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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7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3322號),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且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以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第3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是司法事務官如辦理強制執行事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自得向所屬法院聲請迴避。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準此,強制執行事件,以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者,亦應以司法事務官有上開情形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始得准許。且前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邱敏雄等三人依照執行公文,陳報有關邱敏雄名字借據新台幣(下同)4500萬元清償明細表,司法事務官黃朝德卻未針對借據清償帳目釐清,而配合詐騙主謀林光佑鑽牛角尖、無天理,從民國87年重複偽造計息加違約金5,172,776 元,這筆款項未經法律程序確定,執行處批准執行過於草率。且上開借據是林光佑詐騙甲○○○開具,85年8 月31日並無撥款存入邱敏雄帳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聲請司法事務官黃朝德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12月15日中院彥民執98司執八字第43322 號函、債務人邱敏雄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及聲請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279號刑事案件提出之書狀等資料為憑。然查聲請人係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存否予以爭執,而上開事由屬實體事項,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本應由債務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解決,則聲請人以本院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執行未釐清清償金額為由,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即屬無憑。況本院司法事務官黃朝德經債務人聲明異議後,即以98年11月10日中院彥民執98司執八字第43322 號函,通知債務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其後另以本院99年1 月4 日98年度司執字第43322 號民事裁定駁回聲明異議,裁定理由亦詳述債務人應另謀訴訟途徑以資救濟,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屬實。本件復查無任何事實,客觀上足使人疑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前開說明,不能認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林金灶法 官 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0-10-22