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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3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33號上 訴 人 佑臻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燕華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複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被上訴人 金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美熟訴訟代理人 楊文章訴訟代理人 鄭純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9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柒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5月14日與上訴人簽訂CE認證輔導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委託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推動CE認證輔導計劃,約定報酬共新台幣(下同)350,000元(未稅,含稅為360,500元),工作期間自97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雙方並得視實際需要調整工作項目與進度,並以被上訴人取得CE認證為輔導結束期間。依兩造CE認證輔導合約第五條第二款約定,簽約當日支付簽約款140,000元,於完成文件與送審時支付期中款105,000元(未稅,含稅為110,250元);於期末訪查且取得證書時支付尾款105,000元(未稅,含稅為110,250元)。

(二)本件CE證書已於98年5月13日核發(機械指令及低電壓指令),已合於請領期中款及尾款之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款,詎被上訴人未依約付款。被上訴人雖抗辯SGS Taiwan

Ltd.(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5月13 日所簽發之CE證書並不為歐盟所認可等語,然被上訴人當初委託時並未要求需要歐盟認可的驗證機構認證;因台灣無法以中華民國或台灣名義加入國際組織,是SGS Taiwan Ltd.台灣分公司依附SGS United Kingdom Ltd.認證組織;上訴人於輔導前洽商診斷時即與被上訴人公司營運主管即訴外人蘇仁義確認,被上訴人公司之產品乃歐盟規約中屬「非危險機械」,只需輔導符合歐盟相關指令與規定便可自行宣告符合CE之規格,但被上訴人希望由認證機構取得CE證書,因此上訴人在系爭合約輔導計畫書中明文告知被上訴人公司產品乃歐盟規約之非危險機械,依據歐盟機械指令規定,無需NB(例如:英國SGS)發證,只需自我宣告,並依自願需求由第三者公證(例如:台灣SGS)發證,強化公正性,所以非歐盟認可的驗證機構SGS Taiwan Ltd.亦可核發證書。

(三)被上訴人一再以其義大利客戶SBE公司不接受SGS Taiwan

Ltd.發給之CE證書,而拒絕給付上訴人報酬,惟SBE公司僅於98年3月26日及同年6月11日有電郵告訴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8日出貨之產品規格不符合SBE公司之要求。而SBE公司未曾提到關於第三者公證證明之問題,亦從未拒絕或不承認SGS Taiwan Ltd.發給之CE證書,顯不符合被上訴人拒付報酬之理由。

(四)爰依CE認證輔導合約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含稅之期中款、尾款共22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於本院補充:

(一)本件上訴人已依約完成輔導工作,提出SGS Taiwan Ltd.發給之CE證書,已符合債之本旨,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報酬並無理由。因雙方未約定該認證書需由歐盟認可之機構核發,且被上訴人之產品亦屬一般性之機械,而非屬歐盟規定危險性機械 (即非98/37/EEC附件IV機械),故本無經歐盟認可機構核發CE證書之法規必要性。被上訴人產品進入歐盟市場不因該CE證書是否由歐盟認可機構所發給而受影響,非歐盟所規定之危險性產品,並不需要歐盟認可機構所發CE認證,只要準備自我宣告即可進入歐盟市場;其所另行取得之CE證書僅用以證明產品符合CE指令,上開此節為被上訴人所知悉,故其方委託上訴人進行CE輔導、並選擇SGS Taiwan Ltd.做為發證機構。

(二)況依SGS Taiwan Ltd.發給之CE證書,亦得使被上訴人之產品順利進入歐洲市場銷售,故上訴人實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今被上訴人表示其客戶拒絕接受被上訴人之機械產品,然並無證據證明與CE證書有關,倘有關聯,則為何被上訴人要選擇SGS Taiwan Ltd.核發證書? 故此乃被上訴人片面對CE認證法規有所誤會所致,被上訴人與其客戶之約定如何,上訴人實不知悉、亦與上訴人無涉,誠不得以此作為拒付款項之理由。

