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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2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96號上 訴 人 杜開春訴訟代理人 杜秀鑾

李玄麟被上訴人 吳月葉(即蔡恭協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陳易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⒈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沙鹿區(改制前為台中縣○○鎮○○

○○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公館段第663之4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410地號(重測前為公館段第663之76地號)土地相鄰(下稱系爭土地),惟兩造土地界址因重測誤差,損及上訴人權利。兩造土地重測後之誤差,經台中縣政府調解不成,界址爭議仍待解決,嗣經上訴人與原地主即蔡恭協於民國97年7月15日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雙方同意以「東端向北延伸釘立鋼釘(A點,即附圖M點),西端向北延伸釘立鋼釘(B點,即附圖A點),兩點鋼釘相連成一直線,作為兩筆土地之界線」。故上訴人主張上述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以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M連接虛線為界址。

⒉本件重測前663之76地號土地前手為訴外人楊萬全,訴外人

楊萬全因占用上訴人所有重測前663之4地號土地,並越界建築,於88年間,經本院以88年度沙簡字第563號判決訴外人楊萬全應將越界建築部分(面積5.13平方公尺)拆除。其後,663之76地號土地移轉與訴外人楊琇如(即楊萬全之女),惟當時訴外人楊琇如並未完全拆除上述土地占用部分,乃承諾於上訴人蓋房子時再行拆除。嗣訴外人楊琇如於94 年1月13日,復將663之76地號土地轉讓予被上訴人之夫蔡恭協(已於97年8月4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土地),於轉讓時,訴外人楊琇如之夫當場告知蔡恭協,其建物仍有部分占用上訴人重測前663-4號土地,日後需由蔡恭協負責拆除。惟系爭土地嗣後經重測,詎重測結果與前案判決(88年度沙簡字第563號)結果不一致,上訴人認為重測有錯誤,應係被上訴人重新修繕房屋時移動界樁,重測時測量人員以移動過的塑膠界樁測量所致。

⒊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繼受人,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

第1567號判決要旨解釋,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蔡恭協係自訴外人楊琇如買受重測前663之7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蔡恭協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則本院上開88年度沙簡字第563號民事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自有效力,被上訴人應承受返還面積5.13平方公尺土地給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雖辯稱買受土地時有鑑界或辦重測等語。惟被上訴人買受土地時,經指界、鑑界、點交之土地,其測量面積均為94平方公尺(買賣契約書詳載),但重測後面積卻為99.84平方公尺,此顯然有錯誤。

⒋被上訴人之夫蔡恭協簽和解書時,意識清楚,被上訴人亦在

場,且同意並於和解書上蓋章,上訴人並無逼迫,亦無騷擾訴外人蔡恭協簽立和解書。被上訴人既為和解現場見證人,對和解內容應知悉了解,且又繼承蔡恭協為土地所有權人,即應受和解書效力所拘束,不得事後否認原見證和解之行為。

⒌並聲明: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415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公館段第663之4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41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公館段第663之7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M連接虛線。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⒈原判決以附件鑑定圖所示B—P連接實線為兩造系爭土地之

界址,係以前案判決(88年度沙簡字第563號判決)所依據之舊地籍圖為判決基礎,然該舊地籍圖經界線與88年度沙簡字第563號判決之經界線係屬同一,且依該判決被上訴人之建物有越界占用上訴人所有663之4地號土地5.13平方公尺。

又本件係確定界址形成之訴,並非給付土地面積之給付之訴,況被上訴人土地面積亦有增加,依比例計算,其增加尚有超越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原判決不得僅以面積為判決基礎,而棄合法成立之和解契約於不顧。

⒉按民事訴訟為當事人進行主義,兩造既於訴訟中就系爭土地

界址線互相讓步,簽訂和解契約,且該和解契約復不具備民法第71條、72條無效之要件,即生民法第737條和解之效力。系爭土地界址線之性質係屬物權,而物權即為直接管領特定物之權利,所有人一經表示拋棄之意思,即應失其於該物上之一切權利,故物權消滅之原因,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即因拋棄而消滅。是因和解讓步之土地界址線,因一方讓步拋棄而消滅,該消滅部分,即歸另一方取得和解契約內容所載之權利,而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本件當事人間欲求解決之爭點,既為系爭土地之界址線,兩造以之簽訂之和解契約,自符合上開判例要旨。又已經判決確定之法律關係,當事人雖不得於裁判上再行爭執,但因在事實上仍有爭執,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之,自屬和解契約,不得謂無民法第737條所定之效力,此亦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819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判決確定前之和解契約自有民法第737條所定之效力。原審判決徒以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當事人間縱然就系爭土地界址私下達成合意,亦不能動搖土地原有之界址位置,是上訴人縱曾與蔡恭協就系爭土地之界址達成合意,惟該界址尚未經政府測量機關測量確認是否與土地原有界址相符,上訴人所提上開和解書內容,自不得作為認定系爭土地界址之唯一依據云云。然本案係屬物權之爭執,本於法律行為或法律關係而使其發生得、喪、變更之效果,原審判決不許當事人以合意任意定其界址之內容,顯有違上開法律原則,自屬欠當。

