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3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5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奕煌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複 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何秀貴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29日本院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0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主張: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東勢林管處所管理中華民國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和平區(改制前為台中縣和平鄉,下同)中坑段40地號台中市和平區八仙山事業區第8林班假1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B-C-D-E-

F-G- H-I-J- K-A連接線所圍成面積0.309公頃之土地(以下稱系爭林地),原出租予訴外人詹明忠租地造林,嗣經訴外人詹明忠將承租權轉讓予經營若茵農場之上訴人何秀貴,由上訴人何秀貴自民國(下同)90年10月3日起換約續租,並約定租賃條件限於造林使用,造林樹種為杉木、肖楠、孟宗竹類,承租人應於一年內依照造林計畫完成造林。詎上訴人何秀貴承租後,於系爭林地上,擅自設置停車場,建造鐵皮屋、石板路、白色水塔等,並另闢道路及草坪等變相使用,而未依約種植上開約定之林木,並違反「國有林事業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5條第3項:「設置或廢止林道、防火線、苗圃、工寮及其他附屬工事,應報請核准後實施」之規定,經上訴人東勢林管處派員到場訪查,並屢次通知上訴人何秀貴限期改善,惟其仍未採取積極造林作為,甚至設置停車格及「若茵停車場」等告示牌,指示車輛通行及停放,上訴人東勢林管處不得已乃於97年6月2日具函終止前開出租造林契約。該造林契約既已終止,上訴人何秀貴即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林地,上訴人東勢林管處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物上請求權,起訴請求:上訴人何秀貴應將坐落於東勢林管處鞍馬山工作站所轄國有林班地八仙山事業區第8林班假1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12月28日補充鑑定圖所示A-B- C-D- E- F-G-H-I-J-K-A連接虛線所圍成之範圍面積3095.45平方公尺土地,其上編號甲部分鐵皮屋面積2.12平方公尺,編號戊部分以鋼架、鐵皮及木條所圍用之空間面積

37.62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水塔面積20.26平方公尺(含鍋爐、電器及配水管線設備),編號丙部分石板路面積160.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剷除,回復原狀後將土地全部返還予上訴人東勢林管處。

㈡、對上訴人何秀貴於原審抗辯之陳述:⒈關於違規設置停車場部分:按林木栽植除應符合每公頃栽植

株數外,並應均勻混植,以禁止車輛進入停放,其目的在避免長期車輛輾壓,林地裸露、土壤貧瘠,不良於林木生長,惟依卷附照片顯示,若茵農場停車場地並未採以均勻混植方式栽種,更於入口處設立「僅供若茵顧客免費停車」之告示牌,致顧客之車輛可進入停放,若茵農場網站部落格並介紹系爭停車場可供停車之用,自已變相違規使用。

⒉違規設置水塔部分:訴外人吳峻龍(原名吳勢鴻,下稱吳勢

鴻)為上訴人何秀貴之子,輔助上訴人何秀貴經營若茵農場,上訴人何秀貴坦承系爭水塔係於88年921大地震前架設,依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5點第3項規定,其他附屬工事應報請核准後實施之,惟上訴人何秀貴並未經報准即興建,自有違規情事。

⒊道路部分:依卷附「若茵農場」周圍道路示意圖顯示,通往

若茵農場有兩條路,其一為經由國有林班地由上訴人何秀貴擅自開設之道路(上訴人何秀貴辯稱係臺中縣政府於84年施作之道路),另一為經由台中縣和平鄉中坑村中坑巷之私有土地道路,位於台中縣○○鄉○○○○段3-41、3-44等地號內,其所有權人即為上訴人何秀貴之子吳勢鴻,沿途經過雅雲山莊、彩雲居民宿,「若茵農場入園券」即清楚標示該行經私有別墅再抵達若茵農場之路逕,故上訴人何秀貴辯稱:系爭石板路為上訴人何秀貴及另三戶住戶對外聯絡、通行之唯一必要道路,即不實在。且上訴人何秀貴辯稱此石板路係台中縣政府施作者,亦有不實。按依卷附照片及照片中之指標顯示,穿棟道路為水泥鋪設之產業道路,與通往若茵農場之石板道路乃不同之道路,再上訴人何秀貴提出之台中縣和平鄉公所95/12/5和鄉建字第0950022028號函所示之「穿棟道路至若茵農場約300公尺道路施工案」,施工位置係坐落於第9林班地營造保安林道路,有台中縣和平鄉鄉公所97/4/14和鄉建字第0970005478號函可,此與系爭林地係坐落於第8林班地者有別,再以施工道路寬度最少4公尺,計算300平方公尺面積至少1200平方公尺,與本件石板路之鋪設面積僅

