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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簡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壹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8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鈞院林源森法官於民國(下同)99年2月24日下午3時50分審

理99年度中簡字第193號時,因林源森法官試行兩造和解,抗告人原請求該案名譽受侵害精神慰撫金計新台幣(下同)20萬元,抗告人主動讓步,僅請求該案精神慰撫金5萬元,且抗告人(即原告)在該案同日承審林源森法官及相對人(即被告)訴代呂秉忠言詞辯論庭時特別強調及聲明,抗告人僅同意相對人發函至「台中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商業同業公會」函文之損害賠償案和解,不包括其他任何民事案之和解,相對人訴代呂秉忠亦同意抗告人之聲明事項,故兩造成立鈞院99年度中簡字第193號之和解,該和解內容抗告人已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1日撰擬之民事陳報狀⑵均有詳細說明,但審理99年度中簡字第836號之承審陳添喜法官未採納該陳報狀之內容,且在99年度中簡字第836號民事裁定之內容中均未提及該陳報狀之內容及調查結果。

㈡本案相對人以損害抗告人名譽之函文內容以電子郵件分別發

函予不同之社團法人,分別為「台中市保全商業同業公會」及「台中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商業同業公會」,上述二社團法人均已於台中市政府登記有案,為不同之社團名稱、地址、電話、法定代理人,其會員數量亦不盡相同,相對人之行為實已造成抗告人名譽二次之損害。茲99年度中簡字第836號民事裁定以「然其既非不同之事實,且於密集時間內,則於評價上,應認上開2次發函行為,係涵攝於同一侵害行為之概念內,先予敘明」之內容,顯然承審陳法官認為相對人損害抗告人名譽之次數及影響層面,以相對人發電子郵件之時間長短為判案之依據,與抗告人遭受名譽損害之次數及影響層面無關,顯然陳法官之論點,對相對人太多偏袒,對抗告人應有之法益嚴重不公。

㈢又和解之效力僅限於和解之內容及範圍而定,針對鈞院99年

度中簡字第193號之和解內容,抗告人已於前述及鈞院99年度中簡字第836號99年5月11日之民事陳報狀⑵均有詳細說明,但99年度中簡字第836號民事裁定以「然該和解之行為實已包括本件被告於同日以同一函文內容,發函台中市保全商業同業公會之行為,而為上開和解效力所及甚明」之內容,純然是陳法官個人之憑空臆測,完全於法無據。因為99年度中簡字第193號之承審法官為林源森法官,另99年度中簡字第836號之承審法官為陳添喜法官,不同之法官審理不同之民事訴訟案,且陳添喜法官未曾審理及未曾聽聞99年度中簡字第193號民事訴訟案之言詞辯論庭,因此抗告人認為99 年度中簡字第836號之民事裁定所為「然該和解之行為實已包括本件被告於同日以同一函文內容,發函台中市保全商業同業公會之行為,而為上開和解效力所及甚明」之內容完全於法無據。是以99年度中簡字第193號之和解僅限該案之和解,而不包括其他任何民事訴訟案之和解。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其訴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

380 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即為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則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自98年3月1日起已自相對人公司離職,詎相對人竟於98年3月30日以壹鈞保全(98)函字第0980330001號發函台中市保全商業同業公會,函文中記載「一、壹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乙○○未依正常程序辦理離職及交接,無故曠職後更以存證信函方式告知該公司,表明已向法院提出民事告訴,以索取98年1月份及2月份薪資,但該公司確已發放劉員1月份薪資,並有劉員簽收可資佐證。二、劉員在職期間兼任社區總幹事一職,其曠職情事已嚴重影響社區工作與該員於壹鈞保全公司內所負責之行政工作業務進行,造成公司困擾,因此函知本會,請本會轉知會員知悉。」等語。該不實之內容,並經由台中市保全商業同業公會於98年4月4日將該函文內容完整公告於網際網路上,處於任何人得公開見聞之狀態,造成抗告人於社會上評價之低落,已嚴重侵害抗告人之人格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賠償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然查抗告人前於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19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相對人於同一日發函予台中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商業同業公會,已侵害其名譽,請求相對人給付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有該民事起訴狀附卷為證,嗣經本院於99年2月24日下午3時50分當庭成立和解,和解內容:「一、被告(即相對人)願於99年3月3日前給付原告(即抗告人)5萬元。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佐。雖抗告人前後兩事件所主張相對人發函之對象不同,但函文之內容則屬同一,應認係屬對於抗告人名譽權同一之侵權行為,況且,抗告人於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193號事件中亦稱:被告發函給台中市保全商業同業公會、台中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商業同業公會是在98年3月30日,對於相對人同一日發函兩公會之事實,亦有所主張,兩造和解成立後,抗告人再依據相對人所發之同一份函文,主張係不實之內容,已侵害伊名譽云云,於本件請求相對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顯然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法律關係及請求內容均與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193號損害賠償事件同一,為同一事件,本件請求內容自亦已為前開和解範圍所包括在內,是原審基於其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認為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已為前開和解之既判力所及,經核並無違誤。次查,抗告人於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193號和解時,依該和解內容可知,相對人給付抗告人5萬元,抗告人其餘請求拋棄,則抗告人拋棄之權利既已消滅,自不得再為請求,經和解成立之法律關係,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則抗告人就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復提起本件訴訟,按之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屬不合法,原審予以裁定駁回,自無違誤。

四、綜上,本件訴訟與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193號事件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相同,為同一事件,其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法院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秋月法 官 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