⒊又原判決之鑑定圖B—P連接實線及A—M連接虛線,在測

量地位上均屬同等,且均經原審諭知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98年5月13日依兩造和解指界A—B兩點(即A—M連接虛線)為測量,並非如原審所述全無經政府測量機關測量,此二條經界線,於法院判決前,均有受法院確認是否與土地原有經界相符之均等機會,原審判決以A—M連接虛線,未經政府測量機關測量確認是否與土地原有經界相符,已有不當,且未依兩造和解內容試行和解,進而認定上訴人所提和解書之內容,不得作為認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之唯一證據,原判決顯係違法等語。

⒋並聲明: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B

—P連接實線部分廢棄。②前項廢棄部分變更為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41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A—M連接虛線。③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廢棄。④前項廢棄部分變更為訴訟費用及上訴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辯稱: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是上訴人趁被上訴人之夫蔡恭協胰臟癌住院時,至醫院逼迫蔡恭協簽的,並無效力。又依重測結果,上訴人之土地面積,並未減少,反而增加,重測結果並無錯誤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系爭土地界址,是公正單位去劃的,被上訴人予以尊重。被上訴人之面積雖有增加,然上訴人之土地面積,亦無減少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參酌舊地籍圖、本院前案判決(88年度沙簡字563號)、原審鑑定結果土地面積之增減情形等予以綜合判斷後,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土地間之界址,應以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依舊地籍圖測出之經界線即如原審判決鑑定圖所示B—P連接實線為界址。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公館段第663 之4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410地號(重測前為公館段第663之76地號)土地相鄰,惟兩造土地界址因重測誤差,致生界址爭議,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臺中縣沙鹿鎮地籍圖重測土地界爭議案件移送調處書、臺中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410地號全部)、被上訴人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正。兩造對於土地界址既有爭議不明之情形,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以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

㈡、本件兩造之界址糾紛,乃因96年7月26日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時,兩造指界不一,嗣於97年3月14日經臺中縣政府地政處調處,亦無法達成協議,經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出席委員參酌相關圖籍及資料裁處,系爭土地之土地界址以參照舊地籍圖為界,作為重測界址,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始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97年7月15日與原土地所有權人蔡恭協之和解書,主張應依原審判決鑑定圖所示A─M連接虛線,作為系爭土地之界址線。

㈢、再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應以當事人指界並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為之。而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應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合理認定:即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示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等情況定之。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示、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爭議,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系爭土地之經界位置。經查:

⒈按地籍圖乃地政機關將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之界址實施測量

後所製作,自為判斷土地權利範圍之重要標準。本件系爭土地地籍圖,並無破損或其他不明晰之情形,有地籍圖謄本附於前案卷宗(88年度沙簡字第563號)內可憑,依地籍圖謄本所示,重測前663-76、663-2、663-5土地與663-84、663-4、663-3、663-6土地,北南相鄰,其等間之界址為一直線之延長,是系爭土地之界址線,如依上訴人主張以鑑定圖所示A─M之連接虛線為其等之界址,則顯然與原地籍圖之界址線不符。

⒉上訴人雖主張:本件重測前663之76地號土地前手為訴外

人楊萬全,訴外人楊萬全因占用上訴人所有重測前663之4地號土地,並越界建築,於88年間,經本院以88年度沙簡字第563號判決訴外人楊萬全應將越界建築部分(面積

5.13平方公尺)拆除。至被上訴人之夫蔡恭協取得重測前663之76地號土地時,仍有部分未拆除。嗣系爭土地經重測,惟其重測結果,竟與前案判決(88年度沙簡字563號)結果不一致,故重測應有錯誤,系爭土地界址線,應以鑑定圖所示A─M之連接虛線為其等之界址,始符合當時情況云云。惟查:經原審於97年10月13日會同兩造及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鑑測系爭土地間之界址,該測量員依上訴人指界及參照舊地籍圖及前案判決(88年度沙簡字第563號)作成如原審判決鑑定圖,其鑑定結果為:

①圖示A─M連接虛線為上訴人指界界址。②圖示O─B─P連接實線為88年度沙簡字第563號判決認定之界址,亦為舊地籍圖線。③系爭界線A─B─P─M─A所圍面積為2.08公尺。④B、C、D、F、G、H、O、P等界址點係參照台中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97年3月14日調處結果辦理。⑤苟系爭界址依上訴人指界位置(即A--M)計算兩造土地面積,上訴人所有415地號土地面積為151.74平方公尺,較其原登記面積143平方公尺增加