160.20平方公尺相較,二者差距甚多,足證上訴人何秀貴提出之0000000000號函內容,與本事件無關。

⒋鐵皮屋等建物部分:上訴人何秀貴自購得系爭林地之相鄰私

有地,並經營若茵農場,系爭鐵皮屋(供廚房、廁所、櫃檯之用)等建物為上訴人何秀貴長期管理並作為經營若茵農場之用,且此部分之建物確占用系爭林地,上訴人何秀貴自有拆除之義務。

⒌有關出租國有林地違約之處理,先經林務局發函上訴人林管

處,對於已訴訟中之案件,應先行合意停止,嗣因政策取向,經林務局函文上訴人東勢林管處表示:「前已合意停止訴訟或判決確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延緩執行等案件,屆期應續行訴訟或執行,至已獲判決返還林地確定案件,應速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表明「否准暫緩拆屋還地之訴(或和解)及查報取締違規情事」之意旨,顯要求各東勢林管處應依法處理承租國有林地違約之案件,本件上訴人何秀貴既在租賃土地興建違章建物,依法自應拆除並返還土地。

二、於本院補稱:

㈠、上訴主張部分:⒈上訴人何秀貴受讓前手承租權,享受地利,亦負義務:

訴外人詹明忠於90年9、10月間將系爭林地之租賃權轉讓予上訴人何秀貴,上訴人何秀貴自受讓租賃權時起,取得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權,同時受讓系爭土地狀態,享受地利同時亦負有義務,上訴人何秀貴既就前手之地上物繼續使用,上訴人何秀貴對於該地上物自有事實上處分權,是上訴人何秀貴對於系爭土地違法擴建、濫懇、擅設工作物等情事,於租約終止時即應負回復原狀義務。

⒉訴外人吳勢鴻輔助上訴人何秀貴經營若茵農場,吳勢鴻非為

自己利益而搭設白色水塔,而係為若茵農場利益而搭設,上訴人何秀貴始為白色水塔直接占有人。又上訴人何秀貴對系爭水塔應有事實上處分權,因上訴人何秀貴係若茵農場負責人,吳勢鴻為若茵農場經理,而系爭水塔供給若茵農場水源,為若茵農場從物,若曰上訴人何秀貴僅對於若茵農場有處分權,對於水塔則無者,實難想像。又吳勢鴻建造水塔後,應已交付占有物予上訴人何秀貴,否則,上訴人何秀貴如何長期以來以之提供若茵農場水源使用?是上訴人何秀貴對於系爭承租土地上違法搭建之工作物,仍負拆除義務。

㈡、對對造上訴主張所為答辯:⒈附圖編號甲、戊鐵皮屋及其外側使用空間部分:

上訴人何秀貴提出之空拍照片是在其受讓承租權之後所拍攝,而上訴人何秀貴係於82年間起開始經營若茵農場,並於85年間成立若茵有限公司,迄今已十餘年,而吳勢鴻為上訴人何秀貴之子,擔任若茵農場之經理,輔助經營、推廣若茵農場,如非經上訴人何秀貴授權興建廚房、廁房、櫃檯等鐵皮建物(即附圖編號甲鐵皮屋、編號戊以鋼架、鐵皮及木條所圍用之空間),上訴人何秀貴如何能將之供作若茵農場經營使用並長達十餘年?⒉附圖編號丙石板道路部分:

上訴人何秀貴辯稱:系爭石板道路底層是縣政府於84年間所施設,上訴人何秀貴僅在其上鋪上石板美化云云。惟上訴人何秀貴於原審自承有鋪設系爭石板路之情。且由本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12月5日和鄉建字第0950022028號函及97年4月14日和鄉建字0000000000號函,僅可證明臺中縣政府於84年間所施作之路係位於八仙山業區第9林班地上,與系爭石板地係座落於第8林班地者有別,再以施工道路寬度最少4公尺計算300平方公尺面積至少1,200平方公尺,與本件石板路經會同內政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後,係設置在八仙山事業區第8林班土地,面積僅有160.20平方公尺,應有所不同。再證人「藍桂賢」在另案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03號返還林地事件,於98年9月30日勘驗時證稱:84年間台中縣政府曾經在系爭道路,從入口收清潔費的標示處施設200尺的水泥路面,寬度約2米,並非現在的道路等語,足證臺中縣政府實際施設之路面僅200m,並未鋪設水泥路面至若茵農場前之石板路。又依若茵農場周圍道路示意圖可知,上訴人何秀貴於原審辯稱:該石板路為上訴人及另三戶住戶對外聯絡、通行之唯一必要道路,並不實在。

⒊附圖編號己停車場部分:

