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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賴八卦法定代理人 賴志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自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房屋騰空遷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以祭祀公業為當事人者,法院作裁判書,應依下列方式記載:(一)祭祀公業經登記為法人者,應依記載法人之例,載為「○○法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二)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三)訴訟已繫屬於本院者,在原審關於祭祀公業之記載,係以管理人自己名義為祭祀公業任訴訟當事人之方式記載,祇須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更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本件祭祀公業賴八卦尚未依法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依前揭說明,為非法人團體,當事人欄應記載為「祭祀公業賴八卦」並列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合先陳明。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463條、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房屋(如附圖所示B、C部分之房屋,被上訴人第一審遭敗訴判決,未提起上訴已確定,後述),原起訴請求上訴人應自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房屋騰空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被上訴人。嗣於本院民國99年8月12日準備程序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自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房屋騰空遷出,核其所為乃訴之聲明減縮,並經上訴人同意,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主張:㈠被上訴人部分:

⒈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⑴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

地)及其上建物皆為祭祀公業賴八卦所有,上訴人則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C之建物多年,其間經祭祀公業決議而向其收取租金,惟並未約定使用年限,故兩造關係為不定期租賃關係。嗣因被上訴人派下員決議清理公業財產而欲收回公業所有之土地及建物,與上訴人協商,經於96年4月24日取得協議,上訴人同意於兩年內自其使用之建物遷出,而此兩年期間公業不再對其收取租金而由被告無償使用,且公業應酌量對上訴人予以補償,然若被上訴人繼續要求租金或未補償,則協議失效。被上訴人據此,即自上訴人立下承諾書起未再對上訴人收取租金,且斟酌公業之財力及上訴人原使用所佔土地面積及上訴人居住期間修補建物所支出之材料費等因素,於98年4月3日函寄票號AZ0000000、日期98年4月2日、金額新台幣(下同)35萬元,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為發票人,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於上訴人,以為補償,並經上訴人兌領。詎上訴人兌領上開支票後,竟於未知會之情形,即逕以無存摺存款方式於98年4月7日分別將14000元及35萬元,存入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上訴人此舉無非係為造成被上訴人繼續收取租金及未支付補償費之假相,然則被上訴人若繼續收取其租金,焉會俟至上訴人承諾之搬遷期限將屆滿方為請求其給付,而上訴人既兌領被上訴人用以給付補償金之支票,其顯已受領該補償金額,則依上訴人所立切結書,其至遲應於98年4月24日自所居住之建物遷出,惟其仍拒絕搬遷。

⑵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本分別為上訴人之兄丙○○及賴大

豊所租用,丙○○、賴大豊因體恤公業清理財產之苦心,並未要求任何補償費自願於93年底搬遷,上訴人竟未得被上訴人同意,擅自搬入使用。依上訴人所具之前開切結書可知,自96年4月24日起,兩造即協議不再向上訴人收取租金,則自斯時起,兩造即無租賃關係可言,是上訴人之繼續使用如附圖B、C之建物,既為無償,論其法律性質,為使用借貸關係,而此使用借貸以被上訴人履行其補償費為停止條件,若條件成就則上訴人即應至遲於98年4月24日搬遷,將建物返還被上訴人,亦即上訴人自98年4月4日起即無權使用該建物,則依上訴人所立切結書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自如附圖A、B、C之房屋騰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至若附圖編號A之建物,上訴人更自始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亦得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而為請求。並聲明:上訴人應自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房屋騰空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被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系爭A建物原為丙○○及賴大豊

所承租,依渠等與被上訴人所立之「房地租賃」,可知渠等向被上訴人所承租包括房屋及土地,是系爭A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稱該建物曾改建,實僅為部分修繕,改建部份在結構上、使用上均無獨立性,並不影響其所有權之歸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雖謂使用系爭A建物係由丙○○及賴大豊轉讓,惟渠等並無轉讓權限,上訴人自未合法取得使用系爭A建物權限,其為無權占有,縱鈞院認改建部分有獨立性,而認為改建部分所有權屬於丙○○所有,但使用房屋亦必使用土地,而上訴人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遷讓房屋,並無不合。另當時上訴人想代墊丙○○、賴大豊之租金而繼續使用系爭A建物,管理人甲○○暫時轉收之,嗣報告管理委員會,委員會不同意由上訴人承租使用A建物,即予以退回租金,並由上訴人收取,是兩造就A建物確無租賃關存在。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部分:

⒈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房屋係租厝由長輩主導已數代,無立字

據亦無糾紛,房屋管理人賴朝科先生現已不收房屋稅故忽略。94年元旦長兄丙○○遷入新居,知我不敷居住,命我進住整修房屋,以致原本生活困頓之上訴人再借貸,主委甲○○擬權宜辦法,要幫上訴人也利於因原地價稅由住戶分擔,改為地租金,賴詹玉嬸,賴德聲兄為保權益而拒絕配合興訟,能更順利調解而寫下切結書,豈知換了主委,而成為要脅,公業之35萬元係自訂金額,並未參考市府公共工程徵收補償辦法與被告協調,上訴人於4月5日週未收到,4月7日即銀行內部轉入帳,另存入三年份地租金14400元,4月9日存前主委甲○○家巧遇主委。該切結書已自動失效,應依原地租約,始符原意。

⒉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原租約寫著房地租約(房屋用地)

,非房屋租約,先予敘明。在50幾年時,原茅草土造屋已不堪使用,A建物並非祭祀公業所有,是丙○○出資建造,建造在先,祭祀公業成立在後,改建當時管理人並無異議,也未請各房分擔費用,丙○○有所有權,可以依其意志轉讓給人使用。94年元旦長兄遷入新居,體恤上訴人生活困頓,A建物轉讓與我使用,主委當時有告知常務監事賴志宗和部分委員如賴瑞騰知悉同意,亦無人異議,租金照舊,因C建物暫不使用,A建物正廳(祠堂)開放,使用人須早晚奉敬祖先,故不加收租金。此外,上訴人在整修A建物時,主委甲○○主動口頭租賃約定,以前公媽節拜餐,由長子負責拜餐後家人共食,改由主委祭拜一年五節,經費各1000元,共5000元,早晚奉香、茶、交花由上訴人負責,折抵租金,數年並無爭議,目前仍持續,故租賃契約有效,為有權占有。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自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騰空遷出,並將該建物返還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他部分請求,上訴人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除確定部分)、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並減縮此部分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自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房屋騰空遷出。)。

三、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建物所在之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且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亦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坐落於系

爭土地之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1份及測量成果圖1份,在卷可稽;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於系爭土地建有一棟名為「八掛堂」之三合院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街○○○號之建物,其正廳為賴氏祠堂供奉祖先,平日開放同宗親友祭祀,而該三合院如附圖所示B、C部分由被上訴人出租予上訴人使用(因租約未消滅,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該部分建物,遭判敗訴,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另三合院如附圖所示A部分本為被上訴人出租予丙○○、賴大豊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八掛堂」舊照片1份、現場比對照片3張、被上訴人與賴大豊91年1月1日訂之房地租賃契約1份,在卷可參,且經證人甲○○到庭所陳明(詳參本院99年4月1日、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丙○○、賴大豊93年年底即自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遷出

,而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8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紀錄1份、上訴人所提出丙○○聲明書1份,在卷可參,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並無租約存在,且原承租人丙○○、賴大豊於93年底即遷出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之事實,應屬可採。再參諸前述被上訴人與賴大豊91年1月1日訂之房地租賃契約,租約期限至91年12月31日屆滿,且第5條明定「甲方(即承租人)對於承租之全部或部分,不使用時,得向乙方(即出租人)提出退租,或減租部分交回房地,不得私自轉租,分租或將租賃權轉讓他人及頂替他人使用,甲方有違上述情形時,乙方得無條件收回房地,甲方不得異議」,因丙○○、賴大豊94年1月1日起,即未再占用系爭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而任意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交予上訴人使用,其已違上開租約約定,依約被上訴人自得收回房地,承租人不得異議,是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8日以台中軍功郵局000111號存證信函向丙○○、賴大豊表示終止租約,而丙○○、賴大豊於99年5月31日收悉等情,有被上訴人所寄發之台中軍功郵局000111號存證信函、丙○○寄予被上訴人之台中軍功郵局000125號存證信各1份,在卷可參。而丙○○、賴大豊向被上訴人承租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依約不得私自將租賃權轉讓他人及頂替他人使用,今丙○○、賴大豊私自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交予上訴人使用,顯違上述約定,被上訴人自得終止租約,今被上訴人已於99年5月31日向丙○○、賴大豊終止契約,是系爭被上訴人與丙○○、賴大豊之房地租賃契約業已屆滿終止,應可認定。上訴人就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與被上訴人間既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為無權占有,應屬有據。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遷出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雖上訴人抗辯: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為丙○○所改建,應

