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46號上 訴 人 廖麗娟訴訟代理人 李仲景律師被上訴人 詹永盟送達代收人 劉美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8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在原審已抗辯稱系爭支票係前同居人即訴外人何世浤取上訴人之印章,盜蓋在系爭支票上,再輾轉交至被上訴人手中,被上訴人遂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付款,但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並非上訴人所為,且系爭支票亦無任何背書行為,上訴人發現支票遺失後即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0日向台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並製作調查筆錄,而非原審判決所謂「警方開立報案三聯單係依據被告片面所為,尚非警方查證屬實之證明,並遭何世浤盜用,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遺失系爭支票」,該項論述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原審無法傳訊何世浤,亦未查明是否有盜蓋情事,故上訴人是否應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負發票人責任,仍有疑義。因系爭支票既非上訴人簽發,上訴人本毋須負責,自無給付被上訴人款項之必要。
(二)上訴人在原審時因一時失察及未委任律師,致未注意系爭支票發票人欄圓形之「廖麗娟」印文與上訴人在華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下稱華泰銀行)留存之開戶印鑑不符,票面金額之國字、阿拉伯數字及發票日期俱非出自上訴人之手,故系爭支票既非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毋庸負擔發票人責任,且此尚涉及票據偽造之刑事犯罪問題。又上訴人在鈞院開庭前曾親自拜訪華泰銀行承辦人,已確認上訴人在申請系爭支票存款戶(下稱甲存帳戶)時之開戶印鑑與系爭支票之印文不符,上訴人在華泰銀行留存之開戶印鑑應與戶政事務所留存印鑑同一顆,此部分請鈞院向華泰銀行調閱上訴人之甲存帳戶開戶相關資料即明。
(三)上訴人僅有1顆印鑑章,即於100年1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者,該枚印章何以與系爭甲存帳戶留存之印鑑章不符,上訴人不解,事後回憶當初與何世浤前往華泰銀行開立甲存帳戶時,上訴人僅填寫開戶相關資料,印象中蓋章之動作應係何世浤所為,故系爭甲存帳戶之印鑑章應係何世浤盜刻上訴人在華泰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下稱乙存帳戶)之印章甚明。況依一般社會常情及銀行實務,於同一銀行留存之甲、乙存帳戶印鑑章不相同,實屬少見,故本件應係何世浤高明之移花接木手法,堪以認定。
(四)上訴人從未簽發任何支票,亦未授權任何人(包括何世浤)代上訴人簽發支票,且上訴人根本毫無曾領取第2本支票簿之印象,故第2本支票簿應係何世浤個人所領取。從而何世浤才是系爭支票之真正發票人,應負發票之責。又何世浤在外謊稱上訴人係其配偶而招搖撞騙,上訴人對何世浤所有簽發之支票,自始均「無」發票之意思,欠缺發票之實質要件,此部分請鈞院向華泰銀行調閱上訴人之乙存開戶資料及支票領票資料可知。
(五)依上訴人向華泰銀行請求提供上訴人之系爭甲存帳戶領取第2本支票簿之簽名紀錄,該銀行行員亦再確認在該行之「領票登記簿」上之「廖麗娟」3字筆跡應非上訴人所書寫,但該「領票登記簿」無法直接交付上訴人,需法院以公函調取,故請求法院再向華泰銀行調取,此乃有利於上訴人之重要證據,亦有助於案情之釐清。
(六)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5月27日收受支付命令後,遍尋不著支票簿及印章始知遭竊,並於99年8月20日於台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稱系爭支票於97年11月間失竊,此有上訴人提出報案筆錄可憑,則上訴人既於99年5月間才發現支票簿及印章遺失,卻未舉證證明其如何確定於97年11月間失竊?即與常情不符。又上訴人在警訊時稱支票簿之用途係為從事美容商品買賣而於97年6月24日申請,卻因美容商品買賣交易單價不高,付現較為方便,才沒有使用支票云云,前後顯然矛盾。況依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信用查覆單記載,上訴人在華泰銀行開立之系爭甲存帳戶,自98年2月20日起即陸續退票,於98年4月3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迄至98年12月8日共退票10張,退票金額達916000元,退票理由皆為存款不足,該10張支票除上訴人報案失竊之6紙票據外,另有支票號碼AB0000000、AB0000
000、AB0000000、AB0000000等4紙支票經提示後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上述4紙支票之支票號碼與上訴人主張遺失之支票簿(支票號碼AB0000000~AB0000000)並非同一支票簿,可見上訴人確有使用支票付款之行為。另上訴人稱從未接獲銀行通知退票,亦不知支票遭退票云云,但從退票期間長達10個月,退票張數達10張,亦有非上訴人主張遺失之支票到期遭提示退票者,上訴人稱均一無所悉,實有違常理。