上訴人何秀貴於承租國有林地違規使用作為停車場,依承租契約第4條規定本件承租林地限於「造林」使用,上訴人何秀貴違規使用甚明,上訴人東勢林管處終止租約請求返還土地,自有理由。

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何秀貴(下稱上訴人何秀貴)則以:

一、於原審抗辯:

㈠、伊並無設置停車場,更無所謂規劃停車格情事,僅因承租林地地勢較為平緩,民眾上山觀景時,自行將車輛停放該處;甚且東勢林管處人員上山觀測時,車輛亦停在該處,上訴人東勢林管處所指顯有誤會。

㈡、水塔、廚房部分:系爭水塔係在921大地震前由訴外人吳勢鴻架設,斯時,係架設在私有地上,並未占用國有林班地。

本件或因921大地震後,地形變動致界址位移,方會越界。

雖依鑑測結果,系爭水塔有占用國有林班地情形,但依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及兩造簽立之租約內容,均無不得架設水塔之規定,上訴人何秀貴自無違反契約義務可言。況系爭水塔用途甚廣,目前確實供作台中縣和平鄉大雪山社區發展協會內居民民生用水使用(相關水源管路均由台中縣政府設置簡易自來水設施);兼有儲水、瞭望、觀測、防止森林火災作用,上訴人東勢林管處人員亦常利用該水塔進行觀測、瞭望,如今卻反指上訴人何秀貴違約,實違誠信。至於廚房部分原本即在私有地上,惟因地震東移6米所致。

㈢、道路部分:查該石板路為上訴人何秀貴及另三戶住戶(門牌號碼:中坑巷2-15號、2-12號、2-18號)對外聯絡、通行之唯一必要道路。依兩造簽立之國有林出租造林契約書第9條載:「承租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出租機關得終止出約,由土地管理機關取得地上物所有權,如有損失,承租人應依約賠償;但其責任不屬承租人者,不在此限。」。系爭道路為「台中縣政府」在「84年間」發包施作,非由上訴人何秀貴私設,上訴人何秀貴並無所謂違反契約義務行為。此有台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09月01日和鄉建字第0950014906號函載:「有關穿棟道路至若茵農場約三百公尺道路,係於84年間施作在案」;台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12月05日和鄉建字第0950022028號函覆:「有關穿棟道路至若茵農場約三百公尺道路施工案…本工程業於八十四年由縣議員蘇慶雲、鄉民代表蘇慶祥、前建設課課長黃文岳陪同台中縣縣府工務課藍汝賢會勘後同意施作,並經公開招標後,由富元營造公司得標承辦施作。」;台中縣和平鄉公所97年04月14日和鄉建字第0970005478號函:「函轉有關八仙山事業區第九林班營造保安林道路,經查係於84年間台中縣政府施作在案」可證。退步言之,縱系爭道路非由政府機關施設,惟:系爭土地原由陳愛貞承租使用,後將承租權轉讓予上訴人何秀貴,經上訴人東勢林管處在90年9月3日派員會查無誤後,始同意改由上訴人何秀貴承租,而在「90年10月3日」簽立租約,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函稿、八仙山事業區第8林班地租地造林承租人轉讓地造林情形調查表可查;即兩造簽約當時,系爭道路已經存在。斯時,上訴人東勢林管處既無異議,同意上訴人何秀貴依現狀承租,卻在嗣後以此為由,主張上訴人何秀貴違約據以終止租約,實違「誠信原則」。

㈣、又上訴人東勢林管處以上訴人何秀貴在坐落台中縣○○鄉○○段○○○號之國有土地上,越界擴建廚房、廁房、水塔、櫃檯等建物,供若茵農場使用云云,惟:水塔部分,已如前述。建物部分:上訴人何秀貴係在82年間購得與系爭土地相鄰之私有地,斯時,該私有地上即已蓋有建物,十餘年來,上訴人何秀貴從未改建或擴建。系爭廚房、廁房、櫃檯等建物,均為上訴人何秀貴之前手所建,上訴人何秀貴購買當時,根本不曉得有占用國有土地情事(上訴人何秀貴始終認為係建在私有地上)。況系爭建物在上訴人何秀貴承租土地前即已存在,而本件上訴人何秀貴申請承租系爭林地時,上訴人東勢林管處曾派員至現場會勘,對系爭建物之坐落位置並無異議,亦未告知上訴人何秀貴有越界建築情形,仍將該坐落台中縣○○鄉○○段○○○號林地出租予上訴人何秀貴,卻在97年間突以上訴人何秀貴越界建築為由,命上訴人何秀貴返還土地,此種作為實令平民百姓無所適從。雖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施測結果,認上訴人何秀貴確有越界建築情事,然該等測繪結果均依上訴人東勢林管處提供之書面資料進行鑑測,該等資料是否正確?並非無疑。

