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視同上訴人 乙○○被 上訴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係關於確認被上訴人所有之臺中縣○○鄉○○○段後壁小段6-5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523地號土地)與上訴人丙○○所有之同小段6-5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524地號土地)、兩造共有之同小段6-5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526地號土地)之界址,上訴人丙○○、乙○○與被上訴人丁○○係上開6-526地號土地共有人,上訴人丙○○就同小段6-524地號、第6-526地號土地與同小段6-523地號土地(以下總稱上開三筆土地為系爭相鄰土地)間確認界址部分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共同訴訟人乙○○,應將原審被告乙○○列為視同上訴人,此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於原審訴之聲明中請求上訴人丙○○清除其逾越系爭相鄰土地間界址,占用被上訴人系爭6-523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自民國98年1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70元部分,上訴人丙○○同意,視同上訴人乙○○則無異議,依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撤回其訴之一部,已生效力,本院僅就其未撤回部分,即兩造間系爭相鄰土地間之經界線為何一節加以審判,亦先此敘明之。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係兄弟關係,坐落臺中縣○○鄉○○○段後壁小段6-7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共有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於92年12月4日分割共有之上開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第6-523地號土地,上訴人丙○○取得系爭6-524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乙○○共同取得系爭6-5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丁○○290/654,丙○○74/654,乙○○290/654),系爭第6-523地號土地與系爭第6-5
24、第6-526地號土地相毗鄰。依上開分割前共有土地之分割契約書約定,系爭6-523地號土地與系爭6-524、6-526地號之分割線係以上訴人丙○○舊有房屋屋簷滴水線為分割線,地籍圖之經界線亦依上訴人丙○○舊有房屋屋簷滴水線為製作;土地分割完成後,兩造即應依分得之土地各自管理使用,惟上訴人丙○○自94年間起一再以地籍圖之經界線與分割契約書上約定之分割線不符,請求豐原地政事務所更正地籍圖,為豐原地政事務所拒絕,上訴人丙○○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523地號土地,並在其上放置土堆、棧板,之後又以挖除路面之方式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丙○○既對經界線位置有爭執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523地號土地,本件即有確定經界線之必要,被上訴人主張地籍圖經界線即為分割契約書之分割線,並無與分割契約書分割線不符之情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相鄰土地之經界線為如原審附圖所示之A-B-C連接實線。
二、上訴人丙○○則以:㈠上訴人丙○○於97年4月8日向豐原地政事務所聲請擴大複
測鑑界結果,發現上訴人丙○○所有系爭6-524地號、同段6-52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第6-523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與兩造間原合意依上訴人丙○○舊有房屋屋簷滴水線為界址不符,兩造合意之界址(即依上訴人丙○○所有房屋屋簷滴水線)應在6-525地號土地上,上訴人丙○○並未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6-523地號土地,又被上訴人舊有房屋屋簷滴水線延伸至兩造共有系爭6-526地號土地,是兩造有確定界址之必要,以平息兩造間之土地糾紛等語,資為抗辯。並主張系爭相鄰土地之經界線應為如原審附圖所示D-E-F連接虛線。
㈡上訴後補稱:
原審疏未斟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人員並未就兩造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事實,雖原審有再行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並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第275條之規定,辦理上訴人丙○○所有房屋實地測量,亦未見鑑定圖上顯示任何上訴人丙○○所有房屋測量數據資料,原審據以為判決之依據,自屬違背法令。
㈢並於本院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確認界址部分,上開
廢棄部分,應確認系爭相鄰土地之經界線為如原審附圖所示D-E-F連接線。
三、視同上訴人乙○○對於本件界址之意見與被上訴人相同。
參、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原審受本院囑託後,有無辦理實地測量及測量之結果是否正確?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6-523地號土地與系爭6-524、6-526地號土地之分割線係以上訴人丙○○舊有房屋屋簷滴水線為分割線,此有兩造共有土地分割契約書為證,且上開實地界址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可信而有據。
