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7 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4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林俞均(原名林麗君)為坐落台中
市○區○○○○段○○○ ○號土地上,15537 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號11樓之1 房屋(整編後為台中市○區○○○路○○○ 巷○○號11樓之1 ,位於靜園公寓大廈E棟),暨同段15543 建號、應有部分10000 分之99之共同使用建物之所有權人,並基於區分所有權人與建商之分管契約,而為專用部分即上開房屋所在大樓地下2 層第70號汽車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嗣林俞均於民國97年
6 月3 日將上開房地(含系爭停車位)出售給訴外人王榮輝,並依王榮輝指示過戶給上訴人,林俞均再向上訴人承租房地,系爭停車位並以占有改定方式點交,是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詎98年5 月租期屆滿,上訴人欲收回系爭停車位,卻發現遭被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並出示「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宣稱系爭停車位係伊所有,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又前揭15543 建號建物登記為靜園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與建商訂約時,已約定各自使用特定停車位,故各共有人間就停車位已訂有共有專用之協議分管契約,各共有人僅得就分管之特定停車位占有使用,而系爭停車位經林俞均移轉給上訴人,自應由上訴人分管專用,上訴人自得依分管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停車位,上訴人占有系爭停車位,亦可依民法第962 條、第821 條等規定請求返還停車位等語。並聲明:⒈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上訴人。
㈡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請求判決如原審訴之聲明所示。並陳述略謂:林麗君改名已有多年,為何用印還用舊名;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為何出現前後共3 份不同版本;上訴人多次因系爭停車位欲向靜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查詢清楚,惟江敏昌避不見面,其後出面亦不提供買賣契約書、付款收據、使用權證明書等證明文件。上訴人查詢之際,江敏昌為主委,理應當場命管理員調出車位使用證明文件,故上訴人懷疑當時並無車位使用證明文件,為何江敏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拒絕上訴人調閱相關證明文件。又車位買賣就有價金,則管委會明知林俞均有新臺幣(下同)1 、20萬元收入,理當力促其繳納積欠管理費,甚至可據以不辦理車位使用權證明書登記,以督促繳納。而上訴人之胞兄王榮輝與林俞均買賣契約明定包括車位使用權,已移轉過戶登記完成,被上訴人所提證明文件未用林俞均本名,又有多份不同版本,且受讓人與管委會用印,蓋章位置亦有錯誤,又遭塗改,應不具法律效力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抗辯略以:系爭停車位係林俞均委由其前夫劉建杭(
原名劉建明)出售給訴外人江敏昌,被上訴人之父親即訴外人丙○○再於97年3 月20日,代理被上訴人以20萬元現金向江敏昌購得,並至靜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辦理移轉手續,經管委會蓋章認證,當日劉建杭將車開走後,即由被上訴人
1 家占有使用,其後管委會即向被上訴人收取停車位管理費,被上訴人既先於上訴人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並占有使用,自有合法權源,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並補充陳述略謂:被上訴人買受當
日就經由管委會蓋章認證,並將車輛停入,管委會也從當日起向伊收取車位清潔費每月100 元至今。上訴人99年6 月17日陳報狀所附的三張使用權證明書(證物1 之1 、1 之2、1之3 ),被上訴人是在買賣後取得1 之3 原本(上面「所有權人」欄本來沒有管委會的印章),影印後於影本上將房屋編號改為「店棟1 樓」,就是被上訴人房屋的編號,作成證物1 之1 交給管委會,在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被上訴人再拿1 之3 的原本給當時的主任委員江敏昌補蓋管委會的章等語。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林俞均(於91年10月31日改名前原名林麗君)原係坐
落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同段15537 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號11樓之1 房屋(整編後為台中市○區○○○路○○○ 巷○○號11樓之1 ,位於靜園公寓大廈E 棟),暨同段15543 建號、應有部分10000 分之99之共同使用建物之所有權人,並基於區分所有權人與建商之分管契約,而為專用部分即上開房屋所在大樓地下2 層第70號之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人。
㈡林俞均於97年6 月3 日將上開房地(包含系爭停車位)出售
