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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3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44號上 訴 人 楊郁樺被 上訴人 吳嘉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1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9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7月3日上午

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於行經該山西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文心路時,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欲直行通過文心路,因煞避不及而直接撞擊系爭小客車之右前輪,併人車翻覆,致被上訴人雙側上下肢擦傷與挫傷、顏面挫傷、輕微腦震盪,且造成系爭機車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所受之損害,金額如下:⒈薪資賠償:新臺幣(下同)904元。⒉已支出之醫藥費用:1萬9160元。⒊修理機車費用:1200元。⒋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聲明: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萬126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稱:本件經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均認為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未注意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

又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對方是與我同向行駛在我車右後方,我原本是行駛山西路快車道的。」又於98年10月28日臺灣省臺中市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時陳稱:「因變黃燈,我正猶豫直走會很危險,故我臨時改變主意才又打方向燈慢慢右轉,結果對方從後面就撞上來」等語。再參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顯示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呈右轉向停止在交岔路口內,其右側有「刮地痕5.4公尺」,起點在交岔路口內呈右斜走向,然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又改辯稱:其在離路口處約20公尺處就已經有打右轉燈,並從內側車道慢慢變換車道準備右轉。隨後又辯稱:汽車未與機車有刮擦到云云。顯為上訴人臨訟卸責之詞,且理由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本件既經二次鑑定,以及二審級之刑事審理,該項事實應屬明確,是上訴人辯稱其無過失云云,顯非事實。

二、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辯稱:

⒈伊沿山西路從瀋陽路之前,慢慢由內側車道,欲變換至外

側車道,準備要右轉(尚未右轉),車輛之輪胎並未突出於車輛,而當伊之車輛才從內側車道慢慢變換至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之分隔位置,欲慢慢前行到文心路上,汽車呈現停止狀態,被上訴人竟為闖文心路之黃燈,貿然強行闖越,且已違規進入機車待轉區,因黃燈轉紅燈,一時緊張,緊急煞車而自行倒地受傷,兩車並未發生碰撞;被上訴人為通過文心路,欲闖越山西路之黃燈,而進入文心路、山西路之機車待轉區,且被上訴人一再稱自己要直行,在在顯示被上訴人當時係為闖越黃燈,已違規進入機車待轉區,被上訴人確有重大過失;伊於刑事庭所述係稱聽到,且上訴人之系爭小客車所留之痕跡均為舊痕,根本無從由上訴人所述而認定兩車有擦撞;被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及鈞院庭訊時均稱系爭小客車並未與系爭機車有刮擦到,至於被上訴人所述有撞到輪胎云云,更與事實不合,被上訴人既未提出輪胎有撞擊之事證,且由照片可見,系爭小客車之輪胎並無突出之現象,顯示系爭機車並無撞擊到系爭小客車之輪胎。

⒉依車禍當天被上訴人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之傷勢

,並未有腦震盪之傷勢,又觀被上訴人提出之98年7月27日之學仕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亦未見有腦震盪,被上訴人所提腦震盪之診斷證明書係98年12月14日所發生,何以相隔5個月之後才發現,此與一般腦震盪傷勢通常在3天內即發現不同,且被上訴人自始至終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腦震盪傷勢係本件車禍所造成,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採證有重大違誤。

⒊對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費用亦有下列爭執:①關

於薪資賠償部分,被上訴人本可請病假,卻請事假,且並未有醫師囑咐宜休養之情事,被上訴人請求薪資賠償並無理由。②關於醫療費用部分,若被上訴人於合法醫院診所看診且有收據,則願意賠償;就東生藥局之統一發票,被上訴人本應於醫院就診,不應在外消費,且發票上並未有表示購買品項。腦震盪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故98年12月14日以後之醫藥費請求亦無理由。皮膚科之雷射治療費7200元,被上訴人未提出究作何雷射治療,且係與本件車禍所為必要治療,上訴人否認該部分之請求。③關於修理機車費用部分,此非可依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④關於精神慰撫金費用,本件事故乃被上訴人自行造成,且其亦僅係輕微擦傷,故此部分請求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稱:

