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偉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錦讓訴訟代理人 張淑琪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 律師被上訴人 紀廖菊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複代理人 張琴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485號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其於民國67年出資興建集合式住宅「荔枝園公寓」,門牌
號碼台中市○○路○段○○○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即為其中一戶,系爭房屋在興建中途雖曾將起造名義人由上訴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取得房屋之交付及占有,亦未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該社區房屋興建中途,因上訴人發生財務困難,由承買人成立自救委員會,視工程之進度繼續付款,支持上訴人竣工,因之完成整個荔枝園社區之興建,然整個社區之房屋包括系爭房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系爭房屋結構體完成後,房屋稅由訴外人即當時上訴人公司董事魏瑚員申報為納稅義務人,嗣魏瑚員於91年9月29日過世,稅捐機關要求唯一繼承人魏錦讓就系爭房屋繳交遺產稅,此後魏錦讓亦成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魏錦讓嗣於95年10月24日將系爭房屋以新台幣(下同)295,000元出售予訴外人鍾武雄、林怡君(以下合稱鍾武雄2人),房屋稅之稅納稅義務人亦變更為鍾武雄2人,而且由於該屋僅有結構體、尚未粉刷及裝上門窗、亦無水電,故魏錦讓將該屋交付鍾武雄2人後,由鍾武雄2人將該屋再予裝潢。詎料,訴外人紀登居竟趁鍾武雄2人尚未搬入,擅自換掉門鎖,除搬入一些廢棄之桌櫃及床物,並在門上張貼「此屋已由優慧建設有限公司向紀廖菊女士承租」云云之標示,並稱被上訴人始為所有權人,已將該屋出租給優慧公司云云,並出示一份優慧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之租賃契約,企圖直接取得經他人興建、裝潢、裝修且始終由他人納稅之現成房屋。兩造間遂因而產生許多民刑事訴訟,鈞院目前受理之97年訴字第2951號即為其中之一,該案件係因被上訴人主張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阻止鍾武雄二人使用系爭房屋,鍾武雄遂向魏錦讓請求返還房屋之買賣價金,該訴訟之糾紛源頭,顯然在於兩造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之爭執。
㈡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出資興建,在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情況下,上訴人亦不可能僅因為辦理變更起造名義人手續而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公司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取得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變更起造名義人為被上訴人所填寫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乃制式書面,其上之文字均早已印製,因此當時雙方之法律關係、雙方之真意,仍須以雙方另外簽立之契約書為依據,亦即同意書內容毫無當事人之協商、真意在內,無從據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依據。另者,上訴人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蓋於和本件類似之訴訟中(鈞院98年度中簡字第1568號),上訴人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魏錦水證述「對系爭同意書沒有印象,不知如何而來」等語,因此被上訴人應提出系爭同意書正本,以為舉證。
㈢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變更起造名義人為被上訴人,其緣由是
因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魏錦水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紀子楨買地,以興建系爭「荔枝園社區」,嗣因上訴人發生財務困難,為擔保紀子楨出賣土地之價金餘款,因此約定將該社區之一些房屋之起造名義人變更為紀子楨及其指定之人(被上訴人紀廖菊) ,此有68年2月27日雙方簽立之補充契約書可稽。雖然上訴人財務發生困難,然就系爭社區之興建,經與承買人協調,約定承買人支持上訴人繼續施工,並由承買人成立自救委員會,推選代表6人,在郵局設立專戶,由該6人保管「承買人繼續支付之價金」,視工程之進度繼續付款,用以支持上訴人竣工,因之才完成整個荔枝園社區之興建,而且承買人上開專戶中之款項,也有用以清償紀子楨出售土地之餘款8,400,000元。
換言之,被上訴人無任何出資,紀子楨的土地買賣價款亦無受損。
㈣又依68年5月17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子紀子楨簽訂之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依協議書上訴人變更起造名義人之房屋(包括系爭房屋),並無在變更起造名義人當時即有將事實上處分權一併轉讓予紀子楨等人之意。蓋如果在變更起造名義人當時即有將事實上處分權一併轉讓紀子楨等人之意(假設語氣),則紀子楨等人早就取得該事實上處分權,其等又何必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記載紀子楨等人可以取得該房屋處分權之條件?退萬步言,縱使68年11月20日上訴人未付6,600,000元,然迄今上訴人與紀子楨等人之間,並未簽訂任何關於該等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變動之物權契約書面,即無將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物權意思表示,該等房屋(包括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亦不可能由紀子楨等人(包括被上訴人)取得,至為灼然,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於原審聲明請求判決:
1.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包括事實上處分權)均不存在。
2.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
二、提起上訴後補稱:㈠系爭房屋於68年2月28日申請變更起造人時,已完成4樓樓
