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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3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18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蘇資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郭耀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3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蘇資濱(下稱上訴人蘇資濱)主張:

(一)上訴人蘇資濱與上訴人即被告郭耀聲(下稱上訴人郭耀聲)均為臺中市○區○○街○○號社區大樓(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上訴人蘇資濱並曾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詎上訴人郭耀聲明知上訴人蘇資濱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每月均將社區大樓之帳冊、存摺及收支情形交由各管理委員查核,且訴外人即系爭社區2樓之4住戶楊成青係因傷害案件,而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上訴人蘇資濱,竟於民國97年10月上旬某日,在系爭社區大樓1樓電梯門口旁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處,張貼內容有:「本大樓原有管理委員會,也經營多年,後來經由當時的監察委員、事務委員(本人)與一些屋主,發現主委所掌握的收入與支出有很大的問題,帳目不公佈、管理費基金流向不明……當時的主委3樓之2蘇資濱……進而要求本人與他私了不要張揚,但本人不予同流合污,同時也要求他交出所有收入與支出之帳冊與本大樓銀行存摺,結果他拒交,本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也因此結束,管理基金也出了問題。」、「經過很長時日,蘇資濱只針對電梯運行而做單純的收費來維護……其中2樓之4屋主楊先生自告奮勇要承接電梯維修之收支工作……但經一星期後(蘇資濱)還是不交出帳冊,楊先生因此到他家要他交出帳冊,但『不知何因』,帳冊不但沒有拿到,楊先生還花了?萬元給了蘇資濱,才能擺平去拿帳冊之事,電梯也從此荒廢。」等不實事實之告知書(下稱系爭告知書),顯已將足以毀損上訴人蘇資濱名譽之事散佈於眾,且上訴人郭耀聲於系爭告知書中所稱「私了」、「同流合污」,亦影射上訴人蘇資濱貪污,而嚴重侵害上訴人蘇資濱之名譽,致受精神上痛苦萬分。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郭耀聲非明知張貼之內容不實,然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收支皆有單據可憑,且上訴人郭耀聲亦可向楊成青查證支付1萬元予上訴人蘇資濱之原由,上訴人郭耀聲竟捨此不為而恣意張貼上開不實之系爭告知書,其所為亦係因重大過失或輕率所致。

(二)上訴人蘇資濱當年任主委時,每年帳目均公開張貼,所有住戶無人異議,且每年均有通知區分所有權人召開會議,偶或有幾次未能開成,其原因在於系爭社區為套房式房子,所有權人購置之目的為出租,故所有權人分住南北各地,召集確實不易,會議常因人數不足而流會。然上訴人蘇資濱每年每月均有開委員會,即核對帳目及公佈收支明細等事宜。上訴人蘇資濱確曾提議將公基金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戶名存入銀行,但礙於須辦理很多繁雜手續,而區分所有權人均分住各地,執行上實有困難而作罷,經開會後,所有委員一致決議公基金由主委代管,一切進出帳目由會計掌理,上訴人郭耀聲當時亦有參與該會議。之後並每月公佈帳目,數年來公基金之運作及帳目對帳均清楚明白,此與有無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存入銀行存摺,毫無關聯。

(三)上訴人蘇資濱於89年卸任時已將所有帳冊、資金清楚移交給下任主委江敏豐,卸任後亦從不管事,至今已經過了10年,上訴人郭耀聲如認為有疑義,何以當時不提出質疑,而於10年後方來追究?再者,關於90年、91年間電梯維修費及公佈收支明細表事宜,此乃下任委員江敏豐之任期與職責,與上訴人蘇資濱無關。

