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續字第1號請求人即被告 潘順裕相對人即原告 柯信宇上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被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99年度訴字第1333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請求人即被告請求繼續審判意旨略以:不服法官強迫被告和解,被告當庭不同意和解,請求庭上依法判決,惟竟收到和解筆錄,顯然法官有偏袒原告之嫌。被告開完庭在開庭筆錄上簽字理所當然,被告在未告知的情形下竟簽下為和解筆錄,且強制要被告依庭上所說之條件履行有欠公允,請求依法判決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間訴訟上和解成立於99年7月29日,有該和解筆錄可參,而被告係於99年8月10日具狀請求繼續審判(被告具狀雖聲明上訴,惟經本院於99年9月20日開庭調查被告具狀上訴之真意,被告於99年9月27日具狀補正係請求依法判決),有其提出99年8月10日、99年9月27日之書狀及本院99年9月20日之訊問筆錄可憑,是被告請求繼續審判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申言之,訴訟上和解一方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他方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至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因之,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脅迫,參照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應認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而言。又當事人主張訴訟上之和解未成立或無效、經撤銷請求繼續審判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最高法院28年7月19日28年度決議、司法院院解字第3225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本件請求人雖執前情為由,主張因法官於99年7月29日為強迫和解,而請求繼續審判。揆之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必法官之行為係以不法危害之語言或舉動加諸請求人,致違反其自由意志而為系爭和解,始堪謂合。惟查:
㈠本院99年訴字第1333號遷讓房屋事件,乃相對人主張請求人
無權占有相對人於99年4月7日,自本院拍賣得標承買坐落台中市○區○○○路○○○巷○○號13樓之2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請求請求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自99年4月7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15000元。本院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時,兩造於本院第23法庭成立內容為「壹、被告潘順裕願於99年10月5日前自坐落台中市○區○○○路○○○巷○○號13樓之2建物遷讓,並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原告願於被告順裕搬遷當,確認室內裝潢無損壞後,給付被告潘順裕新台幣五萬元。貳、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參、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而請求人於99年8月10日即具狀請求繼續審判(被告具狀雖聲明上訴,惟經本院於99年9月20日開庭調查被告具狀上訴之真意,被告於99年9月27日具狀補正係請求依法判決),業據本院調取99年度訴字第1333號卷宗查核無誤。
㈡經核前開訴訟上和解,乃經承審法官於言詞辯論當庭勸諭而
成立,系爭和解過程之錄音,經製成譯文附卷(如附件)及當庭勘驗(本院99年9月20日訊問筆錄),而系爭和解過程中法官告以:「等一下看看可不可以與原告談看看,他們還願意補貼一些費用讓你們搬遷,你們自己考量喔。」「還是你要考慮看看今天跟原告處理。」被告並答以「我考慮看看。」;復法官告以「考慮看看,還是你要到外面去與原告談談看這個金額的部分,還是什麼時候搬遷。」被告則答以「但是我這陣子是比較不可能搬遷,我還要處理我舅舅的事情,我也沒有心情搬。」;法官再問「你還要多久搬?」被告回答「大概九月底,現在我舅舅還在處理中。」嗣與兩造再協商搬遷日後,被告表示「十月初前」;法官並告知被告「你那個時間是要你可以,因為和解筆錄與判決的效力是一樣的喔,你那個時間沒有搬遷,他(原告)也是會拿和解筆錄去執行喔,這樣你知道嗎?」被告並明確表示「我瞭解」等語,凡此均有同上庭期錄音譯文可佐,實無請求人所指強迫必行和解之情事。況製作和解筆錄前,法官仍再說明「我們幫你寫上去,你十月五日前將房子交還給原告,按照這樣的筆錄去履行,你有意見嗎?他們就在當天將五萬元交給你…你就搬遷的範圍、裡面的內容,你還有沒有意見?」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法官並再次確認「所以我這邊確認這樣,你有沒有意見?」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益顯法官並無強迫請求人和解之情事。
㈣系爭和解之內容,乃經當庭製作後交由兩造閱覽無誤而簽名
,且因相對人當庭撤回另一被告王麗屏,法官並當庭曉喻「另外在筆錄那裡撤回王麗屏的部分,『和解筆錄』給他們簽名」(詳附件),是請求人於和解時實已充分瞭解和解內容及文義,又無所指強迫之事實,系爭和解自屬合法有效成立,無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請求人事後反悔而指摘法官強迫和解云云,殊不能認為可取,是其執前情主張,揆之首揭規定、解釋、判例、決議及說明,應認無理由。
五、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80條第3項規定,於請求繼續審判之程序準用之,故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法院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依前所述,系爭和解並無請求權人主張之強迫和解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鐘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