㈤、又依行政院97年2月21日院臺農字第0970004763號函所附之「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終止租約者恢復租約實施計畫」中,亦指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就出租國有林地違約之尚未起訴請求返還林地者,暫緩起訴;且處理原則中亦包括已寄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者,由承租人經法院公證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並經檢查合格者,恢復租約,否則應無條件收回林地。如租地內有違規建築物或工作物者,應先拆除後,再依上述原則辦理。上訴人東勢林管處之處理方式,顯然違背上揭行政院之處理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二、於本院補稱:

㈠、上訴主張部分:⒈上訴人何秀貴並無上訴人東勢林管處所稱違法使用租賃物之情形,上訴人東勢林管處終止租約,並無理由:

查系爭林地上如附圖編號甲、乙、丙、戊之地上物,於90年10月3日兩造簽約承租系爭林地前,即已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上開地上物係上訴人東勢林管處於出租時,將之一併交付予上訴人何秀貴。另原判決附圖編號己部分,依上訴人何秀貴於原審所提之證物七,即90年11月12日、98 年11月5日台灣地區航攝影像資料觀之,於兩造簽約前,該處一片光禿,嗣後經上訴人何秀貴植栽後,大有改善,是上訴人何秀貴自兩造簽訂租賃契約後,並無如上訴人東勢林管處所稱擅自於租賃標的物上違法興建地上物,上訴人東勢林管處據以終止兩造租約,誠無理由。次查原審判決附圖編號甲、丙、戊等地上物並非上訴人何秀貴所建造,上訴人東勢林管處於兩造簽訂契約時,亦未要求上訴人何秀貴需拆除,應認為上開地上物為上訴人東勢林管處允許設施。又兩造所簽訂之「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10條雖明列出租人(即上訴人東勢林管處)得終止租約之事由,惟其但書亦規定:「但其責任不屬承租人者,不在此限」,故縱地上物之存在不符租賃契約約定,亦不應歸責於上訴人何秀貴,上訴人東勢林管處不得據以終止租賃契約。

⒉本件租賃之林地位置標示不清,不能以嗣後經精密儀器所測量之測量圖來作為簽約時租賃標的物之實際位置:

查依上訴人東勢林管處92年5月29日勢治字第0923990346號函可知,上訴人東勢林管處自認出租之林地界樁,經衛星定位,現場測量結果耕地位置與測定地點略有出入,致使界址發生誤差現象,該誤差可能原因係承租圖為早期58年前手繪圖面,精度不足,致使套繪發生誤差。而上訴人東勢林管處也展開「全省國有林班放租地重測計劃」,並認因租地圖面陳舊,且精度不足,為補救避免鑑界發生誤差現象,需租地現場大面積檢測再套繪訂樁等等。足見本件兩造租賃契約所附承租圖與上訴人東勢林管處嗣後所測量之國有林班放租地之測量圖係不同。又如比較本件租賃契約書所附「承租地」圖、上訴人東勢林管處所提原證九坐標圖、原審囑託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98年2月27複丈成果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12月28日補充鑑定國及上訴人東勢林管處聲請再鑑界而由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於98年3月2日新製作之複丈成果圖等五份測量圖可知,租賃契約書所附承租地圖與其他四份測量圖、坐標圖或複丈成果圖有明顯差異,且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98年2月2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註二亦載明:「本○○○鄉○○段土○○○鄉○○○○段交界,係屬『台灣省國有林班地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96年度計劃』辦理登錄,依現有林班區界線為地籍線,經數化轉繪為地籍圖」,故知上訴人東勢林管處於90年10月3日兩造簽約時所交付之出租林地與原審判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12月28日補充鑑定圖)是不同位置,自不得以該附圖做為認定事實之標準,上訴人東勢林管處應另行舉證證明出租林地簽約時之實際位置。

⒊附圖甲、戊部分:

查附圖甲、戊部分為若茵農場之廚房、廁所,其建物所有權屬訴外人吳勢鴻所有,且該等建物早年係吳勢鴻之前手所增建,原本即在私有地上,恐因當初出租林地位置標示不清,及後因921地震走山之緣故,造成今日測量係位於本件出租林地之範圍,實有誤會。同前所述,早期林地出租均是依手繪承租地圖,且租賃物交付時,亦僅大約說明方位、範圍,並未實際測量。本件就附圖編號甲、戊部分,上訴人何秀貴也一直認為未在承租林地範圍內,並且當初上訴人何秀貴申請承租時,上訴人東勢林管處亦曾派員至現場會勘,對系爭建物之座落位置並無異議,亦未告知有越界建築之情形,仍將系爭林地出租並交付予上訴人何秀貴,今卻以上訴人何秀貴違法建築為由,終止租約,並不合理。