(四)又楊成青係於92年間打傷上訴人蘇資濱,與上訴人蘇資濱擔任系爭社區主委時期之事並無關聯。上訴人郭耀聲於系爭告知書內所載均非事實,此亦經另案刑事判決加以認定,可見上訴人郭耀聲確有公然侮辱之行為。是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郭耀聲應給付上訴人蘇資濱15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於第二審程序補充:本件糾紛源起上訴人郭耀聲惡意誹謗在先,又於告訴期間將屆之際,始具狀對上訴人蘇資濱提起妨害名譽告訴,致上訴人蘇資濱遭判處罰金6,000元,並應賠償上訴人郭耀聲精神慰撫金50,000元。上訴人郭耀聲明知系爭告知書所載內容不實,惡性較重,且上訴人蘇資濱名譽受損情形亦較上訴人郭耀聲為重,原審僅判上訴人郭耀聲應賠償50,000元與上訴人蘇資濱應賠償金額相同,顯然過輕,而有情重法輕之不當,上訴人郭耀聲應再賠償上訴人蘇資濱100,000元,始符社會公平與正義。

二、上訴人郭耀聲則以:

(一)上訴人蘇資濱於85年至89年擔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期間,對於大樓每月之收支明細表從不公佈,每月結餘之管理費基金也未存入銀行之專款專戶存摺且去向不明,又從未召開每年應召開之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其曾向上訴人蘇資濱及江敏豐詢問大樓管理費之金額與去向,上訴人蘇資濱卻吱唔其詞稱,系爭社區在銀行開不了戶,惟欲開立系爭社區之專戶存摺,只需具備區公所報備核准函證明、統一發票編配書、推舉主委之會議紀錄、管委會之印章、主委或監委、財委之印章、主委之雙證件等資料,且親自到場辦理便可,實無上訴人蘇資濱所稱之困難,因此上訴人郭耀聲與訴外人即監察委員賴惠津合理懷疑管理費出了問題,並要求上訴人蘇資濱及江敏豐說出及出示大樓管理費去向與證明(即存摺),結果上訴人蘇資濱也無法交代,並與江敏豐互推說在對方之處,且系爭社區亦從未有會議決議要將管理費交給上訴人蘇資濱保管。上訴人郭耀聲有感事態嚴重,故於89年6月7日公告一份聲明書,上訴人蘇資濱才趕緊在89年6月11日召開臨時大會。嗣上訴人蘇資濱並要求上訴人郭耀聲與其面商,惟上訴人蘇資濱於面商時亦無法說明管理費放於哪個銀行,僅陳稱不要張揚,反正錢都沒有問題,如果其同意上訴人蘇資濱所為,即等同與上訴人蘇資濱私了,變成同流合污。後來大部分住戶知悉管理費出問題後,也拒繳管理費,管理委員會因此自行解散。又上訴人蘇資濱稱「常因人數不足而流會」,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之規定,人數不足還可用「授權委託書」補救,是上訴人蘇資濱所稱並不足採。另上訴人郭耀聲於系爭告知書中並非陳述「款項不明」、「帳目不清楚」,而是陳述上訴人蘇資濱沒將管理費存入銀行專戶存摺而「款項去向不明」,上訴人蘇資濱所述實屬誣指。

(二)次解散當時,上訴人郭耀聲亦曾多次向上訴人蘇資濱及江敏豐請求交出全部原始憑證、帳冊、資金,以公開公正結算大樓收支之結餘款項,惟上訴人蘇資濱與江敏豐均互推帳冊、資金在對方處,迄今拒不交出相關帳冊及原始憑證,且所剩餘之管理費亦未經公正、公開之結算,造成大樓住戶金錢之損失,是否係因帳目有問題故不敢交出結算,實令人起疑。上訴人蘇資濱如認其確有公佈帳目、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且亦無管理費基金流向不明之情事,為何迄今不提出相關原始憑證。