板(即3樓樓頂),係屬獨立之不動產,應依民法第759、758條之規定始得移轉所有權,不能僅因變更起造人名義為被上訴人,即認為已將系爭房所有權移轉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㈡訴外人紀子楨與上訴人於69年7月8日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到場指封,查封筆錄記載系爭房屋無人居住等語,可證系爭房屋未曾交付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後因發生財務困難無法完成工程,由荔枝園承買人
成立自救會,視工程進度繼續付款,系爭房屋由上訴人與自救會合力出資完成,系爭房屋既為上訴人出資興建,故由上訴人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上訴人非自救會之成員,自無出資原始取得系爭房屋。
㈣68年1月5日系爭同意書上僅記載「願意讓渡紀廖菊管業」
,並未載明讓渡之原因,且上訴人否認系爭同意書為真正。
㈤68年1月5日系爭同意書僅有上訴人單方名義,且該同意書
為制式格式,係供辦理變更手續之用,無從代表當事人之真意。
㈥若68年1月5日系爭同意書係表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以抵
償土地價款,何須於68年5月17日簽訂協議書中再約定土地價款之給付,顯見上訴人無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意。㈦就土地價金部分依協議書記載,上訴人應給付紀子楨2人
土地款15,000,000元,其中8,000,000元,紀子楨已受領完畢,另餘款6,600,000元部分,紀子楨2人於72年5月26日於鈞院71年度執戌字第49號案件中,已對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無須以系爭房屋抵償。
㈧被上訴人繳納契稅所提出之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法
院滯納案件稅款繳款書尚未載明係因系爭房屋之買賣而繳納,且不論依62年舊契稅條例或88年修正後規定,變更後之起造人均於取得房屋使用執照後,始需申報繳納,系爭房屋並未取得使用執照,足見契稅之繳納與本件無關。
㈨紀子楨於先前參加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程序,請求
強制執行之標的包括系爭房屋,益證系爭房屋非屬被上訴人或紀子楨所有(執行查封案件案號:本院69年度執辰字第3748號)。
㈩並聲明請求判決:
1.原判決廢棄。
2.確認被上訴人對坐落臺中市○○路○段○○○號3樓之房屋之所有權、使用收益權及處分權(包括事實上處分權)均不存在。
3.確認上訴人對前項房屋之所有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房屋原固由上訴人出資興建,惟已於68年1月5日將系
爭房屋讓渡予被上訴人管業,並已於68年2月間,向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完成「起造人變更」手續,並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上訴人占有,目前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中,故上訴人謂未交付云云,亦屬無據。上訴人嗣後因系爭房屋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而提起本件訴請確認其為原始取得而所有權存在,或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即屬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已於68年1月5日書立系爭同意書將系爭房屋讓渡予
被上訴人管業,無論系爭同意書是否為制式書面,上訴人公司既已在該已填載完整之書面上蓋章,即表示其已同意該書面之內容,應無疑義。又上訴人公司確已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上訴人占有,此觀諸上開同意書明載「讓渡紀廖菊管業」等語即明,且目前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中,故上訴人謂其未交付云云,顯非事實。況由上訴人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5年度上更五字第60號判決中,一再表示:「其並非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3棟5層樓公寓全棟之所有權人,縱為所有權人,然因已將該等房屋全棟讓與第三人,亦已無事實上處分權,且亦未占有該等建物全棟」等語。詎上訴人於本訴中,卻又反於自己所言,豈非過於不實。
㈢上訴人所引補充契約書,除屬影本外,其上之「甲方紀子
楨、紀政潭」亦無簽名或蓋章,顯屬虛偽之文件,被上訴人在此否認該文件之真正。故上訴人以此而謂上訴人讓與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管業,係所謂讓與擔保云云,已屬無稽。況縱為所謂讓與擔保,上訴人亦未依約付清款項,上訴人亦無返還請求權,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謂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仍有返還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早已完成,被上訴人並為時效抗辯在卷,上訴人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何況上訴人就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主張除顯與事實及法規不符外,亦顯與本件之爭點,即其對系爭房屋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判斷無關,自屬無庸論究。
㈣並於原審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㈠系爭房屋於68年1月5日移轉時非獨立之建築物,此有原審
卷附原證1中記載系爭房屋於68年2月13日始完成四樓樓版可證,雙方於68年1月5日同意書中就系爭房屋已有讓與合意。且從68年5月17日系爭協議書第4條及第5條文義解釋,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上訴人,足認上訴人已轉讓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系爭房屋目前由被上訴人占有中。
故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㈡上訴人將22戶房屋讓渡紀子楨僅抵償部分土地價款,並非
全部價金,全部價金為52,000,000元,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給付餘款6,600,000元及利息,亦未繳納重劃費(約12,000,000元)及增值稅(約4,000,000元),可認為此亦屬由紀子楨及被上訴人出資繼續興建房屋。
㈢系爭房屋之轉讓已由被上訴人完成買賣契稅之繳納,足認雙方達成讓與產權之合意。
