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10號上 訴 人 江界立被 上訴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複 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1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黃秀男變更為蘇金豐,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下同)100年5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10000156500號函影本附卷可憑,被上訴人並於100年6月22日以蘇金豐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公司崇德分行之經
理,綜理該分行各項業務,對被上訴人公司各項規定皆知之甚詳,上訴人並應依兩造間委任契約內容,遵循被上訴人公司之作業規範。而被上訴人提送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保證授信之客戶仟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仟合公司),其支票存款帳戶已於96年7月20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而仟合公司支票存款帳戶餘額新臺幣(下同)52萬8103元,本應轉入拒絕往來戶之「靜止尾專戶」辦理結清;且仟合公司當時尚積欠被上訴人公司借款本金142萬5617元,依被上訴人公司與仟合公司所簽訂之借款約定書第5條第2款約定,仟合公司對被上訴人公司之借款亦應視為到期。嗣仟合公司於96年7月23日,向被上訴人公司崇德分行申請提領前開「靜止尾專戶」內之40萬元存款時,上訴人身為區域分行經理人,就該分行之業務有代表權及決定權,對借款人(即仟合公司)亦有依據前開借款約定書之約定主張該借款視同到期之權限,並應配合被上訴人公司進行相關催收、保全債權程序、行使抵銷權。詎上訴人非但未迅速採取法律途徑求償,終止仟合公司之支票存款契約,就其餘額行使抵銷權或進行保全,並儘速通知信保基金該授信戶有遭拒絕往來之情事,以確保被上訴人公司之債權;又未經被上訴人公司同意,逕自採信仟合公司片面之詞,准許仟合公司辦理提領;復遲至96年7月26日發覺不妥,始填具「逾期列管通知單(含授信到期、視為到期)」,通知信保基金該授信戶因受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處分,主張視同到期。上訴人疏於職責之行為,除造成被上訴人公司對仟合公司之債權未能及時受償,致受有40萬元之損害外,信保基金亦以被上訴人公司未及時抵銷對仟合公司之存款而拒絕理賠,此並經法院於後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勞上字第18號)中作出判斷,已生「爭點效」之效力,則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應賠償上開損害,該賠償義務不因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行使懲戒權而不得請求,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為此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98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稱:
⒈鈞院98年度勞訴字第19號判決書第11頁第8行、第12頁第
12行以下記載:「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主張與抗辯,認為本件之主要爭執層面有三:首先應判斷原告(即上訴人)有無違反工作規則?此為被告(即被上訴人)依據工作規則,合法對原告行使懲戒權之依據。倘原告確有違反工作規則,繼而探討其情節是否符合重大之要件,此為被告解僱原告之合法事由。…」、「本院依序就虎亞公司案、仟合公司案及金吉利消費貸款案,審究原告有無違反被告員工工作規則,以判斷被告是否合法行使懲戒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勞上字第18號判決書第11頁第2行、第12頁第3行以下記載:「準此,兩造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工作規則?㈡倘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行為,其情節是否重大?…」、「職是,本院依序就虎亞公司案、仟合公司案及金吉利消費貸款案,審究被上訴人有無違反上訴人員工工作規則,以判斷上訴人是否合法行使懲戒權。」承上,根據該判決內容即可明確證明上訴人在處理仟合公司案時,是否有疏失之情形,業經上開確定判決列為重要爭點而為判斷,則上訴人在該事件已受到程序保障,可以充分之攻防及辯論,且該確定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情事,是上訴人於本件復未能提出新證據推翻該確定判決之認定,基此,兩造間前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之確定判決對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至於,上訴人上訴理由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勞上字第18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得行使抵銷權?時間上是否來得及對仟合公司法定代理人行使抵銷權?以及對正常繳息之仟合公司得否主張債務到期?未予以調查審認云云,然上開確認僱傭關係訴訟一審判決已明白指出,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崇德分行經理,其自有綜合管理該行之權限,應知悉借貸契約之內容。是仟合公司之支票帳戶遭拒絕往來,上訴人應依據借款約定書第5條第2款、第7條約定,視仟合公司之借款已到期,主張抵銷仟合公司之支票存款債權,且該一審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公司債權之損害與上訴人怠忽職責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該案二審判決也依據卷內之借款約定書,認為上訴人「時任上訴人崇德分行經理,卻未確保債權抵銷授信戶支存帳戶餘額」、「身為專業經理人,卻未善盡執行職務之責,導致上訴人貸款債權發生損害…」;二審判決書第23頁第六點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已就上訴人有無疏失一節,本於雙方完足之舉證及辯論而為判斷,上訴人就該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有違背法令云云,實無可採。