(三)再者,上訴人蘇資濱於90年、91年間接受系爭社區住戶之委託而收取大樓住戶之電梯維修費,惟嗣後又有住戶發覺電梯保養費超收甚多且從不公佈每月之收支明細表,因此於92年5月間,上訴人郭耀聲、江敏豐夫婦、賴惠津、楊成青等住戶要求上訴人蘇資濱公佈電梯維修費之每月收支明細表、全部收支憑證帳簿、電梯維修費結餘款金額,楊成青亦自告奮勇要接管電梯維修工作,不過須上訴人蘇資濱交出收支帳本與之交接,在場住戶亦同意由楊成青接管,惟上訴人蘇資濱仍拒不交出帳簿,嗣後雖曾答應交出帳簿,然亦未履行其所言,也同樣不公布每月之收支明細表、沒有將該筆款項存入專款存摺、沒有與電梯公司訂立維修合約書、甚至連電梯維修費之結餘款項也無疾而終不知去向。上訴人郭耀聲曾多次向楊成青詢問上訴人蘇資濱是否已交付電梯保養費收支帳簿,楊成青均稱無,後來楊成青有向上訴人郭耀聲抱怨稱:「有夠衰,為了電梯代誌擱了錢」,上訴人郭耀聲問其情形楊成青不肯講,問他有無上萬,楊成青點頭。上訴人郭耀聲乃因此才寫「不知何因」、「花了?萬元」,並無不對。又上訴人蘇資濱陳稱電梯維修費之相關事宜係江敏豐之任期與職責,惟管理委員會早於89年便解散,故上訴人蘇資濱所陳顯與事實不符。

(四)上訴人蘇資濱與江敏豐共同在有管理委員會之情況下,承認未將管理費基金存入銀行之專戶存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渠等又將管理費分別存入個人名下存摺,實已涉有刑法侵占之罪嫌。後上訴人蘇資濱與江敏豐又共同約於97年10月10日於大樓電梯內,張貼未署名、日期且推卸責任之「自救委託書」,且依該自救委託書附件之估價單,每月電梯之維修費均高出市價很多,又無任何保障條款,且內容全無零件汰新項目。上訴人郭耀聲身為管理委員會成員之一,對於社區住戶之權益負有監督之責任,且本於系爭社區之新進屋主可能不了解以前狀況,唯恐社區大樓住戶重蹈帳目不公佈、管理費去向不明之覆轍,始於97年10月13日張貼系爭告知書,而上訴人蘇資濱則因惱羞成怒將系爭告知書搜括一空。從而,上訴人郭耀聲純粹是為維護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之公同共有權益,且系爭告知書之內容亦為屬實,絕無上訴人蘇資濱所述侵害名譽與侮辱之故意或過失。況系爭告知書之內容既關涉全體住戶之公同共有利益與權利,基於全體住戶有知的權利,是可受討論、質疑、公評的,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蘇資濱之請求亦無理由。

(五)證人江敏豐之證述,與其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3070號刑事案件時之證述相互矛盾,且對於不利上訴人蘇資濱之證詞除拒絕作答外,亦作不實陳述,是其所陳均不足採。

(六)於第二審程序補充:

1、系爭告知書之內容為實在,證人江敏豐提出之證據並無「每月應公布之收支明細表、收支帳簿、支出全部原始憑證、銀行轉戶存摺、電梯保養合約書、交接清冊、大樓向區公所申請報備核准之相關文件與印章……等重要證物,上訴人蘇資濱與證人江敏豐所述不實,上訴人郭耀聲所言「帳戶不公布屬實。

2、大樓管理委員會在銀行開戶只須具備區公所報備核准函證明、推舉主委之會議紀錄管委會之印章、主委或監委、財委之印章、主委雙證件、統一發票編配書等資料即可,上訴人蘇資濱所述申請不易與事實不符。上訴人蘇資濱將管理費存入私人帳戶即屬違法。上訴人郭耀聲因此合理懷疑上訴人蘇資濱管理費基金流向不明。

3、證物內容並沒有自85年8月18日至89年6月10日連續4年期間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是上訴人蘇資濱拒不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屬實。

4、上訴人郭耀聲發現上訴人蘇資濱上開違法行為,如果認同且附和上訴人蘇資濱不向大樓住戶說明,而如上訴人蘇資濱在聲明書上所寫去「面知」、去「面商」、去「團結」,難道不是和上訴人蘇資濱「同流合污」?

