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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64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叁拾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四七九五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91年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執字第24795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

三、查本院98年度執字第24795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民事庭99年度訴字第15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僅能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爰審酌相對人如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收回利用該土地所受之損害額,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新台幣(下同)5956元(依本院90年度訴字第3201號判決主文第1項及附圖應返還土地總面積為198.52平方公尺,並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其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則系爭土地每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71467元{計算式:3600元×198.52×10%=71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5956元{71467÷12=59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參諸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第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即52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之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確實擔保金額共計以309712元(計算方式:5956X52=309712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0-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