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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1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之父親江梓貴於民國68年間,向訴外人林青揚購買鈞院90年度重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所載、包括坐落臺中縣○○鄉○○○段62-57、62-77、64、64-1地號(以下就上述各筆土地,均僅以地號簡稱之)等土地在內之27筆農地,每筆權利範圍均為10/99。被上訴人亦為上開農地之共有人之一,且與江梓貴以外之共有人,均係因繼承取得該等農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加以其等本身之職業均非務農,故迄今未曾管理該等共有農地,或在其上從事農作。又上開農地面積廣達近20公頃,復未辦理分權管理,江梓貴在其他共有人無意利用及管理之情況下,遂依民間習慣,在該27筆農地中,取與其應有部分比例10/99相當之面積加以利用,亦即:其以①62-77地號土地中之面積11,079平方公尺、②64地號土地中之面積637平方公尺,及③64-1地號土地中之面積6,771平方公尺(以下就上述3部分土地,簡稱

①、②、③3部分農地),從事農作,另以62-57地號土地中之面積109平方公尺,搭建鐵皮屋,供放置肥料倉庫使用,又將62-77地號土地中之面積90平方公尺及62-57地號土地中之面積703平方公尺,出租予訴外人王見賢使用,其餘面積之農地,則比照其他共有人任其荒廢,以致遭當地居民占用從事農作,或被偷倒廢棄物,迄今難以清除。鈞院上開確定判決,雖認為被上訴人請求江梓貴返還因無權占用上述①、

②、③3部分農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以該判決主文第11項,命江梓貴應自90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述①、②、③3部分農地之日止,就該3部分農地分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①690元、②38元、③422元,惟江梓貴於該判決確定後,認為自己係為避免個人所有之農地荒廢,遭不肖之徒偷倒廢棄物,始利用①、②、③3部分農地從事農作,竟因而遭其他共有人主張不當得利,深感心灰意冷,加以其於92年10月9日罹患腦中風後,更已喪失耕作①、②、③3部分農地之能力,故比照其他共有人放棄農作任其荒廢不予管理,已形同實質返還被上訴人上開3部分農地,伊更於94年6月10日為江梓貴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共有人接管上述3部分農地;另參以鈞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以95年度執字第6032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內容為強制執行過程,於96年3月14日至①、②、③3部分農地現場時,訴外人莊碧雲曾表示:該3部分農地由其向訴外人陳裕曉承租,目前為其占用等情,足見江梓貴在該判決確定後,已無占有使用①、②、③3部分農地之事實,被上訴人竟以江梓貴未交還該3部分農地,應返還不當得利約96,406元為由,持鈞院上開確定判決,聲請鈞院以98年度執字第27114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就伊對台灣銀行豐原分行及彰化銀行南豐分行之存款債權,在96,406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實屬無理。再者,被上訴人已將其所有之64地號與64-1地號2筆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林祝欽,並分別於95年3月20日及93年8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故被上訴人自其後已非該2筆土地之共有人,依法已喪失收取該2筆土地中②、③部分農地孳息之權利,其仍執鈞院上開確定判決,主張伊應給付②、③部分農地自90年3月1日至96年10月25日之不當得利,更屬無據,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不得執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449號確定民事判決主文第11項中,關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江梓貴應自90年3月1日起,至返還該判決附表二、三、四之土地(即①、②、③3部分農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①690元、②38元及③422元部分,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江梓貴係未經鈞院上開確定判決所載27筆農地共有人之同意,即依民間習慣,占用共有土地之一部使用收益,自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且該確定判決,係命江梓貴應拆除①、②、③3部分農地上之農作物後,返還該3部分農地予伊,惟該等農地乃伊持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以95年度執字第60327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後,始經鈞院於96年10月25日當場將其上農作物執行拆除,並將土地點交予伊,可見江梓貴在96年10月25日之前,仍持續無權占用①、②、③3部分農地,則上訴人雖曾於94年6月10日對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伊接管上述3部分農地,惟江梓貴既未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內容,將其上農作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伊,其因無權占有上述3部分農地,對伊所負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義務,自不因寄發該存證信函而免除,故伊以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第11項內容,聲請鈞院對江梓貴繼承人即上訴人所有財產強制執行,以受償對江梓貴之不當得利債權,自屬合法。

(二)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伊係鈞院上開確定判決所載之債權人,江梓貴生前無權占用

①、②、③3部分農地之事實復甚明確,則伊自得聲請法院向上訴人強制執行該確定判決主文第11項所載之不當得利債權,不因伊嗣後將②部分農地所在之64地號土地與③部分農地所在之6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林祝欽而有異。退步言之,縱認伊於95年3月20日及93年8月23日,因將64及64-1地號2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林祝欽所有之後,而不得再請求江梓貴給付因無權占用其中②、③部分農地所生不當得利,惟江梓貴仍有依上開確定判決

