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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63號上 訴 人 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宇誠訴訟代理人 張清副被 上訴 人 尤昱誠訴訟代理人 陳孝釗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6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9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前,擅自將坐落於臺中市○區○○○路○○○號地下室1樓之消防公共蓄水池(下稱系爭蓄水池)破壞、拆除,已違反消防法第37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經臺中市消防局中港分隊罰款新臺幣(下同)12,000元。被上訴人為掩飾破壞蓄水池之情事,未使用蓄水池原有之鋼筋混凝土造(即RC)結構恢復原有建物而僅使用砌磚材料,但砌磚材料建構無法承載大樓所需消防規定儲水量20噸水位,反增蓄水池倒塌之危險性;另依照上訴人所閱覽的系爭建物的建築設計圖,地下1層平面圖部分有註記牆壁是RC結構。上訴人於民國97年7月25日會議所選任之第二屆管理委員被上訴人等人,於97年12月26日經本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在案(97年度訴字第2266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在案(98年度上字第94號),被上訴人不服司法判決,遲遲不肯將消防公共蓄水池回復原狀。消防公共蓄水池為大廈之公共財產,被上訴人擅自破壞拆除,區分所有權人遭受生命、財產及安全,上訴人屢次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RC結構之原狀等語。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上訴人為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執行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被上訴人違反消防法第37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擅自將系爭蓄水池破壞、拆除,被上訴人為掩飾破壞消防蓄水池,已使用砌磚材料恢復原狀,但砌磚材料之結構,無法承載依消防法規定儲水量20噸水位,地下1樓消防蓄水池原有之鋼筋混凝土造(即RC)結構建物,被上訴人僅使用砌磚材料恢復原狀,但不能依消防法規定儲水量,如造成災害區分所有權人遭受生命、財產之威脅。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0日至台中市消防局閱覽平面圖,領取1樓消防平面圖,於消防排水口下,載明設立消防蓄水池之事實,設立於被上訴人之地下室1樓,如地下室1樓沒有設立消防蓄水池,被上訴人何必大費周章以砌磚材料為掩飾恢復原狀,但經消防局開具消防蓄水池未存水量之罰單,原因是被上訴人並未依照原有RC結構恢復原狀,管理委員會不敢輕易放下水量,恐怕遭倒塌造成區分所有權人財產之損失,原審判決未釐清事實真相,上訴人不服判決。依台中市政府使用管理科未看出平面圖有地下1樓設立消防蓄水池之端倪,但台中市消防局中港分隊依消防平面圖又有設立消防蓄水池之事實,目前各主管機關各有見解不同,至目前管理委員會卻違反消防法規,被上訴人將消防蓄水池拆除,管理委員會遭受消防局開具罰單是事實,應釐清事實真相,以免管理委員會遭受主管機關罰款,管理委員會同時違反未盡有監督之責,為以保全體住戶權益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恢復坐落臺中市○區○○○路○○○號地下室1樓之消防公共蓄水池。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自法拍取得系爭建物時,即無蓄水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並不合理,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告知蓄水池遭拆除後,即已將蓄水池蓋好交付上訴人使用;另依照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提供的資料顯示,系爭蓄水池非公用的蓄水池用地及消防設備,而係私人用地;依照設計圖蓄水池是在地下室2樓,地下1 樓並無註記是蓄水池,而係辦公用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答辯理由引用原審之主張及原審判決理由等語。則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於臺中市○區○○○路○○○號地下室1樓有消防公共蓄水池遭被上訴人破壞等情。然該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執所在,厥為上訴人所主張上開地下室1樓,原先有無鋼筋混凝土造(即RC)結構之蓄水池存在?經查:

1.證人即本件大樓之設計建築師黃世平於原審99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關於消防蓄水池,我原來設計地點在地下2樓,依照圖面地下1樓未設計消防蓄水池;依圖來看,消防蓄水池應該是在地下2樓,蓄水池畫好後不能亂改,也不可在其他地方增設,我不記得照片上所示地下一樓原來的空間為何?」等語。其復於原審99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房屋設計好後到申請使用執照前,會作多次的變更,申請使用執照前,會以一份最後確定的變更設計圖,所以所有的資料應以最後確定的變更設計圖為準,請求鈞院向臺中市政府調閱「申請使用執照前所依據之最後一次變更設計圖」,才可以知道蓄水池是在地下一層或二層,且蓄水池的位置不管在地下一層或二層,其結構必須是排雙層鋼筋的鋼筋混凝土,不可以用磚塊;本件請法院給臺中市政府使用執照的號碼,再調閱申請使用執照前所根據之最後一次變更設計圖,就可以知道蓄水池最後確定的位置是在地下一層或二層。」等語。經原審發函向臺中市政府調取本件大樓「申請使用執照前所根據之最後一次變更設計圖(地下一樓及地下二樓部分)」,臺中市政府於99年6月8日以府都管字第0990158871號函附本件大樓地下一樓及地下二樓之平面圖,而經比對結果發現本件大樓地下一樓並無蓄水池之設計,在地下二樓則有蓄水池之設計,實難認定上訴人所主張地下室1樓原先即有鋼筋混凝土造(即RC)結構之蓄水池存在。

