所補助之遷葬費用。

⒌被上訴人之遷葬行為與遷葬地點欠缺合法性,理由如下 :

⑴骨骸掘起再葬行為違法:

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被上訴人將尤鍾粉及尤有寬骨骸起掘後,應放置於納骨塔或家廟等骨灰(骸)存放設施,但被上訴人將骨骸再遷葬於私人土地,明顯違法。

⑵舊墓修建超過法規規定範圍:

殯葬管理條例第73條規定,本條例實施前依法合法設置之私人墳墓,於本條例實行後僅得依原墳墓形式修繕,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惟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新舊墓照片比較,明顯已經超出合法之修繕範圍。

⑶遷葬地點不合法:

由地籍資料顯示被上訴人遷葬之地點面積僅362平方公尺,未足5公頃,且未經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再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附照片觀之,新建之墓地大興土木已破壞水土保持與環境景觀,明顯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及第8條之規定。

⑷遷葬地點亦不符合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規定:

依該條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墓內既存供家族集中存放骨灰(骸)之合法墳墓,於原規劃容納數量範圍內,得繼續存放,並不得擴大其規模。但被上訴人遷葬之地點為私人之山林保育用地,非合法之公墓,且舊墓為先祖尤英卿之單人墓地,百年來並無他房親屬葬於此墓地,可知此墓地非供家族集中存放骨灰(骸)之家族合法墓地。被上訴人既無法提出遷葬墓地合法證明,且臺中縣政府於99年11月18日府民宗字第0990365170號函,亦認定遷葬地點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得拒絕負擔違法亂葬之費用。

⒍本件墓誌上署名僅鑿刻被上訴人,而其他被要求出資之親屬

並未列名,日後無法證明此墓地為相關親屬共同集資興建。且遷葬地點為被上訴人私人之山坡地,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為確保本人與本房子孫之權利,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支付金額比例,辦理墓地產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同先祖尤鍾粉、尤有寬骨骸原葬在臺中縣豐原市第10公墓,經豐原市公所通知須於98年11月30日前完成遷葬,被上訴人乃於同年10月13日自第10公墓將尤鍾粉、尤有寬之骨骸罈起掘,移至被上訴人私人土地與兩造先祖尤英卿合葬,並重新修築墳墓,被上訴人共支出遷葬費用373,260元,而為方便計算,被上訴人願以360,000元為計算基準,爰請求上訴人給付遷墓費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墓遷葬通知及起掘紀錄、兩造先祖尤英卿墓照片8張、擇日文稿、收據、估價單、遷墓相關費用支出憑據4紙、團體祭拜照片2張、討論及協定事實確持書、尤英卿子嗣繁衍表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而請求上訴人給付遷墓費用,首應釐清者,即為其處理兩造先祖尤鍾粉、尤有寬骨骸之遷葬事宜,是否為他人管理事務?按殯葬事宜乃人類往生後,生者斟酌死者生前之身分、地位,遵照當地民情習慣、宗教禮節使用一定之儀式,埋葬遺體、悼念死者之相關事宜,其目的在使死者得以獲得適當之收殮。是解釋上,應屬於受扶養權利之範圍(大理院上字第116號判例、司法院74年2月25日74民廳1字第118號函、最高法院83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同係直系血親卑親屬,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各扶養義務人,對於受扶養者即死亡者之殯葬費,均應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對死亡者而言,每一扶養義務人均有其應負擔之義務部分。本件被上訴人既未受委任,且就上訴人應負擔之部分並無義務,而為上訴人先行支出上訴人應負擔之殯葬費,即係為上訴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當係有利於上訴人,自屬為上訴人處理事務。

㈢、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此於學理上定義為「適法之無因管理」,然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者,仍屬適法之管理。此徵諸民法第176條,第174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擅自作主,將兩造先祖骨骸遷葬至被上訴人私人土地,違反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未以有利於上訴人之方式為之云云。惟被上訴人處理殯葬事宜係為上訴人盡法定之扶養義務,已如前述,是縱認上訴人抗辯屬實,亦可成立適法之無因管理。

