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69號上 訴 人 陳義雄
陳蔡煎時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複 代理人 李璟泓視同上訴人 陳萬居
陳 明陳金象陳立偉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蔡明亮兼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麗月被上訴人 陳金榜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複 代理人 何新琦上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月28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北勢坑小段二二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陳義雄、陳蔡煎時所共有之同小段二一九之二地號土地,及上訴人陳義雄、視同上訴人陳萬居、陳明、陳金象、陳麗月、陳立偉所共有之同小段二一八之二及二一八之一地號土地間之界址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發回本院沙鹿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以其與訴外人陳炎生、陳添犁所共有坐落台中縣○○鎮○○○段北勢坑小段2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0地號土地),東面與原審被告陳萬居、陳明、陳金象、陳麗月、陳立偉及上訴人陳義雄共有之同小段218之1地號及218之2地號土地相鄰,因兩造間之土地界址有爭議,而提起確定界址訴訟,則其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之上訴人陳義雄及原審被告陳萬居、陳明、陳金象、陳麗月、陳立偉等五人(下稱陳萬居等五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上訴人陳義雄一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及於同造共同訴訟人即原審被告陳萬居等五人,爰併列陳萬居等五人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炎生、陳添犁所共有坐落台中縣○○鎮○○○段北勢坑小段220地號土地西面及北面與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訴外人即原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同小段917之1及931地號土地相鄰、南面與上訴人陳義雄及陳蔡煎時共有之同小段219之2地號土地相鄰、東南面與訴外人即原審被告蔡宋宜所有之同小段216之2地號土地相鄰、東面與視同上訴人陳萬居、陳明、陳金象、陳麗月、陳立偉、被上訴人陳義雄共有之同小段218之1地號及218之2地號土地相鄰。因兩造間之土地界址有爭議,歷經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到場勘測,兩造對測量結果仍有意見,兩造之土地界址已發生爭議,實有確認界址之必要,主張兩造土地界址應依地籍圖施測結果為準,即以如原審附圖所示0-00-0-0-0-0連接實線為界址。
貳、上訴人於原審答辯部分:
一、上訴人陳義雄以:主張依照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所釘的界樁為界址,伊所有之218之1、218之2、219之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土地,應以原審附圖所示A-32-9-8-B-31-21-C連接虛線為界址等語,資以抗辯。
二、視同上訴人陳萬居、上訴人陳蔡煎時以:伊等對鑑定圖有意見,現場建物與鑑定圖有落差等語,資以抗辯。
三、視同上訴人陳金象以:系爭界址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的與以前歷來的不符等語,資以抗辯。
四、視同上訴人陳麗月、陳立偉則以:伊等主張應維持界址原狀等語,資以抗辯。
參、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確認兩造之界址以如原審附圖所示0-00-0-0-0-0連接實線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北勢坑小段22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陳義雄、陳蔡煎時所共有同小段219之2地號土地,上訴人陳義雄及陳萬居、陳明、陳金象、陳麗月、陳立偉所共有之同小段218之2及218之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原審附圖所示A-32-9-8-B-31-21-C連接虛線所示。(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
(1) 上訴駁回,(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與原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蔡宋宜間界址之爭議,於原審判決後,兩造均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
肆、上訴人於本院補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維持當事人審級利益應為前開規定有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有必要之情形,而所謂維持當事人審級利益應依形式上判斷之,而非依法院審理後之結果來判斷,蓋如於原審未為當事人之人,其在形式上並無參與第一審審判之機會,除其未能在原審有提出相關訴訟資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甚至因此喪失上訴之權利外,原審法院亦有可能因此喪失就其可能提出之訴訟資料加以判斷之機會,故如第一審法院有違反當事人適格規定之規定時,應認為係屬民事訴訟法前述規定所稱之「有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有必要之情形」,依法第二審法院應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本件確定界址訴訟性質上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已為鈞院及兩造共同確認之事實,並無疑義。而如本件仍在第一審程序,原告即被上訴人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向原審聲請為追加原告之裁定,在訴訟上程序上即屬合法。然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以當時系爭220地號之全體共有人為原告,亦未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前開規定向原審聲請為追加原告之裁定,其起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之規定,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然本件原審卻未詳察此程序上的瑕疵,被上訴人亦未依法補正其瑕疵,是則原判決自有違背法令之瑕疵,應予廢棄。
