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8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㈠上訴人部分:

⒈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邀同被上訴人甲○○為信

用卡附卡持有人,於民國86年8月間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並經上訴人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即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20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19.71%計算遲延利息。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之規定,正、附卡持卡人應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甲○○於97年3月3日以上述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於北京市安居樂業房地產經紀消費金額換算新台幣(下同)共400,755元之簽帳款(下稱系爭消費款)未付及自9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依約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0,755元及自97年4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於本院補稱:

⑴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之信用

卡屬於上訴人之財產,被上訴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如違反前述保管使用義務致生一切款項及損害,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5項,被上訴人應負清償責任或負擔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另上訴人係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中,關於持卡人就信用卡妥善保管或喪失占有之相關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消費款項,被上訴人舊有卡片之簽名樣式或系爭消費款項是否為其本人所簽帳消費,實與本件無關。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用卡乃遭人側錄後,製成偽卡盜刷,

始產生系爭消費款」,觀其歷年來之刷卡交易中,必有一特約商店遭信用卡中心通報為卡號外流點,並通報上訴人該卡疑遭側錄需進行換卡,然96、97年間均無與被上訴人甲○○相似之案件,被上訴人此等純屬單一個案,與一般偽卡集團大量複製偽卡盜刷之犯罪模式大相逕庭,難認本件係屬偽卡消費;且被上訴人系爭卡片卡號既無外流點,又與歷年國內檢警調單位查緝之偽卡詐欺犯罪型態有異,原審認系爭款項為偽卡盜刷,實有違判斷是否偽卡之經驗法則。且系爭信用卡既未曾遺失,則被上訴人甲○○自應就其持用、使用信用卡已盡保管義務,該卡遭人製成偽卡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帳款消費期間,亦在盜刷地中國大陸地區活動,且卡片並未遺失,也未曾以遭盜刷為由報案,僅空言遭偽卡盜刷,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⑶又被上訴人持有保管中之系爭信用卡背面簽名條,經內政部

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載明該卡被面簽名欄有遭塗改之痕跡,塗改幾次及塗改前之字樣為何?則無從得知,從而,該卡片之簽名條以因遭塗改而有瑕疵,則缺乏證據力,自不得以此簽名與系爭消費簽帳單簽名不同,遽論系爭帳款屬偽卡消費。

⑷一般信用卡使用人均知悉信用卡背面簽名條處之簽名,係供

特約商店核對簽帳單簽名是否相符之用,一旦簽名後即不會任意塗改,且簽名欄之油墨不致退色不清,實無再重新簽名,依會員權益使用手冊第2頁載明,卡片簽名不得塗改,第25頁載明,信用卡若有簽名模糊等情,可將卡片寄回申請補發,又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款第8條第4項第1款規定,特約商店得拒絕並沒收簽名塗改之信用卡,是以,被上訴人明知簽名欄不得塗改,卻未直接要求銀行換發新卡,甘冒消費被拒、卡片沒收及被誤認為盜刷嫌犯之風險,遽將系爭卡片塗改簽名,此亦與常情相悖。

⑸系爭信用卡從重新簽名之時點至97年3月3日簽刷系爭消費款

之時點中間多達40多筆消費,卻無任何一店員發現該卡簽名欄塗改而拒絕交易或沒收卡片,且消費簽帳單亦有「m」字樣,綜觀各種情狀,目前系爭卡片背面之粗體簽名,應是在系爭消費款交易完成後為之,且系爭消費款為真卡消費,故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款第6條約定自應對系爭消費款400,755元及自9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之計算利息負清償之責。

㈡被上訴人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辯稱:上訴人所請求系爭信用卡之系爭消

費款,非被上訴人所刷卡消費,係遭他人盜刷,被上訴人在第一時間即通知上訴人,本件盜刷內容共刷9次,有5次不成功,4次成功,上訴人未以訊息告知被上訴人刷卡內容;且97年度被上訴人甲○○未至北京,不可能在北京刷卡消費。

被上訴人甲○○於系爭信用卡都是用中文字簽名,雖於系爭信用卡簽過2次名,但從未用英文字母簽名,系爭信用卡未出現英文字母,系爭消費款應是經偽造而被盜刷。

⒉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⑴被上訴人甲○○於98年4月初接獲上訴人銀行對帳單發現有

