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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43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何崇民律師

黃綉鈴律師相 對 人 興農煤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廖述忠會計師為興農煤氣有限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興農煤氣有限公司(下稱興農煤氣公司)之股東,於民國84年間即持有興農煤氣公司18%之出資額,且已繼續1年以上持有出資額超過3%以上,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得聲請選派檢查人。

(二)興農煤氣公司為聲請人之父王呂丁福所創立,於92年7月13日王呂丁福死亡前,興農煤氣公司每年均有盈餘。自王呂丁福死亡後,乙○○、呂金陽、呂金培等人以偽造文書等方式,將王呂丁福於興農煤氣公司之股份轉讓登記於其該等人名下,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39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6年11月13日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633039180號函撤銷移轉登記,聲請人即因繼承關係取得興農煤氣公司24.25%之出資額。而自乙○○接管公司後,興農煤氣公司遂年年虧損,且乙○○亦未依公司法第110條規定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造具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各項表冊,分送股東,聲請人爰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又選派檢查人,乃法院固有之職權,法院本得依客觀公正之推薦而依職權為選派,不容聲請人僭越,亦即聲請人並無指定檢查人之權,惟若聲請人越權贅為聲請,該聲請自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且自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主要在於檢查公司財產及其他情形而非以特定之人為檢查人以觀,法院依法審核後選派其所指定以外之人為檢查人時,聲請人即已達其檢查公司之目的,要無非由何人檢查不可之理,是即應認其聲請已獲全部之滿足,而無須另駁回其指定特定人為檢查人之部分,合先敘明。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續字第39號緩起訴處分書及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633039180號函等為證,足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檢查人,經該會以99年7月7日會總發字第09901231之1號函推薦廖述忠會計師(地址:台中市○○區○○街○○○號3樓之1,電話:00-00000000)為檢查人。本院認廖述忠會計師係由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應能本於專業知識,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予以檢查,對於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當能適時維護、保障,爰依法選派其為檢查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0-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