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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3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24號上 訴 人 林秋梅訴訟代理人 張清峯

黃呈利 律師羅豐胤 律師蘇若龍 律師複 代理人 李秀貞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正雄 律師

鄭植元 律師複 代理人 陳怡珊 律師被 上訴人 陳星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八七二之七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鑑定圖所示q-n-o-p-q紅色連接虛線之鐵皮屋(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r-m-n-q-r紅色連接虛線之木屋(面積八平方公尺)、j-b-c-d-e-f-i-j紅色連接虛線之鐵網圍籬及樹木(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i-f-g-h-i紅色連接虛線之木門(面積十一平方公尺)、h-g-t-s-p-o-h紅色連接虛線之鐵網圍籬(面積六平方公尺)拆除,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

臺中縣○○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872-3地號土地分別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無合法權源,於建築房屋時占用系爭土地,兩造曾於民國94年12月間向前臺中縣政府申請測量,二次測量結果確定上訴人所有之房屋確有侵占系爭土地,惟上訴人仍不願拆除。嗣前開二筆土地之界址,經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6214號民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872-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8月23日鑑定圖所示1-F-E-3-4-5六點連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由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621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以下合稱系爭確認界址之確定判決)。而上訴人建築之房屋即坐落在F-E-3-4-5-7-G連線之土地內,故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內之木造建物、鐵皮屋、圍牆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地上物:鐵皮屋(q-n-o-p-q紅色連接虛線所圍區域,面積51平方公尺)、木屋(r-m-n-q-r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8平方公尺)、鐵網圍籬及樹木(j-b-c-d-e-f-i-j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41平方公尺)、木門(i-f-g-h-i紅色連接虛線所圍區域,面積11平方公尺)、鐵網圍籬(h-g-t-s-p-o-h紅色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6平方公尺)拆除,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地上物應拆除之位置及面積已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地測量後製成如附圖所示之鑑定圖,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3日依此更正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㈡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於90年3月6日及91年12月10日向訴外人林春用購買合併前同段873-4、872-6地號土地。

兩造復於92年2月27日共同向訴外人廖日昇購買分割合併前同段872-3地號土地,自行協議分割,並將分得部分與先前各自購買之前開二筆地號土地合併,而成為目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同段872-3地號土地。

⒉系爭確認界址之確定判決已確認兩造土地之經界,被上

訴人並已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之規定,於98年5月26日向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測量,並於98年7月21日、22日現場實測釘界樁在案。

⒊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補充鑑定圖上

所標示之地上物,係被上訴人依原審99年9月27日民事裁定,命被上訴人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8月23日鑑定圖為據,具體繪製被上訴人聲明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建物之類別、位置、構造及範圍等項,並檢具現場圖、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如附圖所示之鑑定圖亦證明上訴人所有之鐵皮屋、木屋、鐵網圍籬、樹木範圍及木門等均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

⒈被上訴人申請鑑界及再鑑界所依據之地籍圖,因兩造所

有土地之前地主林春用和廖日昇辦理3次分割及2次合併,致地籍圖嚴重錯誤。上訴人於90年4月間向林春用購買合併前之同段873-4地號土地,當時林春用曾指界土地範圍,上訴人即依林春用所指之界線於同年8月間搭建房屋,林春用復於90年間出資僱請訴外人劉岳隆舖設上訴人所有同段873-4地號土地與林春用所有同段873-6地號土地之共同聯外道路。嗣系爭確認界址之確定判決已確定兩造土地之經界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8月23日鑑定圖所示之4-5連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之範圍,則坐落於90年間林春用出售予上訴人之同段873-4地號土地內。

⒉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6年1月19日補充鑑定圖所示,分

割合併前同段872-3、872-4與872-6、872-7地號土地之經界為a-b-c-d-4-3-E-e-f-g-h連線,其中編號3顯然是水泥擋土牆轉角。合併前同段873-4、873-6地號土地之經界為4-5連線,其中編號4為90年間林春用出賣合併前873-4地號土地予上訴人時所訂之塑膠樁,嗣91年林春用將合併前872-6地號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按編號4(塑膠樁)興建柵欄以區隔兩筆土地;又土地編號5為林春用雇請劉岳隆鋪設合併前873-4與873-6地號土地共同聯外道路之中間點。

