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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2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84號上 訴 人 陳孝釗被上訴 人 周玉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7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6年6月2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到期日為96年7月25日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以到期不獲付款為由,向鈞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鈞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65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上訴人雖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簽名,然上訴人未於系爭本票上蓋章,且未將系爭本票交付任何人,上訴人無須負票據責任,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上訴人自得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擔任坐落台中市○○街○○號台中公館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簽發用以支付訴外人友勝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勝公司)之大樓電梯保養費用,友勝公司持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週轉,於被上訴人給付友勝公司2萬4000元後,友勝公司遂將系爭本票轉讓交付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系爭本票票款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交付友勝公司,以支付電梯保養費,再由友勝公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因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明,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96年6月25日所簽發本票面額2萬4000元,到期日為97年7月25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聲明:(一)駁回上訴。(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於上訴審補充陳述:

(一)上訴人確實有為清償積欠友勝公司6個月的電梯保養費,而簽發並交付票面金額2萬7000元之本票1紙予友勝公司,該紙本票迄未經兌現,惟上訴人所交付予友勝公司之本票不是系爭本票。

(二)上訴人用於金錢往來所用印信均親自保管,系爭本票之金額雖為上訴人所書寫,惟記憶所及上訴人未加蓋印章於系爭本票上,系爭本票上之印文非上訴人所有,系爭本票應是上訴人所失竊,並非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不負票據責任。

五、被上訴人於上訴審補充陳述: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日涉嫌竊盜不法取得云云,並非事實;且上訴人於96年11月16日具狀向鈞院地檢署提出告發被上訴人涉嫌竊盜一案,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上訴人主張其簽發交付予友勝公司之本票面額為2萬7000元,與系爭本票面額不同云云,惟上訴人就簽發予友勝公司之本票面額,先於鈞院簡易庭9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寄給友勝公司之本票金額為2萬5000元;再於99 年10月7日所提民事上訴理由狀、99年11月3日準備程序及9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改稱:確曾積欠友勝公司保養費未付,金額是2萬7000元,絕非2萬4000元,前後說詞不一。

(三)上訴人於99年6月21日寄給友勝公司之手稿中,上面記載所附送之本票到期日為96年7月25日,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相符,更明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予友勝公司,再由友勝公司轉讓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真。

六、本件經兩造協商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6年6月25日、票面金額為2萬4000元、到期日為96年7月25日之本票1紙,並以系爭本票到期不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65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二)爭執事項:

1、系爭本票是否為上訴人所合法簽發?

2、系爭本票是否上訴人交付予友勝公司?

3、系爭本票是否為友勝公司轉讓交付予被上訴人?

4、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得否向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票據債權不存在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已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仍存在,已有爭執,且該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上訴人應否負票據責任,則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上訴人主張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系爭本票確為上訴人所合法簽發: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為制式之商業本票,具有表明本票之一定文字及無條件擔任支付等本票格式,除所蓋用印文外,其餘所載到期日「96年7月25日」、金額「貳萬肆仟元整」、發票人「陳孝釗」、發票日「96年6月25日」與地址等處之記載,均為上訴人所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之前開法條規定,系爭本票應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確為上訴人所合法簽發,應屬可採。

2、雖上訴人否認本票上之印章為其蓋用,並陳稱系爭本票為無效云云,惟參諸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其規定意旨僅在闡明於當事人應行簽名之處如無簽名,得以蓋印代替,然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欄既有上訴人之簽名,則上訴人有簽發本票之事實,應可認定,至於上訴人於簽名後是否再行蓋章,並不影響其簽發票據之效力,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其簽名後之印文非其所有,系爭本票不生發票之效力,實無可採。

(三)系爭本票是上訴人交付予友勝公司: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是上訴人交付予友勝公司之事實,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1、按證人王鴻章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提示本票影本,有無看過?)答:有。是原告(即上訴人)所開的,開給..友勝機電公司的,友勝公司的負責人是我太太,本票是原告寄到公司,他是要支付電梯保養費的,我跟他要過好幾次,他有答應又沒做到。..後來我跟被告(即被上訴人)聊天,有聊到這筆費用無法收回,...我跟被告借錢,後來用這張票跟被告借2萬5000元,以把本票交給(即被上訴人)...他給我現金。」、「原告(即上訴人)總共只有寄過一張本票給我,就是這一張」等語(詳參原審9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王鴻漳與上訴人有業務上往來,亦無嫌隙恩怨,當無偏袒迴護被上訴人或設詞構陷上訴人之理,其證詞應無偏頗之虞;依證人王鴻章前開證述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支付電梯保養費而寄交予友勝公司等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簽發交付予友勝公司,應非無據。

2、又參諸卷附兩造未爭執之上訴人96年6月21日手稿,該份手稿係上訴人寄送系爭本票予友勝公司時所附之手稿,審諸上開手稿略載:「實在很抱歉台中公館應付費用遲未能支付,...所以延宕迄今..為表誠意特先寄96年7 月25日為付款日期本票乙紙,敬請暫收...老朽陳孝釗96年6月21日」等語,顯見上訴人確有寄發1紙本票予友勝公司,而王鴻章既已陳證上訴人所寄發之本票為系爭本票,且友勝公司所收之本票僅有系爭本票1紙,核諸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確為手稿所載之96年7月25日,上訴人既無法舉證其另有簽發其他本票予友勝公司,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6年6月21日寄予友勝公司之本票為系爭本票,應屬真實,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6月21日寄予友勝公司之本票,並非系爭本票,而是另張面額2萬7000元之本票,即無可採。

(四)系爭本票為友勝公司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為友勝公司交付予被上訴人等情,業舉證人蘇國楨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系爭本票是否你親手交給他的?)答:是」、「...友勝公司的老闆是王鴻漳,老闆跟我說這是陳先生之前大樓電梯保養費用,他跟我說由我跟陳先生做一個聯繫,陳先生拒絕不理,...我把系爭本票交給周玉惠...,」等語;且參諸前述證人王鴻章於原審之結證內容,系爭本票確係友勝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2萬4000元後,而轉讓交付予被上訴人,足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為友勝公司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真,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盜取云云,自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得向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清償台中公館大廈積欠友勝公司之電梯保養費,而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予友勝公司,嗣由被上訴人交付借款2萬4000元予友勝公司後,再由友勝公司轉讓交付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之事實,已如前述,上訴人既已完成發票行為,上訴人自當依上開票據法規定,按票載文義對執票人之被上訴人負付款之責任。又被上訴人係給付相當對價後自友勝公司處合法取得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自得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據非經其合法簽發,屬無效票據,被上訴人不得執以向其主張票據權利,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文燦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