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原審判決就本件所列爭執事項第1點至第6點,未加調查審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惟原審所列爭點內容,實與上訴人於鈞院98年勞訴字第19號事件中主張被上訴人對正常繳息之仟合公司有無權利抵銷?被上訴人有無損害?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勞上字第18號事件中所主張⑴被上訴人是否得對正常繳息之仟合公司行使抵銷權?⑵仟合公司提領當日,抵銷意思表示必須要到達仟合公司負責人劉勝雄始生效;⑶被上訴人未提出過去案例證明對正常繳息客戶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即可對其主張借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等爭執內容相同。既然上開確定判決已加以調查論斷,上訴人再於本件主張原審就上開爭點未加調查有違法令云云,實無理由。更何況,原審判決也指出兩造於前揭主要爭點欄第一至六項之爭執點受「爭點效」所及,原審自無需再就上訴人之全部攻擊防禦方法逐一審認,是上訴人該部分所辯,洵無可採。⒉再者,依被上訴人之借款辦法,借款戶如發生信用惡化之
情形,在借款約定書中之「一般約定條款」第5條、「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或在其他的融資放款之契約書中,都會特別約定得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到期。本件仟合公司之借款約定書上所載之「一般約定條款」及「個別約定條款」內容亦無例外。而在實際案件發生時,被上訴人一般也都會主張借款視為到期,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梵谷托兒所、耕讀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群郁貿易有限公司、神運運通有限公司、仟僖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雍峻有限公司之聲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卷可證。上開狀紙內容均有指出債務人有信用惡化情形,並依各該借款約定書第5條第2款或個別商議條款所訂視為到期約定,主張借款視為到期。又借款案件屬於信用保證基金保證之案件,則另需依據「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2007年版)第79頁「伍、送保授信案件之期中管理」規定,授信對象若仍繼續經營、業務尚有展望,送保案件始得不視為立即到期,應填報「期中管理通知單」。授信單位主張視為立即到期者,則應填報「逾期列管通知單(含授信到期、視同到期)」。是以,一旦發生不良案件,不管借款是否到期,營業單位(各分行)應先積極尋求解決方式以降低銀行損失,解決方式包括評估借款人、保證人之資產狀況、如有存款適時抵銷、並積極催收、與借款人協議分期償還或延展期限、增加擔保品、處分擔保品…等等(上開程序即是銀行實務上所謂之「實地解決」)。本件仟合公司發生拒絕往來時,上訴人與之協議預繳兩期貸款本息,亦為實地解決之一種方式。如果「實地解決」有困難,即移送法催中心(如未納入法催中心之分行,則由該分行自行處理),進行後續假扣押、假處分、支付命令、起訴等訴訟程序。移送法催中心進行相關訴追程序後,原營業單位仍應配合持續進行催收事宜,以維護被上訴人債權。故不管是實地解決或進行訴訟程序,均應掌握時效,以免債務人脫產,影響債權之收回。
⒊仟合公司在96年7月20日已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
戶,已符合上開借款約定書第5條第2款所定信用惡化情形,得視為借款到期。另該借款約定書第7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未依約清償,貴行得抵銷立約人寄存貴行之各種存款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雖然上開借款約定「得」為抵銷,然仟合公司於96年7月23日即來領款,當時上訴人尚未將案件移送法催中心辦理後續訴訟程序,法催中心根本無法進行保全程序,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之期間長達22年,自應秉持專業,即時主張借款到期並行使抵銷存款,以維護被上訴人權益,惟其未如此主張竟准許仟合公司領款,其有過失灼然甚明。上訴人稱仟合公司為正常繳息客戶,其無理由主張借款到期,惟依證人林宗吉作證時證述:「按企業票據受拒往處分,依通常情形企業就很難繼續經營,業務亦很難有展望,這時候就不符合銀行可以不立即視為到期規定,一般銀行實務,亦不會再對已拒往之公司有新的授信案件或予以正常展期,我們信保基金亦有相同規定」等語,故仟合公司為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其信用惡化情節可以說是相當嚴重,上訴人為專業經理人,自當非常清楚,且證人林宗吉亦明確證述:「依據2007年的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手冊80頁有談到應先陳報管理機構,再檢附相關文件陳報我們,經過我們同意後再辦理…因為未採保全措施,所以我們才部分不予理賠,是依據2007年的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手冊第92頁第11款授信案件到期,或提前視為到期,未能全數收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未依銀行催收作業催收,致影響收回者,我們是依據這條規定辦理」等語。可證上訴人准予仟合公司領款確實違反規定,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有理由。
二、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仟合公司於支票存款遭拒絕往來前,均
