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本院民事庭98年度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上訴人起訴原聲明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如後述金額及利息,另求為判決強制被上訴人接受精神治療及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處,嗣減縮聲明僅為金錢請求,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減縮聲明後,其請求金額在50萬元以下,原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及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改行簡易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妻吳宜靜通姦,於民國95年9月1日東窗事發,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以95年度偵字第23589號、26000號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惟係由於片面採認吳宜靜與被上訴人串供之詞,否認吳宜靜長年自由意志下記敘手記之證據能力。而被上訴人自該案偵審期間,暨其後於95年11月23日、96年7月16日、97年4月23日、5月15日、8月4日、10月22日、12月29日、98年6月5日屢經上訴人投訴,被上訴人雖曾受行政懲處,然毫無悔意,仍經常以手機與吳宜靜密集通聯、糾纏不清,上訴人與吳宜靜為此經常爭吵,甚至引發96年10月18日深夜(96年度家護字第1390號)、97年10月23日深夜(97年度家護字第1520號)兩次家暴案,吳宜靜尚於96年12月11日無故失蹤,不免令人懷疑被上訴人尚有和誘吳宜靜脫離家庭之罪嫌。上訴人並因此罹患憂鬱症,且造成原中度聽障迅速惡化為重度聽障,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後補稱:
(一)本件駁回理由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吳宜靜有通相姦之侵權行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夫妻間感情不睦之可能原因甚多,實不能僅憑配偶一方有與其他異性聯繫,即謂該其他異性係侵害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性。」及「至於上訴人另謂其因懷疑吳宜靜外遇,而涉家庭暴力事件,固據提出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15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為憑,然僅足證明上訴人與吳宜靜2人因感情不睦而生口角之事實,仍與被上訴人及吳宜靜間有無通相姦事實無關」等語,然對照相關事證顯見原審之認知有誤且有疏漏,蓋本案訴訟標的並非數年前被上訴人及吳宜靜通相姦案之民事損害賠償,而係該通相姦案爆發後陸續引發之被上訴人不斷糾纏,導致吳宜靜對上訴人家暴,繼而造成上訴人與吳宜靜間經常為此而爭吵,使上訴人身心及家庭均受傷害之民事損害賠償,其事實基礎已有被上訴人及吳宜靜之密集通聯記錄、警政署長檢舉信箱、台中市長檢舉信箱多次回函、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刑事判決等為憑,被上訴人無視行政懲處而持續糾纏侵擾吳宜靜之行為,更顯示其異於常人之社會價值判斷,故被上訴人行為已至侵擾他人之程度自不能僅以未達不法程度予以檢視,若原審於此際無視於道德層次,甚使用臆測之「夫妻間感情不睦之可能原因甚多」等語,推諉上訴人未能舉證,則豈不無異於變相鼓勵犯罪。又即便原承審法官認為本案應以其等前通相姦案之事實為前提,然上訴人後續亦已陳報指明前案偵審所漏查吳宜靜及被上訴人口供矛盾之處,詎原審法官仍不正視該明顯矛盾之供謊事實,直接片面引用前案吳宜靜為協助被上訴人脫罪而謊稱其手記所載通相姦情結僅為幻想抒發之詞云云,並與原檢察官所認相同之「證據不足」等情節為不起訴理由,顯見其駁回理由之論據偏頗與嚴重疏漏。縱使原承審法官認為「夫妻間感情不睦之可能原因甚多」,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婚姻、家庭不論是否間接或直接之侵擾,已為眾親友皆知之事實,且吳宜靜對上訴人前開兩次家暴案之警方訊問、相關訴狀、台中地檢署訊問、法庭辯論錄音等,亦皆已陳明該家暴案係因吳宜靜與被上訴人持續糾纏之劣行再次遭上訴人揭穿後所發生口角導致之問題,則原審法官怎能忽略該事實,卻反認上開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與吳宜靜2人係「感情不睦」而生口角?
