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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8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始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之規定自明。此乃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觀之該條項之立法理由亦明。是知就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提起上訴,自不包括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提起異議之訴,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66號事件審理中,如不停止執行,恐日後甚難回復原狀,爰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云云。惟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66號給付股權讓渡金事件,聲請人僅係對原審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提起上訴,聲請人並未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此有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66號給付股權讓渡金事件卷證資料可佐。則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7382號本案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與首揭條文規定自屬不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銘

法 官 黃炫中法 官 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楊金池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