5、證物內容並無大樓之支出憑證,且未經其他管理委員公開、公正結算,上訴人郭耀聲所言「管理費基金也出了問題」屬實。

6、上訴人蘇資濱一直不將電梯保養費的收支帳簿交給楊成青,而楊成青向上訴人郭耀聲抱怨「為了電梯代誌擱了錢」,上訴人郭耀聲問楊成青是何情形?楊成青不肯講,上訴人郭耀聲問他有沒有上萬,他點頭。上訴人郭耀聲所言「不知何因帳不但沒拿到,楊先生還花了?萬元給了蘇資濱,才能擺平拿帳冊之事……」屬實。

7、綜上,上訴人郭耀聲所述均屬實,原審自由心證毫無證據可憑,並請求調查自85年起至89年止,上訴人蘇資濱任主任委員期間之「每月應公佈之收支明細表」、「收支帳簿」、「全部支出原始憑證」之證據。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蘇資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郭耀聲給付50,000元,及自99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蘇資濱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以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而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上訴人郭耀聲之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蘇資濱就其受敗訴判決中100,000元本息部分,上訴人郭耀聲就其受敗訴判決中50,000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蘇資濱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蘇資濱之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上訴人郭耀聲應再給付上訴人蘇資濱100,000元,及自99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郭耀聲負擔。上訴人郭耀聲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郭耀聲部分廢棄。(二)上訴人蘇資濱於原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蘇資濱負擔。兩造就對造之上訴,則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對造之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對造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均為臺中市○區○○街○○號社區大樓住戶,上訴人蘇資濱曾為系爭社區85年至89年間管理委員會之主委,上訴人郭耀聲為事務委員。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於97年10月間於系爭社區1樓電梯門口旁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張貼載如原審卷第41頁所示之告知書。

(三)上開告知書第二段所稱之「楊先生」係指楊成青。而楊成青因上訴人蘇資濱囑請電梯維修人員將系爭社區之電梯設定為二樓住戶不能使用,故去找上訴人蘇資濱理論,因一言不合而發生爭執,進而持不詳之兇器毆打上訴人蘇資濱,經上訴人蘇資濱提起傷害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雙方達成和解,由楊成青賠償上訴人蘇資濱醫藥費1萬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蘇資濱主張上訴人郭耀聲明知系爭告知書之內容與事實不符,竟公然將此等不實事實散佈於眾,侵害上訴人蘇資濱之名譽權等語,惟為上訴人郭耀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所為系爭告知書之內容,已使原告之名譽受損:

1、按所謂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或公然侮辱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參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準此,如依社會一般通念,可認行為人之行為於客觀上已達足以貶抑他人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程度,而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且行為人亦有故意或過失時,即構成侵權行為。

2、查系爭告知書第一段所載:「……發現主委所掌握的收入與支出有很大的問題,帳目不公佈、管理費基金流向不明,且拒不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商討結果,由本人貼上告示……,當時的主委3樓之2蘇資濱,……,進而要本人與他私了不要張揚,但本人不予同流合污……,本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也因此結束,管理費基金也出了問題。」等內容,直指上訴人蘇資濱於擔任主委期間,不公佈管理費帳目且管理費流向不明,並記載「要本人與他私了」、「但本人不予同流合污」等語,足證上訴人郭耀聲所為係影射上訴人蘇資濱有侵吞系爭社區管理費之嫌。次查系爭告知書第二段所載:「……其中2樓之4屋主楊先生自告奮勇要承接電梯維修之收支工作……,同時共同要求蘇資濱交出收支帳冊,而他也口頭同意。但經一星期後還是不交出帳冊,楊先生因此到他家要他交出帳冊,但『不知何因』,帳冊不但沒拿到,楊先生還花了?萬元給了蘇資濱,才能擺平去拿帳冊之事……。」等內容,綜合該段前後文義,可認上訴人郭耀聲係隱寓楊先生為了帳冊之事方與上訴人蘇資濱起衝突,然上訴人蘇資濱除不交出帳冊外,更設法構陷,使楊先生知難而退,以確保帳冊內容仍不為外人所知,而可能有繼續侵吞公款之行。是依一般社會觀念,系爭告知書之內容客觀上顯已達足以貶抑上訴人蘇資濱品德、聲譽等社會評價之程度,並使上訴人蘇資濱可能遭受他人之憎惡、蔑視或不齒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上訴人郭耀聲辯稱系爭告知書之內容為事實,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查:

1、按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而行為人明知所述事實為不實,或縱不知該事實為虛偽,然未為相當查證,即公然傳述該事實,亦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

2、查上訴人蘇資濱主張其於擔任系爭社區主委期間,每月均有公佈管理費收支明細,而管理費則因無法辦理銀行專款專戶,故存入以其名義開立之存摺帳戶,且其雖因人數不足,未能每年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亦常召開管理委員會,卸任後並將相關原始憑證、管理費等均交接給下任主委江敏豐,管委會解散後並有將管理費退還予住戶等情,核與證人江敏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原告(即上訴人蘇資濱)擔任主委期間,每月均有在大樓電梯公佈欄或電信箱處公佈每個月之收支明細表;當時大樓管委會依規定無法辦理專款專戶存摺,故就用主委個人名字去辦理存摺帳戶,在我接續原告擔任末任主委時,原告有將該帳戶轉為我的名義……,我在管委會解散時,已經把存摺內所有錢都退還給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沒有每年召開,因為系爭社區有28戶,每次開會來的都只有10幾戶,……當時常常有在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我跟被告(即上訴人郭耀聲)都有參加開會。」等語相符(見審卷第26-27頁),且有證人江敏豐提出之會議記錄、退款單、系爭社區收據存根、請款單、發票在卷可稽,足認上訴人蘇資濱並無不公佈管理費帳目、拒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行為;另系爭社區管理費基金既存入主委之帳戶,且上訴人蘇資濱於卸任移交予下任主委江敏豐,亦無流向不明情事,上開各情亦均為事務委員之上訴人郭耀聲所明知。

3、次查楊成青係因上訴人蘇資濱囑請電梯維修人員將系爭社區之電梯設定為二樓住戶不能使用,故去找上訴人蘇資濱理論,因一言不合而發生爭執,進而持不詳之兇器毆打上訴人蘇資濱,經上訴人蘇資濱提起傷害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雙方達成和解,由楊成青賠償上訴人蘇資濱醫藥費1萬元乙節,業經證人楊成青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2第27頁背面-28頁),並有和解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6477號起訴書附原審卷足參。是楊成青並非因系爭社區管理費或電梯維修費之帳目或取得帳冊問題與上訴人蘇資濱發生衝突,是系爭告知書第二段之內容,亦與事實不符。上訴人郭耀聲自承其詢問楊成青是何情形時,楊成青不肯講,則上訴人郭耀聲未盡調查之義務,即為系爭告知書第二段之內容,客觀上當足使一般人認為上訴人蘇資濱未交付帳冊,導致楊成青與其發生衝突,楊成青甚至因而支付費用?萬元等情。

4、上訴人蘇資濱任主任委員期間雖未以管理委員會名義設立專用帳戶,但以主任委員名義開戶專用帳戶,且於卸任後即將該帳戶轉為下任主委江敏豐名下等情,業經證人江敏豐於原審結證在卷。是尚難以上訴人蘇資濱未以管理委員會名義設立專戶之事實,遽以推測上訴人蘇資濱有「管理費基金流向不明」之行為。至於管理委員會帳冊資料部分,證人江敏豐於原審證稱「(問:有關系爭大樓財務資料,目前是否也在你保管中?)時間已經太久了,我不知道系爭大樓的全部原始憑證究竟放在何處,最近我的房子有遭法拍,……有關系爭大樓的原始憑證應該放在系爭建物裡,至於放在何處需要再找,因為上開憑證已經超過六年了……。」等語(見本院卷2第27頁);並於原審99年7月9日言詞辯論時提出當年解散會紀錄、退款單以及管委會留存之各種表冊文件(見原審卷第42頁)。均足證上訴人蘇資濱於卸任後即將管委會相關財務資料移交予證人江敏豐,上訴人郭耀聲自不得以上訴人蘇資濱無法提供帳冊資料,遽以推測上訴人蘇資濱有「管理基金流向不明」之行為。