按期繳納貸款本息,支票存款遭拒絕往來當時,仍正常經營業務,依「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中有關「送保授信案件之期中管理」之規定,除不應將仟合公司之借款視為到期外,且依被上訴人公司規定,亦屬不得抵銷之案件;另支票存款帳戶與一般性存款帳戶之性質不同,金融業者如要對支票帳戶之存款行使抵銷權,須先終止支票存款契約;又被上訴人公司對於喪失期限利益而借款視同到期之借款戶,欲就其存款主張抵銷,須以總行名義並以函文通知債務人主張借款視同到期而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僅為區域分行之經理,並無此權限,被上訴人公司亦無此時上訴人應對客戶存款行使抵銷權之解釋函或作業規範及前例可循。是以仟合公司於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後之第一個營業日提領該公司急需之週轉金時,在該公司借款不應視為到期;支票存款契約未經被上訴人公司終止;被上訴人公司尚未主張借款視同到期及就其存款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之情況下,上訴人根本無法拒絕提領,但上訴人為維護被上訴人公司之利益,仍要求仟合公司先預繳2期之貸款本息,經該公司如數照繳後,始同意其提領支票存款帳戶內之40萬元款項,並依前開作業手冊之規定,通知信保基金有關仟合公司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處分之通報列管,上訴人均依規定辦理,自無違背委任事務之失職情事。仟合公司所領取者,係該公司依消費寄託關係存放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存款,被上訴人對仟合公司之借款債權,並未受影響,亦不因信保基金拒絕代位清償40萬元,致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受有損害;另信保基金拒絕代位清償之理由並無依據,且係被上訴人公司先行自認仟合公司送保案符合不代位清償準則之規定,顯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未具體舉證證明上訴人讓仟合公司提領其支票存款帳戶內之40萬元存款,致被上訴人何種權利受有損害及其損害內容為何,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40萬元,於法不合。後開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確定判決,就上訴人之前揭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何以不可採,均未一一論敘,應不生爭點效之效力。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工作規則僅規定有該規則第51條規定之情事時,始得向員工請求賠償,但上訴人並無該規則所定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為「記大過二次」及「降級」之懲罰,已屬過當,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縱認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但因法院命上訴人賠償之金額部分,被上訴人公司對於仟合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劉勝雄、曾芷佩、黃玉蘭之借款債權仍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該40萬元借款連帶債權讓與上訴人,並主張在被上訴人將公認證書交付上訴人之宣告時,上訴人始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稱:
⒈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
號民事判決之要旨,本件兩造間所存在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係以上訴人是否違反工作規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為之懲處是否合法?被上訴人有無立即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必要性?以及被上訴人於客觀上得否採取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等為爭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 年度勞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附於原審卷可參,其中就上訴人就處理仟合公司提領款項部分,雖以上訴人是否違反工作規則,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懲處是否合法等形式,列為兩造間之爭點,惟就上訴人具體違背何種職務?上訴人是否應負民事上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何等民事上之損害?以及上訴人之行為與該等損害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等關乎本件訴訟標的之事實,兩造則未於前揭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中,為充分之攻擊及防禦,原審法院就此亦未詳於判決理由中加以交待,原審法院僅概以「爭點效」為立論依據,遽認上訴人處理仟合公司乙案有過失,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誠有所違誤。除上所述外,兩造間於前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中所認定之事實,亦明顯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判決不備理由等明顯違背法令之情,且就其認定事實違誤之處,上訴人亦能提出新訴訟資料加以推翻,是原審法院以「爭點效」所為事實之認定,應予糾正。
⒉再者,就上訴人處理仟合公司乙案之情形而言,仟合公司