8.7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410地號面積為97.76平方公尺,較其原登記面積94平方公尺增加3.76平方公尺。⑥苟系爭界址依舊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即B—P)計算兩造土地面積,上訴人所有415地號土地面積為149.66平方公尺,較其原登記面積143平方公尺增加6.6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410地號面積為99.84平方公尺,較其原登記面積94平方公尺增加5.84平方公尺。依原審判決鑑定圖說明,圖示O─B─P連接實線,即為88年度沙簡字第563號判決認定之界址線,亦為原地籍圖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經重測後,其界址線,竟與前案判決(88年度沙簡字563號)之界址線,不相一致云云,自不足採憑。再者,依原審判決鑑定圖所示,圖示O─B─P連接實線即為88年度沙簡字第563號判決認定之界址線,已如上述,依該案判決(88年度沙簡字第563號)及該鑑定書所示,系爭410號土地原所有人楊萬全越界建築占用部分,係該鑑定圖B─C─J─I連線圍成之部分,其面積為5.13平方公尺,依該鑑定圖示B─C─J─I連線圍成之位置,係在系爭土地界址線之南,即重測前663-76地號原土地所人楊萬全越界在上訴人所有重測前663-4號土地上有建物占用,惟如前所述,本件圖示O─B─P連接實線,實即為88年度沙簡字第563號判決認定之界址線,而上訴人於本案主張被上訴人之夫蔡恭協取得重測前663之76地號土地時,依前案認定越界占用部分,係鑑定圖示A─B─P─M─A所圍成之面積2.08平方公尺,尚未拆除,惟該位置係在88年度沙簡字第563號判決認定之界址線(O─B─P)之北,顯與前案判決認定占用位置,不相符合,故上訴人此一主張,亦不足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買受土地時,經指界、鑑界、點交

之土地,其測量面積均為94平方公尺(買賣契約書詳載),惟重測後面積卻增為99.84平方公尺,顯然重測有錯誤云云。惟按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可參)。再按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及同條之2第1項,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

上訴人所有土地重測時,既係根據上訴人之指界測量,重測所得土地面積數量自與上訴人實際擁有土地相符,其數量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自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重測面積為準。殊難據此要求回復重測前登記之土地面積數量,並要求鄰地交付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多出部分之土地,否則即與政府實施地籍重測,以糾正舊地籍不正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要旨參照);此於重測後,土地面積增加時,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系爭土地重測後,依卷附96年度地籍圖重○○○鎮○○段663-3等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所示,系爭663-4土地,登記面積143平方公尺,依上訴人指界面積

157.6平方公尺,增加14.6平方公尺,依被上訴人指界面積149.66平方公尺,增加6.66平方公尺;系爭663-76土地,登記面積94平方公尺,依上訴人指界面積99.37平方公尺,增加5.37平方公尺,依被上訴人指界面積99.84平方公尺,增加5.84平方公尺,此有上揭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在卷可憑。而土地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正確,經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登記面積不符,乃由於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其他因素所致,況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自不得偏執舊面積,變更經界。依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土地重測後,應增加之面積比例有所不同,而主張應以圖示A─M連接虛線為系爭土地界址,顯非可採。

⒋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後,伊與被上訴人之夫蔡恭

協於97年7月15日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兩造同意以鑑定圖A─M連接虛線,作為兩筆土地之界址線,兩造既已簽訂和解書,自應受其拘束云云。惟按不動產經界之訴,係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斟酌具體情形,本於公平原則,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土地經界係為區分土地之筆數所定之公法上區分線,其有公共性格之公共概念,當事人間縱然就其經界私下達成合意,亦不能動搖土地原有之經界位置,不許當事人以合意任意定其經界之內容。

因此,上訴人縱曾與被上訴人之夫蔡恭協就其等間土地之界址達成合意,惟該指界線,並未經地政機關測量確認是否與土地原有經界相符,上訴人所提上開和解書內容,自不得作為認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之唯一依據,仍應斟酌與土地界址一切有關之情事加以判斷之。

㈣、綜上所述,依原地籍圖顯示,系爭土地界址,重測前663-76、663-2、663-5土地與663-84、663-4、663-3、663-6 土地,北南相鄰,其等間之界址既為一直線之延長,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界址線,應為原審判決鑑定圖A─M連接之虛線乙情,顯與重測前原地籍圖所示不符,自不足採。本院參酌原地籍圖、原審鑑定結果,及依原界址線重測後兩造土地面積皆有增加,對兩造皆無不利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後,認重測後系爭415地號土地與410地號土地,應以原地籍圖之界址即原審判決鑑定圖B—P連接實線為界址,較符現狀,應為正確可採。原審就前開土地經界線所為之認定,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鍾貴堯法 官 黃峻隆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日期:201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