⒈原判決依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交岔路口,右轉時未注意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而認上訴人有過失,惟系爭事故交岔路口係位於文心路之大路口,該路段為六線道,車流量相當大,而事故當時,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剛正通過號誌路口,適號誌轉換為黃燈,被上訴人所駕機車則應係接近號誌路口,見號誌已轉為黃燈而加速衝刺,欲挾上訴人所駕車輛通過文心路口,因而未注意前方車輛狀況而緊急煞車,此由本件刑事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564號99年5月24日準備程序檢察官之陳述及道路交通現場圖所示事故現場係位於離起步區甚近之「機車待轉區」可知,惟上開事故鑑定結論並未就此部分詳加審認,遽認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顯有違誤。且原判決暨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所據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警員陳文才誤判所作成,應不足為憑。又前揭事故鑑定雖載有車右前門擦損,車左前手把擦損,惟並未比對把手與車子之擦痕,把手擦痕有無白漆痕跡,是並無法確知兩車撞擊位置及是否有實際碰撞情形,益證本件事故肇事鑑定單位所為鑑定結果,不足採信。

惟原審不查,遽為判決,顯屬速斷,不無違誤。

⒉再者,依證人梁福來到庭之證言,被上訴人係從證人所駕

駛之車輛左側(即對向車道)飆車逆向通過,行自上訴人後方由系爭小客車後方再急轉繞至右側才跌倒,系爭機車應該未與系爭小客車碰撞等語,亦足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上訴人超車不當而跌倒,與上訴人無關。

三、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4040元,及自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此部分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8年7月3日上午9時15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

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山西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適有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其同向右後方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被上訴人受有雙側上下肢擦傷與挫傷、顏面挫傷等傷害。

㈡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月18日覆議字第

0996200162號函之鑑定意見:照臺中市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一、楊郁樺(即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未注意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吳嘉琪(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認

上訴人因過失傷害,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並確定在案。

㈣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4040元(含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醫療費1390元、學仕診所醫療費800元、長青中醫診所醫療費1850元)為系爭車禍所支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7月3日上午9時15分許,駕駛系

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於行經該山西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文心路時,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欲直行通過文心路,因煞避不及而直接撞擊系爭小客車之右前輪,併人車翻覆,致被上訴人雙側上下肢擦傷與挫傷、顏面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而上訴人前揭行為,並經檢察官以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1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一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被上訴人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上訴人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為闖黃燈加

速衝刺,並欲挾上訴人所駕系爭小客車通過文心路口,因而未注意前方車輛狀況而緊急煞車所致,且當時兩造所駕駛之車輛並無擦撞,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無任何責任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其係直行通過文心路,因煞避不及而直接撞擊系爭小客車之右前輪,致人車翻覆等語。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因上訴人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未注意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致被上訴人撞及所致,亦即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⒉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4 萬元是否過高?茲說明如下: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之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蓋動力車輛之使用,提供使用人便捷之交通工具,擴張其活動空間,惟同時亦增加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是以,駕駛人對使用動力車輛時侵害他人權利而生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任,毋庸被害人舉證證明駕駛人有過失。駕駛人唯有證明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為防止損害之發生已有積極作為,仍不能避免發生損害,換言之,須證明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非因過失所致,始可免負賠償責任。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雖辯稱原審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警

員陳文才誤判所作成,應不足為憑云云。然卷附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陳文才警員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見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卷第19-24頁),係

依系爭車禍發生後現場之狀況,暨兩造之當時陳述據實標繪,並經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於現場圖上之備考欄簽名,確認當時汽車擦損處、機車擦損處、刮地痕等位置與現場相符,復經證人陳文才於本件刑事案件中到庭具結證稱:「(問:機車倒地,你有無查看機車左手把是否有擦痕?)有,有擦痕。」、「(問:本件汽車的情形是什麼狀況?)我是有看到新的痕跡。」、「(問:新的痕跡是在汽車何處?)右前車門。」、「(問:當時有無將車門有擦痕的跡證,與機車的把手來比對?)沒有比對,這無法比對,因這是倒地後的擦痕,無法比對,本件應該是倒地倒到一半,才擦撞到車門的。」、「(問:你如何知道,是倒地倒到一半,才擦撞到車門的?)我是依據當事人雙方的陳述來判斷的。」、「(問:車門是否確實有新的痕跡?)被告(即上訴人)的車門有新的擦摩沒錯,這一點我能確定。」、「(問:現場的刮地痕是擦撞之後或者是之前才產生,你是否知道?)這部分我無法判斷,若是刮地痕是直的,可能是沒有碰撞,但是刮地痕若是斜的,應該是有發生碰撞才對。」等語(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564號卷第54-55頁筆錄)。再者,依卷附照片顯示:被上訴人系爭機車之左手把、左側車身均有刮擦磨損之痕跡(詳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285號卷第30頁),而上訴人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門(靠近右前車輪處)有一道刮痕,且該刮痕處並無如週遭有很多看似灰塵或因老舊而產生之褐色小斑點(詳參同上他字卷第29頁),足見應係新造成的。又上訴人系爭小客車車頭已呈偏右狀態(詳參同上他字卷第31頁),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機車刮地痕有5.4公尺,呈右斜走向(詳參同上他字卷第15頁)等情。足徵警員製作現場圖時所記載,應與當時現場狀況一致,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現場圖此部分之記載內容有誤。

