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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4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徐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其已於民國98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12號民事事件),因該事件尚未終結,故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9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一經開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各情形),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資以維護執行程序之安定,並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本件聲請人雖以本院97年度執申字第10023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坐落臺中縣○○鄉○○村○○路○○○巷○○○弄○○號磚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配偶林樹欉之父親陳進興於民國48年間所興建,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且聲請人已居住達51年之久,目前為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共31人所公同共有,相對人於拍得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前,已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自係默許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即聲請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故以其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12號民事事件)。惟查,該事件業經本院於99年6月18日以98年度訴字第271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是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0-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