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9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之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認原審判決並無不當。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92年4月23日與甲○○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5,同段53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3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及編號47號之停車位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6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因編號47號停車位已遭他人使用而無法交付,其與甲○○乃合意變更買賣標的為編號62號之停車位,甲○○並交付62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利證明書由上訴人執之向管理委員會報備使用迄今。上訴人自92年買受系爭編號62號停車位後,即占有使用迄今,除取得該車位之使用權利證明書外,並向管理委員會報備,每月按時繳交車位清潔費。凡此事實足認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上訴人得專有使用系爭編號62號停車位已有默示之合意存在,其基於分管契約自得排他地使用編號62號停車位。又一般買賣停車位時,買受人事先莫不向管理委員會查詢車位登記情形,而上訴人使用之編號62號停車位漆有白線方格並書有「62」字樣,外觀上足以與地下室其他空間明顯區隔,被上訴人於購買前可實地勘查而得知該車位是否有人使用之情況。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使用編號62號停車位之事實,縱非明知,亦屬可得而知,其亦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等語。
(二)依大樓管理委員會留存之原始車位配置圖所示,編號62號停車位所載「3E」,確實為上訴人所有建物之編號,足證該編號62號停車位確為上訴人買受並使用。原判決謂上訴人可能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權利事實而占用系爭車位;然查實務上因出租、出借而交付車位供他人使用,並不會將表彰車位所有權之使用權利證明書一併交付。況且上訴人於買受該建物及車位後,即持上開土地、建物權狀及編號62號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顯見上訴人已取得該車位權利,非單純使用而已等語。
四、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陳述外,並補充:上訴人購買編號47號機械式停車位,被上訴人購買編號62號平面停車位,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是上訴人主張其與原賣方甲○○合意變更買賣標的為系爭編號62號停車位,顯然不實在,且被上訴人所有平面式停車位價值高於機械式停車位,上訴人稱其與甲○○合意變更停車位標的,有違市場交易常情。又上訴人稱其以編號62號停車位向銀行辦理貸款,亦以編號62號停車位向管理委員會繳交停車位清潔費,並申請法院向銀行及管理委員會查詢等語。惟貸款銀行及管理委員會對於停車位所有權及分管權利之認定,並無實質上認定之權利,應無查詢之必要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雖仍執前詞主張其與甲○○合意變更買賣標的為編號62號之停車位;且系爭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上訴人得專有使用系爭編號62號停車位已有默示之合意存在一節,惟查,依卷附上訴人提出其與甲○○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示(見原審卷第63頁),已明確記載上訴人所買受之停車位買賣標的為編號47號,綜觀該契約書內容,並無任何買賣雙方合意變更標的為系爭編號62號停車位之文字記載;上訴人雖另提出所謂62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利證明書主張:甲○○交付62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利證明書由其執之向管理委員會報備使用迄今等情,惟查,徵諸該份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所示(見原審卷第64頁),其上使用人仍記載「甲○○」,且車位編號為「35、16號、62號」,該證明書所示車位編號顯與上開買賣契約書記載車位不符,車位數量亦有出入,交易價值顯非相當,亦無有任何上訴人與甲○○合意變更買賣標的車位編號之記載,則上訴人取得車位編號「35、16號、62號」使用權利證明書之原因事實,尚難逕認係基於上開買賣契約而來,且證人甲○○屢經傳訊未到,此外,復未據上訴人就此舉證以實其說,難認上訴人與甲○○有何合意變更買賣標的為編號62號之停車位之事實。縱以上訴人持該證明書向管理委員會報備並繳納車位清潔費使用迄今,然僅得推認其占用車位之外在事實,惟與使用人為何人、使用人是否適法有權占用一節,仍屬二事,且所有權、使用權人迭有更易不定,區分所有權人間對於非已使用之其他停車位上所停放車輛,係何人所有、所停放?是否有權停放?本無從單純自停車位上有停放車輛之外觀窺知,管理委員會對於停車位使用之形式上報備,僅係為管理之便而為之登記,不具有發生或消滅停車位權利歸屬之效力,仍應實質認定之,亦難僅以上訴人占用編號62號停車位之事實,遽予推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上訴人得專有使用系爭編號62號停車位已有默示合意之事實存在,即無所謂此等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亦無因上訴人占用編號62號停車位之事實,而受該不存在之分管契約之任何拘束。
(二)再依上訴人聲請本院函調其主張就上開建物及編號62號停車位向日盛商業銀行辦理房屋貸款之相關資料所示(見本院卷),該銀行就上開建物進行資產鑑估時,雖有就編號62號停車位拍照(見函覆資料第52頁不動產照片)、並與建物評估價值(見函覆資料第65頁不動產鑑估表),亦有記載使用人「甲○○」、車位編號為「35、16號、62號」之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檢附在內(見函覆資料第62頁),然該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建物門牌」欄之記載係「空白」,並未記載上訴人買受之上開建物門牌,與上訴人於本案所提出如前段所揭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上「建物門牌」欄上記載「軍和街328號3F」即上訴人買受之上開建物門牌(見原審卷第64頁),二者顯有出入,顯見於上訴人辦理上開房屋貸款之際,其所提出之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上並未記載「軍和街328號3F」,則上訴人於斯時是否買賣取得或合意變更取得編號62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利容有疑義,該貸款銀行並於上開建物不動產鑑估表覆核意見欄記載:「2.本案缺車位證明文件」明確(見函覆資料第65頁),是以,依上訴人向日盛商業銀行辦理房屋貸款資料顯示,亦難證明上訴人於買賣上開建物時取得編號62號停車位之權利。是上訴人主張其有權占有使用系爭編號62號停車位一節,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關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編號62號停車位,被上訴人經由與甲○○間之買賣契約而取得對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及分管權利,其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及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等情,業經原審判決中詳述其法律依據以及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經核無不當,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吳崇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