⒊再觀,上訴人於98年7月3日在警詢中供稱:「我是由瀋陽

路方向沿山西路直行至文心路口右轉彎時,我車右前車門擦損,人無受傷,對方是與我同向行駛在我車右後方,我原本是行駛山西路快車道的,對方是左側車身擦撞我右側前門的,我是碰撞後才發現對方的,撞擊部位是右前車門,當時路況、天候、視線正常,無障礙物,當時山西路是剛變黃燈。」等語(詳參同上他字卷第18-21頁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佐以,被上訴人於98年7月5日在警詢中陳稱:「我是由瀋陽路方向沿山西路慢車道直行往文心路方向直行至肇事地點,我車左前手把擦損,人頭部及手、腳受傷,對方是與我同向行駛在我車左方,對方是山西路要右轉文心路的。當時號誌山西路是綠燈剛變黃燈。」等語(詳參同上他字卷第18-21頁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訴人於98年12月28日在檢察官偵訊中陳稱:「我撞上她小客車副駕駛座右前輪的部位。」等語(詳參同上他字卷第33頁筆錄),及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繪示:①車(指系爭小客車)呈右轉向;停止在交岔路口內,其右側有「刮地痕5.4公尺」,起點在交岔路口內(後距「機車停等區」緣線4.6公尺、右距路邊切線之垂直距離1.7公尺),呈右斜走向等情。顯見本件事故應係上訴人駕車疏未注意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致被上訴人閃避不及而直接撞到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輛所致。是以,應足認上訴人有過失行為無訛。至於,證人梁福來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述:「我於98年7月3日上午8點50分許,從長安路公司出來送貨,經過水湳市場,轉中清西二街,轉大連路,過中清路之後走瀋陽路右轉,到中興網球場山西路口,我當時車子是停紅燈待速中,我是第四、到第五台,快要綠燈時我看到機車從我左邊過來到前面壹台車後就右轉,大概在路口時打滑,路口當時有其他摩托車,至於為何打滑不清楚,我看到上訴人白色轎車在我前面一、二台,白色車因要右轉,有偏右側。…」等語。然由證人梁福來上開證述,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實際上原因為何,證人梁福來並不清楚。是以,由證人梁福來之證言,尚不足以認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如上訴人所陳:本件為被上訴人因超車不當而跌倒,並與上訴人無關。又本件被上訴人當時之車速如何;通過證人梁福來所駕駛之車輛時是否逆向,皆非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綜上所陳,以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天候晴,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足認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仍貿然右轉,致釀成本件車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及為防止損害發生之積極行為,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免除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本件上訴人之過失行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亦認定上訴人前述行為,涉及過失傷害罪責,上訴人抗辯無過失云云,應不足採。是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依首揭說明,自應負過失賠償責任。

⒋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4萬元是否過高之部分

: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受僱於中藥行,底薪1萬8000元,名下有房地1筆、繼承共有土地7筆,及汽車1台,但尚有貸款未還清,財產總額為123萬1089元,然其財產已抵押予雇主等情;被上訴人為國立勤益工專畢業,目前任職於生化科技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5000元至3萬6000多元,名下有汽車、機車各1台、投資9筆,財產總額計為21萬2030元等情狀,業經兩造於原審各自陳明在卷。是以,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就診及療傷期間,其精神定受有相當之傷害,當可想像,因認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4萬元,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既無可歸責之因素,而上訴人因駕車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4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於上開數額之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究,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