⒊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於94年8月19日所釘3支塑膠樁之位

置與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位置大大不同。另於98年7月22日鑑界時依被上訴人指示所釘3支塑膠樁之位置侵入上訴人之土地約2公尺。測量員陳曉政2次鑑界卻有3個不同之結果,所釘3支塑膠樁之位置均與系爭確認界址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土地界址不符。蓋該確定判決已就兩造土地之經界確認為4-5連線,上訴人並無占用被上訴人土地。被上訴人和測量員陳曉政於98年7月22日強行在上訴人所有之同段873-4地號土地釘樁圈地,無法無天,存心推翻該確定判決,其因而作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當然無證據力。

㈡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範圍,並未舉證證明:

⑴兩造土地之界址,業經本院96年簡上字第129號民事

判決確定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8月23日鑑定圖之1-F-E-3-4-5連線,其中4-5連線與現場之界樁相符,此由法院至現場勘驗即可得知,無庸再至現場測量。

⑵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6年1月19日

之補充鑑定圖,主張上訴人所有之木造建物、鐵皮屋及圍牆占用其土地。然該補充鑑定圖與系爭確認界址之確定判決所附之補充鑑定圖內容顯不相同,如係被上訴人自行填繪,姑不論是否合法,顯然未盡舉證責任。

⑶原審判決主文僅要求上訴人應將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

部分拆屋還地,然究竟上訴人係何工作物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原審判決均未指明或敘及。而原審判決之所以未指明,係導因於被上訴人根本未就本案之訴訟標的予以特定並提出實證,故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未洽。

⒉上訴人占有使用之土地均係其所有權之範圍,並未占用他人土地:

⑴依系爭確認界址之確定判決,兩造土地之界址為4-5

連線,均有界樁,不容雙方再作爭執。且被上訴人之工作物亦係依據該4-5連線及界樁施作,故上訴人於界址範圍內興建施作之工作物,即係依所有權之正當使用。

⑵100年5月31日法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被上訴人依

編號4之塑膠樁建造擋土牆及柵欄以區隔兩造間之土地;而編號5即兩造土地共同聯外道路之中間點,經由勘驗兩造土地共同出入口後方之擋土牆,可見上訴人並未變動兩造土地界址4-5連線,且上訴人使用土地及地上物皆未逾越該土地經界。

⑶系爭確認界址之確定判決已認定兩造土地之經界,惟

被上訴人與測量員陳曉政卻於98年7月22日侵入上訴人所有之同段873-3地號土地內釘下3支塑膠樁,自稱為兩造土地之經界,與本院認定之土地經界不同。被上訴人目的在於欲奪取上訴人所有較為平坦之同段873-3地號土地,為不法行為。

⑷上訴人於90年間向林春用購買合併前同段873-4地號

土地及同段8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三分之一,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2,600,000元,價金包含林春用須負責建造擋土牆、道路及排水溝等工程之費用在內,而擋土牆之建造必然同時構成道路,故上訴人絕無可能自建道路、移位、改建房屋及變動兩造原有之土地經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越界使用其土地顯無理由。

⒊原審判決對上訴人有如下誤判之情形:

⑴原審判決謂上訴人「阻撓勘驗」,惟上訴人於99年8

月13日聲請狀中陳稱:「懇請 鈞長實地履勘」,上訴人從未拒絕法院勘驗系爭現場。

⑵原審判決謂上訴人「對於其抗辯未占用之事實,未能

舉證證明」,事實是上訴人於99年7月12日民事陳報狀及99年10月14日民事答辯狀均已舉證歷歷。

⑶原審判決謂「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

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事實是上訴人於99年10月14日民事答辯狀以國土測繪中心99年8月30日測籍字第0990008423號函,指明被上訴人所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補充鑑定圖影本」乃被上訴人假冒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名義不法偽造,不能作為證據。且上訴人並指明兩造土地之土地界址已有系爭確認界址之確定判決,然被上訴人竟串通陳曉政於98年7月22日另行繪製兩造土地經界,顯為法所不容。

惟原審法官不正視上訴人係有正當理由而不從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文書,竟認被上訴人提出之不法文書為正當之文書,荒謬至極。

