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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永棧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金雀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複 代理 人 黃錦郎律師被 上訴 人 忠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朝嘉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9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7年6月5日簽訂銷售確認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34,500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買受巴西中矽鑄造銑鐵1,000公噸,價金共計3,450萬元。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條件為自98年1月起交貨,送達永棧工廠(含運費),並約定銷貨確認後,雙方同意未提貨之貨物寄存於被上訴人之台中港堆場。被上訴人為使庫存於98年1月時足以向上訴人交貨,並曾於97年8月間以每公噸900美元之價格進貨一批巴西中矽鑄造銑鐵,98年1月間原告之庫存量並已達3,734.66公噸,惟因上訴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遂依前揭約定將其中之1,000公噸標示堆放於台中港堆場,足認被上訴人確已依約履行給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又93年間國際原物料行情即開始呈現不斷上漲趨勢,上訴人於原物料持續上漲之97年6月5日以每公噸34,500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巴西中矽鑄造銑鐵,自有其穩定貨源及購買成本之考量,足認其於訂約之時對於「日後價格有劇烈波動之可能」已有所認知。嗣後市場價格縱未依其預期持續上漲,反而出現快速下跌情形,仍應認與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不符。本件為買賣契約,與承攬重在工作之完成及報酬後付情形有別,若逕以買賣標的價格於訂約後有所漲跌,即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恐混淆買賣雙方於締約時對於商業風險之正常判斷,並將嚴重破壞社會經濟活動之交易安全與秩序。且若以被上訴人曾於97年8月間以每公噸900美元價格進貨之事實觀之,於加計各項作業費、保險費、運費、稅捐後,每公噸之成本約為35,257元,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單價每公噸34,500元相較,實難認為系爭買賣契約價格有顯失公平之情事。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並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50萬元,及自9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後補稱:

(一)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中所約定之交易條件略為:「自2009年1月起交貨,送達永棧工廠(含運費)」,並約定略以:「銷貨確認後,雙方同意未提貨之貨物寄存忠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台中港堆場」等語。因此,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拒絕受領後,即如前所敘明,依前揭約定將其中1,000公噸之「巴西中矽鑄造銑鐵」標示堆放,以待上訴人依約受領。據此,被上訴人既已依前揭買賣契約之約定,將兩造間買賣之標的物寄存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台中港堆場,應足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給付買賣標的物與上訴人之義務,故上訴人於原審略謂:「被上訴人亦始終未將貨物運交上訴人」等語云云,顯有誤會。且據前開情形,上訴人自有依系爭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惟上訴人空言本件「兩造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或略謂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云云,卻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顯不足採,茲詳述如后:

(1)上訴人雖謂兩造業於97年6月間為合意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有證人賴炎照於99年4月8日向本院證稱略以:「…我與邱啟成談完之後3、4天左右,邱啟成叫他公司的業務拿銷售書來給我太太(按: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金雀)簽,我太太簽了之後,而且也開出系爭支票後,我覺得不妥,就打電話給邱啟成說我不買了…」等語,旨係主張上訴人於97年6月5日簽署系爭銷售確認書(買賣契約)後,即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金雀之配偶賴炎照以電話向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邱啟成口頭表示解除契約。然上訴人公司於97年11月11日委由楊雯齡律師發函則以:「…本公司在同年6月底即與忠仕公司聯繫得知尚未向國外下訂,當即明確告知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云云,卻係謂是因97年6月底確認被上訴人尚未向國外下單後,始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顯與前揭證人賴炎照證述之時點有所歧異。惟上訴人公司自78年間設立後,已從事鑄造之相關事業多年,而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高達3,450萬元,上訴人公司若於訂約後有意解除契約,依業界之交易習慣,通常會立即以存證信函或律師函向出賣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係遲於97年11月11日始委由楊雯齡律師發函正式通知被上訴人,足認上訴人稱其於97年6月5日簽署系爭銷售確認書後,或於同年6月底,即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均非事實。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於97年6月5日簽署系爭銷售確認書後,或於同年6月底,曾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曾就此有同意之意思表示,上訴人陳稱兩造於97年6月間為合意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迄今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可採。

