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8年沙簡字第5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1.其於民國97年5月7日依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之前岳母)之要求,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匯入於被上訴人設於彰化銀行清水分行第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雙方約定,若上訴人有資金上之需求可逕行前往提領,並將存摺及開戶印章交由上訴人保管,然被上訴人利用其父親住院期間自行將存摺取走,而其又於97年3月底失業迄今,且父親於4月開刀住院一個月,其母親因重度精神病無法擔任照護工作,一切照護工作均由其負責,故其積蓄迄今已經花用完畢,且其父親於
98 年9月至10月間進行第二階段之手術,其多次前往被上訴人住所要求取回存摺每月提領五千元,以利謀職、家中開銷、用餐等等之用,然被上訴人均惡言相向,並寄存證信函表示該款項為其代為照顧伊之子之保姆費云云。然其並未與被上訴人訂立托兒契約或請被上訴人擔任保姆,倘若被上訴人所言為真,當初存摺、開戶印章理應由被上訴人保管,甚至已將金額提領完畢,然被上訴人卻交由其保管存摺及開戶印鑑,顯見其所言並非事實。被上訴人之行為致使伊生活產生困難,且其父親取得手術費用困難,被上訴人多次惡言相向表明不願返還,故特向被上訴人請求5萬元之精神損失費用。因其從匯款日至欲提領款項期間(時隔1年4個月)均無將存摺取出查看,只知匯款後僅有親自提領過乙次(約4至5萬元之金額),之後並無提領過任何款項,故對該存摺內之剩餘款項依印象初步估計至少應有45萬元。又上訴人於98年4、5月父親開刀時,急需用錢,曾向被上訴人詢問存摺不見一事,被上訴人否認存摺在其那裡,並表示在其女兒那裡,因被上訴人女兒在上訴人父親開刀後未滿48小時之狀況下,將上訴人父親趕出醫院,被上訴人又當其女兒之面說「我不會講我女兒不對」,其知悉被上訴人不會將存摺交出,故而於調解前曾發存證信函表明終止雙方之寄放關係,因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金額為45萬元,故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
2.上訴人係服役期滿退伍,並非因外遇問題遭勒令退伍,故其並無將50萬元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此可聲請傳訊當時之政戰主任出庭作證,證明軍方並未以其涉及外遇事件而要求退伍,實際情形係退伍時,被上訴人係說怕外面那女人跟上訴人要錢,及找工作受騙,要上訴人將錢先匯到其帳戶內,因此將存摺及印章交給上訴人保管,並說如果上訴人需要用錢,可以去領錢。上訴人於原審稱上訴人將金額匯至被上訴人帳戶內,當天即自行前往領錢云云,因事隔1年4個月餘,故在未記憶清楚之狀況下所言,實際情形為上訴人於97年4月30日退伍,同年8月4日謀職工作,因顧慮謀職不久,又與前妻之訴訟開庭,時常請假,造成工作上之不利影響,如事後確實於98年3月30日遭雇主資遣即可佐證此事,是故當時提領5萬元應係上訴人將存摺印章交由被上訴人代為提領支應上訴人之生活費及家庭開支使用,並非係原審所認定之贈與情形。
3.上訴人確實係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說服,經上訴人之思考後,並參酌時常聽聞找工作時交付存摺、印章而受騙之案例,故而認為將金錢存放於自己人帳戶內最保險,故而將金額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另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前妻亦向上訴人遊說,若上訴人外遇對象透過法律途徑求償,上訴人名下及帳戶內如有存款,將遭強制執行,故暫放於被上訴人名下確實可保護上訴人之財產。況被上訴人及其女兒當時均屬「自己人」之情況下,依照心理學之論斷,自己人對自己所進行之建議、勸說、遊說、指責等接受度,比起「外人」之接受度較高(自己人之接受度約80%、外人約5%),而上訴人當時乃基於犯錯在先,與前妻協議「合理的要求我均照你的意思做」(言聽計從)希望能夠在上訴人犯錯後挽回家庭,是才會聽信被上訴人母女之遊說,相信其遊說,考量是「為避免找工作被騙、外遇對象向我要錢」等理由,故而將5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
4.基於上訴人父母家境清寒,生活困苦,而被上訴人卻支持其女趕走公、婆等理由,上訴人實沒有理由將款項贈與被上訴人,且從法律層面觀之,上訴人之款項係退休金,來源於法有據,並非被上訴人之女未提出妨害婚姻訴訟才取得之對價。
