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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75號上 訴 人 賴淑美

周婉瑜周士豪周宜苹周伯昶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律師被 上訴 人 曾榮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上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月1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9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1378之2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3888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穎倉認證,而被上訴人已依約於92年11月1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又系爭契約雖名為「買賣」,然因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新台幣(下同)51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公告現值土地即達1,400萬元,尚未包括建物在內),遂於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本件房屋目前出租於第三人,其租金自辦妥產權移轉登記日起,甲方(即上訴人)承諾應由乙方(即被上訴人)收取1萬5,000元正,但承租人租賃期滿或契約終止交還房屋時,承租人原繳付之保證金應由甲方負責退還。同時甲方承諾在乙方有生之年,凡該屋有出租時,均應提撥前述相同金額之租金歸乙方所有,絕不食言。」而系爭房地迄今仍出租於訴外人林聰國經營餐廳,每月租金高達60,000元,依約上訴人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詎上訴人自93年5月起至95年5月止計25個月期間,應給付被上訴人375,000元(15,000×25=375,000),竟未依約履行,扣除92年11月至93年4月共6個月期間被上訴人曾超收之租金99,000元後(按該期間之租金計189,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本應由上訴人收取,惟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收取,而該期間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90,000元,故被上訴人超收99,000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276,000元(375,000-99,000=276,000),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1.系爭房地於90年間已由被上訴人出租予林聰國經營餐廳,而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12日始辦妥產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前之租金,全部應由被上訴人收取,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後,始由上訴人收取全部租金,再由上訴人每月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被上訴人於辦妥產權移轉登記之前,於92年10月24日向承租人林聰國簽收同年11月、12月及93年1月共3個月租金94,500元,並無不當。被上訴人收取上開租金94,500元,其中92年11月份租金31,500元,應全部歸屬被上訴人取得(94,500元÷3=31,500元),僅92年12月及93年1月份之租金63,000元(94,500元-31,500元=63,000元),應歸屬上訴人收取後,再將其中每月15,000元提撥予被上訴人,上開租金94,500元並非全部歸由上訴人收取,上訴人上訴理由以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間已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上訴人,上開租金全部應由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不知情之下向承租人收取云云,顯非有據,而無理由。

2.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24日收取92年11月、12月及93年1月份之租金94,500元,其中11月份之租金3l,500元應全部歸屬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僅能收取63,000元,連同93年2、3 、4月份之租金94,500元,合計157,500元,惟此部分之金額,已由被上訴人收取,應自被上訴人依約可收取之92年l2月至95年5月共30個月每月15,000元合計450,000元金額中扣除,亦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於292,500元(450,000-157,500=292,500),原判決理由認被上訴人已收取174,000元,因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6,000元,並非正確,惟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不爭執,併此敘明。

3.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兩造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履行,給付系爭款項,系爭款項並非租金之性質,亦非上訴人對於林聰國之租金請求權之部分讓與,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租金及主張上訴人對於林聰國之租金請求權之部分讓與云云,顯非有據,不足採信。另兩造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第13條之約定內容屬於「擔保契約」,而擔保契約所生之債權,不受該債之關係之影響,擔保人之給付義務係因擔保事故發生。擔保事故發生後,擔保受益人對擔保人取得給付請求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15年之一般規定,故本件並無短期時效之適用。