(2)又查,於93年間,國際原物料行情即開始呈現價格不斷上漲之趨勢,依財政部關稅總局向原審院提供之「商品行情網」資料所示,國際間就巴西「煉鋼原料(生鐵鑄造用)」於97年(即西元2008年)1月之均價為每公噸550美元,嗣於同年2、3、4、5、6月,陸續上漲為每公噸620、675、

760、1,010、1,080美元。簡言之,上訴人係於此等原物料行情持續飛漲之際,於97年6月5日以每公噸34,500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巴西中矽鑄造銑鐵」1,000公噸,自有其穩定貨源及購買成本之考量,且足認上訴人締約時對於「日後價格有劇烈波動之可能」應有所認知。故如前所述,嗣後市場價格即便如上訴人之預期持續上漲,反而出現快速下跌之情形,仍應認與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非當時所得預料」要件尚有不符。原判決因而認上訴人公司本於其多年交易經驗,理應知悉上開價格變動,性質上極不確定,其猶願意與被上訴人為單次且數量龐大之買賣,而非採取分批、少量交易模式以分散風險,則就此高風險買賣所生之一切利益固應由其本人享有,但相對之一切損失,亦應由其一併承擔,自非無據。是則縱使上訴人於訂約後需支付較嗣後交貨時市價為高之買賣價金,致受有成本增加之不利益,亦難認其締約時對此有何不能預料之情事。此外,法院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固得裁量增加給付之判決,然若尚未達於顯失公平之程度者,仍不得遽准債權人之請求,命債務人增加給付,最高法院著有41 年台上字第47號判例可供參照。事實上,「正常的商業風險」與「異常的情事變更」兩者間的界限雖有灰色地帶,但情事變更原則之過度濫用,反而可能衝擊正常經濟活動之交易安全與交易秩序;例如,97年第4季開始,國際經濟受到美國次級房貸加上金融風暴影響,造成全球性經濟大蕭條,許多投資人因投資標的物之跌價而受有重大損失,是否所有之投資人均得以情事變更做為其違約之藉口呢?因此,就本件所涉買賣契約之類型而言,其與承攬契約重在工作完成及報酬後付之情形顯有差異,若逕以買賣標的物之價格於締約後有所漲跌,即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恐混淆買賣雙方於締約時對商業風險之正常判斷,並將嚴重破壞社會經濟活動之交易安全與交易秩序。且若以被上訴人於97年8月間,曾以每公噸900美元之價格進貨之事實觀之,被上訴人就此批進貨之成本加計各項作業費、保險費、運費、利息及稅捐等後,其成本約為每公噸35,257 元,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購買之單價即每公噸34,500元相較,實難認為系爭契約約定之價格已達「顯失公平」之程度,此部份於原審亦已一再陳明。是以,據上論結,兩造締約前國內鑄造廠即有嚴重之銑鐵缺料荒,則如前所述,上訴人當時於市場行情飛漲之際向被上訴人下單購買,自有其穩定貨源及購買成本之考量,難逕以嗣後市場價格下跌即略謂此非締約時所不得預料。否則,若買賣雙方於締約後價格仍持續飛漲,被上訴人(即賣方)是否亦得以情事變更而主張應調整售價?因此,上訴人空言本件有「情事變更」云云,卻未就本件有「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此等主張顯不足採。