二、又原審略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精密儀器所測出之經界線應屬客觀正確,且若依上訴人陳義雄指界之界址計算兩造土地之面積,其面積增減之情形均較依地籍圖經界線計算之面積為大,難認上訴人陳義雄之指界為可採為由,而逕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展繪之鑑定結果作為本件界址。惟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雖為公正、專業之鑑定機關,惟其測量結果絕非百分之百正確而不可質疑,倘其測量結果顯與實際情形不符或有疏漏之處,仍不應作為判決之依據。又查被上訴人即原告於本件原審99年3月5日現場勘驗時,係主張以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址,被上訴人雖有到場惟並未實際指界,故其指界計算面積應即為地籍圖面積,然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製作之面積分析表,系爭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220、218-2及917-1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面積依序為1604平方公尺、475平方公尺及148平方公尺,然上述三筆土地依被上訴人指界計算面積結果則依序為1609、474、144平方公尺,兩者之面積竟不一致,顯見該機關所為測量、分析結果實有嚴重疏漏之處,而難以採信。
三、坐落台中縣○○鎮○○○段北勢坑小段219-2地號、218-1地號、218-2地號3筆土地共有人為確認各筆土地界址,曾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經該所測量人員至現場鑑界並於四至界址噴漆及釘立界樁後,得以確認上開3筆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小段22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原審附圖所示A(鋼釘)-B(紅漆)-C(塑膠樁)連接實線(即藍色實線)。換言之,依清水地政事務所之鑑界結果,系爭220地號土地其中三個角落即位於附圖所示A、B、C三點(另
220 地號土地之西北側角落位置,無法從上述鑑界結果得知),該筆土地之東側地籍經界線應為A-B連線,而南側地籍經界線則為B-C連線。上訴人陳義雄於本件原審99年3月5日現場勘測時,主張依清水地政事務所之上開鑑界結果(即附圖所示A-B-C連接實線)為兩造土地界址,嗣經上訴人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製作之鑑定圖以尺測量後,發現上述A-B連線於圖面上之長度約為3.5公分(比例尺:1/1200),而國土測繪中心所展繪系爭220地號之東側地籍線即附圖所示1-2連接實線之圖面長度亦為3.5公分,兩者長度並無不同;另附圖所示B-C連接實線之圖面長度約3.60 公分,而國土測繪中心所展繪系爭220地號之南側地籍線即附圖所示2-3連接實線之圖面長度約為3.65公分,兩者之長度亦極為接近。由上可知,依上訴人陳義雄之指界(即清水地政事務所鑑界成果)所測量得出之系爭220地號土地東側、南側地籍線長度,與國土測繪中心所展繪之220地號土地東側、南側地籍線之長度,兩者並無二致。
四、由上情可推知,清水地政事務所與國土測繪中心僅是認定之界址位置不同(清水地政事務所認定之界址位於國土測繪中心認定界址之北側),但無論依照任一機關之鑑界結果,系爭各筆土地之地籍邊界線長度及土地面積應均為相同。又查上訴人等透過清水地政事務所之鑑界結果僅能得知系爭220地號土地其中三個角落界址所在,無法就220地號西北角落之界址指界,從而國土測繪中心亦應無法依上訴人陳義雄所指界之A、B、C三點計算得出系爭220地號土地之面積才是,然國土測繪中心竟擅自認定上訴人就系爭220地號土地所指界位置為圖示位置4-21-31-B-8-9-1-4各點(即附圖紅色實線),並作出「系爭220地號土地依被告(即上訴人陳義雄)指界計算面積較登記薄面積短少298平方公尺」之錯誤結論,而因此不利於上訴人。上訴人陳義雄就兩造所有土地間界址所指界之位置明明為「A-32-9-8-B-31-21-C」,但國土測繪中心卻逕自將其變更為「9-8-B-31-21」,兩者之位置多有不同,顯見國土測繪中心所為鑑定實有嚴重疏漏,原審未細察其中真實,逕為採納該中心之鑑定結果,而認定上訴人陳義雄之指界並不可採,亦有疏漏之處。
五、查本件系爭土地北側之東晉路路段,依原都市計畫應為坐落於如上證一說明圖所示黃色部分區域之15公尺寬直線道路,惟行政機關實際舖設上述路段時卻有向南偏移之情形,以致占用兩造所有系爭220、218-1地號北側部分土地,上述道路偏移之情形,可經由上證二編號3照片觀察得知(東晉路系爭路段有明顯向左 (向南側)偏移之情形),由上情可推斷,系爭路段周遭之道路中心椿亦應有向南偏移、錯誤之情形,以致東晉路系爭路段無法依原規畫位置舖設道路,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利用上述錯誤之中心椿進行鑑測,自然得出錯誤之界址坐標值,故該機關所繪製之地籍圖經界線,與清水地政事務所依該所保存之地籍原圖鑑界得出之正確界址比較,亦均有向南偏移之情形,故本件系爭土地之界址,自應以清水地政事務所之鑑界結果為準,而非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錯誤鑑定結果為準等語。
伍、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
一、按確認經界之訴,對於經界不明之區域內全體共有人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始為當事人適格,而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請求確定界址之系爭220地號土地係與訴外人陳炎生、陳添犁所共有,而共有人陳添犁已於99年5月6日辭世,陳添犁有其配偶即陳顏秋蘭及其繼承人即長男陳金地、長女陳綿、次男陳金普、三男陳金錫、四男陳金井、五男陳金豐、次女陳麗鳳等7人、而陳金地係於96年8月13日已辭世、陳金地之繼承人計有其配偶楊素珠、及其長女陳雅芝、長男陳志勇、次男陳志強、三男陳志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炎生與陳添犁在世時,即因上開土地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37號分割共有物訴訟進行中,於訴訟期間因界址有爭議,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37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且經本案原審訴訟程序中業至渠等所居住之居所即現場履勘程序,其等應已知悉現有本案確定經界訴訟進行中,惟陳炎生及陳添犁之繼承人至今仍未以渠等之名義為原告或被上訴人而共同起訴或應訴,顯然陳炎生及陳添犁之繼承人即無正當理由而拒絕為原告或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享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追加渠等為被上訴人即原告。嗣經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分別寄發律師函通知聲請追加為本案之原告即被上訴人,惟聲請追加之原告即被上訴人至今仍未自行追加為原告即被上訴人,核已無正當理由而拒絕為本案之原告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聲請鈞院以裁定命該末起訴之人陳炎生等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核屬有據。
