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68號聲 請 人 賈惠安相 對 人 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訓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德芳會計師所任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除。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蔡德芳會計師經本院 98年度聲字第548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確定,惟蔡德芳會計師日前以身體健康為由,陳報本院請求解除檢查人一職。且見諸相對人不斷對原選任檢查人裁定提起抗告之情事,可預見相對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接受檢查乙事,恐有抗拒之情,從而本件執行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任務,顯然艱鉅且繁重,以蔡德芳會計師所陳其目前之身體狀況,由其繼續執行檢查業務,恐有強人所難之處,懇請本院裁定將蔡德芳會計師之檢查人職務予以解任等語。
二、經查蔡德芳會計師曾於民國99年3月4日致函本院,表示其因日前曾心肌梗塞近日身體不適不宜過分勞累,尚須長期療養,深恐不能勝任,請求解任檢查人職務等語,此有惠民會計師事務所 (99)惠民中字第001號函及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 98年度聲字第548號卷宗可稽。蔡德芳會計師既因身體狀況有難以執行檢查人職務之情形,並已向本院表達辭任之意,自應許其解任之請求。從而,聲請人執上情聲請准許蔡德芳會計師解任檢查人之職務,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 36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