4.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清償之事實,僅以上訴人先前未主張或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賴淑美同居等情推論已經清償云云,顯無理由。上訴人尚未清償系爭款項,且本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15年之規定,已據原審判決理由詳以論述。上訴人猶執陳詞提起上訴,顯無理由,不足採信,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曾於97年9月30日另案向本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其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2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自97年11月開始,每月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至被上訴人死亡為止(即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4190號)。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事實理由欄中提及:「但上訴人僅於95年6月8日給付15,000元,至今均未為任何給付金錢,依約上訴人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自95年7月份開始至今,已達28月,共計42萬元,而依約定,上訴人爾後每月亦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至被上訴人死亡止,因上訴人之未依約履行,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被上訴人日後恐有不履行之虞,故依法提起本訴」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既於上開起訴狀內自承上訴人自95年7月份起才開始未付每月15,000元,至97年10月止未付之月份,共計28個月,金額為42萬元,並請求自97年11月份起至其死亡止,每月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足以證明上訴人係自95年7月份起開始才未付每月15,000元,則先前之月份應均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又若上訴人自95年6月份回溯至92年12月等月份,每月15,000元之租金均未支付,上訴人又豈會僅再支付1個月15,000元之租金?況那段時間上訴人賴淑美與被上訴人同居,系爭房地有無出租,上訴人賴淑美有無向承租人林聰國收取租金,被上訴人再清楚不過,上訴人豈有不付之機會?是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其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每月給付之15,000元,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租予林聰國,其按月應繳付上訴人租金中之部分租金,故該15,000元之性質應屬租金或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準此,該15,000元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仍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之時效,從而,縱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則被上訴人亦僅得請求自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回溯前5年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1.被上訴人於另案(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4190號履行契約事件,與本件請求之基礎,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屬同一)起訴狀中自承「但被告(上訴人)僅於95年6月8日給付原告(被上訴人)15,000元,至今均未為任何給付金錢,依約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15,000元,自95年7月份開始至今(97年9月30日),已達28個月,共計42萬元,而依約定,被告等爾後(97年11月)每月應給付原告15,000元,至原告死亡為止。

因被告等之未依約履行,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被告日後恐有不履行之虞,故依法提起本訴」等語。因此苟上訴人自92年12月起至97年9月30日止,僅於95年6月8日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即全部僅給付1個月),上訴人自92年12月起即未給付,被上訴人豈有於上開事件中如此主張?被上訴人為何不將本件(92年12月至95年5月止)之金額一併請求,而僅請求95年7月至97年10月止之金額?或被上訴人至少會觸及或提到:上訴人迄今已達60個月,共計90萬元未付或保留該部分之請求等語。惟被上訴人在該訴狀上非但隻字未提,反而明確表示未付之月數為28個月,上開情形有違常理,而不符常情。

(二)其次,上訴人苟自92年12月起至97年9月30日止,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之租金義務,而且均未為給付者,按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不會僅給付1個月15,000元之租金,即便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稱僅給付95年6月8日這一期,則該期亦應是指92年12月份,對照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僅於95年6月8日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至今均未為任何給付金錢等語,顯然被上訴人已明確表明上訴人未給付部分之金額,應係指自95年7月起至起訴止,期間之月份,此由其上提及「至今」兩字觀之至明。且上訴人如就92年12月起至95年5月止,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之15,000元未付者,為何上訴人於97年12月7日向被上訴人交付自95年7月起至97年11月止之43萬元,其願意收取卻未有任何意見。

(三)再者,被上訴人所請求給付之月份(92年12月起至95年5月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賴淑美兩人係住在一起,此有被上訴人自承卷附於原審之筆錄可證。另依系爭契約第14條「本件房地買賣乙方(被上訴人)係以低於市價出售予甲方(上訴人),甲方除應履行給付價金外,甲方之賴淑美女士特承諾在嗣後務必履行照顧乙方食衣住行及日常生活起居,並隨侍在側陪伴乙方一生直終老為止,絕不悔約」等語亦可明瞭。核本件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上訴人後,屬於上訴人所有之92年11月起至93年4月,計6個月之189,000元之租金(其中被上訴人得收取之6個月,每月15,000元,計90,000元之租金),其在上訴人不知情下向承租人林聰國收取,就此部分之租金,被上訴人一開始否認有收取,經法官向被上訴人提示租金簽收領取表後,被上訴人始自承有此事實,因而減縮請求之數額。核本件屬於上訴人之部分租金(92年11月至93年4月),被上訴人向承租人收取後隱瞞事實,對於隔月起(93年5月)應取得每月15,000元之部分,且兩造當時又住在一起,其豈有不向上訴人收取之理?

