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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2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94號上 訴 人 魏昆煌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被上 訴 人 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林庚辛訴訟代理人 黃辰鍾

傅俊智林維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5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而上開同段613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下合稱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無合法正當權利,竟占用系爭65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A001部分面積68.2平方公尺、61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001、A002部分面積63.55平方公尺,並在其上設置溝渠,已嚴重影響上訴人之耕作。上訴人雖屢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然被上訴人皆不予理會,上訴人並曾向台中縣霧峰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建物,並將無權占有之系爭65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001部分面積68.2平方公尺返還上訴人,及將系爭61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001、A002部分面積63.55平方公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又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占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65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001部分面積68.2平方公尺,於本件起訴時,系爭651地號土地於民國99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係新台幣(下同)408元,是上訴人遭占用地總價為27,826元,以城市地方申報總價百分之十為計算標準,每月租金為232元(27,826×10%÷12=23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232元計算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65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001部分面積68.2平方公尺之損害。又本件起訴時,系爭613地號土地於99年1月之申報地價係每平方公尺為408元,是上訴人遭占用地總價為25,928元,以城市地方申報總價百分之十為計算標準,每月租金為216元(25,928×10%÷12=216.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上訴人就該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4分之1,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以15元計算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61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001、A002部分面積63.55平方公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將系爭65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001部分面積

6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上訴人所有。(2)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第1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32元。(3)被上訴人應將系爭61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001、A002部分面積

63.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4)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第3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元。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後補稱:

(一)上訴人係於70年5月7日、90年2月11日分別以贈與、繼承之名義取得系爭651、613地號土地,上訴人已盡伊所能證明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縱被上訴人提出其於85年12月之會誌記載及附表;與其霧峰工作站中埤圳灌溉域圖、灌溉區域土地地號、面積、所有權人名冊之影本來證明系爭溝渠是在45年間或更早之時期已存在,惟系爭溝渠係86年間被上訴人之總幹事口頭借用,原來溝渠並不位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651地號土地上,且經比較上開台灣省大屯水利委員會二十五葉之內第四號丁台地圖及實際空拍圖(即被上訴人民事答辯一狀證3),可知系爭溝渠並未存在於上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省大屯水利委員會二十五葉之內第四號丁台地圖上,再佐以本院99年

12 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所載:「(對於系爭溝渠流經651部分,與丁台地圖上繪製之中埤圳位置有出入,兩造有何意見?)二造均答:沒有意見。」及99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所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傅俊智:提出台灣省大屯水利委員會二十五葉之內第四號丁台地圖證明溝渠當時已存在。圖是37年的圖,圖上看不到一小段651-A001的圳,因為當時有水災,土地刮深,產生高低落差,所以才會移出系爭651-A001的溝渠。」可知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關於系爭溝渠於45年已存在一事,顯非屬實。

(二)又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提出由上訴人母親魏林盞於85年間領取路用地租金之領據及由上訴人母親魏林盞之媳婦於91年間領取路用地租金之領據各1紙,作為系爭溝渠業早已存在之憑證,惟上訴人均否認上開領據之真正,該等領據之內容是針對84年度及90年度之路用地租金,被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上訴人或上訴人母親魏林盞有領取59年2月9日之前之租金收據,且上訴人亦否認有向被上訴人收取任何租金。更甚者,上訴人係於70年6月26日(原因發生日期70年5月7日)登記取得系爭6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竟提出由上訴人母親魏林盞於85年尚領取該路用地租金之收據,按理魏林盞當時已非該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不應將租金交付魏林盞,其所為顯屬無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仍應就上訴人或上訴人母親魏林盞有領取59年2月9日前之租金一事負舉證之責。

(三)另被上訴人於民事答辯一狀中復稱「現況當地使用系爭溝渠引水灌溉耕作之多位受益人當可證明系爭溝渠至少於59年2月9日前即已存在。經被告查訪比鄰原告土地之同段650地號之耕作農戶父親王福順(約75歲)陳述其懂事以來(約45年以前)系爭溝渠就已經存在…」云云,惟被上訴人上開所述並非實在,被上訴人並未聲請王福順到庭作證以實其說,其空言辯稱系爭溝渠至少59年前即已存在,顯不可採。另被上訴人於99年l1月23日準備程序傳喚之證人黃丙丁證稱:「(請求提示答辯一狀證3第2頁之溝渠照片,溝渠何時存在?)我小時候就有。」,惟卻又證稱:「(請提示原審判決書所附之第二份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之複丈成果圖,你以前小時候,溝渠是否只限於43號部分而不包含651-A001?)我不知道。」前開證人黃丙丁先稱系爭651、613地號土地中之系爭溝渠於伊小時候就存在,然之後對於伊小時候系爭溝渠是否在系爭651地號土地上之問題,卻稱不知道,依此,可知被上訴人傳喚之證人黃丙丁所述顯不可採,被上訴人並無法證明系爭溝渠至少59年前即已存在之事實。