給訴外人王榮輝,並依王榮輝指示將房地過戶給上訴人,林俞均再向上訴人承租該房地,系爭停車位並以占有改定之方式點交給上訴人。
㈢江敏昌係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 巷○○號房屋所有人,屬靜園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戶號:店2 )。
二、爭執之事項:⒈原審卷44頁之買賣契約書,是否真實?⒉原審卷28頁之使用權證明書,其上有「權利出讓人未使用改
名後之戶籍登記姓名」、「權利出讓人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受讓人及管委會簽章欄蓋印位置顛倒」等疑義,是否影響車位使用權轉讓效力?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
42 年 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主張其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停車位,對外表示其為使用權人,並禁止上訴人使用,足見兩造就上訴人對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存否確有爭執,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可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林俞均於97年6 月3 日將上開房地(包含系爭停車位)出售,並依買受人王榮輝指示過戶給上訴人等情,然被上訴人則提出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主張其有車位使用權等情,固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為憑。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停車位,係林俞均委由劉建杭出售予江敏昌,江敏昌再以20萬元現金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當日即將車輛停入而占有使用,其後亦向管理委員會如數繳交停車位管理費等情,業據提出車位使用權證明書、買賣契約書及存摺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3、44、85頁),並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管理費繳交明細表互核相符(見原審卷第
32、33頁)。而證人林俞均於原審具結證述略以:伊在系爭買賣契約(即林俞均與王榮輝訂立之買賣契約)前,就全權委託劉建杭出賣系爭停車位,後來賣給江敏昌;伊把證件、印章委託劉建杭全權處理,在簽系爭買賣契約前就賣掉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伊知道車位已經賣掉,但當時心情蠻亂,所以代書叫伊簽伊就簽了,沒有注意到車位寫在裡面,伊將印章和房屋所有權狀放一起,全部交給劉建杭處理等語(見原審98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劉建杭於原審結證略以:系爭70號車位是出售給江敏昌,是在家裡簽署買賣契約書。簽約前伊有知會前妻林麗君,由她授權伊出賣系爭停車位。『林麗君』之章是伊蓋的。因為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上登記蓋用『林麗君』的章,所以用林麗君的印鑑證明,伊用電話問要用哪一顆章,林麗君告知伊後伊才取用,該車位有使用權證明書,伊將車位使用證明書交給江敏昌等語(見原審9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江敏昌結證略以:劉建杭和我簽署買賣契約書並交付車位使用證明書,當時他的名字叫劉建明,整份買賣契約書由劉建杭書寫,交由林麗君蓋章。伊買受停車位當天就轉售給被上訴人,伊向劉建杭買受價金15萬元,賣給乙○○20萬元,兩份契約書是同一天、不同時間簽的,契約書上面管理委員會的章是大樓上一任主委黃鎮卿蓋用的,伊跟被上訴人的父親一起拿去主委家蓋用,車位使用證明書也在主委家蓋用。當天劉建杭將停車位現場的車子移開,總計由被上訴人的父親停車1 年3 個月,直到上訴人來爭執才不敢停等語(詳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3 名證人證述內容,就系爭停車位係林俞均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訂立前全權委由劉建杭出售,而出售予江敏昌等情互核相符。雖證人劉建杭證述:有無點交,已經很久了,印象模糊,好像沒有點交,因為大家鄰居10多年了,他(江敏昌)應該知道車位在何處等語。江敏昌則證述當日經劉建杭將現場車子移開由我停車等語。然證人之記憶原可能因時間經過而有模糊、混淆之情形,是渠等關於上開細節之證述縱有出入,仍難認其證述內容有何不足採信之處,衡以林俞均既與上訴人之兄王榮輝訂立買賣契約,買賣標的包含系爭停車位,倘未能依約交付停車位,將遭買受人王榮輝主張債務不履行責任,則其應不致故意不實證述有授權他人出售車位之事實。本院綜核上情,因認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均屬真正,而堪以採信。