⒋判決附圖編號丙部分:

查附圖編號丙即石板路,上訴人東勢林管處不否認於兩造簽約前即已存在。再者,不論前揭台中市和平區公所95年12月

5 日和鄉建字第0950022028號函或台中市和平區公所95年9月1日和鄉建字第0950014906號函,均載明:「穿棟道路至若茵農場約三百公尺道路」,此除可證明穿棟道路的終點是若茵農場外,亦可證明台中市政府前承辦員「藍桂賢」於另案(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03號)98年9月30日勘驗時證稱:

84年間台中縣政府曾經在系爭道路,從入口收清潔費的標示處施設200公尺的水泥路面等語,其所稱200公尺係記憶錯誤,實際應約300公尺。實則系爭道路當初是時任縣議員之蘇慶雲及時任鄉民代表之蘇慶祥爭取經費而鋪設。又上訴人林管處雖主張若茵農場尚有另一私有道路可通行,然該道路早於95、96 年間已經封鎖,而無法抵達若茵農場,又承租國有林地植栽,如租賃之林地內無任何道路可通行將則如何植栽?上訴人東勢林管處之主張,亦有矛盾。

⒌附圖編號己部分:

查附圖編號己部分,即上訴人東勢林管處所稱停車場,依上訴人何秀貴於原審所提出之90年11月12日、98年11月5日台灣地區航攝影像資料顯示可知,原本是光禿一片,經上訴人何秀貴植栽後,大有改善,日後林木再成長後,將更明顯。此部分上訴人東勢林管處指稱上訴人何秀貴私設停車場,容有誤會,查該處因地勢較為平緩,民眾及遊客上山觀景、運動時,長久以來即自行將車輛停放該處,日久後自然形成停車地點。上訴人何秀貴承租後,為兼顧契約要求及民眾停車便利,植栽之樹木間縫隙雖大,但亦符合每公頃2000棵之標準,並無違約。此由上訴人東勢林管處於另案(97年訴字第

310 3號)所提停車場照片,可知民眾僅能在樹林間尋找縫隙停車,並非如以往光禿一片之停車場。至於上訴人東勢林管處所稱設指示牌引導民眾至該處停車,因上訴人何秀貴原本即在私有地上設置停車場,無使民眾停車在國有林班地之必要。

㈡、對對造上訴主張所為答辯:查有關附圖編號乙即水塔部分,上訴人東勢林管處本身因無法確定各出租林地位置,而於另案中,亦請求拆除,且系爭水塔除供上訴人何秀貴及家人使用外,尚供鄰近居民使用,兼有公用性質。而當初吳勢鴻買受埋伏坪段3-10地號土地和房子,有包括系爭白色水塔,系爭白色水塔是緊鄰上訴人何秀貴之承租土地,故吳勢鴻主觀認為水塔是在其土地範圍內,故才在原地翻修至四層,事後本案鑑測變成是上訴人何秀貴之承租範圍,然系爭白色水塔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於吳勢鴻,上訴人何秀貴對水塔無處分權,也無從拆除。

參、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東勢林管處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東勢林管處部分勝訴(即上訴人何秀貴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第四0地號土地內國有林班地八仙山事業區第八林班假1號土地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12月28日補充鑑定圖)所示A-B-C-D-E-F-G-H-I-J-K-A連接虛線所圍之面積3095.45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上訴人東勢林管處,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鐵皮屋面積2.12平方公尺,編號戊部分以鋼架、鐵皮及木條所圍用之空間面積37.62平方公尺,編號丙部分石板路面積160.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剷除。),部分敗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上訴人東勢林管處聲明:

㈠、原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東勢林管處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何秀貴應將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水塔面積20.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剷除、㈢駁回對造之上訴。上訴人何秀貴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何秀貴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東勢林管處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駁回對造之上訴。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本院卷第44頁以下、第98頁以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台中市和平區假1地號八仙山事業區第8林班地(登錄地號為臺中市○○區○○段第40地號)為國有土地,上訴人東勢林管處為管理機關。

㈡、系爭林地係上訴人東勢林管處以90年10月3日90勢政字第093107142號函准以變更承租人名義,並以換約續租方式為之。

兩造並於90年10月3日簽訂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由上訴人何秀貴承租系爭林地,租約屆滿後,兩造未另訂租約。

㈢、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乙、丙、戊之地上物,於上訴人何秀貴在90年10月3日換約承租前即已存在,而附圖編號甲、乙、丙、戊之地上物,上訴人何秀貴確實有在使用。