㈣68年1月5日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同意書為真正。
㈤系爭房屋未核發使用執照,依當時有效之房屋稅條例第7條,無須繳納房屋稅,故上訴人未曾繳納房屋稅。
㈥縱系爭房屋係以讓與所有權方式擔保上訴人應付之部分土
地價款,而上訴人積欠訴外人紀子楨土地價款尚未清償,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返還予上訴人,故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仍屬被上訴人。
㈦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㈧68年2月27日土地買賣補充契約書尚未有紀子楨之簽名或蓋章。
㈨上訴人指稱紀子楨指封之房屋起造人名義為紀子楨,非本
件被上訴人,且上開查封程序係由紀子楨代理人廖建男代為處理,廖建男不清楚而發生誤封之情形。
㈩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貳、本件關鍵爭點: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是否有所有權、使用收益權及處分權(包括事實上處分權)?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訴有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法律關係不明確,只須在當事人間主觀的不明確為已足,不以客觀不明確為必要,亦即當事人間曾有爭執時,即有保護之必要〔參楊建華,民事訴訟法要論(上),81年9月出版,第204頁〕。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存在,並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均不存在,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使用、處分權有所爭執,致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上訴人得以訴請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不安狀態,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且亦不因法院判決結果在客觀上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即認上訴人起訴之初即欠缺確認利益,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尚非可採。
二、上訴人出具之68年1月5日系爭同意書為真正:系爭房屋先由上訴人出資興建,因上訴人於興建中發生財務困難,嗣於68年1月5日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尚未興建完成之房屋讓渡予被上訴人管業,並於68年2月間變更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義為被上訴人,系爭房屋迄未辦理保存登記等事實,有台中市政府67中工建建字第1115號建造執照、上訴人所立之同意書、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台中市政府工務局68中工建字第3922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檔案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對其因財務困難,將系爭興建中房屋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一節,業已自承在卷,雖稱:上訴人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魏錦水於另案已證述「對同意書沒有印象,不知從何而來」,否認同意書之真正云云。惟查,系爭同意書係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文件,其上蓋用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如非真正,台中市政府自無從准許辦理變更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亦自承同意辦理變更系爭房屋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為被上訴人,上開同意書自應為上訴人所出具,其事後否認系爭同意書為真正,自無可採。
三、系爭房屋於68年興建中變更起造人為被上訴人時,尚非民法上所稱之不動產:
㈠按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之建物,固屬民法第
66 條第1項所指土地之定著物,但所謂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係指該建物,得獨立為交易及使用之客體而言。又動產因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其所有權者,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若附合後仍獨立於不動產之外者,不動產所有人尚不能取得動產之所有權,此觀民法第811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土地建築房屋未至完成為獨立之定著物以前,該未完成之建物固非不動產,而建築房屋原即在土地之外,另創獨立之不動產標的物,故定著物在未完成以前亦非土地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67條之規定,仍應認為動產。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75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至上訴人雖以依(67)中工建建字第1115號建照檔案卷宗
所附資料顯示,系爭房屋位於該五樓建築物之3樓,而據建築工程進度報告書所載,系爭房屋於68年2月28日申請變更起造人時已完成4樓地板(即3樓樓頂),係屬獨立之不動產云云,惟查,系爭房屋原擬興建為5層集合住宅,而依上訴人上開主張,適足證上訴人以系爭同意書將系爭房屋讓渡予被上訴人時(68年1月5日),3樓樓頂尚未完成,其樓頂(天花板)尚未完成,自難認系爭房屋已足避風雨,為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而為獨立之不動產,況依臺中市政府系爭房屋建照卷所附申請變更起造人為被上訴人之檔案內建物照片觀之,系爭房屋於是時四週仍佈滿鷹架、屋旁地面堆滿施工所用之砂石、磚塊,且自建物外部往內觀之,建物內部空無一物,則是時系爭房屋實難謂已得避風雨,並得為獨立為交易及使用之客體,自無從認係屬民法上所稱之不動產,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㈢系爭房屋於上訴人出具系爭同意書,讓與被上訴人及辦理
變更起造人之時既尚非民法上所稱之不動產,是關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即無民法第760條規定之適用,亦堪認定。
