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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複 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25日本院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3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並由訴外人絢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絢超興業公司)背書,發票日為民國97年4月24日,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為UC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1,365,8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上訴人於97年4月24日向票據交換所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為此,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另被上訴人雖抗辯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上訴人曾於97年12月12日委由訴外人張勝智對被上訴人請求發支付命令(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47546號),故上訴人已於時效內行使權利。又縱認系爭支票之票據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被上訴人與背書人絢超興業公司間,定有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系爭支票既然退票,被上訴人應受有票據上利益,併依票據法第2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其所受利益限度內償還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65,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是支票執票人對於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自發票日起算,1年內為之。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7年4月24日,惟上訴人遲於98年5月7日始對被上訴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已罹於1年之時效,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拒絕給付票款。又訴外人張勝智前就系爭支票所聲請之支付命令,係以其自己之名義為之,並非上訴人之代理人;且絢超興業公司向來即曾因業務需要,向被上訴人借用支票使用,依彼此間之慣例,絢超興業公司必須於支票到期日前,先將票面金額相當之現款存入被上訴人之支票帳戶(即同本件系爭支票之帳戶,帳號00000000-0號)後,被上訴人簽發借予其使用之支票始能兌現,否則即不能兌現。本件系爭支票亦係被上訴人借予絢超興業公司,依往例,在支票到期日前,絢超興業公司應會將票款之金額存入被上訴人之支票帳戶,惟本次其並未於97年4月24日之前存入系爭支票面額之現款。因此,被上訴人也沒有得到任何之票據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65,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

肆、上訴人於本院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曾於97年12月12日委由訴外人張勝智為代理人向被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被上訴人收到支付命令,於98年1月5日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狀內記載:「系爭票號:UC0000000號,金額1,365,800元,到期日97年4月24日,付款人: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則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執票人已行使權利,並在到期後一年內提示,被上訴人只抗辯:「張勝智未敘明如何取得支票」云云,又在該案9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時,代理人張勝智稱:「系爭支票是我表哥交付給我」等語;上訴人亦稱:「系爭支票是張許佳(嘉)美拿票向我調錢,因我沒空,所以拜託原告(即張勝智)代我拿去銀行代收。」等語,經法官曉諭應以本人甲○○名義提起訴訟,而非由代理人張勝智名義為之,故張勝智當庭撤回前開訴訟。是張勝智雖未以上訴人之名義聲請發支付命令,實際上仍有代理之效果。上訴人在張勝智聲請發支付命令後,六個月內起訴,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00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二、又本件訴外人乙○○○即絢超興業公司董事暨經理人係於97年2月間,持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背書後向上訴人借貸,此有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影本可稽,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於97年2月4日給付140萬元予絢超興業公司乙○○○,被上訴人係於97年2月4日前或當日簽發系爭支票。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退票後始取得系爭支票,僅有債權讓與之效力云云,自不可採。又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1,365,800元之支票後,分別於97年2月26日、3月26日存入1,000,000元及350,000元,數額與系爭支票金額相仿,其目的顯為給付系爭票款,如系爭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對於絢超興業公司應受有金錢或其他財產之積極利益、或因票據之簽發而代替對絢超興業公司既存債務免除之消極利益,上訴人應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所受之利益。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4紙及支票影本6紙,認定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無償借予絢超興業公司使用,惟上開往來明細暨對帳單之期間為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30日,總計存款數28筆,其中存款人記載為被上訴人計17筆、記載為乙○○○計6筆、記載為絢超興業公司計1筆、未載明存款人計4筆,何以僅憑1筆資料即認定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無償借予絢超興業公司使用?又系爭帳戶在16個月內,至少兌現167張支票,足見被上訴人使用頻繁,該帳戶對被上訴人商業往來之信用,自屬重要,被上訴人如非支付絢超興業公司貨款,為何將攸關其商業信用之支票率爾借予他人?加以由系爭支票之金額1,365,800元觀之,並非整數,顯係支付貨款之用,故縱認系爭支票時效已完成,上訴人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於為發票人之被上訴人,仍得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保有利益償還請求權等語。

伍、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在訴外人張勝智提示系爭支票退票後,因此僅具債權讓與效力。且上訴人雖主張伊曾委任張勝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聲請發支付命令,有隱名代理之效力,其對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情。惟張勝智係以其自己之名義為聲請人即債權人,持系爭支票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以張勝智為債權人,被上訴人為債務人之97年度司促字第47546號支付命令,被上訴人異議,並以執票人並未敘明如何執有及有無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為由抗辯等情,業經原審調閱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47546號支付命令卷宗及98年度豐簡字第117號卷宗核閱屬實。準此,張勝智於該次聲請發支付命令,既非以上訴人之名義為之,亦未表明其係代理上訴人,且觀其民事聲請支付命令(支票)狀內容,亦無從使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得知,或可得推知其係上訴人之代理人,自無法發生代理效力。上訴人雖又主張:於本院98年度豐簡字第117號9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時,依該案原告張勝智及本件上訴人之陳述,可知張勝智雖未以上訴人之名義聲請發支付命令,實際上仍有代理之效果云云。惟被上訴人於該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根本不知張勝智與上訴人內部之間究竟有何關係?此有該日民事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稽,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7年4月24日,上訴人遲至98年5月7日始對被上訴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已罹於1年之時效。