(二)系爭支票係訴外人何世浤轉讓交付,並非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故兩造間不具前後手關係,依票據無因性,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時自無從判斷票據是否為上訴人親自簽發。況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遭竊,及遭何世浤盜用乙事,已為原審所不採,上訴人自應負擔支票票款之責。
(三)上訴人當庭書寫之數字與文字之筆跡,被上訴人認為與系爭支票之筆跡不同,但依支票使用實務,簽發支票時常有使用打印機或委由他人書寫再蓋章之情形,不因支票上之數字及文字非發票人親自書寫,發票人即毋須負責。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9年4月8日持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上訴人於99年5月21日收受支付命令後,於99年8月20日始向台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失竊,並製作調查筆錄。
(二)上訴人於97年7月17日係與當時之同居人何世浤共同前往華泰銀行申請開立系爭甲存帳戶,並親自填寫開戶相關資料,印鑑章為上訴人親自保管。
(三)上訴人在原審自認系爭支票及印鑑章均為真正。
(四)系爭支票為何世浤轉讓交付被上訴人,兩造間不具票據前後手關係。
(五)上訴人在華泰銀行之系爭甲存帳戶印鑑章與其乙存開戶印鑑章不同,而上訴人之乙存帳戶開戶印鑑章與其留存在戶政事務所之印鑑章相同。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所有系爭甲存帳戶之開戶印鑑章是否為上訴人之前同居人何世浤盜刻蓋用?
(二)系爭支票是否為何世浤偽造?
(三)上訴人是否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參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另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設有規定。再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參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意旨)。且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始得為之(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判決意旨)。經查:
1、本件上訴人在原審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承認系爭支票及發票人印鑑章均為真正,僅抗辯稱系爭支票為遺失,當時係沒有蓋章之整本空白支票及印章均遺失,是收到法院通知才知道等語(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可見上訴人在原審就系爭支票為其所有及發票人印章亦為真正之事實已發生自認之效力(參見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真正乙事自毋庸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雖於原審第1次開庭後之99年8月
20 日下午前往台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表示系爭支票之支票本及印章已於97年11月15日在台中市○○區○○路○○○號4樓之5住處「失竊」,但一直不知道支票本被竊,故沒有報案,直到99年5月27日收受法院支付命令後,找不到支票本及印章,才確定失竊云云,亦有上訴人在原審提出報案三聯單及在本院上訴審時提出警方製作調查筆錄等影本為證,然上訴人於原審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先主張支票本及印章係「遺失」,卻於99年8月20日報案時改稱支票本及印章係「失竊」,先後主張已有不符;而上訴人既自承於「99年5月27日」收受法院支付命令時才知悉支票本及印章遺失,卻於向警方報案時改稱於「97年11月15日」已失竊,上訴人之陳述顯然前後矛盾(此從上訴人倘於97年11月15日即發現支票本及印章失竊之事,上訴人竟不報警處理,將該支票本所有空白支票掛失,避免該空白支票本日後有遭他人冒用盜開之風險,上訴人捨此不為),卻臨訟始以系爭支票之支票本及印章已「遺失」或「失竊」為由,意圖規避支票發票人之擔保付款責任,委無可採。