㈣、再者,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情事,應俟本人指示,民法第172條,第173條定有明文。

此乃關於管理人之義務之規定,無因管理之債之關係既已發生,管理人即有上開法定之管理義務、通知義務,如有違反,應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非可推翻已成立之無因管理關係。因此,縱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盡管理、通知義務(召開宗親委員會公開討論決議、上訴人未收到通知、亦未接獲遷葬預算與分攤金額)乙節屬實,惟其並未更行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違反上開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責任為何,是上訴人此項抗辯,亦不足以阻卻被上訴人依據無因管理關係所得主張之請求。

㈤、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即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者)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代墊遷葬兩造先祖骨骸費用乃屬無因管理之性質,依上所述,固可認定。惟其請求償還之費用是否有益且必要,即應予以審究。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3日將兩造先祖尤鍾粉、尤有寬之骨

骸起掘後,係遷葬至其私人所有豐原市○○○段○○○○○號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遷葬地點之合法性,乃聲請本院向臺中縣政府函查本件遷葬行為與遷葬地點是否合法,經臺中縣政府查明後,函覆稱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骨骸起掘後,應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骨灰除本條例或自治法規另有規定外,以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為原則;同條例第56條規定,違反第22條第1項規定者,除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外,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起掘火化後為適當之處理,其所需費用,向墓地經營人、營葬者或墓主徵收之。本件依豐原市第1、7、10公墓起掘資料所示,原墓起掘物為骨骸罈,依上述條例規定,應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本案遷葬地點為私人土地,非屬本府核准備查之公、私立殯葬設施範圍,不符上開條例之規定等情,有臺中縣政府99年10月26日、99年11月18日府民宗字第09903388

79、090365170號函文在卷可憑。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將兩造先祖尤鍾粉、尤有寬之骨骸起掘後,遷葬至其私人所有豐原市○○○段○○○○○號土地,已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因此,上訴人抗辯本件被上訴人之遷葬行為與遷葬地點欠缺合法性,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上述遷葬行為與地點既已違反殯葬管理條例22條之規定,依同條第56規定,主管機關並得予以處罰,則其因遷葬而支出之上述鑑界費、地籍謄本費、擇日費、造墓費等之費用,自難認為係管理人為本人支出之必要或有益之費用。

⒉ 而依上述規定,骨骸起掘後,應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

施或火化處理。骨灰除本條例或自治法規另有規定外,以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為原則。而依卷附豐原市第12公墓納骨堂各樓層櫃位費用表(含使用費及管理費)所載,一樓納骨櫃(本市)為40,000元。是被上訴人起掘兩造先祖尤鍾粉、尤有寬骨骸後,如未違法遷葬於其私有土地,則其無因管理支出之必要費用,即應以將骨骸存放於納骨堂之費用80,000(40,000×2)元計算,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遷葬費用,因欠缺合法性,非屬必要費用,自不得請求。

⒊且本件遷葬事宜,被上訴人已向臺中縣豐原市公所領有

45,000元之補償費,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向臺中縣豐原市公所領取補償費之收據影本在卷可,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必要費用,自應再扣除其已領之補償費,故其得請求之必要費用應為35,000元(80,000-45,000=35,000)。

㈥、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俗慣例,向男系子孫請求必要之遷葬費用,依兩造不爭執之尤英卿、尤鍾粉子嗣繁衍表,派下有三大房各為尤有田、尤有欽、尤有諒,尤有田生有四個兒子,上訴人為四子尤日照的獨子;而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尤文雄係該房之遺產管理代表人,被上訴人自得準用民法1153條第2項「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按其應繼分分擔遷葬必要費用,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2,917元(計算式:35,000×1/3×1/4=2,917,元以下四捨五入)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17元,及自99年2月1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未予審酌被上訴人遷葬地點之合法性,及被上訴人已領有45,000元之補助款,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即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鍾貴堯法 官 黃峻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遷葬費用
裁判日期:2011-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