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民安瓦斯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本院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2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99年3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9年4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本件抗告人雖於提起抗告之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駁回,並經公告,已告確定,有該駁回裁定及公告證書各一件在卷可稽。
四、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