(三)國外機構與國內機構認證核發之證書,其費用差異甚鉅,就此上訴人於進行輔導工作前,業清楚告知被上訴人英國SGS與台灣SGS機構之費用不同,而經被上訴人自行選擇由國內機構即SGS Taiwan Ltd.核發證書,此亦經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8日準備程序中自承在案,足證上訴人在簽約過程中,已有向被上訴人說明不同認證機構收費及作業時間之差異性,及提供選項供被上訴人選擇,被上訴人自行選擇SGS Taiw

an Ltd.為其CE證書發證機構,且被上訴人亦知悉其產品並非危險性機械產品,不需要歐盟驗證機構認證,只需要自我宣告即可,該CE證書之目的僅在於進一步證明其產品符合CE指令。

(四)故有關本件輔導事宜,經上訴人說明後,方由被上訴人自行選擇由SGS Taiwan Ltd.作為核發CE證書之機構,是原審以所謂當事人真意認定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等語,要與事實不合,容有誤會。綜上,上訴人確已依約完成輔導工作,並提出SGS Taiwan Ltd.之證書,堪認上訴人已符合債之本旨履行CE認證輔導合約,被上訴人自有給付輔導費用之義務。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對於兩造系爭合約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繼續輔導驗證不爭執,惟上訴人並未提出符合歐盟規範之CE證書,被上訴人始不願給付系爭合約之期中款及尾款。被上訴人公司為製造螺絲機器之製造商,且產品已經打開歐洲市場;因歐盟自84年1月1日起即規範輸入歐洲單一市場的機械產品均需貼有CE標誌,才能在歐盟市場上銷售,並且規定須由製造商承擔機械安全之責任,一些高危險性的機械更需先經過歐盟許可之認證機構檢驗確認後才能銷售(即所稱之CE認證),故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目的,係由上訴人負責輔導被上訴人取得符合歐盟規範之CE認證之證書。

二、然上訴人於簽約後雖曾指派輔導人員即訴外人張燦陞為被上訴人進行相關之輔導工作,而張燦陞僅於簽約之始來過被上訴人公司幾次後,至97年底上訴人仍未依約提出CE證書。因被上訴人公司機器銷售之需要,一再向上訴人催討符合歐盟規範之CE證書,惟上訴人於98年5月提出SGS Taiwan Ltd.所簽發之CE證書,因SGS Taiwan Ltd.並非歐盟許可之認證機構,其所簽發之CE證書並不為歐盟所認可,亦不為被上訴人在歐盟國家之首要客戶義大利SBE公司所接受,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被上訴人因此於98年

6 月6日發函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自得拒絕給付剩餘之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於100年4月26日會同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

一、兩造同意下列事實為真正,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於97年5月14日簽訂CE認證輔導合約,由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推動CE認證輔導計劃,約定報酬為350,000元(未稅,含稅為360,500元),依兩造CE認證輔導合約第五條第二款約定,於完成文件與送審時支付期中款105,000元(未稅,含稅為110,250元);於期末訪查且取得證書時支付尾款105,000元(未稅,含稅為110,250元)。本件SGS Taiwan

Ltd.已於98年5月13日核發予被上訴人公司CE證書。

(二)依系爭CE認證輔導合約第二條約定,上訴人所輔導之產品為被上訴人生產之BF、BP、NP、NF及NL系列之產品,且各該產品並非歐盟所規定必須強制取得CE認證之危險性機械;又系爭CE認證輔導合約附件計劃書前言載明「自1995年1月1日起,歐盟規範,輸入單一市場的機械產品都必須貼CE標誌,才能在歐盟市場上銷售,並且規定需由製造商承擔機械安全的責任,一些高危險性的機械,更要先經過歐盟認可的驗證機構檢驗合格,才能銷售。因此金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希望藉由佑臻企管顧問公司的輔導使該產品能順利進入歐盟市場,並能提高產品安全性」。

