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8號聲 請 人 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異議人兼法定代理 甲○○人當事人公證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另一請求人乙○○前就還款協議成立約定公證,並經白司偉公證人以96年度中院民公偉字第
199 號公證在案,依系爭公證內容即還款協議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公證費用由聲請人甲○○負擔,此項當事人約定自應拘束公證人,茲因聲請人甲○○認尚有部分應提出給公證人查證資料未予提出,公證有瑕疵,且不公平,並告知請求人乙○○之律師(系爭協議書擬訂者)在未完成補正及更正前絕不會繳納公證費,詎公證人置之不理,反令請求人乙○○繳納公證費,並將公證書交付顏女等情,本件公證費用既經請求人約定由聲請人甲○○負擔,公證人應受拘束,甲○○既未繳納公證費,公證程序尚未完成,自不生公證效力。又系爭公證書公證內容即還款協議書第2條至第5條約定內容係屬權利質權之設定,其約定有違斯時民法物權編有關「禁止流質」契約之約定,公證人未實質審查遽予公證,亦有違公證法之規定等語云云。
二、按公證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擔費用之人準用之。公證法第21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公證費用準用上開非訟事件法、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費用分擔依其情事有四,其一為按人數平均分擔,其二為當事人未繳納前,每一人應負連帶繳納責任,其三為按公證事件性質,酌量兩方利害關之比例,按比例分別負擔,其四為請求人中有專為自己利益而為公證行為所生費用,由該請求人負擔。本件系爭公證事件,其公證目的,依所公證內容一明示係因股權購買事宜,買賣當事人就買賣條件無法達成合意而解除股權買賣契約,而因買方即請求人之一乙○○股款係匯至賣方甲○○指定之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益康公司),故三方為股權買賣契約解除股款返還事宜訂立系爭還款協議書,並約定公證,是就前揭公證目的,其涉及利益,難認有專為一方請求人利益而為公證,亦難認定利害關係比例而令請求人按比例負擔公證費用。而按系爭還款協議書第二條、第八條約定,出賣人及受款人就系爭股款返還負連帶給付之責,如有違約,並負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約定觀之,係屬連帶給付之債,而買方亦為請求人,亦應負擔公證費用,是以請求人就系爭公證事件,應按人數平均負擔,於未繳納前,各請求人應負連帶繳納責任。經查,本件在公證費用未繳納前,各請求人對公證費用既負連帶繳納責任,公證人由買方乙○○繳納公證費用,於法尚無不合,請求人內部約定系爭公證費用由何人負擔,不能拘束公證人。縱認公證人應受請求人間就公證費用約定之拘束,惟公證費繳納,性質上為私法上義務,縱依法應由請求人甲○○負擔公證費繳納義務,而公證書符合公證法第13條規定時,得為執行名義,是系爭公證書之請求人乙○○既為系爭還款協議書之債權人,其就協議書第2條、第8條之約定,符合公證書第13條逕行強制執行之要件,顯為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311條以下規定亦得為公證費之清償,至請求人乙○○繳納後,得依內部約定向賣方即請求人甲○○請求返還,係屬請求人內部約定問題,聲請人此部分之異議,難認有據。
三、按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認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公證法第70條、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發問、曉諭,其所負審查義務,基於公證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本質,而非訟事件以形式審查為已足,是公證事件公證人僅有形式審查權,則公證人行使公證法第70條審查公證內容是否有違反法令事項或無效之法律行為,自當本諸形式審查原則為審查。次按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前項債權有證書者,出質人有交付之義務。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準用第873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902條、第904條、第89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依系爭公證內容即還款協議書第2條至第5條之約定,明示係屬權利質權設定,即受款人綠益康公司以第2條所示之專利權設定質權予買受人乙○○,於未能返還股款時,買受人乙○○得取得專利權,顯為流質約定,違反民法第893條第2項之「禁止流質」規定,此等明顯可見之約定,公證人未為實質審查,有違公證人之責等語。惟公證事件既為非訟事件,是公證人執行公證業務時,僅負形式審查責任,前已言之,是公證人不負實質審查義務,從而本件應予審查者,厥為上揭契約條款是否一見即知係屬「流質約款」。經查,依公證書所載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三之記載,公證人闡明權行使情形及請求人所為表示:「公證人詢問當事人真意,並告以法律效果,及本件協議書僅為債權合意,至於專利權之移轉須經登記始得對抗請求人,而抵押權之設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請求人表示瞭解。」等語觀之,公證人確知請求人間有專利權移轉約定及抵押權設定之約定,形式上觀之,如認公證人向請求人發問時,知悉請求人間就受款人綠益康公司享有之專利權有設質約定時,何以於體驗結果,不明文記載有專利權設定質權及移轉專利權之約定,而僅記載專利權移轉須經登記始得對抗請求人,是應認公證人體驗結果,知悉請求人間就專利權部分僅有專利權移轉設定,不及於專利權設質約定。又依系爭還款協議書第3條約定,受款人應將其所享有之專利權證書及專利權「轉讓」所須文件資料交付買方或其指定人,否則視同違約,參酌同協議第4條專利權讓與之約定形式審查,第3條既約定交付專利權「轉讓」所須文件,未約定專利權「設質」所須文件,尚難認有何專利權設質約定,應為第4條讓與專利權之預備行為約定。從而,公證人就系爭還款協議書審查時,形式上並不知有流質契約之情事存在,聲請人指稱公證人未為實質審查,雖無不合,惟此非為公證人義務,本件公證人已盡形式審查義務。綜上,聲請人此部分異議,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公證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