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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丁○○相 對 人 丙○○

劉宇辰乙○○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肆佰捌拾陸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 98年度司執字第4270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貳佰貳拾肆萬伍仟參佰貳拾元範圍內,於本院 99年度訴字第1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向本院提起98年度司執字第 42700號強制執行事件,惟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 99年度訴字第1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有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 98年度司執字第42700號強制執行程序,業據本院調閱本院 99年度訴字第114號卷宗查明屬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98年度司執字第42700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經核合於前述規定,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四、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審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主張就超過新台幣 (下同) 1,847,390 元之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額為 4,092,710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其差額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爭執之標的金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 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 ,本件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486,486元【計算式:(4,092,710-1,847,390=2,245,320元)x5%x(4+4/12)= 486,4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486,486元為適當。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0-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