㈣、依兩造於90年10月3日換約簽訂之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其租賃期間係自82年12月13日起至91年12月12日止。租約屆滿後,雙方並未另訂租約,惟上訴人何秀貴仍繼續占用系爭林地為使用收益,上訴人東勢林管處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雙方間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

㈤、兩造造林契約書約定造林之樹種為:杉林、肖楠、孟宗竹類;主伐期(杉木15年、肖楠30年、孟宗竹4年)。

㈥、上訴人東勢林管處曾分別於96年3月3日、97年3月3日以豐原博愛郵局第35號、第1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何秀貴限期改善。再於97年8月29日以豐原博愛郵局第6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何秀貴終止租地造林契約。

㈦、兩造所提證物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重點:

㈠、上訴人何秀貴有無占有系爭林地之正當權源?

㈡、上訴人東勢林管處請求上訴人何秀貴應拆除如附圖編號甲、

乙、丙、戊、己所示之鐵皮屋、石板路及白色水塔等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東勢林管處終止兩造間租地造林契約應屬合法,上訴人何秀貴已無占有系爭林地之正當權源,上訴人東勢林管處得請求上訴人何秀貴返還系爭林地: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0年10月3日換約簽訂之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其租賃期間係自82年12月13日起至91年12月12日止,惟租約屆滿後,雙方並未另訂租約,上訴人何秀貴仍繼續占用系爭林地為使用收益,上訴人東勢林管處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雙方間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頁以下),堪信屬實。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則上開契約既經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係屬契約之法定更新,更新前後之租約,除租賃之期限外,應屬相同。而依兩造上開造林契約書第4條約定:「本租約承租林地限於造林使用」;第8條第1款約定:「承租人使用租賃林地,應受左列限制:㈠不得作違反法令或約定用途之使用」;第10條第9款約定「承租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並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如有損失,承租人應依約賠償;但其責任不屬承租人者,不在此限。㈨其他違反『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之規定或本契約約定者」;第14條約定:「本契約書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及有關法令辦理」。又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設置或廢止林道、防火、苗圃、工寮及其他附屬工事,應報請核准後實施」。且兩造造林契約書約定造林之樹種為:杉林、肖楠、孟宗竹類;主伐期(杉木15年、肖楠30年、孟宗竹4年),亦為兩造造林契約書所明訂,是上訴人何秀貴仍應受上開租約內容之拘束。

㈡、次查,上訴人何秀貴自84年起在緊臨系爭林地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經營若茵農場,並自85年11月29日起登記設立若茵有限公司,此有若茵農場網頁資料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且為上訴人何秀貴自陳無訛。雖系爭林地上如附圖編號甲、乙、丙、戊之地上物,於上訴人何秀貴在90年10月3日換約承租前即已存在,上訴人何秀貴並辯稱上訴人東勢林管處以其使用上開地上物為違約據此終止租約乃不符誠信原則云云。然依兩造多次會勘結果及其所提現況照片可知,上訴人何秀貴自90年10月3日起承租系爭林地後,除繼續使用如附圖編號甲、乙、丙、戊之地上物外,並在其上種植羊蹄甲等不符約定造林之樹種,且設置如附圖編號己之停車場(詳見下述)及休憩設施等,以輔助若茵農場之經營,此情除為上訴人何秀貴自陳附圖編號丙石板路之石板,為其為美化所鋪設外,核與證人蘇慶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石板部分是若茵農場美化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又上訴人東勢林管處多次會勘發現上訴人何秀貴違約使用情形後,已分別於96年3月3日、97年3月3日以豐原博愛郵局第35號、第13 號存證信函限期通知上訴人何秀貴改善未果,除有上訴人東勢林管處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會勘紀錄、存證信函影本、現場照片數張可稽外,並經原審於98年2月27日、7月7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雖上訴人何秀貴復辯稱,伊在系爭林地上並無設置停車場,更無所謂規劃停車格,僅因該處地勢較為平緩,民眾上山觀景時,自行將車輛停放該處云云。惟依上訴人東勢林管處提出之現場照片及奇摩部落格網頁顯示,系爭林地上架設上有停車告示牌,記載「僅供若茵顧客免費停車」,而照片停有數輛車輛,兩車中間僅有稀疏樹木幾顆,以方便車輛依序停放,且若茵農場網站部落格亦介紹系爭停車場可供停車之用,顯見上訴人何秀貴確有設置停車場供停車之用,所辯顯無可採。由此足見上訴人何秀貴確已明顯違反兩造造林契約書第4條:「本租約承租林地限於造林使用」及第8條第1款:

「承租人使用租賃林地,應受左列限制:㈠不得作違反法令或約定用途之使用」之約定限制,其上開所辯實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上訴人何秀貴既未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上訴人東勢林管處通知限期改善未果,則上訴人東勢林管處於97年8月29日以豐原博愛郵局第6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何秀貴終止租地造林契約,當屬合法。是兩造間就系爭林地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既已於97 年8月29日因上訴人東勢林管處合法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不復存在,上訴人何秀貴自無繼續占有系爭林地之正當權源。

㈢、上訴人何秀貴雖辯稱本件租賃之林地標示不清,不能以嗣後經精密儀器所測量之測量圖作為簽約時租賃標的物之實際位置,又上訴人東勢林管處請求拆除之地上物,應係位於私有地上,系爭林地應有位移情形云云,並提出本件承租地圖、坐標圖、東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測量圖、空照圖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4-79頁等)。然針對本件承租標的即系爭林地及其上地上物之座落位置,兩造迭有爭議,且曾經原審囑託改制前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為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98年2月27日)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73 頁),然該次複丈並未實際訂立界樁,乃直接依照建物位置測量,業經測量員李明憲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89頁以下)。原審因而重新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進行測量,最終製成98年12月28日補充鑑定圖(附圖),而依該中心函覆原審之鑑定報告所載可知,該鑑定圖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點,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地號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再將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而作成鑑定圖(見原審卷一第114頁以下),且依上開改制前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之複丈成果圖所示(複丈日期

98 年2月27日),其測量結果與兩造租約所檢附之「八仙山事業區第8林班地租地造林細測圖」(見原審卷一第12頁,即承租圖)比對,該次測量結果與承租圖所載系爭林地係位於該林班地地界交接處最上方並不相符,是本件自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最終製成附圖為真實可採,上訴人何秀貴上開抗辯,尚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上訴人林管處於租約終止後,請求上訴人何秀貴返還系爭林地,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40地號土地內國有林班地八仙山事業區第八林班假1號土地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12月28日補充鑑定圖)所示A-B-C-D-E-F-G-H-I-J- K-A連接虛線所圍之面積3095點45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上訴人東勢林管處,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東勢林管處請求上訴人何秀貴拆除如附圖編號甲、丙、戊、己所示之鐵皮屋、石板路、鐵皮室外側使用空間、停車場等為有理由;惟請求拆除如附圖編號乙所示之白色水塔尚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剷除、拆除建物等地上物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需對該地上作物及建物等有處分權始得為之,是除去請求權之相對人自需係有處分權之人始足當之。查,附圖編號甲係上訴人何秀貴所有鐵皮屋逾越而坐落於系爭林地內者、編號戊係上訴人何秀貴所有鐵皮屋外側以鋼架、鐵皮及木條所圍用之空間,附圖編號己係若茵農場即上訴人何秀貴於系爭林地內現況使用之停車場範圍,有附圖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1月7日測籍字第0980013050號函檢送之補充鑑定書(原審卷一第135頁以下)在卷可按。又若茵農場為上訴人何秀貴所經營,且上開地上物為其輔助經營若茵農場所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參以上訴人何秀貴承租系爭林地,乃讓渡自其前手即訴外人詹明忠而來,有上訴人東勢東勢林管處90年10月3日准予讓渡之函稿及承租人(股東)轉讓造林情形調查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9頁正、反面),而訴外人詹明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並已證稱其將承租權轉讓時,是一併將地上物讓給後手(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足見嗣後之承租人即上訴人何秀貴就上開地上物不僅有管領使用權,亦有處分權自明。則附圖編號甲、戊、己所示之鐵皮屋、鐵皮室外側使用空間、停車場,既經國土測繪中心測繪占用系爭林地,且其設置未經上訴人東勢林管處許可,上訴人何秀貴就系爭林地已無占有使用權源,則上訴勢東勢林管處基於物上排除請求權,據以請求上訴人何秀貴拆除,當屬有據。