5.綜上,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任軍職,與訴外人張雪英發生婚外情,育有一女,93年3月間張雪英至部隊揭穿婚外情,上訴人被軍中勒退,斷送前途,岳家對上訴人很不諒解,八年來伊幫上訴人照顧小孩,上訴人竟背叛家庭,上訴人為了順利領到退伍金,跪著求伊和伊女兒,不要提告,否則退伍金就沒了、願將退伍金撥50萬元孝順、補償伊幫他照顧小孩,部隊長官也請兩造至軍中協調,先不要提通姦罪告訴,讓上訴人順利退伍,才可以領到退伍金,故系爭50萬元是上訴人贈與給被上訴人之金額。上訴人不知悔改,和外遇對象張雪英藕斷絲連,不知珍惜家庭,被上訴人女兒遂提出通姦罪告訴,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判決離婚,上訴人不甘心,才謊稱被上訴人侵占。被上訴人印章係上訴人至其住處竊取,但因被上訴人心想尚持有存摺,金額不會被領走,故未辦理印鑑變更。97年間,因上訴人清償其所借之5萬元,故委由被上訴人親自領取該筆金額。上訴人主張其未與被上訴人訂立托兒或保姆契約,惟外祖母養育外孫,還需要訂契約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1.上訴人主張於97年5月7日以人工轉帳方式匯款50萬元入被上訴人所有之彰化銀行清水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業據其提出匯款單一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可信為真實。
2.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參。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打算退伍時,被上訴人怕外面那女人跟伊要錢,及找工作受騙,要伊將50萬元匯到其帳戶內,因此將存摺及印章交給伊保管,說如果需要用到錢,可逕行前往提領,並將存摺及開戶印章交由伊保管,然被上訴人利用其父親住院期間自行將存摺取走等語,惟查,上訴人匯款5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中後,被上訴人帳戶曾於97年8月7日提領5萬元之記錄,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份在卷可稽,又經原審向彰化銀行清水分行調閱該筆領款之取款憑條,其上「陳豔秋」之簽名字跡經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書寫之字跡大致相符,上訴人亦不爭執該筆款項係由被上訴人所提領,堪認該筆款項確係由被上訴人領取後後再交付上訴人,是倘若被上訴人已將其帳戶存摺、印章交付上訴人保管,上訴人自得以所保管之存摺及印章前往領款,又何必將存摺及印章交還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提款?又果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係約定先由被上訴人提供帳號供上訴人存放50萬元使用,並由上訴人保管印章及存摺,以利其自行使用屬實,而如今存摺並非由上訴人保管,則上訴人對於當初存摺係由其保管,事後卻遭被上訴人竊取等事實即須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對於上開有利事實,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已難採信。復查,本件上訴人係於97年4月30日以服役期滿為由申請退伍,此有陸軍裝甲第586旅99年1月5日陸十鍾仁字第0990000014號函附卷可參,雖可證明上訴人退伍時確實係申請退伍,而非遭勒令退伍無誤,然上訴人得申請退伍,而非遭勒令退伍乙節,與被上訴人所抗辯之原因為上訴人因與訴外人張雪英間之婚外情,遭張雪英至部隊揭發,上訴人恐遭勒令退伍,而無退休金可領,故而跪著求被上訴人及其女兒不要提告,並表示願將退伍金撥50萬元孝順、補償伊幫他照顧小孩,經部隊長官居中協調,先不要提出通姦罪告訴,讓上訴人順利退伍,才可以領到退伍金,故將50萬元贈與給被上訴人等情,於事理上並無違背之處,反而可以上訴人得正常申請退伍之事實,佐證被上訴人所辯先不提出刑事告訴之原因,上訴人指摘原審未斟酌上開陸軍單位之回函為不當之理由,應無可採。更何況,即令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有疵累,上訴人仍不可免除其舉證責任。
3.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99條等是。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返還上開帳戶內金額之行為,致使其生活產生困難,且造成其父親取得手術費用困難,及被上訴人多次惡言相向表明不願返還,故請求5萬元之精神損失費用云云,然上訴人除未提出其所得請求返還之法律依據,且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無返還上開金額之義務,是上訴人請求5萬元之精神賠償,核與上開條文所列之法定要件未合,自難認為有據。
4.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其與被上訴人間約定先由被上訴人提供帳號供其存放50萬元使用,並由上訴人保管印章及存摺,以利其自行使用等事實,既難採信,即令被上訴人之舉證尚有疵累,上訴人仍不能免除其舉證責任。從而,上訴人基於終止雙方間之寄託關係後,再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剩餘款項45萬元,即屬無據。另其請求
5 萬元部分,亦與請求非財產權之損害要件未合,其請求同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調解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謝慧敏法 官 許石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