三、至於上訴人雖另以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證明書有多份版本,足見內容可疑云云。然上開陳報狀所附證物1 之1 、1 之2、1 之3 均屬影本,僅右上角房屋編號及所有權人記載略有差異,至於「變更紀錄欄」則均記載97年3 月20日本於買賣之原因而讓與權利,其上受讓人「乙○○」與管委會蓋章位置欄位顛倒,形式上觀之不至於引起誤認,則無論依證物1之1 、1 之2 、1 之3 ,均應認林麗君有出讓權利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又姓名之記載乃在表彰權利主體之同一性,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契約書及使用權證明書,由林俞均以改名前舊名「林麗君」蓋章,係考量所有權人欄原記載林俞均舊名「林麗君」等情,已由證人劉建杭證述在卷,則「林麗君」雖屬林俞均改名前之舊名,然買賣契約書及使用權證明書以「林麗君」姓名為之,既仍足表彰當事人同一性,仍不能否定其效力。又上揭證物1 之1 、1 之2 、1 之3 ,經被上訴人陳明原本只有一份(即證物1 之3 ),伊係將影本參照自己房屋編號作成證物1 之1 交給管委會,1 之3 上「所有權人」欄右方原無管委會印章,原審判決後,伊將1 之3 原本交給當時主任委員江敏昌補蓋印章等語綦詳;核與本院受命法官於本院99年8 月5 日準備程序勘驗所見:證物1 之3 「所有權人」欄原記載「林麗君」三字,字體與證物1 之1 相符,係以修正液塗去後,於其上記載「乙○○」3 字等情並無不符。則上開3 份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影本,純粹係因被上訴人受讓後,恐「房屋編號」、「所有權人」之原有記載(
E 棟11樓、林麗君)引發疑義,始依個人認知自行更正所致,尚不致影響權利讓與之效力。是以,上訴人以系爭使用權證明書有上開疑義,質疑權利讓與效力,亦無理由。
四、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應另編建號,單獨登記,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者,得予除外。98年7 月6 日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以,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位,與建物專有部分,固具有密不可分之主從關係,然區分所有權人買受停車位後,又因故不需停車位者,依上述規定,仍得單獨移轉於同一公寓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再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停車位訂有共有專用之協議分管契約,其後停車位讓與之效力如何,應視共有人係以何種方式就停車位為表徵而定。苟停車位以應有部分比例多寡(有停車位者較無停車位者多出若干比例之應有部分)為表徵,固不妨以應有部分登記判定使用權移轉效力,然共有人如就停車位使用權另以其他方式為表徵,即難以房地應有部分之登記認定停車位使用權讓與之效力。查系爭停車位所在建物為靜園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與建商訂約時,均各自取得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其上記載「權利人依買賣合約取得該車位之專用權,並需由住戶管理委員會認證」等語。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靜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8年6 月13日存證信函記載:「本社區車位之使用,住戶僅有使用權而無所有權,在地政機關並無個別車位產權之登記。而管委會僅依社區規定,憑雙方之買賣契約辦理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足見系爭停車位係以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及管理委員會之登記為表徵。而江敏昌及被上訴人均屬靜園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戶號:店2 、店1 ),此觀上訴人所提存證信函附件二之管理費繳交明細表即明,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林俞均將系爭停車位出售予同一公寓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江敏昌,江敏昌再出售予被上訴人,再由林俞均逕行將停車位使用權以車位使用權證明書讓與上訴人,因林俞均已到庭證述早已全權委託劉建杭幫其出賣系爭停車位,自可認為亦包含向管理委員會辦理車位使用權名義變更,是以,上開停車位使用權之讓與業已發生效力,亦堪認定。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異動索引,僅能證明林俞均以買賣為原因,於97年
10 月2日將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無法證明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亦隨同房地讓與給上訴人,上訴人既未取得分管契約用以作為系爭停車位表徵之使用權證明書,並據以向管理委員會辦理登記,其僅以上開建築物房地所有權之登記,主張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係隨同房地讓與給上訴人等情,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林俞均既於97年3 月20日,將系爭停車位出售給江敏昌,江敏昌復於同日將系爭停車位出售給被上訴人,渠等並各依契約本旨履行完畢,被上訴人即可合法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有何主張,而應另行向林俞均請求損害賠償。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暨依分管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962 條、第821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林金灶法 官 林慧貞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