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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張池塘訴訟代理人 張淑貞被上訴人 張文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6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台中市○里區○○段第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96-A001、96-A002、96-A003所示、面積合計14.6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返還上訴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第9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6地號土地),與原審備位被告張鴻所有坐落同段第9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8地號土地)相鄰,於民國92年間,前臺中縣政府辦理后里鄉地籍圖重測時,兩造就上開土地之界址指界不一致,上訴人遂於92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確認經界訴訟,經本院於95年1月15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312號判決確定。依確認後之經界,坐落系爭98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號、92之1號及92之2號(下合稱系爭房屋,分稱系爭92號、92之1號、92之2號房屋)越界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96地號土地,面積共計14.69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未經上訴人同意占用系爭96地號土地,為無權占有,並因此獲有相當於5年租金及地價稅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於二審補充陳述:附圖一編號96-A001、96-A002、96-A003所示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果是違章建築,越界建築部分並無保留必要,如為合法建築部分,原審判決理由尚可接受。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在80年間興建,係被上訴人所有,當時被上訴人之父即原審備位被告張鴻曾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再依地政機關所提供之測量圖興建,而系爭房屋後來會占用上訴人土地,係因921地震後原地籍不明所致,顯見其就越界建屋一事,既無故意,也無過失侵權可言。又系爭房屋依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312號判決所確定之經界有越界之情形,但就拆屋一節,因將影響整體建築物之結構,恐有實際上的困難,且系爭房屋越界建築面積僅約建築總面積的26分之1,強令拆除亦有違比例原則。又附圖一編號96-A003所示系爭92之2號房屋,係屬違章建築,並未辦理保存登記。

二、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96地號土地,與原審備位被告張鴻所有系爭98地號土地相鄰,92年間,上訴人因與原審備位被告張鴻間土地界址糾紛而向本院提起確認經界訴訟,經本院於95年1月15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312號判決確定。依確認後之經界,上訴人所有系爭96地號土地遭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如附圖一編號96-A001、96-A002、96-A003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合計14.69平方公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本院93年度沙簡字第87號、93年度簡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前臺中縣政府工務局重領建造執照、前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前臺中縣稅捐稽徵處95年期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附於原審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前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記錄表查核屬實,復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前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附圖一編號96-A001、96-A002、96-A003所示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或第796條之2第1項不得拆除之事由?經查:

(一)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指之「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民事判決參照)。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知其越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既未舉證證明,且系爭房屋係於82年間建造,有前臺中縣政府工務局重領建造執照附於原審卷可佐,而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建造前曾就系爭9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373之6地號土地)申請鑑界,由豐原地政事務所於78年6月21日複丈,並經上訴人及原審備位被告張鴻簽名確認無誤,有該地政事務所78年6月22日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可證,則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父張鴻既於系爭房屋興建不久前曾經申請鑑界,其目的即在於確認系爭98地號土地四周之界線,以避免將來土地使用所生之糾紛,衡情當會告知被上訴人鑑界結果,被上訴人興建時當無於知悉鑑界結果後又故意違背鑑界結果而越界建築之理;且越界建築之原因不一,營造廠商施工不當亦有可能,非必為被上訴人故意越界所造成,應認被上訴人並非故意越界侵占上訴人土地,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越界建築完成之事實,而認被上訴人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情事,謂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房屋無權占用之部分。

(二)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98年1月23日公布增訂之民法第79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蓋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公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民法第796條之2增訂理由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越界建築房屋雖然在上開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然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之規定,亦適用之。查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故意越界侵占上訴人土地,已如前述,惟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就越界建築部分拆除時,對社會經濟利益及被上訴人之利益有何影響。原審雖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越界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96地號土地僅14.69平方公尺,占有系爭96地號土地之價值僅317,304元,且位於系爭96地號土地之邊緣,對整筆土地之開發或利用幾乎不生影響,並認系爭房屋越界建築情形,如拆除系爭房屋占用之範圍,於拆除過程中尚須考慮房屋結構安全而為種種補強措施,及依現今之工資、物料價格計算,被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勢必遠大於上訴人收回14.69平方公尺土地所得利益,認對被上訴人利益造成重大危害等語云云。然附圖一編號96-A003所示土地上之系爭92之2號房屋,本為違章建築,違反建築管理法令規定,觀原審卷附使用執照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達113.55平方公尺,而依附圖一所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業已將系爭98地號土地全部建滿,其自陳附圖一編號96-A003所示土地上系爭92之2號房屋(面積依附圖二編號C所示為94.66平方公尺)係違章建築,其餘附圖一編號96-A001、96-A002所示土地上系爭92號、92之1號房屋為合法房屋,合法房屋面積參酌原審所附使用執照所示人行道、店住宅面積(原審卷第78頁)及附圖二編號A、B部分所示面積,約略相當,顯見該違章建築係坐落在法定空地上自明,本質上有礙公共安全,復無證據證明該違章建築越界建築部分拆除對公共利益有害;至附圖一編號96-A001、96-A002所示土地上越界建築部分之房屋,雖為合法房屋,惟其材質依原審卷所附使用執照(原審卷第78頁)所載,係屬鋼架構造,其價值依95年間房屋稅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192,700元,應拆除部分僅5.73平方公尺,換算其損害面積比例之價值不及5,000元,至於拆除過程中,以其他鋼架支撐並無困難,且無證據證明拆除時對房屋結構安全或施工所需材料及人工成本對於被上訴人有何重大不利益。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就越界建築部分房屋拆除對公共利益或被上訴人利益有何不利影響。是原審認本件上訴人請求移去附圖一編號96-A001、96-A002、96-A003所示土地上之系爭房屋越界建築部分,有違反公共利益及被上訴人利益,尚有誤認。

三、綜上所述,如附圖一編號96-A003所示系爭92之2號房屋,為違章建築,且位於法定空地上,越界建築部分予以拆除時對公共利益無害反而有益,至編號96-A001、96-A002所示系爭92號、92號之1房屋,並無證據證明拆除越界建築部分對系爭合法房屋有何結構安全顧慮,或其拆除對被上訴人有何重大不利影響,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於系爭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96-A001、96-A002、96-A003所示、面積合計14.69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越界建築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於原審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其於上訴後於10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不就該部分為上訴,依法該部分已於100年5月18日確定,附予敘明。

四、兩造其餘有關本件是否有和解之情事,因兩造於99年10 月1日庭期固就越界建築部分曾有價購之議,嗣因鑑價後未能就價格取得共識,難認此部分有訴訟上和解或私下和解之效果,於本件判決結果無礙,附為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陳學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1-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