四、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使用收益權及處分權(包括事實上處分權):
系爭房屋迄今仍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其原為上訴人公司出資興建,嗣該公司於房屋興建完成以前即轉讓予被上訴人,並申請將該房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辦理變更為被上訴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工務局63中工建建字第1115號建造執照、同意書、變更起造人名冊、臺中市政府68中工建字第3922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48-56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房屋建照檔案查閱無訛。本件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系爭房屋,既先由上訴人公司出資興建,嗣於房屋尚未興建完成即變更起造人名義後繼續興建,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即應歸屬於出資興建完成者,而上訴人公司既已同意並出具同意書將系爭房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辦理變更為被上訴人,而觀該同意書又已明文記載上訴人公司願將該施工中房屋「讓渡」被上訴人管業等語,是繼續興建完成系爭房屋者為被上訴人,應堪認定。從而,依法即應由其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上訴人對於興建中之系爭房屋,自讓渡後即無任何權利,亦堪認定。上訴人雖另辯稱同意書為制式格式,無從代表當事人之真意等語。惟查,同意書之格式究係手寫或制式(事先印就),與其內容所表示之意思真正與否無涉,本件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既據此同意書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上訴人復自承確曾同意辦理變更系爭房屋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於68年8月13日復已完成買賣契約契稅之繳納(原審卷被證4參照),自不容徒憑同意書係屬制式,即爭執當事人依此同意書表示之買賣及讓與施工中房屋所有權之真意。
五、68年5月17日系爭協議書(原審卷內被證13)並未改變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狀態:
㈠上訴人雖又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記載,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
紀子楨、紀政潭2人土地款15,000,000元,其中8,000,000元部分,紀子楨已受領完畢,另餘款6,600,000元部分,紀子楨2人已於72年5月26日對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無須以系爭房屋抵償云云。惟依上訴人此一主張,即足認系爭協議書所載之買賣土地款項15,000,000元,至少在72年間尚未清償完畢,既然尚未清償完畢,自無從發生改變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狀態之效力。
㈡次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付清全
部壹仟伍佰萬元及利息後,甲方(紀子楨等)應將其名義下18戶房屋連同基地移轉於乙方或其指定人,上開房地於甲方持有期間及移轉時所生之任何稅捐費用全部由乙方負擔。乙方如不按期履行時,乙方放棄該18戶房屋及基地之一切權益,任由甲方自由處分」等語,並未約定上訴人變更系爭房屋之起造名義人予被上訴人等人後,對系爭房屋仍保有事實上處分權,反而是上訴人須付清款項,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等人將所取得之房地權利移轉予上訴人。由此一約定,益證系爭施工中房屋迄興建完成,而具有獨立不動產性質時,其不動產所有權即歸屬被上訴人,且迄今仍未改變。
㈢又按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
著物。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如「房屋之結構體業已完成」,僅門窗尚未裝設及內部裝潢尚未完成,此項尚未完全竣工之房屋,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即成為獨立之不動產,由原始起造人取得所有權。該所有權人倘基於法律行為欲移轉予第三人所有,自須辦理移轉登記,第三人始能取得所有權。不能以行政上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㈢字第34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房屋變更起造人為被上訴人後,已繼續施工興建至結構體完成程度,雖然係由何人出資興建完成,兩造仍有爭執,且系爭房屋迄未取得使用執照,惟其結構體業已完成,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縱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協議書土地價款已全部清償完畢(假設語),仍應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0條規定以書面為之,始能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於此之前,尚難認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上訴人,應堪認定。
六、上訴人另主張訴外人紀子楨於本院69年度執辰字第3748號強制執行案件參加分配時,請求查封同屬「荔枝園公寓」之房屋(起造人由上訴人變更為訴外人紀子楨),可見被上訴人或紀子楨均不認為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否則何需查封所有權歸屬於自己的建物等語。惟查,上開指封程序,經本院調卷查明,確係由訴外人紀子楨委任訴外人廖健男為之,且上訴人自承,該次指封之房屋並非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天津路1段100號3樓),而係門牌號碼:陝西東2街1號2樓房屋〔參上訴人99年8月17日上訴理由㈡狀附上證16附表〕,自與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無涉。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論駁。
八、綜上所述,原審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得對系爭房屋行使所有權、使用收益權及處分權(包括事實上處分權),並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