⒋測量員王振謀於95年7月20日蓄意以要在第2天測量為由

騙走上訴人,單獨與被上訴人進行測量,以F鋼釘和E塑膠樁連線為基準,在地籍圖將兩造土地東側之經界套繪在一起,並在鑑定圖繪製假冒之圖根點(系爭土地位處偏遠山區並無國家既定之圖根點),然系爭確認界址之確定判決就該F鋼釘樁和E塑膠樁連線已認定為:「核與已確定之經界無涉」。又王振謀為規避責任,刻意使土地經界3-4-5連線從缺,因王振謀若測出該3-4-5連線將使被上訴人搶得大片上訴人所有之平坦土地。

⒌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31日現場勘驗時,誤導法院對上訴人所有同段873-3地號土地之圈地範圍:

⑴按時間邏輯,系爭確認界址之確定判決確定日期為97

年5月30日,必不可能認定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0日以鋼釘、鋼纜圈地之範圍,被上訴人竟誤導法院指示測量員依上開範圍進行錯誤之測量,未依據該確定判決所確認之土地經界測量,導致測量結果與判決認定之實地位置不同。又履勘當天測量員王國桓未進行鑑定測量,只有測量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拆除之面積範圍。

⑵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2日所釘之塑膠樁誤導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之課長曾耀賢,將之標示為編號3,上訴人雖向該中心陳情,惟曾耀賢為免違反土地法第34條及地籍測量規則第222條規定而不予採納。

⑶被上訴人向林春用購地,於92年間由太平地政事務所

鑑界後,即無異議承認鑑界之界址,並按址設置大水管,始終均按該界址使用土地。被上訴人卻於98年7月22日和測量員陳曉政舞弊再鑑界以推翻系爭確認界址之確定判決,拋棄其另一邊大片有陡坡之土地而欲奪取上訴人所有之大片平坦土地。

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提出之100年6月27日鑑定書及鑑定

圖,實為陳國桓為圖利被上訴人不法推翻系爭確認界址之確定判決所認定兩造土地之經界而為之:

⑴陳國桓於100年5月31日測完被上訴人主張要拆除之地

上物面積後即離開現場,並無進行鑑定測量,其提出之鑑定書及鑑定圖顯為虛構。

⑵原審判決之附圖乃被上訴人偽造及變造內政部土地測

量局96年1月19日補充鑑定圖而提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根本未測定與編號4、5兩個界址點相對應之地點,系爭確認界址之確定判決乃逕行認定兩造土地之經界為4-5連線。陳國桓完全配合被上訴人,仍以鑑定圖所示F鋼釘樁和E塑膠樁連線與圖面經界1-F-E連線套繪在一起,並在其虛構之鑑定圖中另繪製出所謂之土地經界3-4-5連線及繪測被上訴人主張要拆除之地上物位置,顯然推翻系爭確認界址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土地經界,故該鑑定書及鑑定圖應屬無效。

⑶陳國桓在其鑑定書中謊稱該中心95年7月20日測設之

圖根點(其實為王振謀所假造),經檢核合格後於周圍佈設圖根導線點,惟圖中並無所謂之圖根點呈現,足證確無圖根點存在。蓋真正之圖根點係地政主管機關所設置以供後來土地測量之基準點,須由地政主管機關進行大區域之土地重測才能產生,絕不允許測量員臨時任意隨便設置,乘機圖利他人。

⑷鑑定圖上之Q2-1是圖根導線點之位置,但比照內政部

土地測量局96年1月19補充鑑定圖,右上角O2-1亦為圖根導線點,兩者位置不同,故該鑑定圖顯有違誤。

陳國桓另證稱其所謂的8個圖根導線點係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54號民事案件所設置,惟依該案100年4月27日鑑定圖所示,僅有6個圖根點,並非8個。

貳、本件經本院進行協議簡化爭點結果,確認兩造爭執之事實如下(參見本院卷第254頁反面):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6月27日鑑定圖所示為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有無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參、得心證之理由: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於90、91年間分別向林春用購買合併