(四)本件原審僅謂:被告(上訴人)並未就其主張已清償之事實具體舉證證明之,而僅以原告(被上訴人)先前未主張,或原告曾與被告同居等情為基礎,進而推論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債權被告等已清償云云,殊難採信云云。顯未就上訴人所提上開所有事實詳加審究,諸如:被上訴人於另案明確表示,自何時(95年7月)起至何時止(起訴),共幾個月,計多少錢未付。又稱:爾後每月應給付原告15,000元,至原告死亡為止,對於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付範圍如此明確之表示,其為何不採竟於判決理由中隻字未提,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又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前及之後,均由林聰國所承租,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租金中之15,000元,被上訴人是有收取權的,此由92年11月至93年4月止之租金係被上訴人所收取乙事亦可明瞭。核本件承租人迄今並無變動(即原租賃契約並未因屆滿或曾有終止而消滅)。因此,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顯係上訴人對林聰國之租金請求權之部分讓與,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各期之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15,000元,該請求權自有5年短期時效消滅之適用甚明。惟姑不論及此,即便上開請求權,其性質非屬租金請求權者,然系爭請求權亦屬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各期之給付請求權亦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準此,原審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撥給付上開15,000元,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諾擔保於系爭房地出租予第三人時,其必按月提撥給付15,000元予被上訴人,而系爭房地自登記予上訴人之日起迄今仍出租於林聰國,每月租金60,000元,依約上訴人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云云,於法亦有未洽。為此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21頁):

(一)兩造於92年10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5人,被上訴人已依約於92年10月1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

(二)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本件房屋目前出租於第三人,其租金自辦妥產權移轉登記日起,甲方(即被告5人)承諾應由乙方(即原告)收取1萬5000元正,但承租人租賃期滿或契約終止交還房屋時,承租人原繳付之保證金應由甲方負責退還。同時甲方承諾在乙方有生之年,凡該屋有出租時,均應提撥前述相同金額之租金歸乙方所有,絕不食言。」

(三)系爭房地迄今仍出租於訴外人林聰國經營餐廳,每月租金6萬元,依約上訴人等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5000元。

(四)上訴人等自95年6月份起,每月有給付被上訴人1萬5000元。

(五)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林聰國收取92年11月至93月4月計6個月共18萬9000元之租金。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應給付27萬6000元,上訴人等抗辯已清償是否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等自93年5月起至95年5 月止,應按月給付1萬5000元,是否屬租金之一部?其請求權有無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應給付27萬6000元,上訴人等抗辯已清償是否有理由?