(四)按公用地役關係在本質上係一公法關係,非法律上所明定之物權,為貫徹人民之財產權依法應予保障之基本原則,並確保個人能依其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避免遭受公權力或他人之侵害,也同時基於長期怠於行使自己權利不為保護者之考量,若人民私有土地長期供公眾通行達20年以上者,為保障公眾通行之公益,應認該土地上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並基於此一公法關係限制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行使,認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始為公用地役權之本旨,非謂人民之私有土地只要有供公眾通行使用,即可認為屬於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又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被上訴人於85、86年始設置系爭溝渠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自是時起,系爭土地作道路通行迄上訴人99年2月間提起本件訴訟,不過十餘年,與前述解釋所述要件三不符。次查,觀諸系爭土地周遭環境可知,即便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溝渠,返還上開土地,因系爭溝渠附近仍另有一條屬被上訴人所有之溝渠(下稱原始溝渠),該原始溝渠足供農田灌溉使用,不致有所損害。詎被上訴人任憑該條原始溝渠遭第三人長期占用,不思如何排除,以便將該條原始溝渠作為附近農田之灌溉使用,卻反而強行主張要使用上訴人所有土地上之系爭溝渠,被上訴人此等行為顯屬權利濫用,甚至圖利他人,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情形。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溝渠有公用地役之性質,上訴人就此為否認,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分配原則,被上訴人尚應就「系爭溝渠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一事負舉證責任。退而言之,按「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數十年,已成道路,在公法上雖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惟該土地既未經徵收,仍為私人保留,則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號判決參照。是縱使系爭溝渠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由於該土地仍未經徵收,上訴人仍得主張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溝渠移除後,返還如上訴審訴之聲明第2項、第4項附圖所示該部分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時止,按月給付如上訴聲明第3項、第5項所示之金額。

(五)由系爭65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001部分比對37年間所製作之台灣省大屯水利委員會二十五葉之內第四號丁台地圖,可證明該部分溝渠確實不存在;至於系爭61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001、A002部分比對37年間所製作之台灣省大屯水利委員會二十五葉之內第四號丁台地圖,就該部分溝渠當時已有繪製之事實則無意見。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為水利灌溉溝渠之管理機關,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另依臺灣省政府42年5月29日四二府建水字第50502號公告規定「各水利委員會自有或使用他人土地之水路,即不論為水利委員會所有或農民所有,一律照舊使用,以利通水灌溉,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藉口要求土地補償或予以阻塞破壞」,暨該府55年7月7日五五府建水字第49375號令釋示上揭公告與法律有同等效力。

系爭溝渠之水系依被上訴人85年12月之會誌記載及附表,係大屯水利委員會於45年11月合併之前就已存在。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內溝渠,並非無權占有。

本件上訴人既分別於70年5月7日及90年2月11日經贈與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有容忍系爭土地原有一部分已為農田灌溉水道之義務,不得謂被上訴人係不法侵害其所有權。蓋被上訴人先前均曾按每年2期發給系爭651、613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魏林盞圳路用地租金至90年,直到上訴人於90年2月11日繼承取得系爭613地號土地所有權,91年起即未再領取任何租金,而被上訴人仍保留上訴人未取得之歷年圳路用地租金。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內溝渠為該地區眾多農田灌溉排水使用,該區下游約有215筆土地合併土地面積達333,638.41平方公尺農田,倘除去溝渠,眾多農民生計堪虞,因此該溝渠已然有公用地役權之關係,而上開使用該溝渠灌溉土地面積達有333,638.41平方公尺之農田,與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差距1,146倍之多,上訴人主張之權益面積與公益面積與影響人數,實頗為懸殊,上訴人之權利行使亦有違反公共利益,其要求返還土地及補償於法不合等語。

並聲明:(1)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上訴後補稱:

(一)系爭溝渠至少於45年間或更早之時期即已存在,被上訴人所提之85年12月會誌記載及附表、霧峰工作站中埤圳灌溉域圖、灌溉區域土地地號、面積、所有權人名冊,均係按目前政府地政機關實際登記情形製作,並有實際空照圖套疊,自無虛偽情事。是系爭溝渠之使用自符合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規定及歷年各部會及水利相關主管機關函令暨相關判例解釋,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溝渠,並非無權占有。退步而言,當地使用系爭溝渠引水灌溉耕作之多位受益人亦可證明系爭溝渠至少於59年2月9日前即已存在,並經被上訴人查訪毗鄰上訴人土地之系爭同段650 地號土地耕作農戶之父親王福順(現年約75歲),其即陳述其自懂事以來(約45年間或更之前時期)系爭溝渠就已存在,系爭溝渠並擔負起灌溉鄰近及下游農田水源之作用。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改用系爭溝渠附近一條屬被上訴人之原始溝渠作為灌溉用途,惟灌溉溝渠之設置,係由高往低重力式輸水,亦即水往低處流,上訴人主張交由該條原始溝渠用地替代系爭溝渠作為灌溉用途,然目前該原始溝渠其高程低於系爭溝渠灌溉之農田約1公尺,自無法施作溝渠往上灌溉高地之農田。是被上訴人僅能使用系爭土地內溝渠供為該地區眾多農田灌溉排水使用,倘除去該溝渠,該地區農田無以灌溉其下游約215筆土地,合計達333,638.41平方公尺之寬廣面積,眾多農民生計堪虞,復參以系爭溝渠平日為灌溉排水功能,颱風豪雨時則具有排洪及調節該區域排水之用途,系爭溝渠自屬有公用地役之關係,失去系爭溝渠,除眾多農民生計堪憂無以灌溉外,又以該區目前係24小時持續灌供水模式,不消數分鐘,其上游源源不絕之水流即會因無法宣洩而釀哉,故反而是上訴人之主張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嚴重影響周遭農業生計及安全,上訴人應有容忍系爭土地原有一部分已為農田灌溉水道事實之義務,不得謂被上訴人不法侵占其所有權云云。蓋台灣光復、政府來台以農業發展工業,台灣能有今日之發展,農業功不可沒。隨社會進步繁榮,農業產值雖然相對偏低,但確是唯一可以確保國家糧食安全之產業,農田水利即是確保糧食安全之首要條件。又農田水利事業之機能及效能,除了與農業經營有「生產」方面的直接效益外,亦兼具有「生態」及「生活」方面之間接效益,受益對象已由農民擴及至地區住民,甚至國民全體。農業用水除幫助農田之直接性生產機能外,尚有調節洪水、補入地下水源、減少地層下陷、空氣淨化、溫度和緩等生態性及生活性機能,對人類生存環境至為重要,實須國人予以重視與維護。

(三)由系爭65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001部分比對45年以前所製作之台灣省大屯水利委員會二十五葉之內第四號丁台地圖,可證明系爭溝渠當時已存在,圖上之所以看不見如附圖一所示A001部分之圳地,乃因早期發生水災,位於系爭651地號土地上右邊下方之溝渠即原始溝渠遭刮深內移,產生高低落差,使地形變化,導致無法灌溉,被上訴人因而將該段原始溝渠往左移成為現行之系爭溝渠,並於59年間或更之前時期即已發圳租金,加以租用。另系爭61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001、A002部分比對45年以前所製作之台灣省大屯水利委員會二十五葉之內第四號丁台地圖,該部分溝渠當時確實已存在。