(3)進言之,本件上訴人係97年6月5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巴西中矽鑄造銑鐵」1,000公噸,並約定自98年1月起交貨,前已敘及;被上訴人公司於訂約後即持續備貨,其中自97年8月28日至同年10月24日止,即已載運1,030.02公噸之巴西中矽鑄造銑鐵至被上訴人公司之台中港堆場。惟上訴人竟將此等「載運貨物至台中港堆場」之事實誤解為向國外「進貨」,而謂「…於97年8月28日至同年10月24日約二個月期間陸續進貨之數量,合計即已達於1,000噸左右,故關於本件買賣契約之交貨,至遲於二個月前備料即可…」云云,顯係對前揭被上訴人採購作業程序有所誤會。蓋被上訴人公司對於客戶訂單之出貨通常固以「庫存管理」確保買賣標的物之庫存量足以向客戶交貨,然此「庫存管理」所應考量因素甚多,除交貨期、存貨狀況等因素外,尚需考量貨物採購之運送時程及市場行情等。以本件向巴西採購中矽鑄造銑鐵為例,需先耗費相當時日完成巴西當地之採購作業,再依採購數量向船運公司洽定船期(按:有時不得不排定數月後之船期),且自巴西當地載運貨物回台灣所需之船運時間即需約45天,再加計兩地進出口報關作業及陸地運送等所需時間後,此等採購作業通常應於數個月前即開始規畫。且於此等原物料採購至國外回台後,若其市場行情下跌,被上訴人日後銷售時即可能蒙受跌價損失;然於市場行情持續上漲時,被上訴人縱欲大量進貨,亦不易取得充分之貨源。基此,採購及庫存管理作業亦應評估此等原物料之市場行情因素,尚難一概而論,惟通常應提早數月或半年以上,依庫存、需求量及市場行情等因素綜合評估。據此,上訴人略謂「交貨前二個月開始備料即可」云云,顯有誤會

(二)另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給付本件買賣契約之價金,而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面額3,450萬元之系爭支票乙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公司於97年11月11日委由楊雯齡律師所發之律師函後,立即委由曾慶崇律師於97年11月13日以慶棧97字第113號律師函回復被上訴人不同意解除契約及退還系爭支票。然被上訴人當時考量上訴人公司自78年間設立後,已從事鑄造之相關事業多年,認該公司既已營運多年且仍正常營運,故仍待98年1月20日票期屆至後,始提示系爭支票依法行使權利,並未於接獲上訴人前揭主張解除契約之律師函後,即就此等3,450萬元之貨款向法院聲請保全債權之處分。詎料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未獲兌現後,雖即向法院就系爭3,450萬元之票款聲請假扣押獲准,惟嗣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始發現,上訴人公司明知其解除契約之主張無理由,竟為逃避此3,450萬元之債務,而已將上訴人公司之所有營業移至另家由公司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金雀之配偶賴炎照擔任負責人之力動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致上訴人就本件訴訟縱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惟依前揭假扣押執行之結果,日後仍有可能無從全額受償。據此,本件上訴人履行義務之過程,顯有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故若依上訴人之主張,仍認本件有情事變更而為減少給付之判決,則反而因此造成顯失公平之結果,併予敘明。

參、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生意往來以久,從未有毀約不買情事。本案係因被上訴人公司經理邱啟成前來兜售,一再表示公司欲調整巴西中矽鑄造銑鐵之價格,要求上訴人趕緊購買,上訴人方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惟訂約後不久,上訴人考量公司尚有半年之庫存量,且確認被上訴人尚未下訂,即向邱啟成表明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得其應允,且被上訴人迄今未依照銷售確認書約定之交易條件將巴西中矽鑄造銑鐵送抵上訴人工廠,顯見系爭買賣契約確已經雙方合意解除無誤。又巴西中矽鑄造銑鐵之國際價格,於97年6月系爭買賣契約訂立當時為每公噸1,080美元,此後一路下跌,至約定交貨之98年1月間已暴跌至每公噸435美元,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時則為每公噸360美元。系爭巴西中矽鑄造銑鐵價格於訂約後確因不可歸責兩造事由致價格變動劇烈,且為訂約當時所無法預期。是縱認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存在,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買賣價金亦應酌減為11,498,850元等語。

二、上訴後補稱:

(一)按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上訴人自須負擔系爭票款義務,此有證人賴炎照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初是被上訴人公司的邱啟成主動來找我,他告訴我銑鐵會再漲價到一公斤40元,而且將來也會買不到銑鐵,所以他叫我買本件銑鐵,但是我告訴他半年之後我才會再需用到銑鐵,所以我才會票開98年1月20日,原審卷附的銷售確認書是在我們談好之後的3、4天左右,他請公司業務拿來給我太太簽的,並非我與邱啟成洽談的當日簽署,後來我覺的不妥,打電話告訴他我不買了,邱啟成也有答應要把票還給我,但是後來卻來催討本件票款。」、「我與邱啟成談完之後3、4天左右,邱啟成叫他公司的業務拿銷售確認書來給我太太簽,我太太簽了之後,而且也開出系爭支票後,就打電話給邱啟成說我不買了,邱啟成也答應要把票還給我,但是後來沒有。」等證詞可考(本院99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更有上訴人於97年11月11日委託楊雯齡律師寄發律師函可稽。縱證人邱啟成於本院所陳述兩造如何聯繫購買銑鐵,是否有合意解除等情,與證人賴炎照前揭所言出入極大,然細究證人邱啟成之證詞,即可明顯得知,其所言確係迴護被上訴人公司而有所不實。詳言之,就本件買賣經過,證人邱啟成係證稱:「那天剛好到上訴人公司,證人賴先生主動向我提到銑鐵的問題,他問我現在現貨的價格如何,並向我表示要買銑鐵1,000公噸,而且要在98年1月份交貨,我在離去上訴人公司時,還勸賴先生是否不要購買。」而證人賴炎照係證稱:「當初是被上訴人公司的邱啟成主動來找我,他告訴我銑鐵會再漲價到一公斤40元,而且將來也會買不到銑鐵,所以他叫我買本件銑鐵,但是我告訴他半年之後我才會再需用到銑鐵,所以我才會票開98年1月20日…。」等語,惟比對上開證詞可知,上訴人公司於97年6月間尚存有一定數量銑鐵,且因本件交易數額高達3,400餘萬元,衡諸事理,實殊難想像有邱啟成前揭所述「伊剛好到上訴人公司;賴炎照主動提起要購買1,000公噸銑鐵;其還勸賴某是否不要購買」等情,而反觀證人賴炎照所述上開證詞,顯較符合一般交易慣例而堪採信。再者,證人邱啟成亦明確證稱:「(如果本件買賣是證人賴炎照主動向你提及,為何票是開在半年之後?)因為他告訴我,他半年之後才會用到銑鐵…」,是已足認上訴人購買本件銑鐵主要考量係穩定貨源,並無原判決所稱係從事高風險買賣,賺取將來如價格上漲時之差價利潤或降低購買成本之企圖,乃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至約定交貨日待半年時間,巴西中矽鑄鐵價格跌幅竟高達

59.72%之劇烈變動,此絕非兩造締約時所能預見,而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

(二)是承上所言,原審就系爭買賣契約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適用,其法律見解有所不當,茲再分述如下:

(1)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兩造生意往來以久,從未有毀約不買情事。本件係因原告公司(被上訴人公司)經理邱啟成前來兜售,一再表示公司欲調整巴西中矽鑄造銑鐵之價格,要求被告(上訴人)趕緊購買,被告(上訴人)方與原告(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惟訂約後不久,被告(上訴人)考量公司尚有半年之庫存量,且確認原告(被上訴人)尚未下定,即向邱啟成表明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得其應允。顯見系爭買賣契約確已經雙方合意解除無誤。」等之事實,業據聲請傳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金雀到庭證稱:「(所以你買當時是否也是預期現在買會比較便宜?)不是,是因為邱啟成一直叫我們買,賴炎照才答應要買,後來開了票之後,我們認為不需要買了,所以有打電話給邱啟成說我們不買了,請邱啟成將票還給我們,邱啟成也有答應,後來因為我們忘記這件事情,一段時間後有打電話給邱啟成催他還我們這張票,但是邱啟成都沒有還。」(原審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明確,是原審疏未審酌證人上述證言是否真實,即認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合意解除之攻擊防禦方法並無可採,其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2)再查,兩造於97年6月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巴西中矽鑄造銑鐵之價格,確已持續半年間呈現巨幅上漲現象。值此巴西中矽鑄鐵價格劇烈變動之際,上訴人猶願意在尚有半年庫存量之情形下,與被上訴人依當時價格簽訂數量高達1,000公噸,及半年後交貨之買賣契約,其主要原因為被上訴人之經理邱啟成於當時,不斷向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賴炎照(按即法定代理人蔡金雀之配偶)表示,巴西中矽鑄鐵價格節節上漲,國內各主要盤商(包括被上訴人在內),無力承擔向產地大量進貨之風險(參見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原證11,即96年9月17日工商時報關於巴西銑鐵價格狂飆之報導),故在此漲勢不變情形下,盤商將依廠商下訂情形向產地進貨。廠商如未事先下定,一方面將有價格上漲風險,另則有供貨緊縮之可能,是於邱啟成一再以上情游說,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賴炎照在邱啟成所提供上開關於巴西中矽鑄鐵價格上漲及供貨吃緊等交易資訊之影響,並考慮將來原料貨源穩定下,而與邱啟成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承前所述,上訴人為專業金屬鑄造公司,對於巴西中矽鑄造銑鐵之交易價格變動情形,固非毫無所悉。惟關於該金屬商品之國際價格市場交易情形,包括價格變動趨勢及交貨時程等情形,係為包括被上訴人在內國內四大盤商之商業機密,尚非一般金屬鑄造廠商所能窺知。是被上訴人之經理邱啟成於兩造訂約前所提供關於巴西中矽鑄鐵交易價格變動及應事先訂約以免貨源吃緊等之交易資訊,確已相當程度影響上訴人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決定。換言之,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主要考慮,係以貨源穩定之因素大於價格之變動為考量。否則,邱啟成既已表示價格將持續上漲,則其何以願意事先以大量且低價之方式將原物料出賣上訴人。復此締約動機,又係基於被上訴人經理邱啟成所提供關於貨源緊縮之交易資訊。從而,關於上訴人未能預見巴西中矽鑄造銑鐵之交易價格已處於相對高點,隨時有回檔或急遽回穩之風險等情事,尚非可完全歸責於上訴人。

(3)原判決固以上訴人係認知到巴西中矽鑄鐵價格持續上漲之趨勢,為求降低購買成本乃先行大量購入,因認上訴人已有所預見其價格變動之風險,並已與被上訴人有各自負擔風險之默示約定,自應承擔如此高風險買賣相對所生之一切損失,尚難認上訴人締約時對此有何不能預料之情事等為上訴人敗訴之原因其一。惟原判決上述認定,乃與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當事人真意不符,蓋上訴人係偏重於穩定貨源,已如前述,並無原判決稱係從事高風險買賣,賺取將來如價格上漲時之差價利潤或有降低購買成本之企圖。被上訴人願與上訴人締結如此高風險之系爭買賣契約,其主要考量應係事先獲得廠商之訂單,可使其在價格高點時進貨之風險,得分散轉予廠商,即便將來價格上漲,因其係持續向產地進貨,故平均成本仍低於交貨時之價格,所生不利益相對較小。更何況,如前所述,系爭買賣簽訂時至約定交貨日僅半年之時間,巴西中矽鑄鐵價格跌幅竟高達59.72%之劇烈變動,絕非兩造締約時所能預見。是原判決認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出於類似期貨對賭之心態,故雙方有各自負擔風險之默示約定等語,乃屬違誤,當非欠洽。