(二)退步而言,倘以同理心貼近一般人之判斷,而非制式理論,則應肯認前案通相姦案確實有偵查缺失及矛盾,茲將該缺漏詳列如下以供參酌:由於吳宜靜從小即有寫手記習慣,所記錄者均為平日生活紀實,故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吳宜靜手記應具有證據力,且該手記非吳宜靜後來為協助被上訴人脫罪所辯稱之「幻想而紓發」特地書寫之內容,至於如何證明其手記所述為事實,僅需對照其平日家居旅遊照片之人、事、時、地、物即可輕易證明。而反面推論可知,吳宜靜片面稱此手記為供幻想而紓發之詞,則其又有無證據可為證明其所述為虛偽,乃原檢察官捨棄吳宜靜之手記為平日生活紀錄之事實在先,卻寧可採認吳宜靜無任何證明為「幻想而紓發」之陳述,顯見檢方有失公信與公正。另吳宜靜之手記內容除多處露骨詳載其與被上訴人性交情節外,檢方亦曾調閱吳宜靜與被上訴人雙方手機通聯紀錄,被上訴人於96年3 月6日第二次偵訊筆錄中固稱:「伊8月31日沒有去台南」,吳宜靜亦答以:「伊8月31日沒有跟被上訴人去台南…」;其等均否認95年8月3I日曾一同前往台南,然經台中地檢署比對其等手機資料,其等確實一同往返台中台南並留宿台南不知名之旅館,亦即被上訴人及吳宜靜均互相串供以為脫罪,至為明顯。惟不起訴理由卻稱即使證明兩人於同一地點,亦不足佐證其有相姦之情事,則既然如此,當初檢方又何須多此一調查,顯然檢方之偵辦方向互有矛盾。復吳宜靜之手記中尚記載與被上訴人至微風Motel買6小時休息鐘點發生性關係,日期「大約是」95年8月24日左右云云,然台中地檢署卻僅就95年8月24日當日其等之通聯發話地記錄分析,卻未注意該篇尚記載著「其間又接到維正的電話…」,亦即,若檢察官能依此條件再次過濾斯時之通聯紀錄,則不難查證該篇手扎內容之真實與否,惟儘管上訴人一再請求調查證據,檢察官仍以無再調查之必要而草率逕以不起訴處分,漠視上訴人權益,顯然對上訴人極為不公。至於吳宜靜與訴外人黃華南電話串供之案情部分,即便認定上訴人竊錄或侵犯隱私權等,此情又與吳宜靜及黃華南電話串供之事實何干?苟無姦情,吳宜靜何需大費周章在偵訊隔日緊急電話通知黃華南串供?而吳宜靜與黃華南電話串供內容亦提及另一位同任職於台中地檢署之檢察官為其好友之妹婿,並向其請託套關係等,則實不免令人質疑此案有白手套之運作。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否認與吳宜靜有通姦,刑事已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上訴後補稱:與吳宜靜無通姦事實,上訴人所稱嗣後發生之家暴情事何時發生或是否與伊有關,伊亦不清楚,也不瞭解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部分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3項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通相姦案爆發後仍不斷糾纏吳宜靜,導致吳宜靜對上訴人家暴,繼而造成上訴人與吳宜靜間經常為此而爭吵,使上訴人身心及家庭均受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主張本件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事實基礎,並非基於被上訴人及吳宜靜之通相姦行為,然被上訴人及吳宜靜有無通相姦之行為,亦足以影響上訴人所主張之被上訴人於通相姦案爆發後糾纏吳宜靜,導致吳宜靜對上訴人家暴,使上訴人身心及家庭均受傷害之事實認定,故本院仍先就被上訴人及吳宜靜有無通相姦之行為,加以認定。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吳宜靜有通相姦之行為,固於原審提出吳宜靜之手記、吳宜靜95年5月份信用卡帳單3筆汽車旅館消費紀錄(消費日期各95年4月22日、4月28日、5月2日)、吳宜靜之97年1月至98年2月間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台中市政府「市長的來信─警察局回覆」、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電子郵件資料、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15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證據方法為憑。然上訴人前以吳宜靜之手記記載涉有與訴外人何維正、黃華南、張簡漢中及被上訴人等人間性行為內容為由,提出刑事通相姦告訴,被上訴人於刑事偵審始終否認有與吳宜靜通相姦之事實,與吳宜靜所承認與何維正之通姦行為,而否認與該案其餘被告之通姦行為等情相符。而吳宜靜關於被上訴人部分,陳述略以:「(問:丙○○是否叫做「狗狗」?)那是我在日記裡給他的暱稱。」、「我在95年(筆錄誤載94年)4月初因為申請家暴保護令認識丙○○(即被上訴人),該案因為證據不足沒有申請到保護令,在家暴案件發生之後,我透過丙○○認識處理家暴案件的巡佐諮詢,那個巡佐跟我說如果在這個時間點申請判決離婚,成功率可能很低,我曾經回娘家住了一段時間,巡佐建議我要回家蒐集事證,我就搬回去了,這段時間我心裡難過就會撥電話給丙○○,請教他相關問題及有無接觸過相關案件,他也一直安慰我,我覺得在這方面他給我很舒服的感覺,我有問過他是幾年次的,他說他是71年次的,我知道他屬狗,我就在手記裡稱呼他為狗狗,我的手記被我先生拿去看了不只一次了,我曾經請丙○○吃過2、3次飯,沒有其他了」、「(問:提示:「今天又和狗狗在Motel耗了6個小時」,有何意見?)