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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丁○○被上訴人 己○○

戊○○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複 代理人 郭明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月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7,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審理時補充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3日晚上11時許侵入上訴人位於臺中縣○○鎮○○路○○號住處,毀損一樓鑫來發海鮮店(原名小漁村海鮮店,下稱系爭海鮮店)內之桌椅(含四垂桌2張、皮製圓椅3只)、店內店外之烏魚子半成品共152片及烏魚子板1個,因桌椅均已嚴重損害,另購置材料修理,其修理工資顯然高過新購之桌椅價格,故請求以購買時支出之金額新臺幣(下同)5,450元(即四垂桌每張2,500元X2張=5,000元,皮製圓椅3只X每只150元,合計5,450元),另遭毀損烏魚子,以進貨成本1,000元計算,合計損失152,000元,而受損失之烏魚子板1個則應以80元計算,故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開上訴人住處一樓之系爭海鮮店確係上訴人實際經營管理,上訴人之母親楊王梨雲(下以姓名稱之)僅係掛名負責人,店內大小事務向來由上訴人與妻黃玉鈴二人打理,不僅負責食材採買及貨品採購,店內開銷、水電瓦斯費及廠商貨款均由上訴人支付,而楊王梨雲高齡72歲,且因中風行動不便,絕無可能係海產店實際負責人,原判決僅因系爭海產店掛名負責人係楊王梨雲,在未進一步調查釐清前,草率認定被上訴人所毀損店內之烏魚子、烏魚子板及桌椅均為楊王梨雲所有,進而認定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係欠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悖離一般常情,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參、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抗辯略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本件系爭受損之物品為其母楊王梨雲所有」之承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應受拘束,不得任加翻案。

且由上訴人於96年12月14日於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之供稱「海產店為母親所有,其僅受僱幫忙家中海產店生意而已。

」,更足證明上訴人所為之上開陳述與實情相符。

二、上訴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為法所不許,應無庸再傳訊證人。

(一)上訴人或其母何人為系爭海鮮店之經營者,當事人最為瞭解,如上訴人真為店東,為何多次承認店東為其母而非自己?是則其要求傳證丙○○、甲○○、黃韻樺、乙○○及許賢回欲證明其所為之上開承認係錯誤云云,顯有捨本逐末之情,應非必要。

(二)況上訴人在第一審未主張其為系爭受損物品之物主,今又主張其為物主,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該主張既屬新攻擊防禦之方法,自應限制再為提出。

(三)上訴人主張「其母親年紀已高,且已中風,絕不可能為海產店之店東,其母僅為掛名負責人…」云云,與民法第6條之規定顯有不合,其母雖年紀大又生病,但其權利能力依然存在。

(四)上訴人又主張店內大小事均由其夫妻打理,連同進貨、出售、店內收支等亦然,足以證明其為物主云云。但上訴人已在刑事案卷內自承其為其母之受僱人,則打點一切亦合乎情理,何能謂替人工作者反謂自己係店東?故其主張應無可採。

三、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烏魚子受損152片(每片1,000元)、桌子2張共5,000元、椅子3張共450元、烏魚子板1個80元,又於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稱烏魚子受損66片,價值66,000元、椅子2張共300 元、曬烏魚子板1個80元等語,二者明顯不相符,自不能採信。

四、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985號、第13983號起訴書,足證被上訴人己○○及其父蔡勝榮均遭上訴人及其子楊海風共同圍毆,是則在打群架中何人弄翻烏魚子及毀損物品,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依舉證法則,上開部分應由上訴人舉證,如其不能舉證,則其訴求賠償,即非有理。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需(一)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二)被害人之權利受有損害;(三)被害人所有受損害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其中任一要件不具備,即不能成立侵權行為。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3日晚上11時許侵入系爭海鮮店毀損店內之桌椅(含四垂桌2張、皮製圓椅3只)、店內店外之烏魚子半成品共152片及烏魚子板1個,故請求店內桌椅(含四垂桌2張、皮製圓椅3只)、店內店外之烏魚子半成品152片及烏魚子板1個之損失賠償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上詞。查上訴人雖一再主張上揭受毀損之物品為其所有,然查:

(一)本件事發地點之「鑫來發海鮮店」為上訴人之母親楊王梨雲獨資經營,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99年3月12日中區國稅沙鹿三字第0990004800號函附之營業稅稅籍證明(參本院卷第28、29頁),及本院職權調查之同上開稽徵所99年3月24日中區國稅沙鹿三字第0990007521號函附之營業登記設立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影本(參本院卷第33至38頁)在卷可憑。據上,關於系爭海鮮店之經營者,尚難認係上訴人本人。

(二)上訴人於案發之際警察對其進行訊問時稱,其係幫忙家中海產店生意(參原審卷第121頁),另其母親楊王梨雲亦出具證明書證明,上訴人係於「小漁村海產店」工作,每日工資為1,000元(參原審卷第17頁)。另上訴人於原審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官訊問有無其他證據佐證烏魚子損害情形時稱,「該店係我媽媽的,我是做工的,我回去問看看」等語;又於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官訊問上揭受毀損之物品是否為其母親楊王梨雲所有時,則答稱是的等語(參原審卷第118頁背面、128頁背面)。足見上訴人關於系爭遭毀損之烏魚子等物品之所有人之陳述,均一致陳稱係其母親所有,此核亦與楊王梨雲所出具之上揭證明書內容相符。足見上訴人及其母親楊王梨雲二人,於事發之際及嗣後求償過程中,均一再主張上訴人僅係幫忙家中生意、賺取工資,系爭海鮮店內之物品,均為楊王梨雲所有。

(三)由上,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並非上開受毀損物品之所有人乙節,應堪採信。至上訴人雖另舉證人乙○○、丙○○、甲○○等人證述內容為證(參原審卷第99至100頁,本院卷第51至54頁),惟上開證人固均證稱出售魚貨與上訴人等語,而堪認係上訴人本人前往各該證人處購買系爭海鮮店貨品。然上訴人雖係親自前往批發處購買貨品,然一般商店之經理人亦有出面為商店進貨之情形,惟經理人並不等於商店內貨品之所有權人,且依上揭證人所述內容,亦不能確知上訴人與其母親就系爭海鮮店經營型態,自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主張上揭遭毀損之物品為其所有乙節,確屬真實。再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另案調解時,其調解內容第三點載有「雙方同意本件和解不包括丁○○就店內設施及烏魚子部分受有損害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文字(參原審卷第30頁背面),認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前揭毀損物品為其所有等語。惟查,上揭調解內容係就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所生之傷害侵入住宅等侵權行為事故為調解,該第三項記載意旨乃敘明此部分不在該調解成立之範圍而已,要無認定物品所有人為何人之性質,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遽採。

(四)綜據上述,本件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人,應為上訴人之母親楊王梨雲而非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遭毀損物品之所有人,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157,53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為前揭上訴聲明,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末查,本件因系爭海鮮店物品等遭毀損而實際受損害之人,如認其權利受損,自仍得循法律途徑以謀救濟,自不待言,併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文燦法 官 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