未曾消費之系爭消費款項,隨即通知上訴人銀行,上訴人銀行指派盧姓人員處理此事,並要求被上訴人填寫切結書,並將該卡剪掉後寄回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當日填寫後並即刻剪卡寄送信用卡回上訴人銀行。約過一週後,上訴人銀行人員告訴被上訴人,系爭消費款係購買不動產之訂金,惟過數月後,上訴人銀行非但未查明此事,並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款項非購買不動產,而係購買燈具,且認被上訴人有重複簽名的痕跡。惟被上訴人於96年9月收到上訴人銀行年度更新之信用卡,隨即開卡簽名,惟因第一次簽名字跡暈開模糊不清,經被上訴人簡單擦拭,便拿較粗之筆重新簽名,且如上訴人所附之消費資料,並無任何的店家對此二次簽名,認有不妥之處。此外,被上訴人甲○○之第一次簽名與第二次簽名完全相同,為中文甲○○三個字,並與被上訴人目前使用的其他信用卡簽名完全相同。

⑵上訴人銀行既無稽核能力即不應從事該項信用卡業務,再將

遭偽造冒簽風險悉數轉嫁由信用卡持卡人負擔,特別是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銀行指示之程序,協助其進行查證稽核程序的情形下,上訴人主張仍應由無可歸責事由之被上訴人負擔遭偽造冒簽之「信用卡消費帳款」,無異係將企業經營風險全數轉嫁予消費者負擔,顯失公平。

三、本件第一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0,755元,及自9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邀同被上訴人甲○○為信用卡附卡持有人,於民國86年8月間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並經上訴人核發卡號為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使用,被上訴人甲○○於97年3月3日以系爭信用卡於北京市安居樂業房地產經紀消費系爭消費款未付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8條影本、系爭信用卡歷史交易紀錄影本、信用卡會員權益使用手冊第2頁及第25頁影本、系爭信用卡放大影本及系爭消費款簽帳單影本各1份,被上訴人對於有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有於97年3月3日以系爭信用卡消費系爭消費款,是本件所爭執在於系爭消費款是否確為被上訴人甲○○持卡簽帳消費所積欠之金額?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信用卡之系爭消費款,是否須負連帶清償責任?茲詳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復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535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未盡核對之責,發卡機構竟對之為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係必要費用,自難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從而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係因遺失、被盜而被冒用、盜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持用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積欠系爭消費款項乙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揆諸前開判例、判決意旨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甲○○確持系爭信用卡於97年3月3日為系爭消費款項之行為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信用卡之系爭消費款為被上訴人甲○○所為

之消費行為,固據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業務約定條款等證明,惟上開書證均僅能證明兩造間確訂有信用卡合約,尚難遽此即認系爭消費款項確為被上訴人甲○○本人持系爭信用卡所簽帳消費之事實。

⑵另上訴人又主張系爭信用卡簽名經過塗改,最初之簽名疑為

英文即係系爭消費款項簽單上之英文名字,惟被上訴人甲○○辯稱,其使用系爭信用卡均以中文簽名云云,復經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信用卡,鑑定結果:「

一、以儀器檢視囑鑑信用卡後,發現其背面簽名欄有遭塗改之痕跡。二、另上開簽名欄是否曾簽寫英文字跡一節,因未發現足資辨認之特徵,故無法鑑定。」(詳原審卷第39頁);另原審發函請求大陸地區官部門協查安居樂業房地產經紀公司刷卡資料乙案,其回覆略以:「旨揭請求缺乏相關證據、基本情資料和證明可以啟動調查之相關司法文書,無法操作。」(詳原審卷第57頁),而兩造對於上開鑑定結果及函覆內容均不爭執,是依上開鑑定結果本院實難認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甲○○所持之系爭信用卡簽名最初即為英文簽名,亦難遽認被上訴人甲○○亦持此英文簽名之信用卡為系爭消費款項之消費;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們對於發生盜刷那天之前,被上訴人的信用卡簽單是以中文簽名乙事不爭執。」(詳本院99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甲○○歷來之消費均以中文簽名乙節既不否認,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系爭信用卡之系爭消費款項確為被上訴人甲○○所消費,本院自更難以上訴人所謂「96、97年間均無與被上訴人甲○○相似之案件,被上訴人此等純屬單一個案,與一般偽卡集團大量複製偽卡盜刷之犯罪模式大相逕庭,難認本件係屬偽卡消費,系爭信用卡從重新簽名之時點至97年3月3日簽刷系爭消費款之時點中間多達40多筆消費,卻無任何一店員發現該卡簽名欄塗改而拒絕交易或沒收卡片,且消費簽帳單亦有『m』字樣,綜觀各種情狀,目前系爭卡片背面之粗體簽名,應是在系爭消費款交易完成後為之,且系爭消費款為真卡消費」之臆測之詞,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信用卡之系爭消費款確為被上訴人甲○○所為之消費款項。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持卡人即被上訴人甲○○就系

爭信用卡之系爭消費款有消費行為,則依前揭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墊款,是上訴人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消費款及自繳款截止翌日9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本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即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涂秀玲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鐘麗芳

裁判日期:2010-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