這是我寫的,但沒有這樣的事,這都是我虛構的,因為一方面我的確對丙○○有幻想我想做一個抒發,另一方面我想讓我先生看到,因為我知道他會看我手記,這樣我可以抒發我心裡面對我先生的怨恨」、「這些雜記並不是告訴人(即上訴人)一次拿走的,事實上我寫一本他就拿走一本,我再寫一本,所以每一本都只有寫一點,寫的內容有一部分是要氣他才去想像,因為我知道他還會拿走,他憑著雜記上的記載說我通姦,已經有3、4年了」、「我寫這樣是要氣乙○○,我只是要有一個抒發的管道,所以當我認識其他男人,就開始給我自己一個抒發管道,所以我就在日記裡面寫下我和他們可能的發展。」等語。而原告所提出吳宜靜於95年5月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固能證明吳宜靜於該月有3次汽車旅館消費,又刑案卷附之吳宜靜與被上訴人2人通聯紀錄,亦足認被上訴人與吳宜靜於95年7月起至8月底止有通聯記錄186通,然均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與吳宜靜共同前往汽車旅館、或與吳宜靜有通相姦行為之事實。再參酌吳宜靜於刑事案件所供承與原告的婚姻關係一直很不好;95年4月間申請家暴案件;何維正曾問有無進一步交往、共組家庭可能,因為有孩子有時跟他說可以、有時跟他說不可以等情,則吳宜靜供稱為發洩對原告之不滿及抒發心情、滿足幻想,而於手記上為未必符合事實之記載,亦非絕無可能。至上訴人於本院雖又主張:被上訴人與吳宜靜雖均否認95年8月3I日曾一同前往台南,然經台中地檢署比對其等手機資料,其等確實一同往返台中台南並留宿台南不知名之旅館等情,然觀之被上訴人與吳宜靜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8月31日16時許後,固均出現在臺南市○○路之基地台相近地區,縱認被上訴人與吳宜靜曾有會面,惟男女私會可能之原因甚多,非必為性器接合之通相姦之事,亦不得僅因被上訴人與吳宜靜同在一處,而即認定2人有通相姦之行為。故綜據上揭事證,尚難認被上訴人確有與吳宜靜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3589號、2600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1777號處分書及本院96年度聲判字第98號,亦均同此認定。
三、至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通相姦案爆發後仍不斷糾纏吳宜靜,導致吳宜靜對上訴人家暴,繼而造成上訴人與吳宜靜間經常為此而爭吵,使上訴人身心及家庭均受傷害等情。然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及吳宜靜間有通相姦之事實,已如前述。至上訴人因懷疑吳宜靜外遇,而涉家庭暴力事件,固據其於原審提出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15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為憑,然僅足證明原告與吳宜靜2人因感情不睦而生口角之事實,仍與被上訴人及吳宜靜間有無通相姦事實無關。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遭受行政懲處,仍與吳宜靜持續有電話連絡、糾纏不清云云,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通相姦行為,而婚姻關係本應由配偶相互協力維繫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間感情不睦之可能原因甚多,實不能僅憑配偶一方有與其他異性聯繫,即謂該其他異性係侵害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性。再審酌上訴人所提出吳宜靜之97年1月至98年2月間行動電話通話明細,雖有與被上訴人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然同期間吳宜靜亦有與他人間頻繁簡訊或其他通話紀錄,復據吳宜靜於刑案偵查中陳明「婚姻關係還在維持中,沒有要離婚的想法」,上訴人則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明與吳宜靜之婚姻關係仍存續等情,實難僅憑被上訴人與吳宜靜並未斷絕來往而有聯繫,即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原告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情形,故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其所主張「被上訴人與吳宜靜有通相姦之行為,且於通相姦案爆發後仍不斷糾纏吳宜靜,導致吳宜靜對上訴人家暴,繼而造成上訴人與吳宜靜間經常為此而爭吵,使上訴人身心及家庭均受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能證明其身分法益受有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
法 官 涂秀玲法 官 黃炫中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