(4)再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所交付巴西中矽鑄鐵,部分為原有之庫存,部分為特意進口,被上訴人係進口商而非生產者,自96年6月起價格上漲情形自亦提高其原有庫存之進口成本,另被上訴人亦因本件契約而曾以每公噸900美元價格特意進貨,加計相關進口稅捐及費用後,每公噸成本約為35,257元,略高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等情,而認系爭契約原訂買賣價金並無顯失公平等語。惟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之真意係為穩定貨源,被上訴人方面則係分散進貨風險,均無從事高風險買賣之意圖,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如因雙方締約時所不能預見之本件價格劇烈下跌情事,而獲有不合理之差價利益,即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經理邱啟成於原審到庭證稱: 「(以你們1,000噸交貨數量,大約多久以前要備料?)我們的堆場裡隨時都有料。」、「(所以是沒有多久以前要備料的問題?)我們會去計算如果我們的量若賣完的話,我們就會去備料,我們另外也會做一些採購的計畫,我們不會為了某一個客戶而特地去買貨。」「(你剛才提到有為了本件與被告的買賣而去備料的部分,請問數量,金額多少?)我不記得了。我只要在合約範圍內可以提貨就可以了。」等語(原審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是由此證言可知,被上訴人僅會針對國內客戶所需而有經常性的備料,不會為了某一個客戶而特地去買貨。另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原證8所示於97年8月28日至97年10月24日約二個月期間陸續進貨之數量,合計即已達於1,000噸左右,故關於本件買賣契約之交貨,至遲於二個月前備料即可。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為本件買賣契約之交貨,原有庫存及特意進口之進貨成本亦屬非低,難認有顯失公平,乃與上述證人證言不符,及漏未審酌於交貨前二個月開始備料即可之情事,自非公允。

肆、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巴西中矽鑄造銑鐵1,000公噸,雙方並於97年6月5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每公噸價金34,500元,總價3,450萬元,且自98年1月起交貨,送達永棧工廠,未提貨之貨物,則寄存被上訴人之台中港堆場。上訴人並簽發同額之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為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之方法,且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當事人,又被上訴人已將本件買賣標的銑鐵1,000公噸堆放於被上訴人之臺中港堆場,而巴西中矽鑄造銑鐵之國際商品行情自96年6月至98年6月間之價格變動情形如原審卷附第139、140頁所示等情,業據兩造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而本件之爭點,在於(一)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經兩造口頭合意解除契約?(二)本件是否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得據以減少價金?且上揭爭點中,(一)之爭點,係(二)爭點之先決條件,以下分敘之:

(一)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9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迭次主張本件系爭契約,已因雙方合意解除而失其效力云云。經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賴炎照雖於本院99年4月8日準備期日證稱:當初是被上訴人公司的邱啟成主動來找伊,邱啟成告訴伊銑鐵會再漲價到一公斤40元,而且將來也會買不到銑鐵,所以叫我買本件銑鐵,但是我告訴他半年之後我才會再需用到銑鐵,所以我才會票開98年1月20日,原審卷附的銷售確認書是在我們談好之後的3、4天左右,邱啟成請公司業務拿來給我太太簽的,並非伊與邱啟成洽談的當日簽署,後來伊覺得不妥,打電話告訴邱啟成不買了,邱啟成也有答應要把票還給伊,但是後來卻來催討本件票款等語(參本院卷第六十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蔡金雀於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再對照證人邱啟成於本院99年4月8日準備期日時證稱:後來賴炎照曾經打電話給伊,表示要議價,但是伊不同意,因為當時契約已經簽立了。而且賴先生打電話給伊時,是在銑鐵價格已經往下跌價的時候,所以伊當然不同意…剛開始賴先生打電話給我時,並沒有表示他不買了,只是說要議價,後來印象中是銑鐵價格跌到每公斤20幾元時,賴先生才打電話表示他不買了,我當然不同意。因為如果其他客戶比照辦理,被上訴人公司一定會倒閉等語(參本院卷第六十頁反面)。兩相對照,顯見證人蔡金雀、賴炎照、邱啟成三人之證述,對於「締約後,證人賴炎照曾經打電話向邱啟成表示不買了」乙節,三人前後證述一致,顯見確有此等事實。然查,本件契約的標的價額高達3,450萬元,金額甚大,且兩造就買賣契約之簽定,依循較為正式之書面,對於同樣涉事體大之解除契約,倘若真有雙方以「合意解除」之方式,將本件標的金額甚大之買賣契約解除,從雙方歷來交易模式觀察,自無可能僅以電話方式為之,況如證人邱啟成所述,於證人賴炎照表明不欲為買賣之意思時,當時標的之銑鐵價格已降至每公斤20元左右,從而,雙方既已締約在先,嗣後因標的之價格有所變動,故縱使證人賴炎照有向證人邱啟成表明不願購買之意,但因證人邱啟成並未同意,則雙方自無達成「合意解除」之意思表示一致,堪值認定。

