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2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 律師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免除保證責任事件(96年度簡上字第177號),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經查本件主債權額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894,248元,而非2,942,798元,加上未付之利息始達2,942,798元,是則本件訴訟費之核算似應只能以本金作計算之標準,始符規定(上開金額請見附件鈞院92年度執字第5425號執行卷之分配表)。㈡再者,上訴聲明係「確認上訴人對案外人林秀美83.12.5向被上訴人借貸200萬元未為清償部分之保證債務,其超過新台幣參拾貳萬柒千元部分並不存在。」,故本金1,894,248元扣除該327,000元後之餘額1,567,248元,方屬確實之訴訟標的金額,但鈞院仍以2,942,798元作計算之標準,致造成聲請人溢繳,該溢繳之部分,請求退還。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77號請求免除保證責任事件,其上訴聲明第2項為「確認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就林秀美於民國83年12月5日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借貸金額:新台幣200萬元)尚未清償債務,於超過新台幣參拾貳萬柒仟元部分對上訴人(即聲請人)之保證債權不存在」。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92年度執字第5425號分配表所示,經強制執行林秀美之不動產後,林秀美尚積欠相對人之金額(即分配後不足額)為2,942,798元(含本金1,894,248元及利息、違約金1,048,550元)。而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本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條亦規定甚明。故聲請人請求免除保證責任所受之利益,應為分配後不足額之保證債務2,942,798元扣除327,000元,故為2,615,7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938元,第二審裁判費40,407元。本院亦依上開標準,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依法並無違誤。
三、至聲請意旨雖主張本件主債權額之本金為1,894,248元,而非2,942,798元,加上未付之利息始達2,942,798元,是則本件訴訟費之核算似應只能以本金作計算之標準,始符規定等語。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依法文文義觀之,必須原告主張主請求,而後附帶為從請求,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聲請人之上訴聲明第2項係「確認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就林秀美於民國83年12月5日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借貸金額:新台幣200萬元)尚未清償債務,於超過新台幣參拾貳萬柒仟元部分對上訴人(即聲請人)之保證債權不存在」,並未有先主張主請求,而後附帶為從請求之情形,是聲請意旨認本件訴訟費之核算應只能以本金作計算之標準,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本院裁定聲請人所補繳之一、二審之裁判費,並未逾訴訟標的之價額,聲請人亦無溢繳之情事,聲請人以本院有溢收裁判費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涂秀玲法 官 黃炫中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