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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訴人 甲○○被上訴人 乙○○

丙○○上1人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複代理人 張麗琴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8年沙簡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撤回及變更,本院合議庭於9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玖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臺中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1/2存在。㈢被上訴人丙○○應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占有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共有。㈣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㈠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主張:違章建築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於民國69年間結婚(嗣96年2月26日經判決離婚確定),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在76年間向前手梁義源買受取得,故係在76年間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依74年6月3日修正之同法第1017條第2項之規定,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財產。被上訴人乙○○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係其單獨出資所購買,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應推定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所(準)共有,應有部分各1/2,因上訴人「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權遭被上訴人否認,爰起訴請求判決如原審聲明第2項所示。本件上訴人間於95年11月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結婚關係存續中)就系爭建物為買賣,其債權契約固屬有效(嗣後又否認為有效),但物權部分則因被上訴乙○○未得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於事後之98年農曆春節才知道,並確定不予承認,依民法第118條之規定,交付系爭建物占有之行為亦為無效。被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乙○○之弟,其住處與系爭建物相鄰,被上訴人乙○○白手起家,被上訴人丙○○又曾經在被上訴人乙○○經營的宏儒工業社工作,對系爭建物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婚後所購買,依法應推定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所共有應告之甚詳,竟仍與被上訴人乙○○簽訂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另又主張被上訴人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買賣),顯係與被上訴人乙○○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權,致上訴人受有無法占有使用收益之損害;且因被上訴人間之物權行為無效,被上訴人丙○○係屬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又系爭房屋遭被上訴人丙○○無權占有,占有亦屬不當得利之客體,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占有之利益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丙○○。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13之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欄聲明㈢所示。

參、被上訴人乙○○以:系爭房屋是其與丙○○合夥做生意所賺的錢購買的,上訴人以前是在家帶小孩沒有工作,偶爾會幫忙,該房屋並非伊與上訴人共有等語為辯。被上訴人丙○○則以:系房屋係被上訴人乙○○於76年3月9日以900,000元向梁義源所購買,並於76年6月2日付清尾款後,由梁義源將房屋點交給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乙○○係以買賣契約買受人之地位受領並占有系爭房屋,並無不能證明夫或妻所有,而推定為共有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擁有系爭房屋1/2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肆、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一、先位聲明:被上訴人丙○○應將系爭房屋於95年12月8日在沙鹿稅務分局所為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及使用、收益權)移轉行為予以塗銷。二、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丙○○、乙○○間就系爭房屋於95年11月2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5年12月8日於沙鹿稅務分局所為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及使用、收益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丙○○應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於95年12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及使用、收益權)移轉登記塗銷。㈢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及使用、收益權)在應有部分1/2範圍內存在。㈣被上訴人乙○○應於丙○○為第2項塗銷行為後,將系爭房屋在沙鹿稅務分局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及使用、收益權)在應有部分1/2權利範圍內移轉予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均駁回;上訴人全部上訴後,撤回其先位,及備位㈠、㈡等3項請求(此部分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並變更其備位㈣之請求為:「被上訴人丙○○應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占有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共有」(即前述上訴聲明㈢)。

伍、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先位及備位㈠、㈡之訴部分,業經被上訴人同意,此部分之原審判決因上訴人訴之撤回而不存在。另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丙○○應將系爭房屋於95年12月8日在沙鹿稅務分局所為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及使用、收益權)移轉行為予以塗銷」(先位及備位㈠),及「被上訴人乙○○應於丙○○為第2項塗銷行為後,將系爭房屋在沙鹿稅務分局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及使用、收益權)在應有部分1/2權利範圍內移轉予上訴人」,惟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之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上開登記,係指在土地登記機關所為之登記而言;稅務機關關於納稅義務人資料之釐正,與不動產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使用收益權之變動未必相關;且臺中縣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95年12月8日就系爭房屋房屋稅籍之釐正,係依據臺中縣大甲鎮公所函轉之契稅申報書辦理,並非依被上訴人等之申請而辦理(詳本院卷第74頁臺中縣地方稅務局函),上訴人原審備位聲明㈣之部分,自始即為不當之聲明。上開稅籍釐正作業之事實經本院於上訴審中查明,上訴人據以變更其聲明如上訴聲明㈢所示,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准許,先予敘明。

二、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於民國69年間結婚,嗣於96年2

月26日經判決離婚確定。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㈡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乙○○之名義,於76年3月7日向第三人梁義源以900,000元購買。

㈢被上訴人乙○○於95年11月25日將系爭房屋,出賣與被上

訴人丙○○,並於95年12月8日向臺中縣大甲鎮公所申報買賣移轉契稅,並經臺中縣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依大甲鎮公所函轉之契稅申報書釐正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丙○○。

三、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即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1/2;而上訴聲明㈢則是本於「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部1/2分而為請求(物上請求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遭侵害而請求回復(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13之條之規定),故上訴人請求權之成立,均係以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1/2為前提,而:

㈠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於69年間結婚,嗣於96年2月26日經判決離婚確定。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此為兩造所不爭。而91年6月26日修正前之夫妻法定財產制係採聯合財產制,關於聯合財產,91年6月26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16條(現行法已刪除)規定:「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特有財產,不在其內」。本件系爭房屋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之76年3月7日向第三人梁義源價購,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該房屋非屬「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或「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或「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91年6月26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13條),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房屋並非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乙○○之特有財產,而屬聯合財產之一部分。

㈡聯合財產所有權之歸屬,91年6月26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1

7條規定為:「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故依上開規定,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僅於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時,方推定為夫妻共有。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此部分之意見,可參照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惟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並非認「事實上處分權」為物權(「事實上處分權」並非所有權,僅為所有權權能之一部分。在請求拆除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事件,最高法院認應以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請求之對象,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又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認:「能否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亦非無疑」)。本件系爭房屋既係以被告乙○○之名義,於76年3月7日與梁義源訂立買賣契約所購買,買賣契約訂立之後並據以申報契稅釐正房屋稅之稅籍,而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乙○○,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4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第92頁),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雖不足以為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證明,但系爭房屋既由被上訴人乙○○具名與梁義源訂立,事後又將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稅釐正為被上訴人乙○○,自以足認為梁義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對象為被上訴人乙○○,而由被上訴人乙○○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按91年6月26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2項所稱之「證明」,並未規定係採法定證據主義,不能認為只能以登記制度(不動產)、占有(動產)或其他權利書狀(其他權利)為證,上訴人主張本件因無不動產登記制度證明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乙○○,則依現行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推定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

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現行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於中被上訴人乙○○取得之原有財產,於民法91年6月26日修正後,依法視為被上訴人乙○○之婚後財產,而保有「事實上處分權」。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乙○○曾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讓與上訴人,或自梁義源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1/2,其主張就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1/2存在,即非可採。

四、上訴人無法證明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1/ 2存在,其請求確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1/2存在,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13之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上訴聲明㈢所示,同屬無據,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亦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
裁判日期:2010-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