二、又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當事人就經界有爭執而請求法院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式形成訴訟」,當事人對於相鄰土地之界址何在,固得向法院提供證據資料作聲明及陳述,惟法院之判決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經查:
⒈原審判決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99年6月1日所繪製之鑑定
原圖,以該鑑定原圖編號0-00-0-0-0-0之經界線為系爭土地經界線之位置,係已審酌與土地界址一切有關之情事加以判斷之。例如:⑴爭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⑵與爭訟土地相鄰之其他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位置;⑶經界附近占有土地之沿革(歷來建物外緣、水溝、田梗、道路、其他使用狀態);⑷土地登記簿所載爭訟土地之面積、依地籍圖經界線實測面積、依狀態特定物外緣連接線面積之比較;⑸分割或行政處分之原因;⑹證人之證詞;⑺鑑定人之鑑定;⑻其他與界址有關之情事等,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而加以確定本案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故上訴人以其指界為原審所不採,遽為上訴之理由,實屬荒謬。
⒉而依原審於99年3月5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
員履勘現場鑑測系爭土地間之界址,該測量員為求測量精確,首先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周圍施測導線測量,佈設圖根導線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200分之1),再依據臺中縣政府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其鑑定結果係以鑑定原圖編號0-00-0-0-0-0之經界線位置,並非如上訴人於上訴理由書狀所陳,認鑑定機關依系爭道路之中心樁進行鑑測,鑑定機關係以佈設圖根導線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為鑑測,該鑑測結果並無錯誤。
⒊又按地籍圖乃地政機關將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之界址實施測量
後所製作,自為判斷土地權利範圍之重要標準。本件系爭土地地籍圖並無破損或其他不明晰之情形,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前開精密儀器依地籍圖測出之經界線應屬客觀正確;雖依地籍圖經界線計算兩造土地面積,兩造土地雖亦有增加或減少,惟差距均在30平方公尺以內,依土地法第3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50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係先由地政機關將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界址測量製作地籍圖後,再依據地籍圖製作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謄本上之面積不過自地籍圖上謄寫出來而已,故兩者記載不符時,應以地籍圖為準。本件依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計算兩造土地面積雖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問,但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地籍圖比例尺精細程度有異所致,自不得以此推認地籍圖所示之經界線並不正確,上訴人上訴理由認清水地政事務所之地籍圖不可採,實有誤認。
三、本件上訴人執以被上訴人前於原審行勘驗程序時雖有到場,然未實際指出界址所在,惟被上訴人雖未實際指出界址所在,然已於行勘驗程序時,請求依地籍圖施測,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於法並無違誤。
四、又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220地號土地,與四鄰土地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同小段931及917之1地號土地,上訴人陳義雄及陳蔡煎時所共有之同小段219之2地號土地,訴外人即一審被告蔡宋宜所有之同小段216之2地號土地,視同上訴人即一審被告陳萬居、陳明、陳義雄、陳金像、陳麗月、陳立偉所共有之同小段218之2及218之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其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同小段931及917之1地號土地及一審被告蔡宋宜所有之同小段216-2地號土地之界址,未經其等上訴而確定,故而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同小段931地號與被上訴人所共有之220地號土地之界址點即位於本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編號1及編號4,因編號1之界址點亦為上訴人所有之218-1地號之界址點,換言之,如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同小段931地號之經界線界址勢必變更為4-1-9-32-A之連接實線,致與同小段931地號已確定之4-1地籍線不符,顯然上訴人之上訴即無理由;同理,一審被告蔡宋宜所有之同小段216之2地號土地與系爭220地號之界址點為鑑定圖編號2,如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則蔡宋宜所有之同小段216之2地號土地與系爭220地號之界址點勢必變更為鑑定圖編號B,除與220地號之地籍圖界址點不符、220地號之地形、面積不符外,亦恐與上開未經蔡宋宜上訴而確定之界址點相去甚遠。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實無理由等語。