屬丙○○所有,其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非屬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丙○○98年11月2日聲明書、建造者黃瑞生聲明書1張及舉證人甲○○、簡太祿為證,然查:

⒈依卷附丙○○聲明書,其固記載:「本人丙○○有位於台中

市○○區○○里○鄰○○街○○○號之房屋及地上權利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即轉讓予六弟乙○○...」等語,然系爭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為丙○○、賴大豊向被上訴人所承租,依約不得將其租賃權讓與他人或將建物交予他人使用,已如前述,是丙○○聲明其自94年1月1日起即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租賃權利讓與上訴人,自不得對抗被上訴人;況丙○○、賴大豊就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業經被上訴人終止,亦如前述,丙○○、賴大豊對被上訴人已無租賃契約權利可得主張,上訴人更無從藉由丙○○、賴大豊處取得權利,而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丙○○已將其對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之權利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自無可採。

⒉又卷附黃瑞生聲明書固載稱:「本人確實於民國50年代為丙

○○先生位於台中市○○區○○街○○○號住址房屋,改建成目前建物...」,且證人簡太祿到庭陳稱:如附圖示A部分建物屋頂本來都是茅草搭蓋,後來丙○○以磚造改建並委請其施作屋頂木工等語(詳參99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丁○○亦陳稱:現場A建物原本是由丙○○居住,現在由上訴人居住,該處原來是茅草房,是祖父作為長工「阿狗」居住,後來丙○○出錢將房屋整個拆除重建云云(詳參99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然證人甲○○到庭陳證:「(後來二五九號A建物由何人使用?答:整個建物都是祭祀公業蓋的,祠堂廳堂是供我們子孫祭拜,A建物其他部分則是由我們兄弟等人來居住使用。」、「(後來建物有無改建?)答:是為部分修改,並沒有整個建物重新改建,因為建物久了,風吹雨打,會有部分需要修繕的部分。」、「…祖厝部分有改建,但是整個主體還是當初祭祀公業所建。」等語(詳參99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參諸卷附「八掛堂」之新照片比對,被上訴人所興建之「八掛堂」之三合院單一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街○○○號),其正廳為賴氏祠堂供奉祖先,平日開放同宗親友祭祀,而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建物均屬「八掛堂」建物之一部分而已,非屬獨立之建物,是如附圖所示A部分丙○○事後若曾予修建,亦僅是就其租賃部分有改良行為,而非就整體「八掛堂」全部重建,自難謂丙○○有重建「八掛堂」三合院並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再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本件「八掛堂」建物為被上訴人所興建單一棟三合院建物,而非由數棟獨立建物組合而成,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僅將「八掛堂」建物之一部分分租予丙○○、賴大豊,是丙○○就其承租如附圖所示A部分若曾予修建,亦僅係就「八掛堂」為部分改良修建,而非興建一棟獨立之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仍屬「八掛堂」建物之一部分,其無獨立性,應可認定。是上訴人抗辯:丙○○就如附圖所示A部分,若確有為修建之情事,丙○○於修建時將動產附合於「八掛堂」建物並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審諸該等動產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依前述民法第811條規定,如附圖所示A部分因附合而為「八掛堂」建物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就丙○○添附之動產,取得動產所有權,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有,亦可認定,上訴人抗辯: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丙○○興建之屬立建物,丙○○取得所有權並將所有權與上訴人,其非屬無權占有,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八掛堂」建物之一部分,上訴人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自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騰空遷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涂秀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鐘麗芳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10-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