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3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高輪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高嘉顯、張阿鳳前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高輪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臨時管理人。嗣相對人已於民國99年5月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並於同日召集董事會,選任聲請人為董事長,並向經濟部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在案。是相對人既經股東會完成董監事改選,並完成董事長之選舉,則聲請人前因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而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事由業已消滅,為此依法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
1 項定有明文。是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僅在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法院所得介入者,亦僅上開期間內之臨時管理人人選。如公司董事會已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情事,臨時管理人自無從繼續「代行」董事會職權,其職務應自董事會依法得行使職權時起,當然終止,與經股東會選認之董事任期屆至者相同,應無待法院另為「解任」之裁定。否則無異以法院許可解任與否之非訟性質裁定,實質影響公司依股東會選任之董事就任行使董事會職權,殊與公司自治原則有違。至公司法第208 條之
1 第3 項規定:「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所稱之「解任」,依前開說明,並參照公司法第199 條、第199 條之1 、第200 條關於「解任」董事之適用場合,應限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期間(臨時管理人預定之執行職務期間),法院依利害關係人聲請,另以裁定期前「解任」臨時管理人之情形,尚不及於臨時管理人職務因董事會恢復行使職權而當然終止者。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經股東會完成董監事改選,並完成董事長之選舉,相對人董事會已無不能行使職權之事由等情果係屬實,依前揭說明,當然由股東會重新選任之董事行使董事會職權(公司法第192 條、第202 條規定參照),臨時管理人職務亦隨之當然終止,殊無另聲請法院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三、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解除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於法欠缺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