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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1號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丙○○特別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乙○○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債務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所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於民國93年11月17日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大里市益民71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29之5號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120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並向聲請人借貸,本件債務已屆清償期,相對人應負全部債務清償責任,茲因相對人為已成年人,現因重度殘障已呈現植物人狀態,惟未受禁治產宣告,故無法定代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為此聲請鈞院裁定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債權憑證、相對人身心障礙手冊、出院病歷摘要、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情狀已無法定代理人代表進行相關執行事件之程序,恐延滯而受有損害之虞,其兄乙○○為相對人所持身心障礙手冊上所記載之連絡人,又與相對人同住在花蓮縣等情,有上開相對人身心障礙手冊及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則本件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進行,以選任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0-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