主文第11項內容,就②部分農地,給付伊自90年3月1日起至95年3月20日止,共61個月、每月38元之不當得利2,318元(38×61=2,318),另就③部分農地,給付伊自90年3月1日起至93年8月23日止,共42個月,每月422元之不當得利17,724元(422×42=17,724),合計20,042元之義務,則上訴人主張伊就②、③部分農地,對江梓貴並無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第11項所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不得執該項主文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實非有據。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所執之執行名義鈞院90年度重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因江梓貴為減少訟源,且認金額不大,故未上訴而確定。詎上開①、②、③3部分農地之其他共有人(含被上訴人)竟於92年11月6日,以上開判決書向鈞院另行聲請對江梓貴發支付命令,經江梓貴異議後視為起訴。而上訴人為江梓貴一、二審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故上訴人就①、②、③3部分農地之訴訟事宜,自有權利代表江梓貴。則上訴人於94年6月10日代表江梓貴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接管①、②、③3部分農地,自屬合法有據。又上訴人存證信函內容不僅消極地表示江梓貴不願再管理

①、②、③3部分農地,亦積極地請被上訴人於函到30日內儘速回上開農地從事農作及看管,試問若非有意返還上開土地,被上訴人如何能在系爭土地上從事農作及看管,難道必須在信函中強調「返還」兩字,才能代表有返還土地之意思?若被上訴人一再拒絕返還,則江梓貴應如何返還?故本件應自被上訴人收到上開存證信函之日起,視同已返還土地,原審之認事用法實有欠公允。

(二)鈞院95年度執字第60327號案件執行筆錄未顯示詢問之問題,僅是無頭尾地蹦出「地上農作物我們不要了」。況江梓貴於90年已中風,意識不清,無法行走,早已喪失耕作能力,並於95年2月22日死亡,故從未接受前揭筆錄。而上訴人現服務於台中縣政府,又設籍居住於台中縣太平市,更不可能在系爭土地上從事農作,故上開執行筆錄如何能證明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時,江梓貴仍有從事農作及占有系爭土地。更何況系爭土地於96年3月14日強制執行現場有3筆土地之占有人莊碧雲表示系爭土地係其向訴外人陳裕曉承租,要到96年6月間才能遷移等語,足見系爭土地遭他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不願意接管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遭他人占有使用,原審竟判決上訴人應支付系爭土地自90 年3月1日起至96年10月25日止之租金,毫無道理。

(三)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已將其所有之64地號與64-1地號2筆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林祝欽,並分別於95年3月20日及93年8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如系爭土地迄至96年10月25日執行點交時,江梓貴仍未將其上作物拔除且持續占有使用,則賣方即被上訴人豈不違約?又買賣當時因上開2筆土地地貌係成荒廢狀態,致無法取得台中縣烏日鄉公所核發農用證明,嗣經由林祝欽臨時大量種植香蕉樹方得以取得農用證明,是系爭3筆土地若果真如被上訴人所主張,迄至96年10月25日執行點交前仍未將其上作物拔除,則當時何需種植香蕉樹?

(四)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占有,應預先通知債權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34條、第237條、第24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94年6月10日代表江梓貴發存證信函通知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含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94年

6 月15日收受在案,上訴人在存證信函內記載:請台端等(即共有人)於函到30日內儘速回上開農地上從事農作及看管,否則本人家人將比照台端等任其荒廢不予管理(前段為返還之意思,後段為拋棄占有之意思),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依前開法條之規定,除非被上訴人能證明其於收到存證信函後,江梓貴未將土地作物拔除,並持續占有,阻止其他共有人占有使用,否則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自90年3月1日起至94年6月15日止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

(五)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不得就原審判決附表一、二部分土地超過94年6月15日每月不當得利債權,執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449號確定判決民事主文第11項部分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㈢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以下事實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核與上訴人提出之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98年度執字第27114號執行命令,94年6月10日太平宜欣郵局第206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符,復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曾以其為①、②、③3部分農地之共有人之一,就上訴人之父親江梓貴生前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上述3部分土地為由,對江梓貴提起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經本院於92年8月11日作成90年度重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以主文第1項,命江梓貴應將①、②、③3部分農地上之農作物拆除,並將該3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另以主文第11項,命江梓貴應自90年3月1日起,至返還①、②、③3部分農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就該3部分土地,分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①690元、②

38 元及③422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判決未經當事人上訴而確定。

(二)被上訴人嗣以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第11項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就上訴人對台灣銀行豐原分行及彰化銀行南豐分行之存款債權,在96,406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

(三)江梓貴於95年2月22日死亡。

(四)上訴人曾以自己之名義,於94年6月10日,對被上訴人及

①、②、③3部分農地其他共有人,寄發太平宜欣郵局第206號存證信函,通知其等接管該3部分土地,且被上訴人已收受該存證信函。

(五)被上訴人已將其就64及64-1地號2筆土地原有之應有部分,出售予林祝欽,並分別於95年3月20日及93年8月23日,移轉登記為林祝欽所有。

六、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父江梓貴在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即未占有使用①、②、③3部分農地,故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詎被上訴人仍執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第11項內容,對其所有財產強制執行,並非合法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⑴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合法?⑵江梓貴在本院上開判決確定後,有無將①、②、③3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若無,被上訴人執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第11項內容,聲請本院對上訴人所有財產強制執行,是否合法?經查:

⑴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須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持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449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執字第27114號執行在案,就上訴人在訴外人台中縣烏日鄉農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豐分公司存款發扣押命令,並於98年9月18日分別就上訴人在台中縣烏日鄉農會在56,649元、彰化商業銀行在50,264元發收取命令,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執字第27114號執行卷查明屬實。又本院執行處雖已發收取命令,惟查被上訴人迄未前往上開銀行收取,有烏日鄉農會99年4月30日烏農信字第0990001182號函、彰化商業銀行南豐分行99年4月29日彰南豐字第9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67頁),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98年度執字第27114號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合法。

⑵依本院上開確定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11項可知,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江梓貴必須將①、②、③3部分農地上之農作物拆除,並將該3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在農作物拆除返還土地之前,江梓貴就上開3部分農地,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上訴人雖於94年6月10日以其個人名義,對被上訴人寄發要求被上訴人接管①、②、③3部分農地之存證信函,惟斯時上訴人之父江梓貴尚未死亡,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代江貴梓所寄存證信函係獲得江梓貴之授權,則其上所載要求被上訴人接管①、②、③3部分土地云云,難認係江梓貴本人所為對該3部分土地拋棄占有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其為江梓貴訴訟案件之代理人,依法有權代江梓貴寄發存證信函云云,惟查,上訴人僅為江梓貴訴訟案件之代理人,其代理權僅限於該訴訟案件,除另有授權,否則自無代理江梓貴寄發存證信函之權利。退步言之,即便江梓貴曾經授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寄發上述存證信函,亦僅能認其消極地不願繼續管領支配①、②、③3部分土地,此與上開確定判決主文,乃命其應主動拆除該3部分土地上之農作物後,交還土地予被上訴人者,顯然不同,故自不得僅憑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寄發上述存證信函,即認江梓貴已依本院前開確定判決內容,履行交還①、②、③3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36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94年9月20日判決(判決書附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58755號卷內),該案中江梓貴及其訴訟代理人即本件上訴人均未陳述已將系爭

①、②、③3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足見上訴人稱於94年6月10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時,江梓貴即已將系爭①、②、③3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於本院提出之94年8月26日之①、②、③3部分土地空照圖,縱為空地,均不足以證明江梓貴已將系爭①、②、③3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至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以95年度執字第6032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內容為強制執行過程,於96年3月14日至①、②、③3部分土地現場時,莊碧雲以該3部分土地占有人之身分,陳稱:該3部分土地係由其向陳裕曉承租,要到96年6月間才能遷移等語,固有被上訴人所提該執行事件96年3月14日執行筆錄在卷足憑,上訴人即執此主張:①、②、③3部分土地已非由江梓貴所占用等語。惟由該份執行筆錄,在莊碧雲前揭陳述之後,接續記載上訴人所陳:「甲○○(按即上訴人)在場稱編號24地上農作物,我們不要了」,暨本院執行處嗣於96年10月25日再至上述3部分土地現場,點交該3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時,於執行筆錄上記載:「就判決(按即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被告江梓貴應拆除主文所示土地上之農作物,債務人江梓貴前已表示要拋棄該標的上所有之農作物。法官諭知當場依現況將土地點交與債權人及簽具點交切結,並張貼公告於現場」(參見卷附本院95年度執字第60327號強制執行事件96年10月25日執行筆錄)等語觀之,可見江梓貴及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繼承人,迄至96年10月25日為止,並未將江梓貴生前在①、②、③3部分土地種植之農作物拆除後,交還該3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此一事實不因該3部分土地是否另有他人占有使用而有異,故莊碧雲在本院上開執行事件中所為前揭陳述,並不足據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⑶江梓貴在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確定後,至

其於95年2月22日死亡時止,並未依該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內容,將①、②、③3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交還該等土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直至96年10月25日,始經由本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取得該3部分土地之占有,又被上訴人在本院上開判決確定後之95年3月20日及93年8月23日,已將其所有之64地號土地及6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林祝欽所有,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上開2日期之後,既已非該2地號土地中之②、③部分土地共有人,即無因江梓貴無權占用該2部分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可言,亦即,被上訴人就②部分土地自95年3月20日之後,另就③部分土地自93年8月23日之後,對江梓貴已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則被上訴人以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第11項為執行名義,對江梓貴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以資受償其對江梓貴就:①部分土地,自90年3月1日起至96年10月25日止,每月以690元計算,②部分土地,自90年3月1日起至95年3月19日止,每月以38元計算,及③部分土地,自90年3月1日起至93年8月22 日止,每月以422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債權,並無不合。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執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第11項內容,對其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就被上訴人因將②、③部分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他人,而喪失其後對江梓貴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應屬有據;其餘部分之主張則無可採。

七、綜上,上訴人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不得執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449號確定判決主文第11項內容,就超過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債權,對其為強制執行部分,原審認為有理由,而予以准許,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至上訴人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0-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