之支票存款帳戶雖於96年7月20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惟仟合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貸款,亦僅有142萬5617元而已,以公司借款戶而言,其數額實屬甚低,又其每月應繳納之貸款本息,僅有數萬元而已,縱暫不論仟合公司於當時尚有52萬8103元存款之事實,於此之前,仟合公司更均按時繳納貸款本息,是基於為被上訴人公司業績及服務客戶之考量,任何人均斷無立即拒絕與仟合公司正常往來之可能。又以被上訴人公司所訂之借款契約書內容而言,於符合其第5條第2款之情形時,被上訴人乃得選擇「減少授信額度」、「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借款到期」等三種不同之因應措施,且以上三種選項更係「得」選擇,而非「應」選擇,是上訴人未將仟合公司之貸款債務當場視為借款到期,非必然即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尤有甚者,於被上訴人之作業實務上,更從未有一經確認為拒絕往來戶,即當場由承辦人員視為借款到期,進而又當場主張抵銷客戶存款者,通常之作業模式,均需待被上訴人公司總行之指示,相關承辦人員再依被上訴人公司之指示辦理,是本件被上訴人對於票據遭拒絕往來之貸款客戶,既無明確訂有應如何主張貸款視為到期?應由何人主張視為到期?應如何抵銷客戶之存款?又應由何人執行抵銷貸款之事宜?等作業規定,則如何認定上訴人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依據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7日所提出民事答辯狀,以及於100年5月31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㈣狀之內容,更明確可證,被上訴人公司遇有客戶發生拒絕往來之情形,均係以「聲請支付命令」之方式處理,而無於拒絕往來當日即視為貸款債務到期,並立即就客戶存款執行抵銷之案例,尤其,有關客戶耕讀園公司乙案,被上訴人公司更係以對借款人存款「執行假扣押」之方式處理,而非第一時間即視為到期,並逕以存款加以抵銷,故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本件仟合公司案未於第一時間即主張抵銷,即屬違背職務,實與被上訴人公司現存之作業實務有違,而無理由。
⒊退步言之,縱使有關仟合公司之情形,上訴人有將其視為
全部到期,並進而行使抵銷權之可能,惟被上訴人係一分層負責之組織結構,任何銀行行員僅於其職務所及之範圍內,負法律上之責任。今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則被上訴人自應具體且明確地指出,究係依據何一工作規則或其他任何銀行內部規定,上訴人應負執行本件行使抵銷權之職責,否則豈非要求上訴人從事其無法預見之工作,其進一步要求上訴人對其無法預期之工作負違背職務之法律上責任。又就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作業情形而言,依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銀行服務二十多年來之經驗,有關類似本件行使抵銷權之工作,均一律應由法務催收部門為之,此觀被上訴人上開民事答辯狀中所舉之案例,均係由「法催中心」處理乙情自明,是從未有由單位經理直接對客戶存款行使抵銷權者。換言之,此一行使抵銷權之工作,既非上訴人所應負責,則上訴人自無違背職務可言。另依據信保基金所訂2008年「中小企業融信用保證作業手冊」有關「信用惡化之通知」一節所為之規定,按「送保案件尚未到期,有下列情之一時,授信單位應於知悉之日起二個月內通知本基金:…⒊授信對象或其負責人受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處分者。」;本件上訴人於96年7月23日知悉仟合公司遭拒絕往來之情事後,乃立即於同年月26日通知信保基金,此乃被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是參照上開作業規定,上訴人於處理仟合公司案之通報事宜,亦無任何違背職務。
⒋依證人林宗吉之證言可知,是否視同到期應以銀行之主張
為準,本件上訴人係在96年7月26日上網填載逾期列管通知單,是即應以96年7月26日為「視同到期日」。上訴人所為之通報既無逾期,則上訴人應客戶之請求,於96年7月20日令客戶依約、依法領取款項,即無違任何信保基金之作業規定。證人林宗吉又稱:「…上訴人服務總行對系爭認定,並沒有提出申覆,借款人亦有惡化情況,上訴人仍任由提領存款,而未予扣抵,至於有無疏失,及上訴人主張不視同到期,是否符合銀行實務或上訴人服務總行之規定,請鈞院依法認定。」等語,除亦證明本件被上訴人就信保基金不予理賠乙事,應可提出申覆,而未提出申覆,逕以信保基金不予理賠為由,對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外,證人亦承認,本件就上訴人有無疏失,以及上訴人主張不視同到期是否符合銀行實務或上訴人服務總行之規定,均非證人所得代為主張,故信保基金卻反而以此做為不予理賠之理由,顯然於法無據。證人雖主張信保基金係依據2007年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手冊第92頁第11款授信案件到期,或提前視為到期,未能全數收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未依銀行催收作業催收,致影響收回者之規定,不予理賠;然本件並無任何未依銀行催收作業催收之情事存在,是本件信保基金不予理賠,實無理由。
⒌本件上訴人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情事,已如上述,且被上
訴人將款項貸放予仟合公司後,被上訴人公司自始至終所享有者即為對仟合公司得請求返還借款之債權,而此等權利,並未因上訴人行為而有任何減損,是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之損害,亦無權對上訴人主張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98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5年1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崇德分行之代理經
理職務,於95年9月1日升任為經理,於97年10月20日經被上訴人公司調派至彰化地區區域中心任職。
㈡被上訴人公司提送信保基金保證授信之客戶仟合公司,於96
年7月20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當時仟合公司正常繳納貸款本息。
㈢仟合公司於96年7月23日提領其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款40萬元
,上訴人要求仟合公司預繳2期之貸款本息,仟合公司如數照繳後,上訴人因此同意其提領支票存款帳戶內之40萬元款項。
㈣崇德分行之承辦人員黃添喜依「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