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於92年10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5人,被上訴人已依約於92年10月1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且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本件房屋目前出租於第三人,其租金自辦妥產權移轉登記日起,甲方(即被告5人)承諾應由乙方(即原告)收取1萬5000元正,但承租人租賃期滿或契約終止交還房屋時,承租人原繳付之保證金應由甲方負責退還。同時甲方承諾在乙方有生之年,凡該屋有出租時,均應提撥前述相同金額之租金歸乙方所有,絕不食言。」又系爭房地迄今仍出租於訴外人林聰國經營餐廳,每月租金6萬元,依約上訴人等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主張自93年5月起至95年5月止之每月1萬5000元之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揆諸上開判例要旨,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2.上訴人雖援引被上訴人前於另案(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4190號,下稱前案)起訴狀內記載「但被告(上訴人)『僅於』95年6月8日給付原告(被上訴人)15,000元,『至今』均未為任何給付金錢,依約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15,000元,自95年7月份開始至今(97年9月30日),已達28個月,共計42萬元,而依約定,被告等爾後(97年11月)每月應給付原告15,000元,至原告死亡為止。因被告等之未依約履行,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被告日後恐有不履行之虞,故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主張被上訴人未將本件(92年12月至95年5月止)之金額一併請求,而僅請求95年7月至97年10月止之金額,有違常理,且於97年12月7日收取上訴人交付自95年7月起至97年11月止之43萬元而無何意見,推認本件金額業已清償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前案起訴狀中係自承上訴人「僅於」95年6月8日清償1次,而依系爭契約請求其後發生之金錢債務,並未自承其前發生之金錢債務,上訴人等業已履行,且前案起訴狀中亦揭示系爭契約第13條上開約定內容,及被上訴人已依約於92年10月1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旨,則依該約定,上訴人於95年6月8日前亦負有於房屋出租期間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款項之義務,被上訴人復明確陳述上訴人「僅於」95年6月8日清償1次,實難僅憑前案起訴狀文義推認其前債務亦已清償,況訴訟當事人本得就其主張之債權為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雖於前案起訴後,嗣因上訴人給付款項而撤回起訴,亦難謂其於前案所未請求之部分係已清償,其未一併請求,尚難逕認有何悖離常情之處。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請求給付之月份(92年12月起至95年5月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賴淑美兩人係住在一起,而本件屬於上訴人之部分租金(92年11月至93年4月),被上訴人向承租人收取後隱瞞事實,對於隔月起(93年5月)應取得每月15,000元之部分,且兩造當時又住在一起,其豈有不向上訴人收取之理等語,然縱有同居之事實,雙方長期共同生活之下,其間金錢往來關係如何益趨複雜,亦不足推認上訴人確有清償系爭債務之事實。此外,復未據上訴人就其主張自93年5月起至95年5月止之每月1萬5000元之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難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清償事實盡其舉證之責,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已清償被上訴人27萬6000元。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等自93年5月起至95年5 月止,應按月給付1萬5000元,是否屬租金之一部?其請求權有無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1.按在以契約解釋確定當事人約定之內容、當事人之締約目的,乃至於契約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後,方有判斷契約之法律性質之餘地,此非惟於契約顯然屬法定有名契約類型為然,即便於契約相當程度與法定有名契約類型重要特徵不符時,其法律適用之問題解決,更應以當事人約定之內容為解決契約問題之基礎。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8號、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2.查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本件房屋目前出租於第三人,租金自辦妥產權移轉登記日起,甲方(即上訴人)承諾應由乙方(即被上訴人)收取1萬5000元,但承租人租賃期滿或契約終止交還房屋時,承租人原繳付之保證金應由甲方負責退還。同時甲方承諾在乙方有生之年,凡該屋有出租時,均應提撥前述相同金額之租金歸乙方所有,絕不食言。」,準此,上開約定雖以租金名之,惟負有「提撥前述相同金額之租金歸乙方所有」之給付義務者為上訴人,並非承租人,是項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承租人之間,且既言明「提撥前述相同金額之租金『歸乙方所有』」,則在未經上訴人提撥前,所收取之租金尚非歸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僅得向上訴人請求提撥交付,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該項請求,係上訴人對訴外人林聰國之租金請求權之部分租金債權讓與,且如係部分租金債權讓與,即毋須約定另由上訴人提撥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所得請求之金額,核非租金之一部。

3.再者,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係約定:「甲方承諾在乙方有生之年,凡該屋有出租時,均應提撥前述相同金額之租金歸乙方所有,絕不食言」,申言之,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係以房屋有出租為前提,如未出租,則不負提撥上開款項之給付義務,縱以持續至被上訴人終老亦同,足認上訴人是項給付義務係以「該屋有出租」為停止條件,是項給付義務存續期間不必然等同於被上訴人有生之年,於被上訴人有生之年,是項給付義務容有間斷或不再發生之可能,上訴人即不負何給付義務,且於條件成就時,約定由上訴人擔保給付一定金額即15,000元,不問實際出租金額為何,難認是項給付係屬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是核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撥給付上開之1萬5000元,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諾擔保於系爭房地出租予第三人時,其必按月提撥給付1萬5000 元予原告,而系爭房地自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日起迄今仍出租於訴外人林聰國經營餐廳,則依約上訴人即應擔保每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5000元,是項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上訴人抗辯應適用短期時效5年一節,洵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自92年12月起至95年5月止,共計30個月,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5000元,合計金額為45萬元,扣除被上訴人自92年12月至93年4月共5個月期間,已向訴外人即承租人林聰國收取17萬4000元,則上訴人等尚應給付被上訴人2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吳崇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