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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2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台中市大福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周進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地下室停車位變更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台中市○○區○○○段建號4848號區分所有建築物

(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亦為台中市大福新城社區居民(以下簡稱系爭社區)。緣系爭建築物地下層係作為系爭社區居民停車位使用,總計199座,含平面車位129座、機械式停車位70座,惟民國(下同)93年起,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陸續加入,時以一戶一車位原則於辦理初期公開抽籤,將平面停車位盡數分配,致後加入之區分所有權人,未能基於同一條件平等參與停車位分配,且個別停車位之位置、大小、停車條件之難易及使用情形懸殊,雖經伊提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終為多數既得利益者以多數暴力屢屢變更議定事項及議題,嚴重損及少數機械式停車位者公平使用共有部分之權利。聲請人既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依應有部分繳納管理費、房屋稅及地價稅,當有同等使用共有部分之權利及機會,多數共有人藉多數決形成決議或約定之行為,堪認權利濫用,又現行停車位使用之分配,有前揭不利少數共有人諸情,自與公平正義原則、使用者付費原則、賦稅公平原則及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原則悖違。

㈡相對人提出多次討論住戶停車位分配問題之單位為「聯建小

組」與「國防部」,各該單位並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就系爭建物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應由各共有人共同協議定之,上述單位自無成立分管契約之適格。各住戶於93年5月7日與國防部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就停車空間共有部分並無共有分管內容及條件之載列及規範。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位共199位,區分有權單位(房屋數量)卻有213戶,尚不足14個停車位,初期由區分所有權人以抽籤方式決定為「形式上」之公平,於社區成立之初,尚屬合理,惟95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平面車位既得利益者提案,意圖核發停車位「永久使用證」之方式維護既得利益並直接侵害他共有人(無停車位及機械停車位者)之物權,經國防部反對,足證該停車空間及停車位並無「共有分管」及「永久約定專用」之合意。聲請人參與之停車位抽籤案為93年度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僅為一時之停車位使用與分配方式,停車位抽定後使用經年,期間亦有多數機械停車位者提案要求變更停車位分配,於各該95、98、99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均遭否決,爰依民法第820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所管理之台中市大福新城社區地下室停車位應變更管理公平分配,並准予以定期重新抽籤之方式執行分配使用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㈠系爭社區停車位之使用方式,係全體共有人分管之權限,相

對人僅係依共有人分管內容加以管理,聲請人如對分管內容有不服或認有變更必要,應以其他共有人為相對人,始屬適格。

㈡系爭社區停車位之使用方式,經全體共有人分管約定,且聲

請人自始參與該停車位使用方式之決定:系爭社區大廈興建完成後,於93年2月27日就房屋部分先進行抽籤,抽籤完成後,由各住戶於93年5月7日與國防部就抽中之房屋簽立買賣契約書,契約第22條約定各買受人同意遵守本住宅社區之住戶規約,住戶規約為該買賣契約書之附約,對全體住戶均有拘束力,另於93年5月15日所召開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案討論並通過住戶規約、第三案討論並通過以抽籤方式決定各住戶受分配之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完畢後,即進行抽籤,先由住戶抽取順序單,依序抽取停車位,聲請人全程參與,其抽取之順序單為135號、抽中之停車位為第99位,並經聲請人在順序單及停車位籤上簽名確認,其真實性無庸置疑。

㈢本件停車位之分管,既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聲請

人對分管過程全程參與,並同意該方式,嗣僅以其不滿意所抽中停車位而要求變更,業經95、98、99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否決,則其請求變更,既未經其他住戶同意,原有分管內容當屬有效。

三、經查:㈠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二、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就共有物所定之管理,對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顯失公平時,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該管理,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又依第一項規定之管理,係指多數決或應有部分超過三分之二所定之管理。」準此,依本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變更共有物管理者,必以其共有物之管理係經同條第1項規定而定之管理,且聲請人須為不同意之共有人,並所定之管理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始得為之,合先敘明。

㈡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所為聲請事件,其相對人適格,揆諸上

述法條文句固無明定,惟參衡上述立法意旨,既著意於謀求共有人關於共有事務管理之公平,且共有物管理方法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莫以共有人最為密切,其相對人自應為除聲請人外之共有人,誠屬當然解釋。又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僅居於會議決議事項執行人地位,與分管事項之當事人乃居於權利義務主體者迥不相向。本件聲請人以台中市大福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相對人,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聲請法院裁定變更共有物之管理,依前揭說明,其聲請之相對人適格容有誤會。

㈢又本件共有物之管理係經系爭社區93年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所決議定之,依相對人提出之會議紀錄所示:就停車場汽車位抽籤案之決議結果為「照案通過」,未見有何共有人不同意此方式或保留事項之記載,且聲請人於「抽車位順序單135」、「機械停車位99」單據均簽具姓名「乙○○」併門牌「276號11樓之2」(見本院卷附抽車位順序單、機械停車位單),足見聲請人於當時係同意以此方式定其停車位之管理,並據以參與抽籤,即聲請人並非民法第820條第2項所稱「不同意」之共有人甚明。

㈣再按公寓大廈之共有型態與一般共有物相較具有特殊性,是

立法者始特別制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資適用,就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於該條例設有規定之情況下,為民法共有規定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民法共有規定則居補充地位。本件核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約定專用部分之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章、第3章之特別規定。本件各住戶與國防部簽立之房地買賣契約第22條約明:…乙方(即買受人)同意遵守本住宅社區之住戶規約。」,而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第2條第4項定有約定專用部分,該住戶規約及上述停車位抽籤案,復均經系爭社區93年第1次臨時區分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有買賣契約、會議紀錄可憑。是見本件共有物之管理應屬共有人間另有約定之情形,並非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方式所決定,自無適用該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更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本件停車位之管理非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而定,且聲請人並非「不同意」之共有人,其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以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為相對人,聲請本院裁定變更共有物之管理,洵屬無據,其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