手冊」之「送保授信案件之其中管理」之「信用惡化之通知」規定(於知悉仟合公司受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處分之日起2個月通知信保基金),於96年7月26日上網填載「逾期列管通知單(含授信到期、視同到期),其中「信用惡化」填載「1、因發生下列事項對於送保案主張視同到期;2、授信對象:受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處分,拒絕往來日:96年7月20日」、「逾期原因」填載「4、受第三人拖累。A、上下游廠商貨款或承包工程款未能入帳。」㈤仟合公司於95年4月簽寫借貸金額120萬元、80萬元之借據2
紙,其「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5條記載「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但貴行依第6至9款事由行使本條款時應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立約人)⑴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⑵依破產法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聲請公司重整、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清理債務時…」。仟合公司支票存款遭拒絕往來時,尚積欠被上訴人公司借款本金142萬5617元。
㈥被上訴人就前揭借款債權,業已對仟合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
劉勝雄、曾芷佩、黃玉蘭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7年度執字第2711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3918號),但未能獲清償。
㈦信保基金以被上訴人公司未及時抵銷對仟合公司之存款為由
,就其保證授信之仟合公司前揭借款債務,按比例扣除16萬2407元,僅理賠被上訴人公司38萬6195元。
㈧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12月23日以上訴人於年度內遭記滿3大
過(仟合公司於96年7月23日提領支票存款40萬元之情事,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記2大過)逕予解僱上訴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解僱不合法為由,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經本院以98年度勞訴字第19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受理在案後,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勞上字第18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審理後,於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9日宣判,認被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不服該判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4月15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664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以被上訴人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以上情節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票據交換所公告仟合公司為拒絕往來戶─本行往來客戶明細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借據暨其約定書、信保基金案件逾期列款通知單(含授信到期、視同到期)、員工工作規則、信保基金98年9月4日98中部中心字第6022622號函、債權憑證、強制執行聲請狀、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公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1件、民事執行處通知3件;上訴人提出之客戶繳納本息明細表、被上訴人公司97年10月17日中人事字第09707014262號函、稽核報告、員工工作規則各1件(以上證物均影本);信保基金函覆本院之98年11月26日98中部中心第0000000號函;本院調取之前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卷宗內附之證據資料暨判決書、裁定書可證,上述事證,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㈨若判定上訴人就准予仟合公司提領款項部分有疏失,則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40萬元。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⒈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之確定判決(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勞上字第18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對本件訴訟有無爭點效之適用?⒉若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則上訴人准予仟合公司提領款項,是否有疏失?茲說明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