2、又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系爭支票發票人印鑑章之真正,先於100年1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具狀主張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廖麗娟」印文與上訴人在華泰銀行留存之開戶印鑑章不符,並聲請調閱系爭甲存帳戶之開戶資料,欲證明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印章係遭第3人盜刻蓋用云云。本院乃依上訴人聲請向華泰銀行調閱系爭支票之甲存帳戶開戶資料,嗣該銀行於100年2月11日以(100)華泰總台中字第01208號函答覆,經本院於100年2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肉眼比對結果,發現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廖麗娟」印文與系爭甲存帳戶開戶印鑑「廖麗娟」印文相符乙節,已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並經記明筆錄在卷,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詎上訴人復於100年3月4日具狀主張其印鑑章僅有1顆,即留存於華泰銀行之乙存開戶印鑑章,系爭甲存開戶印鑑章應係何世浤盜刻蓋用,並聲請向華泰銀行調閱上訴人之乙存開戶相關資料云云,本院亦依上訴人聲請向華泰銀行調閱上訴人之乙存帳戶開戶資料,經該銀行於100年3月18日以(100)華泰總台中字第02354號函提供該資料,發現上訴人在華泰銀行申請開戶之甲存及乙存印鑑章確不相同乙節,此部分雖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惟抗辯稱上訴人主張甲存、乙存開戶印章不相同,甲存印章係遭盜刻蓋用,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其所述為真等情。本院認為上訴人既主張系爭甲存帳戶之開戶印鑑章係遭何世浤盜刻蓋用乙事,並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顯係有意撤銷在原審所為自認之事實,上訴人自應就該項自認與事實如何不符,及在原審係因錯誤而為自認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甲存、乙存帳戶時使用不同之印鑑章,在金融實務上並非罕見,上訴人自不得僅以其在華泰銀行之甲存、乙存帳戶印鑑章不相同,遽認其甲存帳戶印鑑章係遭盜刻蓋用。再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之證據資料足證其在原審之自認與事實不符,即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況上訴人自承於97年7月17日親自前往華泰銀行申請開立甲存帳戶,開戶之證件及印章均由上訴人自行保管,開戶文件亦由上訴人自行書寫各情(參見100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及上訴人100年3月4日書狀第1頁),則上訴人在甲存開戶文件上蓋立印鑑章乙事,應係上訴人自行取出印鑑章直接蓋用,在客觀上應無假手他人蓋章之必要,始符常情,但上訴人卻主張當時應係何世浤以盜刻之印章代其蓋章,該項變態之事實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因何世浤已於本件訴訟繫屬於原審前之98年12月5日死亡,原審及本院均無從通知何世浤到庭作證,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何世浤確有盜刻上訴人印章之情事,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嫌無憑,其仍應受在原審自認效力之拘束甚明。
(二)另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固著有判例參照,然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亦即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等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乃何世浤所偽造,無非係以其從未使用系爭甲存帳戶之支票,系爭支票之金額文字、數字等均非上訴人親自書寫,發票人欄印鑑章並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始欠缺發票之意思,即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毋庸負支票發票人責任云云,並提出其在華泰銀行開立乙存帳戶印鑑章、台中何厝郵局開戶印鑑章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約定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等文件蓋用之印鑑章影本各在卷可證。然依上訴人於99年8月20日在台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接受警詢時自承:「我於97年6月24日(應為97年7月17日之誤)向華泰銀行申請支票本,當時是為了『從事美容商品買賣』而申請」、我有從事美容商品買賣,因單價不高,付現比較方便,不用多帶支票本,所以才沒有使用支票。」等語(參見該調查筆錄第2頁、第3頁),則上訴人當時既有「從事美容商品買賣」之事實,主觀上不可能不知買賣單價不高,上訴人猶有申請開立甲存帳戶及請領支票本使用之意願,事後卻因「從事美容商品買賣之單價不高,付現比較方便」而不使用支票,上訴人之陳述顯然前後矛盾。