前同段873-4、873-6地號土地,嗣於92年間又共同向廖日昇購買分割前同段872-3地號土地,由廖日昇申請將該筆土地分割為合併前同段872-3、872-7地號土地,並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有,再由兩造將之與各自原有之前開二筆土地合併,成為現今上訴人所有之同段872-3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嗣因兩造對同段872-3地號與系爭土地間之界址迭有爭執,上訴人遂於95年6月5日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界址之訴訟,經本院於96年4月9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6214號民事判決確認該兩筆土地界址為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8月23日鑑定圖所示1-F-E-3-4-5六點連線,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由本院於97年5月30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足堪認定為真正。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有同段872-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間之經界既經系爭確認界址之確定判決認定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8月23日鑑定圖所示1-F-E-3-4-5六點連線,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就此即不得再為爭執,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故前開經判決確定之經界即為本件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判斷基礎。

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紅色連接虛線所示之鐵皮屋、木屋、鐵

網圍籬、樹木及木門等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等語;而上訴人就前揭地上物為其所有固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13頁),惟否認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經查:

㈠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於100年5月31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

地現場履勘,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系爭確認界址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經界線為據,測量被上訴人所有之木屋、鐵皮屋、鐵網圍籬、木門及樹木等地上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該中心於95年7月20日鑑測同段872-3地號及系爭土地案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於周圍佈設圖根導線點,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被上訴人實地現況指界位置,並計算各點之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定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其鑑測結果為:由被上訴人實地指界如附圖所示q-n-o-p-q、r-m-n-q-r、j-b-c-d-e- f-i-j、i-f-g-h-i、h-g-t-s-p-o-h紅色連接虛線所圍成之區域係由上訴人所有之鐵皮屋、木屋、鐵網圍籬及樹木、木門、鐵網圍籬占有使用,面積各為51、8、41、11、6平方公尺,且該區域均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等節,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內政部國圖測會中心100年7月7日測籍字第1000006109號函附之鑑定書、鑑定圖附卷足憑;參以證人王國桓證稱:「(法官問:95中簡6214、96簡上129號判決確認的經界線,後來在現場是以何種方式來測量經界線?)經界線已經確定,我並沒有作任何的套合,我們會先調之前判決確定之鑑定圖,檢查實地的界址點,在確定判決的界址點有座標(假設座標),檢查無誤之後就根據法官現場指示的事項去測量實際位置。」「(上訴人複代理人問:你所做鑑定圖中8個所謂圖根導線點真有在現場佈設嗎?是何年何月何時佈設?)有,我是在另案(按即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54號拆屋還地事件)佈設,但是時間我已經忘了,這次測量的時候我也有檢測這些圖根點,檢測結果可用,圖根點我是先檢查王先生所設的圖根點,在做導線閉合計算是否符合精度要求。」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2頁反面至第253頁),足見上開鑑測結果係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核內政部地測量局95年8月23日鑑定圖所示之圖根點,進行導線閉合計算,以符合精度要求,再佈設並檢測本件圖根導線點,依被上訴人指界實地測量,最後將座標值輸入電腦,與經判決確定之經界線先後展繪於鑑測原圖上。本院審酌上開鑑測結果係以精密電子儀器及適當測量方法進行測量,其鑑測結果應具有高度之公信力,而堪予採信。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辯稱附圖所示鑑定圖上之Q2-1是圖根導線點之位

置,但比照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6年1月19之補充鑑定圖,右上角O2-1亦為圖根導線點,兩者位置不同,真正之圖根點係地政主管機關所設置以供後來土地測量之基準點,須由地政主管機關進行大區域之土地重測才能產生,該鑑定圖顯有違誤云云。惟依證人陳國桓之證述:「(法官問:這個地區的界址點是否皆已經過數位化?)沒有,圖是有數化過,但是經過套合才把圖畫出來,而座標是假設座標...所謂的數化是舊有的地籍圖經過儀器讀取連線數化。

數化的座標是一個假設座標,圖解區沒有所謂的控制點。」「(法官問:鑑定圖上圖根點Q2-1與確定判決的鑑定圖上的Q2-1是否一樣?)不一樣。我的Q2-1是新補設的,與確定判決的不同。這是每一個測量員在測量的時候自己編定的,沒有特別限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2頁反面至第253頁),可知系爭土地所在區域為圖解區,並無控制點以供土地測量之用,僅能由測量員於現場佈設圖根導線點進行施測,而測量員所佈設之圖根導線點依個案則未必完全相同,則上訴人以圖根點須由地政機關進行土地重測才能產生、兩份鑑定圖之圖根導線點位置不同指摘上開鑑測結果違誤,顯係對土地測量方法有所誤解,並不足採。至於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於94年8月19日或98年7月22日所釘之塑膠樁,姑不論其位置與系爭確認界址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經界線是否完全相符,因各塑膠樁所在位置均非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過程據以認定經界線之基礎,自不影響該中心之鑑測結果,上訴人指摘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有誤一節,即無再予探究之必要。