㈡經查,上訴人前於98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勞上字第18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64號判決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又上開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雖係以上訴人就虎亞公司案、仟合公司案及金吉利消費貸款案,審究上訴人有無違反被上訴人員工工作規則,以判斷被上訴人是否合法行使懲戒權,然有關本件所涉之仟合公司案,於前揭臺中高分院判決理由中認定:「經查,仟合公司於95年4月4日向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借款,依據上訴人與仟合公司所簽訂之借款約定書第5條第2款約定:倘立約人經依破產法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聲請公司重整、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清理債務時,上訴人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借款到期。第7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未依約清償,貴行得抵銷立約人寄存貴行之各種存款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而仟合公司之支存帳戶於96年7月20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仟合公司於當日尚積欠上訴人本金餘額142萬5617元,而仟合公司支存帳戶則有餘額52萬8103元。是以,依據上揭借據約定書之約定,仟合公司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時,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應以仟合公司之借款債務視為到期,對其存款帳戶餘額行使抵銷權,以確保上訴人之債權。詎仟合公司於96年7月23日申請提領『靜止尾專戶』金額40萬元,被上訴人時任上訴人崇德分行經理,明知仟合公司之支票存款已拒絕往來,卻未通知信保基金該授信戶有遭拒絕往來情事外,及未確保債權抵銷授信戶支票存款餘額而准予仟合公司自其支存帳戶內提領40萬元,造成上訴人有40萬元之債權損失。被上訴人身為專業經理人,卻未善盡執行職務之責,導致上訴人貸款債權發生損害,而上訴人為金融機構,依據其事業特性與需要,有維持上訴人業務規範與管理秩序之必要性,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上開失職行為懲處被上訴人,固非無因。」等語。然該院所為之上開判斷之基礎係以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8日庭提之民事上訴理由狀第2至4頁之內容(見該院卷宗第33至35頁),以及上訴人於98年11月25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第7至13頁之內容(見該院卷宗第53至第59頁),本院細譯前開兩造書狀,認兩造間於該事件中非僅以「上訴人是否違反被上訴人工作規則?被上訴人所為之懲處是否合法?被上訴人有無立即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必要性?及被上訴人於客觀上得否採取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等項作為兩造間僱傭關存否之攻防,且更已就本件相關之「仟合公司於96年7月20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並於96年7月23日提領其支票存款帳戶中之存款40萬元,被上訴人公司有無法律上之權利得拒絕仟合公司提領支票存款?即被上訴人公司於96年7月23日是否有法律上之權利對正常繳納貸款本息之仟合公司,主張就其支票存款帳戶內之存款52萬8103元行使抵銷權?被上訴人公司有無對正常繳納本息之授信戶,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即對其主張借款債務視同到期之前例?仟合公司所簽訂借據之約定書第5條所規定『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三種選擇權,係由被上訴人公司之「區域中心」行使,或是由「區域分行」行使?如被上訴人公司於96年7月23日,得對正常繳納貸款本息之仟合公司,主張就其支票存款帳戶內之存款52萬8103元行使抵銷權,應由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催中心』以『總行』之名義,對仟合公司為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抑或是由『區域分行』以『分行』之名義,對仟合公司為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公司崇德分行之承辦人黃添喜於96年7月26日上網填載『逾期列管通知單(含授信到期、視同到期)』,係通知信保基金有關仟合公司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之意思,抑或是向信保基金主張仟合公司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意思?」作為辯論事項並互為舉證(詳見該院卷宗第94頁至第95頁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足徵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依據系爭借據約定書第5條第2款、第7條之約定,仟合公司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時,上訴人即應以仟合公司之借款債務視為到期,而對其存款帳戶餘額行使抵銷權,詎上訴人明知仟合公司之支票存款已拒絕往來,卻未先確保債權抵銷授信戶支票存款餘額而准予仟合公司自其支存帳戶中提領40萬元,嗣後始通知信保基金該授信戶有遭拒絕往來情事,致被上訴人有40萬元之債權損失。可知,上訴人身為專業經理人,未善盡執行職務之責,應有過失。再者,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既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確定判決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或判斷,自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未善盡執行職務責任,致受有40萬元損失乙節,應為可採。
㈢其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准予仟合公司提領40萬元並無疏失