二、按地籍測量之程序如下:㈠、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㈡、圖根測量。㈢、戶地測量。㈣、計算面積。㈤、製圖。前項第一款之測量方法,得隨科技發展,採衛星定位測量或其他同等精度測量方法為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在確定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惟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及第275條之規定係規範於該規則第四編「建築改良物測量」,是本件自無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及第275條之規定,上訴人丙○○援引上開法令,委無足取,此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原審曾兩次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辦理測繪系爭相鄰土地,並曾會同至現場履勘,兩造亦均到場,且一致指界應以上訴人丙○○所有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巷○○弄○○號房屋之土角厝部分屋簷滴水(外緣)為系爭相鄰土地之經界線,並囑測量人員將此兩造一致指界於鑑定圖上加以標示,並與地籍圖上界址比對,是否相符?經內政部土地測繪中心測繪結果,二者相符,即如原審附圖所示G-H連線(兩造現場指界界址),位於如原審附圖所示A-B連線(即地籍圖經界線)上,有本院98年3月
18 日、98年9月14日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土地測繪中心98年4月20日測籍字第0980003582號函附鑑定書、鑑定圖(參原審卷第45頁至第48頁)、及該中心98年10月19日測籍字第09800010 230號函附之補充鑑定圖(參原審卷第157頁、第158頁)可憑,堪信無誤。
四、再查,證人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甲○○於本院到庭後結證稱:有實地去測量,並擺經緯儀測屋簷的邊緣位置(即補充鑑定圖中的G點及H點連線),第一次測量係由法官先確認位置,第二次則由法官確認經界線是(位在)補充鑑定圖中的G點(至H點),有參考豐原地政事務所97年7月21日豐地測字第0970007679號函所附的系爭6-524地號及附件土地擴大檢測成果圖,但因該成果圖沒有座標,所以並未依該圖測量,而係實地測量等語(詳見本院99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確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規定辦理實地測量,上訴人丙○○主張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並未依規定辦理上訴人丙○○所有房屋實地測量云云,洵非可採。
五、本件兩造均對系爭相鄰土地界址應即上訴人丙○○舊有(土角厝)房屋之屋簷滴水(外緣)之延伸線並不爭執,惟上訴人丙○○一再質疑上開房屋屋簷滴水線轉繪至地籍圖上應係如原審附圖所示D-E-F連接虛線,而非如原審附圖所示A-B-C連接實線。惟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人員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及圖解地籍調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如附圖)。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前後兩次測量結果顯示,兩造共同所指上訴人丙○○舊有房屋(土角厝)屋簷滴水線(即原審附圖所示G-H連線),轉繪至鑑定圖上,位於如附圖所示A-B-C連接實線之上,且與地籍圖之經界線相符,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4月8日鑑定圖及98年10月12日補充鑑定圖在卷可憑。復審酌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面積與依兩造指界計算所得之面積差異,若依上訴人第一次實地指界(即原審附圖所示D-E-F連接虛線)測量結果,計算系爭相鄰土地面積,則上訴人丙○○所有系爭6-524地號土地將較土地登記謄本登記面積增加14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523地號土地則短少183平方公尺,兩造共有之系爭6-526地號土地則短少
9 平方公尺,此一面積比較結果突顯如依上訴人丙○○第一次實地指界為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將顯失公平;反之,若依被上訴人指界,即以原審附圖所示A-B-C連接實線為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則不但與地籍圖經界線一致,且系爭相鄰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登記之面積差距較少(上訴人丙○○所有系爭6-524土地面積短少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523地號土地亦短少19平方公尺;兩造共有系爭6-526地號土地則短少26平方公尺),是以應以兩造所共認無誤之實地界址(上訴人丙○○舊有房屋之屋簷滴水延伸線)測繪結果,即原審附圖所示A-B-C連接實線為系爭相鄰土地之經界線,較為可採。上訴人丙○○一方面認同系爭相鄰土地之經界線於實地之位置(即上訴人丙○○舊有土角厝房屋之屋簷滴水);另一方面卻主張鑑定圖上所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上述之精密科技測量所得界址與實地界址不符,核屬矛盾而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補充鑑定圖、鑑定書、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兩造實地所指界址(含上訴人丙○○認同之屋簷滴水延伸線為經界線及其第一次實地指界即原審附圖所示D-E-F連接虛線)、土地登記謄本面積與系爭相鄰土地實測面積差異比較等情互相參證以觀,認系爭相鄰土地間界址為原審附圖所示A-B-C點之連接實線。從而,原審據以認定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線如原審附圖所示A-B-C之連接實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丙○○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丙○○聲請調取系爭三筆土地及同段第6-525地號土地分割件之原分割測量成果資料、分割成果圖及豐原地政97年7月21日豐地測字第0970007679號函及所附系爭6-524地號及附近土地擴大檢測成果圖、測量成果資料等,除6-525地號土地非本件系爭之土地,故顯無參考必要外,其餘資料,業據證人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甲○○到庭證述並無參考價值(參本院99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亦無必要加以調查,併此敘明。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