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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7號聲 請 人 劉金萬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聲請人與相對人洪德仁間保全證據事件,聲請人於民國99年10月18日提出書狀聲請發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9年度聲字第107 號民事裁定,經鈞院以「客觀上難認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駁回證據保全之聲請,且聲請人並未抗告而確定。則鈞院未就聲請事項作為,聲請人預納之費用新台幣1,000 元自應返還,爰聲請發還上揭預納之費用等語。

二、按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 款規定甚明。又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者,亦準用之。查聲請人保全證據之聲請,經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8日裁定駁回,且本院上開裁定已就聲請程序費用,依上開規定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復未據聲請人抗告而確定,聲請人具狀聲請退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0-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