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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簡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5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062號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之承攬契約,早於原承攬契約生效末滿三個月之民國93年12月7日,因違反事實原則出現異議,依該契約第9條約定,雙方同意原承攬契約拋棄失效,循國家法治,改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動契約(僱傭關係),於行為發生地臺中市接受監督管理,接受上、下班出勤管制。抗告人未曾領過相對人所誣指之保單扣項佣金,且保單扣項之業務招攬人非抗告人,相對人對抗告人無返還報酬請求權之存在,爰提起抗告,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管轄權之有無,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再據管轄之法律規定而為認定,與原告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經兩造合意定管轄者,兩造即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經查,相對人前以抗告人於93年11月間簽立承攬契約書而擔任相對人公司業務員一職,為相對人從事保險招攬業務,因抗告人所招攬之保件有大量退保撤契或違反告知義務而解約而需追回業績及已發薪佣之情事,而聲請對抗告人發支付命令,因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查,卷附承攬契約書第8條載明:「雙方同意如因本契約所生之糾紛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就因承攬契約書所表彰之法律關係所生之爭端,業經合意指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相對人復係依卷附承攬契約書所表彰之法律關係而對抗告人為本件之請求,並於調解不成立後依上開約定聲請移送本案合意管轄法院。則原審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移送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無不當。抗告人所為原承攬契約業已失效一節,核屬相對人所主張之實體上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尚不能據以為定管轄之標準。抗告人復非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就卷附承攬契約書第8條所載合意管轄之條款為「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並按其情形有顯失公平」之抗辯。從而,抗告人據原承攬契約拋棄失效,相對人對抗告人無返還報酬請求權之存在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國精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
裁判日期:201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