5、上訴人郭耀聲身為系爭社區住戶暨管理委員之一,明知上訴人蘇資濱並無系爭告知書第一段所述之行為;縱其並非明知為虛偽,惟未查證系爭社區相關會議紀錄及管理費相關原始憑證,即公告「管理費資金流向不明」之結論。又僅因公寓大廈得於銀行開設帳戶,上訴人蘇資濱未為此行為,而逕行認定管理費出了問題,並於未查閱相關憑證前,即認上訴人蘇資濱有侵吞公款之嫌,足認上訴人郭耀聲並未為相當之查證,即遽為此推論,難認其無過失責任。

另楊成青並未陳稱其係因索取電梯帳目而賠償上訴人蘇資濱1萬元一事,亦經上訴人郭耀聲自承明確,則上訴人郭耀聲於不確定楊成青究因何故與上訴人蘇資濱發生衝突前,即遽將該事件與電梯維修費帳目相連結,亦有過失。綜上,上訴人郭耀聲確有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害上訴人蘇資濱名譽權,亦堪認定,其上開所辯,均不足為憑。

(三)上訴人郭耀聲辯稱其行為有阻卻違法事由云云,查:

1、按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不罰。」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足以阻卻其違法性。惟所謂「適當之評論」,係指評論具有理性,非流於情緒,且客觀上足認為中肯、適宜,未至不必要之範圍。又言論自由足以促進多元社會之發展與進步,而為憲法所保障。故對於在媒體上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惟該評論者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

2、上訴人郭耀聲固辯稱:系爭告知書之內容既關涉全體住戶之公同共有利益與權利,基於全體住戶有知的權利,是可受討論、質疑、公評的云云,惟查系爭告知書之內容縱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上訴人郭耀聲卻於未經查證亦無證據使其確信其所述屬實前,即散佈上揭足以毀損上訴人蘇資濱名譽之系爭告知書,自難認上訴人郭耀聲係出於善意而發表言論。且上訴人郭耀聲於系爭告知書第一段所述「私了」、「同流合污」等語,參酌其前後所言,顯屬基於預設上訴人蘇資濱有侵占管理費之行為,故不屑姑息之意見表達,但該言語內容均屬對上訴人蘇資濱所為負面之評價,客觀上難認為中肯、適宜,則上訴人郭耀聲於未經相當查證前即遽為上揭指述與評論,其所為評論自難認為適當,其行為並無阻卻違法事由可言。從而上訴人郭耀聲前揭所辯,均非可採;上訴人蘇資濱首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郭耀聲張貼系爭告知書之行為顯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蘇資濱之名譽權,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蘇資濱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郭耀聲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又查,本件上訴人蘇資濱為高中畢業,自經濟部水利署退休,目前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5筆、汽車1部等財產,上訴人郭耀聲則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工程安全器材生意,每月營收約40萬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7筆等財產乙節,業經兩造於原審陳明在卷,且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原審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系爭告知書對上訴人蘇資濱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蘇資濱請求15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萬元,方屬適當,超出該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允許。

六、綜上所述,原審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判命上訴人郭耀聲給付上訴人蘇資濱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蘇資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郭耀聲請求調查自85年起至89年止,上訴人蘇資濱任主任委員期間之「每月應公佈之收支明細表」、「收支帳簿」、「全部支出原始憑證」等證據,已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陳學德法 官 周玉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美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