㈡、雖上訴人何秀貴抗辯:如附圖編號丙之石板路係臺中縣政府及和平鄉公所於84年間發包施作,非其所私設,其只是再美化,舖設石板,供公眾使用云云,並提出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12月5日和鄉建字第0950022028號函及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7年4月14日和鄉建字第0970005478號函為據,且證人即時任和平鄉鄉民代表之蘇慶祥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上開石板路確係由伊所爭取,由臺中縣政府與和平鄉公所一起出錢施作的等語。然上訴人東勢林管處主張上開石板路與證人蘇慶祥所爭取施作者並不相同,並提出其所製作之若茵農場周圍道路示意圖為證(原審卷二第26頁),而經本院提示該示意圖予證人蘇慶祥辨認,其雖證稱該示意圖所示之系爭石板路確係伊所爭取施作,惟其亦證稱上開示意圖之現況確與事實相符,且其上之各條道路均是由其爭取施作等語(證人蘇慶祥證詞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以下),顯然若茵農場並非如上訴人何秀貴所辯僅有該一聯外道路,即穿棟道路至若茵農場之道路,於84年間並非僅有系爭石板路。再依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12月5日和鄉建字第0950022028號函記載:「有關穿棟道路至若茵農場約三百公尺道路施工案…本工程業於八十四年由縣議員蘇慶雲、鄉民代表蘇慶祥、前建設課課長黃文岳陪同台中縣縣府工務課藍汝賢會勘後同意施作,並經公開招標後,由富元營造公司得標承辦施作。」;及依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7年4月14日和鄉建字第0970005478號函記載:「函轉有關八仙山事業區第九林班營造保安林道路,經查係於84年間台中縣政府施作在案」(見原審被證二,原審卷一第163、164頁),可知臺中縣政府於84年間所施作之路究係位於八仙山業區第9林班地上,或與系爭石板路同係坐落於第8林班地上,已非無疑。佐以另案證人即臺中縣政府前承辦人員藍桂賢在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03號返還林地事件98年9月30日勘驗時證稱:「84年間台中縣政府曾經在系爭道路,從入口收清潔費的標示處施設約200公尺的水泥路面,寬度約2米,並非現在的道路寬度,現在已有開闢泥土路,縣政府在舊有的泥土路上鋪設水泥路面,當時是縣議員建議縣政府依法辦理,超過200公尺的部分,非為縣政府所施設,施設前述水泥道的相關資料,保存期限僅有5年,現已銷毀,我是當時承辦人員,現已調離土木課,現任職於建管課」等語,有該案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42、43頁),則依上開鄉公所之函文,及證人即原承辦人員藍桂賢之證述可知,臺中縣政府及和平鄉公所所施作者,以道路寬度及長度計算,至少亦有400平方公尺以上,此與本件石板路經會同內政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後,係設置在八仙山事業區第8林班土地內,面積僅有160.20平方公尺明顯不同(見上開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書),上訴人何秀貴上開所辯,實難遽信為真,證人蘇慶祥上開證述,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況本件上訴人何秀貴明確陳稱如附圖編號丙之石板路,其上石板係其為美化所自行舖設,則該石板路既經國土測繪中心測繪占用系爭林地,且其鋪設亦未經上訴人林管處許可,上訴人何秀貴就系爭林地已無占有使用權源,則上訴人東勢林管處基於物上排除請求權,據以請求上訴人何秀貴剷除,亦屬有據。

㈢、至於附圖編號乙所示白色水塔部分,上訴人何秀貴辯稱該水塔非其所建造,而係其兒子即訴外人吳勢鴻所建,其並無處分權等語。雖上訴人東勢林管處否認上訴人何秀貴所辯,並以前詞主張上訴人何秀貴應有該水塔之事實處分權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命上訴人何秀貴與訴外人吳勢鴻確認該水塔之歸屬時,彼二人仍明白確認該水塔確屬訴外人吳勢鴻所有,而非上訴人何秀貴所有。佐以該水塔於兩造訂約時即已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無從認定該水塔為上訴人何秀貴所施設;又上訴人何秀貴之前手即訴外人詹明忠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承租時並未見有該水塔存在,自亦無從認定該水塔為其轉讓予上訴人何秀貴,則證人吳勢鴻證稱該白色水塔是其建造的為其所有等語,難謂無稽。雖上訴人東勢林管處以該白色水塔有供若茵農場經營使用乙節,主張上訴人何秀貴應有事實處分權等語,然該白色水塔並有供鄰近住戶連接水管使用乙情,亦為上訴人東勢林管處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則依上訴人東勢林管處所提證據,尚難遽以推認上訴人何秀貴已有該白色水塔之事實上處分權。因此,附圖編號乙所示白色水塔部分既於上訴人何秀貴承租前已存在,證人吳勢鴻復證稱該白色水塔是其建造的為其所有,且無從認定上訴人何秀貴對系爭水塔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能,則上訴人林管處請求上訴人何秀貴應將之拆除,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東勢林管處請求上訴人何秀貴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40地號土地內國有林班地八仙山事業區第八林班假1號土地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12月28日補充鑑定圖)所示A-B-C-D-E-F-G- H-I-J-K-A連接虛線所圍之範圍面積3095.45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上訴人林管處,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鐵皮屋面積2.12平方公尺,編號戊部分以鋼架、鐵皮及木條所圍用之空間面積37.62平方公尺,編號丙部分石板路面積160.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剷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所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周玉蘭法 官 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