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且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可循。第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亦有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例可循。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是以,經界訴訟或確認界址之訴性質上屬形成之訴。又「共有人對於共有土地與相鄰土地之界址,對全體共有人而言,必須一致確定,且界址一經確定,全體共有人均應受拘束。是以請求確認界址之訴訟標的性質,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應由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尚不得由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單獨為訴訟之行為。上訴人謂本件確認界址,屬於權利上之保全行為,僅上訴人起訴,其當事人尚難謂不適格云云,不無誤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
69 年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學者駱永家所著民事訴訟法研究三、第139頁參照)。故確定界址訴訟之兩造當事人必須為相鄰土地全部所有人,缺一不可,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受訴法院不得為本案實體判決,本件兩造對此亦均不爭執。
三、查系爭22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訴外人陳炎生、陳添犁,而共有人陳添犁已於99年5月6日辭世,陳添犁有其配偶即陳顏秋蘭及其繼承人即長男陳金地、長女陳綿、次男陳金普、三男陳金錫、四男陳金井、五男陳金豐、次女陳麗鳳等7人、而陳金地係於96年8月13日已辭世、陳金地之繼承人計有其配偶楊素珠、及其長女陳雅芝、長男陳志勇、次男陳志強、三男陳志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原審卷可參,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自承屬實,並有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上證2至14、16)。是以,就系爭220地號土地之界址部分,被上訴人未與共有人陳炎生、陳添犁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顯有欠缺,依法不得為本案實體判決。原審未察,誤認本件縱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然起訴之原告仍不以全體共有人為必要,亦即該事件之性質屬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請求確定界址之系爭220地號土地雖為其與訴外人陳炎生、陳添犁所共有,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而遽為本案實體判決,實有違誤,原審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四、又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炎生與陳添犁在世時,即因系爭220地號土地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37號分割共有物訴訟進行中,於訴訟期間因界址有爭議,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37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且經本案原審訴訟程序中業至渠等所居住之居所即現場履勘程序,其等應已知悉現有本案確定經界訴訟進行中,惟陳炎生及陳添犁之繼承人即陳顏秋蘭、陳金地、陳綿、陳金普、陳金錫、陳金井、陳金豐、陳麗鳳、楊素珠、陳雅芝、陳志勇、陳志強、陳志偉(按楊素珠、陳雅芝、陳志勇、陳志強、陳志偉為原繼承人陳金地之繼承人)等13人(下稱陳炎生等13人)至今仍未以渠等之名義為原告或被上訴人而共同起訴或應訴,顯然陳炎生等13人即無正當理由而拒絕為原告或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享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追加渠等為被上訴人即原告等語。惟於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追加陳炎生等13人為被上訴人即原告後,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陳炎生等13人陳述意見,並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填具陳報狀送回本院,如逾期未陳報,本院得視其為不同意追加為被上訴人即一審原告與不同意放棄審級利益逕由本院就該事件為二審裁判,然陳炎生等13人逾期迄今仍未陳報,且經被上訴人自行於99年12月8日分別寄發律師函通知陳炎生等13人自行追加為原告,渠等迄今亦未自行追加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律師函、掛號回執及本院通知書、陳報狀、回執等件在卷可按,堪認陳炎生等13人顯係不同意追加為被上訴人即一審原告與不同意放棄審級利益逕由本院就該事件為二審裁判。且上訴人陳義雄、陳蔡煎時亦明確表示不同意由本院逕為第二審實體裁判(見上訴人陳義雄、陳蔡煎時99年12月3日陳明意見兼聲請狀),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準此,本院因認本件有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3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2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陳義雄、陳蔡煎時所共有之同小段219之2地號土地,及上訴人陳義雄、視同上訴人陳萬居、陳明、陳金象、陳麗月、陳立偉所共有之同小段218之2及218之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以符法制。又本院既已將上開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有關被上訴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陳炎生等13人追加為原告部分,自應由原審併為裁判為宜,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66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林宗成法 官 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