2.證人即消防局安檢人員羅德忠於本院99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結證稱:「(問:(提示原審卷二第87頁改善通知單)該張單是否你所填寫?)是我填寫的,我有去現場看過。本來是個RC的蓄水池,但是被打掉,我是根據消防局建築物會審會勘的資料來認定,這些資料只有圖面。(問:你有看過資料上是否確實有蓄水池?)現場有看過蓄水池,是完好的。就是在99年4月29日那天去看,已經蓋好蓄水池,這應該不是原來的蓄水池。(問:你從資料上有沒有看過原來有蓋蓄水池在那個地方?)沒有看過實體,只有在圖面上有畫出來。(問:你所看的圖面是不是你們消防局所存檔的設計圖?)是。(問:該設計圖是否是最新的或最後的版本?)我不清楚。(問:設計圖會在你們消防局那邊是否是報備使用?你們是否會去現場看是否有如設計圖上的蓄水池存在?)是。會。(問:有去現場看過的資料嗎?)有。第一次去會勘的時候就會有資料。(問:如果後來設計圖有變更去申請使用執照,將蓄水池修改成沒有蓄水池的設備,這種情形你們是否會知道?)我們會知道,因為我們每年都會去檢查一次。(問:如果取得執照的設計圖上是沒有蓄水池的話,你們是否會開罰?)不會開罰,因為設計圖上沒有,我們檢查時就不會當作是有來做查核。(問:(提示98補字601卷附96年12月20日改善通知單、原審卷一第50頁裁罰書)本案為何會開罰?裁罰的事實為何?)因為我們去查核結果認為現場的蓄水池是個無效的蓄水池,因為裡面沒有放水。(問:第一次檢查認為沒有設置專用蓄水池是何意?)第一次檢查的現場情形如改善通知單所示,至於實際情形因為我沒有去所以不知道。裁罰的理由是因為蓄水池裡面沒有水,而不是蓄水池本身有什麼問題。(問:你們是否有去認定蓄水池本身構造是否有問題或是被拆除等情事?)沒有,我們只去看蓄水池有沒有水,就好像滅火器是否有滅火功能。」等語,是依證人羅德忠所述,上訴人雖因蓄水池缺少有效水量而遭主管機關裁罰,有裁處書附卷可稽,惟尚難憑此推認蓄水池本身構造有無問題或遭何人拆除,與裁罰原因容屬二事。再者,證人羅德忠所述現場檢查所據資料,係其消防局內檔存設計圖面資料,是否為最新的或最後的版本證人羅德忠並不清楚,證人羅德忠亦未於現場見過上訴人所述鋼筋混凝土造(即RC)結構蓄水池之實體,其所述現場情形所據之檔存資料,容與前段所揭系爭建物申請使用執照前所根據之最後一次變更設計圖有間,而原審所調閱之圖面資料,既係系爭建物申請使用執照前所根據之最後一次變更設計圖,應較屬可信,亦難僅以消防局人員事後檢查情形所開立之改善通知單、裁處書推認上訴人所主張地下室1樓原先即有鋼筋混凝土造(即RC)結構之蓄水池存在。

3.是以,本件既難認定系爭大樓地下室1樓,原先有鋼筋混凝土造(即RC)結構之蓄水池存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須恢復地下室1樓之蓄水池,且須以鋼筋混凝土造(即RC)結構加以恢復一節,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關於原判決認定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上開臺中市○區○○○路○○○號地下室1樓空間有鋼筋混凝土造(即RC)結構之蓄水持存在,則其要求被上訴人須以鋼筋混凝土造(即RC)結構恢復蓄水池,自屬無據等情,業經原審判決中詳述其法律依據以及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經核無不當,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吳崇道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11-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