㈢上訴人復抗辯其於90年8月搭建鐵皮屋、木屋時,係依前

地主林春用所指之界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8月23日鑑定圖所示編號3顯然是水泥擋土牆轉角;編號4為林春用於91年間所釘之塑膠樁,以區隔合併前873-4與873-6地號土地;編號5為林春用鋪設該兩筆土地共同聯外道路之中間點云云。然此業經證人林春用於98年度偵字第9013號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侵占土地一案中證述:「(檢察官問:林秋梅的房子是蓋在你當初賣給他的土地上嗎?)是在那個位置沒錯,但他有沒有越界我就不清楚了。因他們二人之前向另一個地主買地,合併再分割,所以雖房子蓋在我之前賣給林秋梅的土地上,但實際上他們二人現在土地的面積為何,我不清楚。」「(檢察官問:這二塊地號是以何為界?)以圖面為界。當初交給他們實有圖面有地籍圖。」「(現場有無設樁或有何記號?)我忘記了。」「(檢察官問:你是否知悉林秋梅當初蓋房子時,是否故意將界址移動,而將房子蓋在不是他的土地上?)他蓋房子時我不知道,我所知道的是林秋梅的先生好像在前年為了界址的事,一直將界址往陳星男的土地上移。」「(檢察官問:交付土地時你有指界給林秋梅嗎?他表示他是依你的指界蓋房子?)沒有這回事。」「(檢察官問:都沒有去現場指界?)應該會有,但不像林秋梅及他先生講的。蓋房子是他們自己的事情,不能他蓋房子有佔用到他人土地就說是我指界的。」等語,否認上訴人係依其指界建築房屋(參見前開偵查卷宗第29頁至第31頁),而上訴人於建築房屋時,亦未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測土地界址,自難以上訴人主觀認定之界址點作為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再參諸上訴人於系爭確認界址案件中,曾實地指界95年8月23日鑑定圖編號E(塑膠樁)-G(鋼釘)連線為同段872-3地號及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6年1月19日補充鑑定圖在卷可佐,並經證人王振謀證稱:「(被上訴人陳星男問:95年6月1日法官指示的F-E-G經界線的測量點,當場是否有拍照?)有。上訴人當天指的E是一個塑膠樁,F、G是小鋼釘...」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54頁),惟上訴人於該案之指界核與法院認定E-3-4-5始為前開二筆土地經界線之確定判決結果不符;上訴人於本件竟又改稱編號4為林春用所釘之塑膠樁、編號5為聯外道路中間點之鋼釘,至於編號E於現場則無任何塑膠樁可資辨識(參見本院卷第143頁);嗣後又再改稱編號4、E為同一塑膠樁(參見本院卷第293頁),顯係曲意解釋該確定判決之結果,自難足採。準此,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8月23日鑑定圖所示之E(塑膠樁)-G(鋼釘)連線既坐落在經判決確定前開二筆土地經界線E-3-4-5連線之東南側,即坐落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張清峯於該確認界址案件中又證稱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係依據該E(塑膠樁)-G(鋼釘)連線施作(參見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6214號民事卷宗第100頁),益見上訴人確有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無訛。

按土地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有之鐵皮屋、木屋、鐵網圍籬、樹木、木門既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q-n-o-p-q紅色連接虛線之鐵皮屋(面積51平方公尺)、r-m-n-q-r紅色連接虛線之木屋(面積8平方公尺)、j-b-c-d-e-f-i-j紅色連接虛線之鐵網圍籬及樹木(面積41平方公尺)、i-f-g-h-i紅色連接虛線之木門(面積11平方公尺)、h-g-t-s-p-o-h紅色連接虛線之鐵網圍籬(面積6平方公尺)拆除,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黃文進法 官 林筱涵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1-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