等情,無非以仟合公司均按時繳納貸款本息,其斷無立即拒絕與仟合公司正常往來而行使抵銷權之可能;且縱要行使抵銷權亦應由被上訴人公司為之,而非由上訴人為之;又上訴人於知悉仟合公司遭公告拒絕往來後二個月內之96年7月26日即上網通知信保基金,並無逾期,符合作業手冊規範為其依據。然查:⑴按支存戶有一年以內發生存款不足…等情事之一所發生之退票列入紀錄,未經清償回贖、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之註記,依其退票理由分別達三張者,金融業應依票據交換所之公告,予以拒絕往來。又經辦員自DPS列印公告之拒絕往來戶名單,如屬該單位存戶時應即:2.以「20110」畫面辦理,輸入拒往結清,並鍵入拒往日期。填製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將存戶帳戶餘額轉入「其他應付款-支票拒絕往來靜止尾戶內」,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備上訴人公司支票存款業務處理手冊影本1份附於原審卷㈠可稽,查本件仟合公司於96年7月20日受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處分,上訴人即主張系爭送保案視同到期,並於同日將仟合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因受拒絕往來處分而辦理結清,將該帳戶餘額52萬8013元轉存入支存拒往專戶,嗣於96年7月23日由該專戶再轉出50萬元入仟合公司活期存款帳戶,且於當日自該活存帳戶內轉出9萬3940元繳付仟合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前開借款之二期本息,復於同日上訴人准許仟合公司以取款憑條方式領現40萬元及網路轉帳支出6017元等情,有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98年11月26日函覆本院豐原簡易庭暨仟合公司支存帳、活存帳、拒往專戶帳等件附於原審卷㈠可考,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亦到庭陳稱:靜止尾專戶係日後若尚有票據進入,可扣抵受續費支出等語(見本院10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支存戶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時,上訴人即於96年7月20日當日將仟合公司支存帳戶結清,並將餘額轉入支存專戶(即靜止尾戶),且仟合公司於96年6月間連續二次退票,復未回贖以註銷紀錄,至96年7 月20退票達三次而遭公告為拒絕往來戶,顯見仟合公司債信不良、信用惡化,而上訴人竟於96年7月23日(即仟合公司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之第一個營業日)將上開靜止尾戶內50萬元轉存入仟合公司活存帳戶內,同日轉出9萬3940元繳付仟合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前開借款之二期本息後,上訴人旋准許仟合公司領現40萬元,此情顯與設置靜止尾戶之目的不符,亦與上訴人所辯稱仟合公司正常繳納本息云云難認相符,是難謂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㈣再者,上訴人於96年7月26日上網通知信保基金,主張信用
惡化事由為因受票據交換所於96年7月20日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對於送保案主張視同到期,此有逾期列管通知書(含授信到期、視為到期)影本1紙附於原卷㈠可稽,惟上訴人竟辯稱通知信保基金未逾期,且仟合公司正常繳納本息,又「減少授信額度」、「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借款到期」等三種不同之因應措施,係「得」選擇其一,是上訴人未將仟合公司之貸款債務當場視為借款到期,非必然即屬「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然查,仟合公司於95年4月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依據被上訴人與仟合公司所簽訂之借款約定書第5條第2款約定:倘立約人經依破產法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聲請公司重整、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清理債務時,被上訴人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借款到期。第7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未依約清償,貴行得抵銷立約人寄存貴行之各種存款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而仟合公司於96年7月20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上訴人亦認屬信用惡化事項,主張視同到期,已如前述,竟於本件訴訟時辯稱得不視為借款到期,及通知信保基金視為到期一事未於逾期云云,顯有前後矛盾,而殊難採信。
㈤又保證之授信發生逾期後有關之催討及訴追,授信單位應依
一般銀行催收作業程序辦理,並詳查其原因及其實際之困難,研判該借戶將來展望,在輔導及確保債權兩大原則之下,視其情節之輕重,謀求適當之解決方案,情節嚴重逾期案件,應迅速採取法律途徑求償,並先行對借保戶財產採行保全措施(含扣抵借保戶之存款、押匯款、工程款…等)。2007年版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第85頁第4點定有明文。此項作業規範,各金融機構均遵守辦理,而抵銷借保戶之存款即為其中一種保全債權之方式,上訴人已在金融機構服務20餘年,對於上開規範應知之甚詳,其未為債權之保全,難謂已善盡職務。另查區域分行經理人為分行之代表人,就分行之業務具有代表權及決定權,上訴人既可提出逾期列管通知單,主張視同到期,則上訴人即可依前開借款約定書之約定,對借款人主張借款視同到期,並於時間緊迫下,主張債務到期抵銷仟合公司之存款,以保全公司債權,上訴人身為專業經理人捨此不為,顯未善盡職務,致被上訴人債權無法收回,縱上訴人通知信保基金未逾二個月期限,然被上訴人之損害已造成,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處理仟合公司支票存款靜止尾戶內存款提領過程,因過失導致被上訴人受有40萬元貸款債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聲請命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究,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吳蕙玟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珮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