參、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65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001部分面積6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上訴人所有。(三)被上訴人應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第二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32元。(四)被上訴人應將系爭61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001、A002部分面積63.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五)被上訴人應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第四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主張系爭65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613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惟被上訴人占用系爭65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A001部分面積68.2平方公尺、61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001、A002部分面積63.55平方公尺,並在其上設置溝渠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等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經複丈被告占用地號613部分,分別暫編地號613-A001,其面積為51.81平方公尺。613-A002部分,其面積為11.74平方公尺。占用地號651部分,暫編地號651-A001,其面積為68.20平方公尺),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乃無權占有,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為:(1)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2)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一)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是土地所有權人雖可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惟仍應受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甚明。次按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又所謂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係指於59年2月9日前即提供作為水利使用者而言(經濟部59年7月11日經水字第33066號函釋示);且台灣省水利局73年8月20日(73)水政字第39088號函引據行政院60年10月13日台60內字第10354號函之核示,認「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係指早就提供為水路使用之土地,如原有承租者,應照舊承租,如原非承租者,仍照舊使用,不得要求承租或承購」,分別有上開函示內容附卷可參。足見於59年2月9日前即提供作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而非無權占有。查系爭灌溉溝渠下游約有215筆土地合併土地面積達333,638.41平方公尺農田,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南投農田水利會霧峰工作中埤圳灌溉域圖、灌溉區域土地地號、面積、所有權人名冊等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土地上由被上訴人所占用之灌溉溝渠,確為作為水利使用之土地。又系爭土地上由被上訴人所占用之灌溉溝渠早於45年之前即已存在,此觀之系爭61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186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001、A002部分溝渠,於台灣省大屯水利委員會於45年合併前所製作之二十五葉之內第四號丁台地圖,即將上開部分之溝渠繪入自明。至系爭65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182-15地號土地,於97年11 月24日分割自18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001部分,雖與上開丁台地圖所繪製之位置若有出入,然被上訴人業已陳明:圖上之所以看不見如附圖一所示A001部分之圳地,乃因早期發生水災,位於系爭651地號土地上右邊下方之溝渠即原始溝渠遭刮深內移,產生高低落差,使地形變化,導致無法灌溉,被上訴人因而將該段原始溝渠往左移成為現行之系爭溝渠等語,核與證人黃丙丁(00年出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你現在這個地方住多久了?)我出生就在那邊。」、「(請求提示答辯一狀證三第二頁之溝渠照片,溝渠何時存在?)我小時候就有。」、「(當時溝渠作在那裡的原因你是否了解?)原因我不了解。」、「(你的田也是靠那個溝渠灌溉?)是。」、「(你小時候看到的溝渠大小和照片所示的溝渠相較如何?)以前都是土溝,現在是作水泥,寬度差不多。」等語相符,益證系爭土地上由被上訴人所占用之灌溉溝渠早於45年之前即已存在。上訴人辯稱系爭溝渠乃於85年以後始蓋建等情,殊不足採。則系爭土地上由被上訴人所占用之灌溉溝渠既早於45年之前即已存在,逵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照舊使用,而非無權占有。又系爭灌溉溝渠下游約有215筆土地合併土地面積達333,638.41平方公尺農田,足見系爭土地上由被上訴人所占用之灌溉溝渠,確為作為水利使用之土地,已如前述,自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規定,容有誤會。

(二)再按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利,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倘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參照)。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謂「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且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是有關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自應以前開要件為判斷標準。系爭土地上由被上訴人所占用之灌溉溝渠早於45年之前即已存在,該區下游約有215筆土地合併土地面積達333,638.41平方公尺農田,且係供公眾作為灌溉、排水溝渠使用,應可認為為公共利益之目的,歷經數十年之久而未曾中斷,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有權照舊使用,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於圳路設置並供水路通行之初亦未阻止,依前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應認系爭土地上之圳路部分已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有容忍之義務,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主張拆除圳路並返還土地。至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號判決,認縱使系爭溝渠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由於該土地仍未經徵收,上訴人仍得主張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等語,然按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已歷數十年,已成道路,在公法上雖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惟該土地既未經徵收,仍為私人保留,則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土地,僅在公法上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及不許擅自圍堵已成之道路或變更作建築基地之限制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參照)。即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土地,所有權人之權能已受有限制,僅在不違反供公眾使用目的之範圍內方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請求權,查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既係作為灌溉溝渠使用,則上訴人基於民法第767條之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溝渠拆除,自屬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其請求自無理由。

三、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規定,水路用地,除照地方習慣,無償提供使用外,如必需補償者,應由受益人攤付,其攤付標準,由管理機構評定,且被上訴人亦陳述稱:被上訴人先前均曾按期發給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魏林盞女士圳路用地租金至90年止,上訴人90年2月11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91年即未再領取,被上訴人仍保留未取得之歷年圳路用地租金。此部分,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南投農田水利會請款及請款領收據16張在卷可憑。上訴人如對於補償金額認尚有未足,自可再向管理機構即被告請求協商再予評定,尚不得以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此部分上訴人之訴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非無權占有系爭65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A001部分面積68.2平方公尺、61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001、A002部分面積63.55平方公尺,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添喜法 官 黃炫中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