又依上訴人自承當初是何世浤帶同前往華泰銀行開設系爭甲存帳戶,支票本請領後置放在房間化妝台抽屜內,該抽屜並未鎖,平時家裡有上訴人、何世浤及2個小孩,共4人居住,上訴人與何世浤同居期間約有13年之久各情,可見上訴人與何世浤間感情頗深,其等2人在同居期間對外以夫妻相稱,或讓周遭友人誤認為夫妻關係,衡情即屬可能,縱令何世浤生前曾毆打上訴人等暴力相向之家暴行為,亦無法改變第3人主觀上認為其等2人為夫妻關係之認知,則上訴人請領系爭支票本後卻不使用,並置放於何世浤得隨時取用之狀態,基於當時上訴人與何世浤間之情誼,自無法排除上訴人當時係申請支票本供何世浤使用之可能(否則何世浤於97年7月17日當日何不同時向華泰銀行申請開設甲存帳戶及請領支票使用?),故何世浤使用上訴人請領之支票應係獲得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此從被上訴人提出之「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記載,上訴人所有系爭甲存帳戶,自98年2月20日起開始發生退票紀錄,迄至98年12月8日即系爭支票退票日止,先後共退票10張,退票理由均為「存款不足」,且於98年4月3日即列為拒絕往來戶,上訴人既為系爭甲存帳戶之申請使用人,在客觀上自不可能對系爭甲存帳戶發生退票及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毫無所悉,上訴人卻主張其對上開情事全然不知云云,即與常情有違。況上訴人於申請系爭甲存帳戶後,若認為其美容商品買賣並無使用支票之必要,何以不直接將該支票本繳回華泰銀行及結清註銷系爭甲存帳戶,藉以避免日後發生支票遭竊及冒用之風險?但上訴人不思此圖,任意將空白支票本及支票印鑑章置放在房間抽屜內,使其同居人何世浤隨時得取用該空白支票本,事後在何世浤死亡後,面對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追索票據權利時,在「死無對證」之情形,翻異其在原審之陳述,主張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印鑑章係遭何世浤盜刻蓋用,及系爭支票係遭何世浤偽造各情,意圖將可能涉犯刑事盜刻印章、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全部諉責於何世浤(因何世浤已死亡,實際上亦不可能遭檢察官追訴判刑),並藉此規避支票發票人之擔保付款責任。從而,本院認定上訴人申請系爭甲存帳戶及請領支票使用,目的係將該甲存帳戶及支票提供予其同居人何世浤簽發使用,已如前述,即使系爭支票之金額文字及數字均為何世浤之筆跡,因上訴人已同意或授權何世浤使用系爭甲存帳戶之支票在先,上訴人仍應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乃屬當然。準此,上訴人所為系爭支票係遭何世浤偽造之抗辯,自為本院所不採。
(三)查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著有規定。本件系爭支票既係上訴人向華泰銀行申請甲存帳戶時所領用,且系爭支票蓋用之發票人印章與上訴人留存在華泰銀行之系爭甲存帳戶印鑑章相符,在形式上自可認定系爭支票應為上訴人簽發(同意或授權他人簽發),上訴人自應依系爭支票之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甚明。至上訴人另以何世浤未經其同意及授權,擅自向華泰銀行請領第2本支票本使用,並聲請本院向華泰銀行調閱系爭甲存帳戶領取第2本支票之領票紀錄等相關資料,欲藉此證明何世浤確有偽造上訴人名義支票之情事云云。然依華泰銀行100年3月16日(100)華泰總台中字第02354號及100年5月25日(100)華泰總台中字第04621號等2覆函提供上訴人所有系爭甲存帳戶之領票資料可知,上訴人所有系爭甲存帳戶於97年7月21日及97年12月10日共有2次領票紀錄,其上均蓋用系爭甲存帳戶留存之發票人印章及以上訴人名義具名領取,即使97年12月10日之第2次領票簽名與97年7月21日之第1次領票簽名確有筆跡不相似之處,但基於金融機構通常係「認章不認人」之實務慣例,97年12月10日之第2次請領支票本當然仍視為上訴人所領取,且基於票據無因性、屬流通證券等交易安全之維護,惟因上訴人除為單純之否認外,自始均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資料足以證明97年12月10日之第2次請領支票確係何世浤冒領,及何世浤確有偽造系爭支票使用之情事,本院認為華泰銀行提供之領票紀錄等文件均不得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擔保付款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系爭支票為上訴人申請之系爭甲存帳戶所領用,上訴人復在原審審理時自認系爭支票為真正,而依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留存在華泰銀行之系爭甲存帳戶之發票人印鑑章係何世浤盜刻冒用,及何世浤確有偽造系爭支票之情事,故上訴人應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規定,就系爭支票之票上記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是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0萬元,及自支票提示日即9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基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全部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自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