二、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要支付其積欠背書人絢超興業公司之貨款,顯已有對價關係乙節。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因簽發系爭支票而受有利益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其始終無法舉證證明,自不得僅憑系爭支票,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

陸、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並由絢超興業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1紙。經訴外人張勝智於97年4月24日向票據交換所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

㈡、訴外人張勝智於97年12月12日持系爭支票,係以自己之名義為聲請人即債權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7年度司促字第47546號,核發債權人為張勝智,債務人為丙○○即被上訴人之支付命令,嗣經被上訴人異議,異議理由如聲明異議狀所載。

㈢、對於兩造所提證物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重點:

㈠、本件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㈡、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是否受有票面金額之利益,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返還?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外人張勝智曾於97年12月12日以系爭支票聲請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經被上訴人異議後視為起訴(本院98年度豐簡字第117號),而於該案9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時,訴外人即該案原告張勝智陳稱:「系爭支票是我表哥(即上訴人)交付給我」等語;上訴人亦陳稱:「系爭支票是張許佳(嘉)美拿票向我調錢,因我沒空,所以拜託原告(即張勝智)代我拿去銀行代收」等語,當日張勝智即當庭撤回訴訟等情,有該日民事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31 、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則衡諸上開經過,上訴人及張勝智當無為撤回上開訴訟及預計兩造在本件訴訟之用,而為虛偽陳述之理,堪信彼二人斯時陳述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為上訴人乙情應屬真實。故而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在張勝智提示系爭支票退票後,因此僅具債權讓與效力等語,尚乏根據,自難採信。

二、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另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為本人發生效力。而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顯名代理),惟實際上依其他情形足以推知其有代理本人之意思,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無從依其他情形足以推知其有代理本人之意思,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無從發生代理之效力。本件上訴人雖主張: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需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又訴之撤回,衹係原告於起訴後,表示不求法院判決之意思,故訴經撤回者,仍不妨認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對義務人已為履行之請求,使其得於法定期間內另行起訴,而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訴外人張勝智雖未以上訴人之名義聲請發支付命令,實際上仍有代理之效果,則上訴人既於時效完成前,已委由代理人張勝智聲請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債務發支付命令,亦已送達被上訴人,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因上訴人於法定六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故本件尚未罹於時效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訴外人張勝智於97年12月12日持系爭支票,聲請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係以自己之名義為聲請人即債權人,經本院以97年度司促字第47546號,核發債權人為張勝智,債務人為丙○○即被上訴人之支付命令,嗣經被上訴人異議,並以執票人並未敘明如何執有及有無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為由抗辯等情,業經原審調閱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47546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及98年度豐簡字第117號卷宗核閱屬實。則依上開經過,訴外人張勝智聲請發支付命令,既非以上訴人之名義為之,亦未表明其為代理,而被上訴人異議之對象亦係對執票人即張勝智並未敘明如何執有及有無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為由抗辯。雖在該案9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時,張勝智陳稱:「系爭支票是我表哥(即上訴人)交付給我」;上訴人亦稱:「系爭支票是張許佳(嘉)美拿票向我調錢,因我沒空,所以拜託原告(即張勝智)代我拿去銀行代收」等語,然該次期日,被上訴人並未到庭,自無從得知彼二人內部之關係,是依此情節觀之,客觀上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得知,或可得推知張勝智有代理上訴人之意思而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則依前開說明,訴外人張勝智所為之請求給付票款行為,尚無法發生代理(隱名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效力。準此,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7年4月24日,而上訴人遲於98年5月7日始對被上訴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已罹於1年之短期時效,被上訴人自得行使票據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票據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仍得依票據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云云,自屬無據。

三、又票據債權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或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其所受利益若干,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本件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支付其積欠背書人絢超興業公司之貨款,顯已有對價關係,且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1,365,800元之支票後,分別於97年2月

26 日、3月26日存入1,000,000元及350,000元,數額與系爭支票金額相仿,其目的顯為給付系爭票款,如系爭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對於絢超興業公司應受有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之積極利益、或因票據之簽發而代替對絢超興業公司既存債務免除之消極利益,上訴人應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所受之利益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抗辯,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有因簽發系爭支票而受有利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本件經原審及本院多次依上訴人之聲請通知絢超興業公司乙○○○,惟其均未到庭作證,自難遽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又查被上訴人在華南銀行豐原分行所開設之系爭支票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絢超興業公司及乙○○○,自96年1月間起至96年11月間止,依原審附表所示,均有按時匯款存入相當票面金額,俾被上訴人支票帳戶能順利兌現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4紙及支票影本6紙為憑(見原審卷第70頁、第75頁以下、第108頁以下),依此往來交易情節,足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其無償借予絢超興業公司使用乙情,尚非無據。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1,365,800元之支票後,分別於97年2月26日、3月26日存入1,000,000元及350,000元,數額與系爭支票金額相仿,其目的顯為給付系爭票款云云,惟該二筆款項並非絢超興業公司或乙○○○所存入,且被上訴人於該二筆款項存入後迄系爭支票到期日前,已有多筆相當於存入金額之支出,顯已難供為支付系爭支票之用,此觀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自明,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利得之事實,自不得僅憑系爭支票,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均不足採,應以被上訴人之抗辯為可信。從而,上訴人依其主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65,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林宗成法 官 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0-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