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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57號受罰人 甲○○(即永進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受罰人因聲請延展清算完結事件,違反清算完結期間之規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同法第334條亦準用之。

二、查受罰人甲○○於民國(下同)89年5月23日就任為永進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准予備查,此有附於本院89年度司字第98號呈報清算人案卷之就任同意書可稽。依上開規定,受罰人應於就任後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期限內完結清算者則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而受罰人自89年就任清算人,已曾多次向本院聲請展期清算完結,受罰人原應於98年11月23日前完結清算或向本院聲請展期完結清算,此有本院98年度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可稽。然受罰人遲於99年5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展期完結清算,足認本件受罰人確未於前揭法定6個月之期間內完結清算,依首開法條之規定,應處以罰鍰。爰審酌受罰人遲於99年5月20日始提出本件延展清算完結申請,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裁判案由:延展清算完結
裁判日期:201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