從而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因合意解除之詞,並不足採。

(二)另即便證人賴炎照有向證人邱啟成表明不願購買之意,然充其量該意思表示,僅能作為上訴人公司欲單方面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契約上解除權之行使,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之說明,必須有法定解除原因存在始足當之,而上訴人曾主張:被上訴人將巴西中矽鑄造銑鐵堆放於臺中港堆場,而非依銷售確認書交易條件欄所載送至被告工廠,顯未履行交貨義務等語。然查兩造簽立之銷售確認書交易條件欄記載「自2009年1月起交貨,送達永棧工廠(含運費)」,最下方一欄則載明:「銷貨確認後,雙方同意未提貨之貨物寄存於忠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臺中港堆場」,此有原告所提銷售確認書在卷可稽。從而,依該銷售確認書加以解讀,雙方自2009年1月起交貨,並指定送達地點為永棧工廠,至於未提貨部分,被上訴人公司之臺中港堆場則成為雙方合意之寄存場所;另由卷內所附上訴人於97年11月11日即委由楊雯齡律師以律師函對被上訴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支票之意,有原告所提律師函在卷為憑,上訴人亦自承:97年6月底即口頭對原告(即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10月又對其再次表明,11月正式以律師函為通知等語明確(見原審98年4月16日筆錄)。準此,上訴人既然在約定之98年1月交貨前,即單方面以律師函,對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表示,顯已清楚表示「預示拒絕受領給付」之意,衡之常情,嗣後即無再依約受領被上訴人交付標的之可能,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拒絕受領標的物在先等語,堪認真實。況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拒絕受領後即將1,000公噸之巴西中矽鑄造銑鐵堆置於臺中港堆場,亦有卷內現場照片、交貨單等為憑,顯見被上訴人確實已依銷售確認書之意旨,將「未提貨部分」寄存於約定之處所,核與銷售確認書所約定之「未提貨之貨物寄存於忠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臺中港堆場」等條件相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自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解除事由,此外,亦無其它法定解除事由,故不論是前揭律師函,抑或證人邱啟成以電話告知不願購買之意思表示,均無從發生單方面解除契約之效力。

(三)復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且此項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從上揭判決意旨及法條說明,可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乃在於調整契約「履行過程」中所發生,而於「締約過程」中無法預見之風險,即責由法院加以調整原契約給付內容。茲審酌如下:

1、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剪報資料及經濟部新聞資料以觀,於93年間國際原物料行情即開始呈現價格不斷上漲之趨勢(參見原審卷第109、118頁),復依財政部關稅總局向本院提供之「商品行情網」資料所示,國際間就巴西中矽鑄造銑鐵之進口價格,於96年6月時為每公噸440美元,之後呈現上漲趨勢,至97年1月時已上漲至每公噸550美元,97年5月為每公噸1,010美元,97年6月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則為每公噸1,080美元。因此,在「締約過程」中,雙方已能預見原物料行情已有持續飛漲之情況,且上漲幅度甚大,在半年內幾乎成長一倍,而以上訴人本身為專業之金屬鑄造公司,該金屬商品之價格對其營運成本影響,是重要因素,其對金屬商品市場之概況,自已有相當認識,對上開價格走勢自應知之甚詳。而於此原物料價格飛漲之際,上訴人公司本其專業經驗之評估,於97年6月5日,以每公噸34,500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巴西中矽鑄造銑鐵」1,000公噸,其目的當在於藉此穩定其貨源、成本之考量,且由證人蔡金雀於原審之證述: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前,上訴人公司尚有半年之庫存量,因被上訴人公司經理邱啟成告知巴西中矽鑄造銑鐵價格將來勢必上漲,且不斷遊說之下,乃簽訂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審98年11月12日筆錄)及證人賴炎照於本院之證述:被上訴人公司的邱啟成主動來找我,邱啟成告訴伊銑鐵會再漲價到一公斤40元,而且將來也會買不到銑鐵,所以邱啟成叫伊買本件銑鐵,但是伊告訴邱啟成半年之才會再需用到銑鐵等語(參本院卷第59頁反面)。足認當時上訴人公司確實仍有相當之庫存量,且於半年後才需用到系爭原物料,卻願意向被上訴人公司,一次購買數量高達1,000公噸之巴西中矽鑄造銑鐵,顯見當時係因系爭原物料之漲勢呈現巨幅成長,在預見半年後可能成本大幅增加之情況下,為求降低購買成本,乃先行大量購入以避險。是兩造於訂約當時,就巴西中矽鑄造銑鐵價格波動可能導致原告增加成本或被告支付高於市價之價款等風險已清楚預見,而上訴人公司本於其多年交易經驗,理應知悉上開價格變動,性質上具有高度不確定性,其選擇以「單次」、「大量」之買賣方式為之,而非採取「分批」、「少量」之交易模式,此乃其商業方法之選擇,若日後價格繼續飆漲,上訴人公司即因此享有「低價購入」之低成本優勢,其利益即由上訴人公司享有,但相對之一切損失,亦應由其一併承擔,始符公平原則。況依上訴人所主張,於證人邱啟成一再以漲勢及供貨吃緊等交易資訊影響下,始使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賴炎照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本院卷第30頁)。則依上訴人前揭主張,證人邱啟成所揭示之訊息,與卷內前揭價格變動資訊大致相符,縱使被告於訂約後需支付較市價為高之買賣價金,致受有成本增加之不利益,亦難認其締約時對此有何不能預料之情事。

2、另上訴人固不否認證人邱啟成於訂約前所提供價格變動及供貨吃緊等交易資訊,「確已相當程度影響上訴人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決定」等語(本院卷第30頁),亦自承其為專業金屬鑄造公司,對於巴西中矽鑄造銑鐵之交易價格,「固非毫無所悉」(本院卷第30頁),益徵前揭上訴人關於締約時所考量之因素,確實在於為避免日後價格持續上漲下所造成經營成本之波動,而為了穩定貨源,始於公司有庫存之情況下,選擇一次購買大量之原料,故其於締約時,難謂有何無法預料之情事。

3、又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於簽訂至約定交貨日僅半年之時間,跌幅即高達59.72%,而謂屬兩造所不能預見等語(本院卷第31頁),然查由前揭價格變動情形觀之,於締約前半年,其價格波動「漲勢」甚至接近一倍之多,相較於締約後之「跌勢」,先前之漲勢幅度更大,顯見兩造間對於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之價格波動,均有所認知,且咸認日後「漲勢」持續之可能性較大,故以事先大量購買原料為平衡成本之手段,至為灼然。至於嗣後價格變動未如原先預期,核屬兩造於買賣契約所應承受之合理風險,否則倘締約後之價格變動,均可謂當事人無所預期,而均得主張依情事變動酌減,則對契約效力維護之戕害之大甚明。

(四)準此,本件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法定解除事由之發生,從而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效力自仍存續;又綜合審酌卷內資料,本院認兩造於締約當時,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故上訴人所援引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4,500,000 元及自9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銘

法 官 周靜秀法 官 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