二、本件兩造爭點在於:系爭合約第一條約定上訴人保證被上訴人取得之CE證書,係指何機構所發給之CE證書? 是否限於歐盟認可之認證機構所簽發者,始屬合於債之本旨所提出之給付? 上訴人輔導被上訴人所取得之SGS Taiwan Ltd.發給之CE證書,是否合於債之本旨?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於100年1月18日準備程序中詢問兩造:本案當初簽約過程中,佑臻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員,有無向金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說明認證機關包括有歐盟驗證機構或是非歐盟認證機構所簽發的CE證書,二者之差異性及機關選項供其選擇? 上訴人明確答稱:「有,上訴人佑臻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在輔導前洽商診斷階段時,即與被上訴人營運主管蘇仁義確認,蘇仁義有提到只要非歐盟認證機構所簽發的CE認證即可,因為歐盟與非歐盟認證機構的費用差距很大,作業時間亦不同,所以當時跟被上訴人說明後,他們基於費用等各方面的考量,選擇SGS/台灣為認證機構。上訴人所委託的顧問老師張燦陞於洽談時亦曾分析不同認證所需的不同成本及作業時間,同時也提供幾個認證公司,包含SGS/UK及SGS/台灣,最後被上訴人是在自由意願下選擇SGS/台灣」等語;被上訴人則答稱:「上訴人所謂提供認證機關的情形沒有很明確,我們的需求是要歐盟認可機構,當時我們是因為價格差太多,英國的太貴,所以我們才選擇SGS/台灣,但當時也要求要通過歐盟認可」等語。依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至少曾提供SGS/UK及SGS/台灣二家認證機構供被上訴人選擇,前者屬歐盟英國的認證機構,因費用太貴,被上訴人始退而求其次,選擇非歐盟之認證機構即SGS/台灣。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洽談時,上訴人曾分析不同認證機構認證所需的成本及作業時間,並有提供包含SGS/UK及SGS/台灣等認證機構,供被上訴人選擇,因歐盟與非歐盟認證機構的費用差距很大,被上訴人基於費用等各方面之考量,自行選擇SGS/台灣為認證機構等情,堪認屬實。至於被上訴人上開所言「當時也要求要通過歐盟認可」一語,尚難遽信,蓋魚與熊掌不可兼得,被上訴人既已因費用成本考量而選擇SGS/台灣,即難再要求上訴人提供歐盟認證機構所為認證。又以上訴人立場,認證費用係由客戶承擔,即歐盟與非歐盟認證機構之費用差距,對上訴人不生影響,故其當亦不致對被上訴人隱瞞SGS/台灣非屬歐盟認可之認證機構此一事實,而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選擇了非歐盟認可之認證機構。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竟稱:「(原告說可以申請UK的認證?)當初好像沒有談到UK」(見原審卷第67頁),益徵被上訴人有臨訟為不實抗辯之情形,故關於兩造洽談選擇認證機構之經過,應以上訴人之主張為可信。

二、又系爭CE認證輔導合約第二條業明定:上訴人所輔導之產品為被上訴人生產之BF、BP、NP、NF及NL系列之產品,且各該產品並非歐盟所規定必須強制取得CE認證之危險性機械;又系爭CE認證輔導合約附件計劃書前言載明「自1995年1月1日起,歐盟規範,輸入單一市場的機械產品都必須貼CE標誌,才能在歐盟市場上銷售,並且規定需由製造商承擔機械安全的責任,一些高危險性的機械,更要先經過歐盟認可的驗證機構檢驗合格,才能銷售。因此金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希望藉由佑臻企管顧問公司的輔導使該產品能順利進入歐盟市場,並能提高產品安全性」。則須經「歐盟認可的驗證機構」檢驗認證後才能銷售的機械,僅限於「高危險性的機械」,而本件上訴人所輔導之被上訴人產品,並非危險性的機械,自無須經「歐盟認可之認證機構」認證,被上訴人對此當知之甚詳,復因費用成本考量,而自行選擇了非歐盟認可之認證機構即SGS/台灣,上訴人依其選擇而完成協助被上訴人取得CE認證之輔導計劃,已依債之本旨完成給付,自得依約向被上訴人請款。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訂立系爭CE認證輔導之承攬契約,上訴人並已將承攬之工作完成,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全部報酬。從而,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含稅期中款、尾款共22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1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